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順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順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順和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間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虎」之成年男子聯繫,於108年9月17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行分行辦理FXML憑證服務申請,隨後將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憑證晶片小卡(含密碼)及證件影本,交給「小虎」指示收取之人,並於同年10月2日取得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後,再將提款卡(含密碼) 寄給「小虎」。嗣「小虎」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6日凌晨2時許,在臉書以「劉闊」 名義私訊張雅婷,向張雅婷佯稱販售iPhone6S plus行動電 話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2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綁定張順和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再撥付至張順和之合作金庫帳戶內,並遭前開施用詐術之人提領。嗣張雅婷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轉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張順和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卷第39、172-173、175頁;本院卷第46、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證述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綁定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虛擬帳號等情相符(見偵卷第37-41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東三重分行109年4月13日函及隨函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正多科技有限公司函、匯富科技有限公司109年1月8日函暨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12月20日函暨附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雅婷提供之臉書訊息擷圖及匯款證明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109年8月12日函及隨函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21 、23、27-29、31-35、43、45、47、49-55、85-93之2頁) 及被告提供與「小虎」聯繫之LINE對話擷圖(見原審金訴卷第47-147頁)附卷可稽。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2月16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見解,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憑證晶片小卡(含密碼)、提款卡(含密碼)等,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虎」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憑證晶片小卡(含密碼)、提款卡(含密碼)等,交由「小虎」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憑證晶片小卡(含密碼)、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小虎」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小虎」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透過網路銀行匯款至綁定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再撥付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並遭前開施用詐術之人提領。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交付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憑證晶片小卡(含密碼)、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正犯云云。惟查: ⒈本案被告僅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憑證晶片小卡(含密碼)、提款卡(含密碼)供「小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告訴人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匯款至綁定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再撥付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並遭前開施用詐術之人提領,雖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然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是其上開所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尚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故檢察官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正犯部分,容有誤會。 ⒉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 官雖係以被告涉犯洗錢罪嫌之正犯提起公訴,本院改論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並無罪名變更問題,且經本院110年3月4 日審判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有可能涉犯幫助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49頁),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妨礙,附此敘明。 四、上訴之判斷: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憑證晶片小卡(含密碼)、提款卡(含密碼)供「小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進而由「小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用於取得詐欺告訴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僅就幫助詐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而就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 件上訴,雖無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行為殊不足取,惟慮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本件告訴人張雅婷遭詐騙而損失之金額為3,00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尚屬輕微,告訴人張雅婷經原審通知未到庭而未能調解,被告仍匯款賠償(見原審金訴卷第179頁之匯款申請書; 第181頁公務電話紀錄),顯見被告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空調家電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並參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匯款3千元予告訴人,填補告訴人損失,有匯款申請書及原 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金訴卷第179、181頁),展現思過誠意,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策其自新。 六、宣告沒收部分 依卷存證據尚無被告有分得本件詐騙所得之情事,而被告交付帳戶有收取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金 訴卷第172頁),扣除已賠償告訴人張雅婷之3,000元,就被告實際取得之1,000元犯罪所得沒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