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方榮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榮華 選任辯護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 字第25號、第15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6217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44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38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榮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方榮華於民國107年1月2日,透過網路UT聊天室之徵才廣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豪」、「小江」、「志宏」、「小楊」等人聯繫,得知工作內容為自不特定金融機構帳戶提領金錢後,轉交上手繳回,對於提領他人匯入帳戶款項、轉交第三人之舉,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藉此掩飾、隱匿去向,有所預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參與組織之意思,加入「阿豪」、「小江」、「志宏」、「小楊」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復約定以方榮華提領款項之2.5%作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帳戶」。方榮華再依「小江」、「志宏」之指示,持「小楊」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及「小江」、「志宏」所告知之密碼,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復將該等詐欺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幼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王博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廖峻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黃婕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張順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蔡宛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吳欣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劉申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鄭茜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周靜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尤莉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許原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超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王寶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方榮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80頁、第250頁、第421頁至第422頁、第522 頁、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00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3頁至第4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3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17號卷《下稱偵16217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9 1頁至第9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44號卷《下稱偵3444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96頁至第102頁、第116 頁至第118頁、第136頁至第140頁、第316頁至第326頁、第328頁至第338頁、第340頁至第347頁)均相符合,並有彰化 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217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217卷第46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6217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297卷《下稱他2297卷》㈡第29頁 至第46頁、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19頁至第 320頁、第327頁至第328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見偵16217卷第201頁)、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6217卷第2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2297卷㈠第83頁至第84頁、第91頁至第9 4頁、第97頁、他2297卷㈡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65頁、第1 84頁至第185頁、第208頁、第253頁至第254頁)、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217卷第61頁、第103頁、他2297卷㈡第164頁、第207頁、偵3444卷第106頁、第12 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2297卷㈡第222頁、第244頁、偵3444卷第112頁)、郵局網路交易明細(見他2297卷㈡第12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2297卷 ㈡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50頁至第156頁、第169頁至第175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社群軟體Faebook擷圖(見他2297卷㈡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76頁至第1 78頁)、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見他2297卷㈡第179頁 )、郵局存摺內頁(見他2297卷㈡第180頁、第188頁)、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見他2297卷㈡第209頁)、中國信 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2297卷㈡第215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279卷㈡第3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279卷㈡第36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其詞,辯稱:其是找工作時被騙,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被告也是被害人,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辯護人略以:被告乃身心障礙者,障礙等級為中度,本案係為尋找工作,誤以為係單純協助賭場領錢,且被告亦未將詐騙所得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被告不具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無端持有、使用大量他人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可疑為不法用途之人頭帳戶。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博弈事業而有收取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非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該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先予敘明。 ㈢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被告方榮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提領詐騙贓款之過程,係先於網路UT聊天室獲悉「月入10萬元,意可加LINE詳談」之訊息後,即聯絡「阿豪」,並於加入「阿豪」、「小江」、「志宏」、「小楊」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後,即由「小楊」先行至被告住處確認身分無誤,再由「小江」、「志宏」多次以LINE下達至何處提領詐得贓款之指示,並由「小楊」將提款卡以包裹送達特定地點,再由被告取走包裹並前往提款等情,此經被告107年1月13日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在卷明確(見他2297號卷㈠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原審金訴字第2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48頁)。