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被 告 徐登翔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84、1939、1940號,移 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257號、110年度偵字第172、18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智傑幫助以電子通訊工具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登翔幫助以電子通訊工具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及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張智傑、徐登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從事以電子通訊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人士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等情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徐登翔仍因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胖」之大陸地區成年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遂囑託張智傑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先向不知情之溫淼凱探詢 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戶名:凱璿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其等並於知悉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基於縱使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以電子通訊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該帳號之提供給「小胖」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李元昇等16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至本案帳戶中而既遂,幸經溫淼凱驚覺有異先行於108 年11月22日通知警方凍結帳戶,各該贓款始未經提領;並經李元昇等16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鴻賓、吳錦泉、楊連罐、鄭智瑋、陳木森、彭品誠、許光宇、黃沛智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暨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智傑、徐登翔(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29至131、253至2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2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至140、257至27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一第150 、215 、241至242 頁,原審卷二第64頁, 本院卷第253、274至277頁),並經證人溫淼凱、證人即被 害人(告訴人)許光宇、李元昇、張世勳、陳木森、彭品誠 、葉鴻賓、吳錦泉、楊連罐、鄭智瑋、張家銘、黃沛智、李浩宏、吳讚旺、黃繼正、林咨妤、賴建良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108度他字第4152號偵卷【下稱他卷】第13至15、26至29、46至47、52至53、64至66、129至132 、151至153、160至161、167至169、193至195,109年偵字第3684號偵卷【下稱偵卷三】第198至199、203至204、208至211、214至216、219至221、304至307頁,109度偵字第5257號 偵卷【下稱偵卷四】第18至20、24至29、31至33、35至37頁),且有溫淼凱之相關報案紀錄、溫淼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溫淼凱及張智傑所提供之雙方LINE訊息截圖、溫淼凱所提供與張智傑間的電話錄音譯文及雙方先前業務往來紀錄、許光宇之相關報案紀錄及其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遭詐騙之相關訊息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李元昇之相關報案紀錄、所提出遭詐騙之相關訊息截圖及匯款資料、張世勳之相關報案紀錄、所提出匯款資料及遭詐騙之相關訊息截圖、陳木森之相關報案紀錄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彭品誠之相關報案紀錄、所提出之遭詐騙相關訊息及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9 年3月10 日偵查報告暨所附徐登翔扣案行動電話中與本案相關被害人匯款情形有關之手抄紀錄照片(見109度偵字第1940號偵卷 第287至290頁,各該照片為iPhone行動電話特有之「原況照片」拍照功能所得、其上復均書寫繁體字,係由大陸地區人士拍照後傳送予徐登翔之可能性甚低)、刑事局109年2 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場照片、葉鴻賓所 提出之匯款單據及相關報案紀錄、吳錦泉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及相關報案紀錄、楊連罐所提供之匯款單據、鄭智瑋之相關報案紀錄、黃沛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及遭詐騙相關訊息截圖、李浩宏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及遭詐騙相關訊息截圖、黃繼正之匯款明細、林咨妤所提供之遭詐騙相關訊息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賴建良所提供之手寫匯款明細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2、16至17、21至25、29至45、48至51、78至89、112至119、127至128、132至142、149至151、155至159 、163、165、170至174、176至182頁,109年度偵字第1939號偵卷【下稱偵卷二】第23至24頁,偵卷二第16至18 、20至21頁,偵 卷三第200、202、205至207、211、217至219、309至311頁 ,偵卷四第21至23、30、33至34 、38、47至51頁)。是被 告2 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2人 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向相關被害人著手施以電子通訊工具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中,而遂行詐欺犯行,惟被告2 人單純提供帳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被害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電子通訊工具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查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時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綽號「小胖」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2 人與「小胖」素未蒙面,其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知悉「小胖」以不合理利潤租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應成立 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2人以此單一提供帳戶帳號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 詐欺使用,並使相關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中,使其等均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事後退款部分如後述),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以電子通訊工具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幫助以電子通訊工具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幫助以電子通訊工具向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幫助以電子通訊工具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未起訴 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核與其等所 犯上開論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幫助以電子通訊工具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此部分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2人可能 涉犯罪名,並就此充分辯論,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併辦部分(109年偵字第5257號部分【即附表編號12 至16所示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之部分有上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擴張審理之。另附表編號6所鄭智瑋部分,除起訴書所載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10,000元外,尚於108年11月20日下午3時35分另有匯入一筆40,000元,係經檢察官漏載,而 此部分亦與業經起訴部分有前揭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併由本院擴張審理之。至其餘併辦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172、1883號【見本院卷第57至60、233至234頁】),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張智傑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張智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竹北交 簡字第1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7 月5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張智傑前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係公共危險與本件詐欺等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有別,且罪質互異,縱被告張智傑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詐欺等罪,亦難認被告張智傑所為本件詐欺等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張智傑尚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 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加重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是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本案被告2人就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認不諱,已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合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時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予綽號「小胖」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2人與「 小胖」素未蒙面,其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知悉「小胖」以不合理利潤租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是被告2人除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電子通訊工具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外,另均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原審就此漏未審酌,自有未合。㈡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電子通訊工具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定 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電子通訊工具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同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即不得易科罰金。