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08號、109年度偵字第8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係甲○○及乙○○之子、丙○○之弟弟,平日與父親甲○○在其 住所即新北市○○區中興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號 」)1樓(下稱中興路住處)前門處經營彩券行,後方為其與 家人之住家,且知悉由彩券行通往後方住家僅有一個出入口。林○○雖承租在新北市○○區○○路(址詳卷)租屋處、其姊姊丙○○ 因工作亦居住外地,惟林○○與丙○○逢年過節均會返回中興路 住處居住而同住該處,林○○與母親乙○○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第3款,與姊姊丙○○係同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林偉華於民國109年1月28日下午7時許,因適 逢農曆年節期間,彩券行生意較忙碌,認丙○○質疑其在家中 彩券行工作時未能準時到班、不夠認真負責,遂心生不滿,並於同日下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用 餐時,以手機遠端連線家中監視器,聽聞丙○○趁其外出持續 在家中對甲○○批評其工作狀況,認丙○○仍在離間其與甲○○之 關係,竟同時基於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並可預見因長年罹病致行動不便、平日需仰賴柺杖等輔具緩步行走、當時在該處臥室內休息之乙○○如住宅大火,將可 能因火勢延燒無法及時逃生致命喪火海結果,仍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狀況下,猶同時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8時49分許,先騎乘該機車至新北 市○○區○○路上之大富容商店購買塑膠桶後,再於同日下午8時 55分許抵達○○區○○路與○○路口之中油加油站,購買新臺幣( 下同)200元計7.46公升之92無鉛汽油,並於同日下午9時0 分至2分59秒間,持裝滿汽油之塑膠桶返回上址住處,未脫 下騎乘機車使用之黑色安全帽旋即手提該塑膠桶進入住處客廳,向坐在客廳板凳上之丙○○潑灑汽油並持家中擺放之打火 機欲點燃汽油,林○○於丙○○及在場之甲○○見狀與之發生拉扯, 及丙○○持重物回擲林○○頭部欲阻止其以打火機點燃汽油時, 林○○趁亂持打火機著手點燃周遭潑灑之汽油,引發屋內客廳 之火勢,並致丙○○身上亦同時著火後,林偉華隨即逃離現場。 該處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其中客廳西南側地面附近處嚴重燒燬 ,並以該處為起點向四處延燒波及致西側彩券行營業區之櫃台、電視、木櫃物品受燒碳化,上方天花板燒燬變色、客廳西南側書桌設置處附近有局部碳化燒失、北側及東側擺放物品僅上方碳化燒損、南側電視櫃、書桌之物品附近部分受燒碳化、燻黑,客廳地面磁磚僅西南側書桌設置處附近有受燒破裂情事,其餘陽台、浴廁、廚房及東側臥室僅積碳燻黑及部分燒損,所擺設物品尚保有原形及部分原色,另延燒如附表所示鄰近住宅、擺放器物及所停放上址前方停車格之車輛(詳附表所示),幸經鄰人於同日下午9時2分59秒報警處理,經臺北巿政府消防局於同時4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知 ,於同時10分到場並於同時33分將火勢完全撲滅,該中興路住處及如附表所示鄰近住宅結構體始倖免喪失主要效用而未遂。另乙○○因上開病症行動不便無法自行逃離火場,於火勢 延燒期間吸入大量含一氧化碳之高溫氣體而中毒,且因全身大面積燒灼傷而休克,救護人員到現場時已無呼吸心跳,緊急送醫後經宣布急救無效死亡。丙○○於身上著火後自行朝後 門逃出,受有全身佔體表面積約80%之2至3度燒燙傷、急性呼吸衰竭,幸呼救後經鄰居搭救送醫始未生死亡結果而未遂。 二、林○○逃離現場後,逕至賣場購買外套及鴨舌帽以置換裝扮,並 將中興路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其使用之手機內簡訊軟體對話紀錄全部刪除後關機,以避免員警透過通訊監察方式追查其行蹤。嗣員警於案發翌(29)日循線查得林○○投宿在臺北市 萬華區某旅社內,而拘提到案。 三、案經甲○○、岳丕堯、王永源、王英淳、王英琲、林王鴛鴦、 陳威延、鍾家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偉華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32頁、卷二第81至9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姊姊丙○○在搬出中興路住處前,與父親甲○○、母親乙○○、姊姊丙○○同住在該住處。