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之「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附表二之「匯款帳戶」欄所示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內,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江」、「志宏」再指示由被告於107年1月2日至107年1月5日期間,至附表三之「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107年9月4日之警詢、107年11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均自白不諱(見他2297號卷㈡第62頁至第7 0頁、偵16217號卷第231頁),復經附表二至附表三所示共14位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憑證單據及截圖、各該提領帳戶之提領紀錄、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見附表「證據」欄所載),另被告提款後曾佇足現場觀看詐欺集團成員林耀輝取款等情,亦有107年9月4日被告警詢(見他2297號卷㈡第70頁至第71頁) 、107年9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方榮華指認林耀輝)(見他2297號卷㈡第77頁至第79頁)、108年3月27日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耀輝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他2297號卷㈠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2頁至第183頁)明確,且與永和區大新街監視器翻拍畫面(見他2297號卷㈠第361頁至第374頁)相互一致,足證被告參與3人以上集團 而於附表三之提領地點、時間,持提領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入之各筆款項,再於指定地點放置已提出之款項,另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走交付上游等情,已經明確,則被告就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當屬知情,堪可認定。 ⒉又被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而為警查獲時,於107年1月13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你為何手機内沒有SIM卡?)因為我 知道我做詐欺車手後會害怕被監聽,丟掉在宜蘭某間旅社的馬桶沖掉了。」(見他2297號卷㈠第26頁)、「該手機我於1 07年1月7日20時許,拿去中和區南勢角附近的通訊行用1,800元賣掉(店名好像是日光通訊行),SIM卡我丟在宜蘭」(見他2297號卷㈠第38頁);復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你稱你實拿新台幣3萬元,為何警方在你身上查扣薪台幣6萬元,你做何解釋?)我最後發現他們是詐騙集團後,然後也覺得警察都在找我,我最後一筆得手新台幣(下同)10萬元後就沒有再交付給上游,我就跑了。」(見他2297號卷㈠第3 1頁);再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就何以丟棄手機SIM卡,之後則於萬華飯店休息時躲避員警乙節,供稱:「(警察在你 手機内沒有査獲到SIM卡,卡片在何處?)我丟在飯店的馬桶裡,因為我發現警察在抓我。(又不是你開賭場,跟你有什麼關係?)因為我是領錢的,後來我發現我是車手。(你怎麼發現你是車手?)因為我發現根本就沒有賭場。」等語(見偵3444號卷第216頁);嗣於107年4月19日偵訊時,再就 何以丟棄手機SIM卡乙情,亦陳稱:「我發現我好像被手機 定位,到處都是穿制服的警察,我怕警察來抓我,我才這樣做的。」並就何以從事提款之違法行為時供述:「他們說,在賭場工作,若是被抓到要罰錢,老闆會幫我付,後來我才發現是騙人的。」(見偵3444號卷第265頁);復於原審109年10月21日審理時供稱:「我當時以為是幫賭場領錢,我認為抓到只是罰錢,後來第四天早上,我自己覺得這部分不是賭場,我覺得很可疑,我就說我不想要做了,他們說今日事今日畢叫我要完成,還有派人恐嚇我,我就只好配合他們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532頁至第533頁)。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案係應徵協助領取賭博款項之工作,自己也是遭到詐騙等語。惟依被告上揭歷次供述,被告對於自身參與提領贓款恐係違法,非但曾數度啟疑,甚至採取滅證之舉,並匿藏飯店以躲避員警之追緝,與一般毫無所悉而誤觸法網之舉措,顯然不同,被告上揭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取。 ⒊再者,被告行為時已屆49歲,自陳高中肄業,從事保全工作多年,且經原審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全智商為85,屬正常、中下智力,半年以上未曾接受精神科治療,目前臨床上無「思覺失調症」現象,有該院109年8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見原審卷第379頁至第384頁)在卷可查。可知被告雖智力稍低,惟仍屬正常,可認被告行為時乃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參以被告遭警追查時之躲避、滅證行為,甚或於歷次偵審及至本院審理時之應訊對答等情,亦均未呈現有何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之反應。從而,被告對於其雇主、面試者身分及營業據點等全無認識,單憑通訊軟體聯絡、與面試者短暫見面,即可經手領取高額鉅款之工作職務,且工作內容係反覆持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赴不同地點之ATM提款 後,再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他人,顯具相當之智識程度。況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亦無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予轉交之必要,詎被告代領款項100多萬 元,即可賺取3萬元之報酬,如此僅須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 ,竟可獲取提款金額之2.5%與其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顯不符一般工作之常情。再就提款後被告如何處理不詳他人之提款卡乙節,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偵訊供稱:「上游 說卡片只能領一天,所以領完就丟掉。我拿的兩張卡片都丟掉了。一天大概領2、3次。」(見偵16217號卷第232頁),益徵被告每次提款竟需使用來路不明之諸多不同帳戶及卡片,並於提領款項後,尚須隨即棄置卡片而非交還公司,亦與一般從事正當、合法之提款業務情形相違。 ⒋綜上所述,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均足生合法性之疑慮,且易使人關聯所參與之工作內容,恐涉及詐欺集團之不法犯行,被告既為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已數度心生懷疑,並曾有滅證、躲避員警查緝之舉,可認被告已預見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可能係提領、層轉詐欺集團詐騙犯罪之款項,然為獲得工作機會賺取報酬,仍不顧自身極可能係使用人頭帳戶以隱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而不違其本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進而擔任車手並分擔實行上開領款行為,再轉交給集團成員,除使被害人之遭騙款項遭提領殆盡,亦製造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從而,被告對於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實現,顯有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參與犯罪,並與該集團成員「阿豪」、「小江」、「志宏」、「小楊」、林耀輝之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職是,被告本院審理時更易其詞否認犯行,辯護人辯稱被告欠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故意,均為飾卸之詞,無法憑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 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條至第 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小江」、「阿豪」、「志宏」、「小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亦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是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被告依指示將本案詐欺贓款提領後繳回上游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辯護人主 張被告本案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未合,尚不足採。 ㈡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方榮華於107年1月2日,加入「阿豪」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且被告所加入「阿豪」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就本案「首次」之認定詳後㈣所述),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 錢罪。 ㈣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於107年1月2日至1月4日 對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即附表二至附表三),乃「事實上首次卻繫屬在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下稱本案);惟被告及所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再行於107年1月5日對另案三位被害人施用詐術涉犯加重詐欺等罪 (下稱另案),則屬「事實上非首次卻繫屬在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且此另案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20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原審卷第261頁至第267頁、第551頁至553頁)在卷可參,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另案法院繫屬 在前之107年1月5日為該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之犯行, 自應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始為妥,然倘繫屬在前之法院漏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仍循前揭判決意旨,將致同一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無從獲得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際是否為判決意旨所稱之「首次」即非重要,關鍵者應為「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先後不同,致先後起訴由不同法院審理時,有無獲致至少一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評價」。