是本案原判決以被告2人犯幫助以電子通 訊工具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有誤。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㈠被告2人基於收 集他人金融機構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智傑收受溫淼凱之帳戶,其後某詐欺集團之成員,詐取告訴人李元昇等16人之款項,匯入溫淼凱之上開帳戶內而既遂並囑託溫淼凱領取上開款項。足認被告2人係為某詐欺集團收受帳戶者,而非單 純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者,其應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幫助犯,自有認定事實不當及適用法律違誤之判決違背法令。㈡縱認原判決不認為被告2人之行為非正犯,然量刑時 對於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均未詳予審酌,實未充分評價被告及其犯行之惡性,原判決量刑難謂適當㈢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允當之判決等語。惟查:㈠上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該當 以電子通訊工具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正犯及一般洗錢罪正犯,惟依卷內資料,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當下僅接觸「小 胖」,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已知悉詐欺集團係以電子通 訊工具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犯行,又揆諸前揭關於幫助犯認定之說明,上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係 犯加重詐欺、洗錢正犯均有未恰。㈡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判決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之合計金額、各被害人本案所遭詐騙之贓款迄今除賴建良無法由新光銀行取得聯繫外均已如數退還、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葉鴻賓及許光宇達成和解並陸續履行雙方約定之賠償條件、其餘到庭之被害人多數亦表示不再深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等),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原審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 有未洽,已如前述);並就被告徐登翔部分緩刑3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非有據。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揆諸上揭說明,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之合計金額、各被害人本案所遭詐騙之贓款迄今除賴建良無法由新光銀行取得聯繫外均已如數退還、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 已與葉鴻賓及許光宇達成和解並陸續履行雙方約定之賠償條件、其餘到庭之被害人多數亦表示不再深究被告2 人之刑事責任等),並兼衡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徐登翔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 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徐登翔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徐登翔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本院斟酌被告徐登翔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徐登翔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嗣其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鳳師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李元昇 108 年10月底某日 自稱「Shu ying」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交友軟體之公眾電子通訊方式,佯稱向被害人介紹投資云云,詐騙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META TRADER5」外匯投資平台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李元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11/19 至108/11/20、共計300000元 2 張世勳 108 年10月31日 自稱「nicco5777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交友軟體公眾電子通訊方式,佯稱向被害人介紹投資云云,詐騙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META TRADER4」外匯投資平台所指定之帳戶內,致張世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11/20至108/11/21、共計60000元 3 葉鴻賓 108 年9 月間某日 自稱「唐雅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投資廣告之公眾電子通訊方式,佯稱向被害人介紹投資云云,詐騙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不明期貨平台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葉鴻賓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11/20、32000元 4 吳錦泉 108 年10月間某日 自稱「moo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交友軟體之公眾電子通訊方式,佯稱向被害人介紹投資云云,詐騙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吳錦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11/20、100000元 5 楊連罐 108 年11月20日 自稱「陳佳茵」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社群網站之公眾電子通訊方式,佯稱向被害人介紹投資云云,詐騙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楊連罐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11/20、91500元 6 鄭智瑋 108 年11月12日 自稱「JUILA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公眾電子通訊方式佯與被害人成為網友,並佯稱介紹投資云云,詐騙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META TRADER5」外匯投資平台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鄭智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11/20至108/11/21、共計550000元(起訴書漏載108/11/20另匯入之40000 元,應由本院逕予擴張) 7 張家銘 108 年11月20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架設「METATRADER4 」投資平台之公眾電子通訊方式,詐騙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該平台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張家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11/20、3100元 8 陳木森 108 年11月14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架設「METATRADER5 」投資平台之公眾電子通訊方式,詐騙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該平台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陳木森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11/20、2 萬元 9 彭品誠 108 年11月7日 自稱「林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交友軟體之公眾電子通訊方式,佯稱向被害人介紹投資云云,詐騙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META TRADER5」外匯投資平台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彭品誠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11/20、共計85000元 10 許光宇 108 年11月11日 自稱「ABBY」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交友軟體之公眾電子通訊方式,佯稱向被害人介紹投資云云,詐騙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META TRADER5」外匯投資平台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許光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 年11月21日、00000000元 11 黃沛智 108 年10月間某日 自稱「李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交友軟體之公眾電子通訊方式,佯稱向被害人介紹投資云云,詐騙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META TRADER5」外匯投資平台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黃沛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11/21、170000元 12 李浩宏 108 年11月中旬某日 自稱「羅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交友軟體之公眾電子通訊方式,佯稱向被害人介紹投資云云,詐騙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META TRADER5」外匯投資平台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李浩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11/20、8500元 13 吳讚旺 108 年9 月間某日 自稱「朱俊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之公眾電子通訊方式,佯稱向被害人介紹投資云云,詐騙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META TRADER5」外匯投資平台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吳讚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11/20、30000元 14 黃繼正 108 年11月13日 自稱「李雅熙」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交友軟體之公眾電子通訊方式,佯稱向被害人介紹投資云云,詐騙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META TRADER5」外匯投資平台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黃繼正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11/20,共計92000元 15 林咨妤 108 年11月初某日 自稱「林軒」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交友軟體之公眾電子通訊方式,佯稱向被害人介紹投資云云,詐騙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META TRADER5」外匯投資平台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林咨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11/20,61000元 16 賴建良 108 年11月13日 自稱「羅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交友軟體之公眾電子通訊方式,佯稱向被害人介紹投資云云,詐騙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META TRADER5」外匯投資平台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賴建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11/20 、502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