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賴昆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昆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緝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970號、107年度偵緝字 第3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昆池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如附表一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賴昆池於民國106年6月9日見報紙應徵工作之廣告,遂依廣 告內容撥打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標」之成年人聯繫,並以LINE通訊軟體互加為好友後,經「阿標」告知工作內容為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收包裹後,再將所領收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的信箱內,賴昆池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經驗,可預見僅單純收送包裹卻可領取相當報酬,且目前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各地便利超商亦多會與物流業者相互合作,便利民眾使用,且服務項目多元,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給付不相當之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故而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所領取之包裹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遂行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原審誤載109年)6月9日加入「阿標」、王文彬、羅雅馨(上開2人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另案判刑確定)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及遞送供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賴昆池於106年6月10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0月10日」),依「阿標」指示至新北市○○區○○街○○○○○○○○○路○00巷 0號,向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0年8月更名為「新 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公司)運送人員,收取寄件人為柯俊傑、內有柯俊傑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柯俊傑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之包裹後,連同另一件不明包裹,轉送至王文彬隨機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假信箱內,並從假信箱內拿取新 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王文彬將上開包裹內之柯俊傑 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11111後放回假信箱,由羅雅馨取走該提款卡,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鄒宇翔、李佳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柯俊傑帳戶內,再由羅雅馨持提款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一空,得手後隨即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朋分花用(詳細之對象、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嗣王文彬另於翌(11)日上午某時許,隨機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設置假信箱,賴昆池則依 「阿標」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其另行領取之包裹(內含附表二編號2所示7個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各1份)放 置於該假信箱內,並收取信箱內放置之報酬1,500元,王文 彬隨即前往拿取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二人,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經王文彬同意而搜索其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宇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柯俊傑、鄒宇翔、李佳恩、 陳秀珠、王文彬、羅雅馨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賴昆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 上開證據方法外,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至7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昆池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新竹貨運公司收取包裹後再行轉送至王文彬放置之假信箱內,並收取1,000元報酬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伊只是應徵工作,並依「阿標」指示跟新竹貨運公司拿包裹送到指定地點,伊沒有犯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依「阿標」指示前往向新竹貨運公司人員拿取裝有柯俊傑之帳戶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7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分別放入王文彬隨機放置之假信箱內;且鄒宇翔、李佳恩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欺後,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柯俊傑帳戶,再由羅雅馨持由王文彬變更密碼之提款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6年度偵字第34970號卷〈下稱偵34970卷〉卷一第240至245頁、第248至249頁 、卷三第1059至1060頁、第1177至1178頁、原審訴緝字卷第284至287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並有證人即共犯王文 彬、羅雅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34970卷一第27 至43頁、第94至101頁、第104至106頁、卷三第1061至1063 頁、第1143至1145頁、107年度偵緝字第3289號卷第39至43 頁、原審原訴卷三第183至187頁、第257頁)、證人陳秀珠 、柯俊傑、告訴人鄒宇翔、被害人李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佐(偵34970卷一第314至316頁、第326至329頁、卷二 第732至736頁、第754至75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行程表 、記帳單、王文彬與「阿標」之LINE對話紀錄、羅雅馨與「銘謝惠顧」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阿標」之LINE對話紀錄、新竹貨運公司託運單存根聯及客戶簽收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106年8月4日106彰化密字第51901號函暨所 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鄒宇翔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如附表 二所示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34970卷一第50至56頁、第60至66頁、第74至83頁 、第86至93頁、第116至128頁、第132至152頁、第168頁、 第246頁、第250頁、第378至383頁、卷二第728至729頁、第738頁、第750至752頁),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寄取文件、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其他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及領取,茍非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另支付相當報酬,刻意委請素昧平生之他人代為領取之必要;再者,觀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出,實非無從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 ㈢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伊於106年6月9日看報 紙找工作,找了一個臨時工,日領,伊撥打電話與「阿標」通話,後來就用LINE聯絡,工作內容是收送包裹。包裹放在信箱內,打開信箱有酬勞。伊不知道「阿標」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阿標」,「阿標」說他工作很忙,沒有辦法自己收包裹。伊沒有面試,只是用電話跟他聯絡等語(偵34970 卷一第241至243頁、原審訴緝字卷第141頁),由被告所述 應徵工作過程,顯示「阿標」不僅未曾與被告實際面對面進行面試,亦未要求被告提出詳實之履歷資料加以審核,僅透過電話短暫洽談後,即要求被告立刻任職上工,已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之流程有異。又被告與「阿標」素不相識,未曾謀面,「阿標」卻透過應徵工作此迂迴方式,覓得無從確認、掌握身分背景資訊之被告出面領取包裹,不僅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顯非一般合法經營之業者會採擇之運送方式而與事理常情有違。 ㈣被告於106年6月10日所領取包裹之寄件人係「柯俊傑」、寄件地址為「○○鄉○○○○路○段000巷000號」、收件人為「李先 生」、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簽收人為 被告,此有新竹貨運公司託運單存根聯及客戶簽收單各1份 可稽(偵34970卷一第250頁),寄件人既已委託新竹貨運公司代為寄送,衡情寄件人自可直接要求送達「阿標」指定地點「新北市○○○○街00巷00號」,實無須平白無故,再另支出 費用委請被告代為取件並轉送之理。另觀諸被告依指示收送包裹之過程,被告受「阿標」指示領收包裹後,再依指示分別置入不同地點所懸掛之假信箱內,而無須收件人簽收,「阿標」可透過此等曲折輾轉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隱匿其真實身分,並取得包裹,倘被告所收取之包裹為正當合法,「阿標」又豈有利用此種方式隱匿其真實身份之必要,此均與常情有違,被告當非無從察覺其應徵之工作非合法正當,極可能事涉詐欺之不法。 ㈤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50餘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快遞工作等語(本院卷第78頁),被告具有正常智識,且有從事社會工作之資歷,其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被告應可輕易判斷其所收送包裹已涉及詐欺集團犯行。