據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屬繼續犯,被告於本案仍係參與組織犯罪中而實施加重詐欺犯行,而另案未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任何論罪科刑之評價,故尚無重複評價之疑慮,本院自得就其參與組織犯罪中而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認定係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⒉被告此部分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告知,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長於審判程序先後當庭諭知被告,並經被告抗辯、辯護人進行辯護,顯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291頁、第433頁至第444頁),公訴意旨雖漏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尚 有未恰,惟本院認定上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末以,檢察官既就被告參與此段期間之犯罪組織罪於本案起訴,且此罪名未經先繫屬之另案法院評價,自難認係就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亦無另為免訴判決之必要,是其他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所為之加重詐欺罪,自無再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必要,以免重複評價,併此敘明。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所為不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自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於本案「首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至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除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不能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一行為之關係,而應與本案洗錢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附為敘明。 ㈤至附表二編號4至11、13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雖均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犯之,惟被告所為者僅係依「小江」等人之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後繳回上游,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有所聯繫,則其對本案詐欺集團究係使用何種方式詐騙上開被害人,尚難認已有所認識,自無從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訛騙上開被害人,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送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即如被告)及收取詐欺贓款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提領詐欺贓款行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進行數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數次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㈧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不同被害人之1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從而,辯護人主張本案因與上開業已確定之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案件(該二案之被害人 均不相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就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或本案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等語,委無足採。 ㈨移送併辦之部分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4至14),因與追加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法院送往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史及疾病史、原法院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並對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全智商為85,屬正常、中下智力,半年以上未曾接受精神科治療,目前臨床上無「思覺失調症」現象。本案發生時,被告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節,有該院109年8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原審卷第379頁至第384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 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之餘地。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案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直接故意,尚有未合。㈡被告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原審未就此論罪評價,亦有未恰。㈢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2、8、10、11、13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見本院卷第303頁、第312頁),原審未及斟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年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至原審審理時一度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犯罪,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無需扶養任何人、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429頁、第5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前述各犯行之期間及次數,各該犯罪所反應之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暨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刪除,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刑事政策與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相權衡,兼衡以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界限,爰就其所處之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以往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所提領之最後1筆詐欺贓款10萬元並未繳回上游,而該筆 10萬元中之4萬元及報酬3萬元(共計7萬元)其均已花費掉 ,因此警方才會在其身上僅查扣到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420頁)。從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7萬元既已遭被告花費,自屬被告所有,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雖難認屬被告所有,惟既係在被告身上所查扣, 足認被告對該6萬元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其餘詐欺贓款部分,卷內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等贓款,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至被告最後一筆詐欺贓款10萬元之被害人為附表二編號14之王寶春,與上揭5位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受害金額無關,附為 敘明。 ㈡被告於案發後已將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之該支行動電話賣給通訊行,而扣案之該支行動電話並非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420頁)。從而,未扣案供被告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之該支 行動電話既已賣給通訊行,即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該支行動電話既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而與本案犯行無涉,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四、宣付強制工作與否: 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但參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及刑法第33條、第35條僅就刑罰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亦即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準此,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但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 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二次修正,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 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該條例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 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乃高中肄業、從事保全工作、收入2萬多,與印 傭一同照顧植物人之母親等情,其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在此期間以前亦無參與詐欺集團之前科紀錄(見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23頁),難謂其有何行為已達嚴重偏差、懶惰成習之程度,又其僅係詐騙集團之下游成員,負責收取款項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經此一偵查、審理、科刑及日後執行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不再重拾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復遍查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其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過高之積極證明,故依比例原則,認無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予指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帳戶」,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如附表五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五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復將該等詐欺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並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 ㈡惟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之不同而各自論斷,已如前述,而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之被害人均不相同,自應予分論併罰,非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法律上同一案件,是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七、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八、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九、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方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方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方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方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方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方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方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方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方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 方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 方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 方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 方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 方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林幼香 於107年1月4日13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幼香同學游得發向林幼香借款,致林幼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4日13時40分至14時21分間之某時許 30萬元 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博俊 於107年1月4日17時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查緝案件之人,會返還王博俊先前遭詐騙之錢,致王博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 107年1月4日18時49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廖峻蔚 於107年1月4日19時2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廖峻蔚誤設分期約定轉帳,需協助至ATM取消設定,致廖峻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4日22時2分許 7,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婕瑀 於106年12月30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販賣陶板屋餐券之不實訊息,使黃婕瑀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款項。 107年1月2日12時0分許 2,01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張順進 於106年12月30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販賣冰箱之不實訊息,使張順進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款項。 107年1月2日12時32分許 7,1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蔡宛容 於106年12月28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嬰兒安全座椅之不實訊息,使蔡宛容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款項。 107年1月2日12時39分許 3,1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吳欣薇 於106年12月31日11時1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網站刊登販賣膠囊咖啡機之不實訊息,使吳欣薇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款項。 107年1月2日13時26分許 3,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劉申雯 於107年1月1日9時3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在PCStore購物平臺網頁上刊登出售次綠康次氯酸水製造機之不實訊息,使劉申雯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款項。 107年1月2日13時28分許 5,95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鄭茜文 於107年1月2日13時3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冰箱之不實訊息,使鄭茜文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款項。 107年1月2日14時54分許 1萬4,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周靜宜 於107年1月2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販賣冰箱之不實訊息,使周靜宜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款項。 107年1月2日20時28分許 1萬6,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尤莉琪 於106年12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商店街之網頁上刊登出售平板之不實訊息,使尤莉琪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款項。 