此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阿標」用Line通知伊到同安街52巷3號等,新竹貨運會過來,伊簽收後送到「阿 標」指定的信箱內,伊送了3次、3次都在不同的信箱;「阿標」叫伊送到信箱,伊覺得怪怪的等語(偵34970卷三第1059至106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伊有當時缺錢,也 有問「阿標」到底送的是什麼東西,但「阿標」不跟伊說等語(原審訴緝字卷第141頁),被告已自陳對其依「阿標」 指示收送包裹工作之正當性有所懷疑,更曾主動詢問「阿標」該包裹內容而未果,益徵明確。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 無證據證明「阿標」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依犯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款項,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由車手前往取款,並放置於隱密地點,由其他集團前往取款後,輾轉交由上游集團成員收取款項,最終朋分詐騙款項,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足認「阿標」所屬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有「阿標」、王文彬、羅雅馨、向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行為等成年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徵工作之流程、收取與 遞送包裹之工作內容等與常情迥然有異之種種跡象,當可預見其所領送之本案包裹內含不法物品,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計畫取得之犯罪工具,卻仍因一時缺錢,為求賺取報酬而決意參與,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㈧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並未規定以行為人「明知」為成立要件之一,足見該條文之規範不以行為人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又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與「阿標」、王文彬、羅雅馨及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與「阿標」、王文彬、羅雅馨及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部分行為,被告既以此分工方式,負責整體詐欺犯行過程中之領送包裹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鄒宇翔、被害人李佳恩自應共同負責。 ㈨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時地,加入「阿標」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告訴人鄒宇翔、被害人李佳恩等事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標」之成年人、王文彬、羅雅馨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106年6月9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收 送人頭帳戶資料包裹,致附表編號2被害人李佳恩首先匯入 款項至人頭帳戶中,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為,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亦應成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㈡被告收送人頭帳戶包裹而共同參與詐欺告訴人鄒宇翔、被害人李佳恩等犯行,犯罪所得僅1,000元,而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之現金1,500元,非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詳後開沒收欄所述),原審認被告犯罪所得亦包含扣案現金1,500元,並據以為被告所獲利益之量刑因子,且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找工作去送快遞,沒有參加詐欺行為等語,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本應尋正道取財,竟貪圖一己私利,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組織,甘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負責收送人頭帳戶資料,共同詐騙告訴人鄒宇翔、被害人李佳恩,造成其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上之損失,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或求得原諒,惟被告僅負責被動聽從指示領送包裹,所涉非屬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之籌謀規劃、詐術施行等核心事務,亦無從管控被害人受騙匯款及車手提款之金額多寡,且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僅數日,涉入程度非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僅獲得1,000元報酬之犯罪利益非高、告訴人等 遭詐騙之金額尚非甚鉅、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且育有3名子女、從事送便當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8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106年6月10日收送內含柯俊傑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獲得1,000元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 卷第101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取得其他報 酬,堪信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共犯「阿標」聯絡 使用,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供明在卷(偵34970卷一第244至245頁、偵34970卷三第1059頁、原審原訴字卷一第1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7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顯與本案無關連性,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1,500元,係被告收取內含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資料,經共犯「阿 標」只是王文彬發放予被告之報酬,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原審訴緝卷第285頁),核與證人王文彬於警詢 中證述相符(偵34970卷一第29頁),然被告收送此部分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本案並無關連性,難認扣案之現金1,5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 二編號4所示柯俊傑帳戶存摺、提款卡,固係供犯本案所用 之物,然為柯俊傑所有,且經告訴人鄒宇翔、被害人李佳恩報警後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客觀財產價值低微,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實無助益,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㈠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 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 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 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 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詐騙告訴人鄒宇翔、被害人李佳恩等人款項,固有不該,然其非主導之核心成員,且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時間非久,僅獲得1,000元之酬 勞,顯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末端人員,堪認其參與情節非重,被告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尚屬非重,另審酌被告自陳曾從事快遞行業,現從事送便當工作,有正當合法之工作(原審訴緝字卷第142、287頁、本院卷第78頁),尚非遊蕩、懶惰成性或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經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已達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因認無再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地點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2) 鄒宇翔 鄒宇翔於106 年6月10日下午4 時9 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與自稱abelseven 之賣家聯繫購買電腦,致鄒宇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6 年6 月10日下午5時49分許 20,000 106 年6月10日晚間6 時2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之郵局ATM 賴昆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3) 李佳恩 李佳恩於106 年6 月6 日在蝦皮網站,與自稱Ivym8106之賣家聯繫購買相機,致李佳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6 年6 月10日下午3時17分許 5,000 106 年6月10日下午3 時2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郵局ATM 賴昆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數量 1 HTC廠牌(起訴書誤載為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1支 2 下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①陳秀珠: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②朱惠民: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③朱惠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3) ④林俊安: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4) ⑤林姿馨: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5) ⑥施沛宏: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6) ⑦張皓仁: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7) 各1份 3 現金 1,500元 4 柯俊傑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 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