107年1月2日21時50分許 3,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許原竣 於107年1月2日2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許原竣,謊稱其先前於網路訂購電影票時,因操作錯誤問題未完成取消手續,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消取設定云云,使許原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2日22時12分許 1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林超傑 於107年1月2日2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之網頁上刊登出售遊戲機之不實訊息,使林超傑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款項。 107年1月2日22時51分許 7,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3日0時8分許 1,100元 14 王寶春 於107年1月3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王寶春姪子周平晏向王寶春借款,致王寶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3日15時44分許 3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被害人 1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07年1月4日14時39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林幼香 新北市○○區○○○路00號 107年1月4日14時4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7年1月4日14時50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7年1月4日14時54分許 2萬元 107年1月4日14時55分許 2萬5元 107年1月4日14時56分許 2萬5元 107年1月5日15時1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07年1月5日0時5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07年1月5日0時8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地下1樓 107年1月5日0時11分許 2萬5元 107年1月5日0時12分許 2萬5元 107年1月5日0時13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07年1月5日0時15分許 3萬元 107年1月5日0時16分許 2萬元 2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7年1月4日18時50分許 1萬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博俊 107年1月4日18時51分許 2萬5元 3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7年1月4日22時12分許 8,00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峻蔚 4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新樂新店) 107年1月2日12時35分許 2,00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婕瑀張順進 107年1月2日12時36分許 7,005元 107年1月2日13時37分許 1,00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欣薇蔡宛蓉劉申雯 107年1月2日13時38分許 1萬1,005元 5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永中店) 107年1月2日15時0分許 1,00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茜文 107年1月2日15時2分許 1萬3,005元 6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永中店) 107年1月2日20時36分許 1萬6,00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靜宜 7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107年1月2日22時23分許 3,00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尤莉琪 8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107年1月2日22時22分許 2萬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原竣 9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新樂新店) 107年1月2日22時57分許 7,00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超傑 10 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捷運西門站) 107年1月3日16時5分許 2萬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寶春 107年1月3日16時9分許 2萬5元 107年1月3日16時13分許 2萬5元 107年1月3日16時14分許 2萬5元 107年1月3日16時19分許 2萬5元 107年1月3日16時20分許 2萬5元 107年1月3日16時23分許 2萬5元 107年1月3日16時23分許 1萬5元 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局) 107年1月4日0時14分許 6萬元 107年1月4日0時15分許 6萬元 107年1月4日0時16分許 3萬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謝順龍 於107年1月4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謝順龍友人周進福,向謝順龍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使謝順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款項。 107年1月4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芊諭 於107年1月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iPhone8之不實訊息,使吳芊諭堂弟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請吳芊諭匯出款項。 107年1月4日19時28分許 5,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冠廷 於107年1月4日17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警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冠廷佯稱先前被騙案件已經破案,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退款云云,使陳冠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款項。 107年1月4日18時49分許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宏駿 於107年1月4日19時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李宏駿友人許隆傑,向李宏駿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使李宏駿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請其胞妹李雅卉代為匯出款項。 107年1月5日11時8分許 5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5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107年1月5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107年1月5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附表五: 編號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被害人 1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聚星店) 107年1月4日14時31分許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順龍 107年1月4日14時3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京城銀行板橋分行) 107年1月4日14時35分許 1萬元 2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7年1月4日19時39分許 6,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吳芊諭 3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7年1月4日18時54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冠廷 107年1月4日18時55分許 2萬元 107年1月4日18時56分許 2萬元 4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區郵局) 107年1月5日12時10分許 2萬5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宏駿 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青年郵局) 107年1月5日12時36分許 2萬5元 107年1月5日12時37分許 2萬5元 107年1月5日12時38分許 2萬5元 107年1月5日12時38分許 2萬5元 107年1月5日12時39分許 2萬5元 107年1月5日12時40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機場店) 107年1月5日12時54分許 1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