由彩券行往後面住家,僅有同一個出入口。於109年1月28日農曆年節期間,因彩券行生意較好,忙不過來,丙○○有質疑自己在彩券行工作不認真,並認為丙○○離間其與父親之關係,乃心生不滿,遂於同日前揭時間,先至前址商店購買塑膠桶後,至前開加油站購買200元之汽油裝入該塑膠桶後,直接騎車回家,回家後亦確實有向丙○○潑灑汽油,並持打火機點燃汽油,引發火勢,當時我沒有報警,該住處火勢燃燒期間有延燒鄰居住宅牆面、家具、器物及外面停放之他人所有之機車,當時母親因罹患小兒麻痺,行動不便,未能及時逃離命喪火場,丙○○則受到嚴重燒傷,最後其遭員警在臺北市萬華區旅社內尋獲等節,惟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放火,也沒有帶打火機,因丙○○拿板凳敲我頭部,就有點神智不清,我看到有打火機,才一氣之下拿買的汽油潑灑在丙○○身上並點火,但我沒有要殺害丙○○的意思,只是想藉由潑灑汽油、點火嚇嚇他們,更沒有想到母親來不及逃出,在火勢燃燒後我雖跑出屋外,還是有想要折返去救母親,但火燒的太大了無法進去,且起火時我有拿滅火器救火,但滅火器是空的,事後我就離開現場。另我持續有因為精神疾病就診,案發時是因為我沒有按時服藥才會做這樣的事情,我並沒有任何殺害丙○○、乙○○之犯意等節。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無放火殺人之故意,倘被告有以放火殺人的故意,理應在返家前就要同時準備好打火機,或者一到家,就先拿取家中打火機,被告原係要嚇唬家人,沒想到遭林佩珊攻擊,才情緒激動,拿家中的打火機點火,且被告所使用的打火機是隨手自桌面取得,倘被告父親當時未將打火機置於該處,被告顯然無從成功點火,是被告在行為當時並沒有預期要點火。又被告所使用來潑灑汽油的汽油桶,兩端的開口都非常小,被告案發時也只有在現場做出潑灑一到二下,潑出的汽油量非常有限,且都只有針對丙○○的身體潑灑,其後火勢蔓延的結果,確實有可能是因甲○○以水澆灌油類火災所導致,是被告並無燒燬房屋之故意,對丙○○部分,被告只有傷害或重傷害的故意。又倘若被告有意放火燒火房屋甚至殺人,則被告應該要將汽油盡力潑灑在屋內各處,不會只潑灑其中一點,甚至是只針對丙○○潑灑。又被告點火的位置與被告母親案發時休息的房間在物理上有顯著的區隔,亦可佐證被告在行為時並無從預見火勢將蔓延到母親休息的房間,被告與母親的關係向來極好,並無殺害母親的故意,因此對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燒毀沒有故意,也沒有未必故意等節。 (一)下列事實,首堪認定: 1.被告係甲○○及乙○○之子、丙○○之弟弟,平日與甲○○在其住所 即中興路住處前門經營彩券行,後方為住家。被告雖承租他處及姊姊丙○○因工作亦居住外地,但被告與丙○○逢年過節均 會返回中興路住處居住而同住該處,業經被告確認無誤(見原審卷㈠第24頁),核與證人丙○○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一致 (見偵3608卷第145至146頁、原審卷㈢第197至198、203頁) ,復有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㈠第15頁)、被告與出租人於108年12月17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見偵3608 卷第81頁)為據。 2.被告平日係與甲○○一同在中興路住處經營彩券行,彩券行入 口處即為西側前門,該處擺放櫃子與木桌販賣彩券,彩券行內連通後方即東側住家使用空間,即自彩券行走入住家範圍時,將先通行抵達住家客廳,並以客廳為中心,順時鐘之格局為被害人乙○○之臥室、廁所、證人甲○○之臥室、原為被告 居住即案發時由證人丙○○短暫居住之臥室、廚房,廚房之最 東側處有1可通往外面之後門,且被告知悉由彩券行通往後 方住家,僅有一個出入口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4、211、212頁、本院卷二第100頁),核與刑案現場 示意圖(見偵3068卷第169頁)、案發處之立體格局圖(見 偵3068卷第257頁)附卷為證。 3.案發當日被告在中興路住處彩券行工作,且甲○○、丙○○及乙 ○○均在家中,其中乙○○於前開臥室內休息等情,業據被告確 認無誤(見原審卷㈠第25頁),核與證人甲○○、丙○○於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一致(見原審卷㈡第396頁、原審卷㈢第195 頁)。 4.被告持用之手機內裝載可連線家中監視器之程式,並可藉由該程式直接聽聞家中監視器收音可及範圍內之人聲,且被告於案發後已經該程式自手機中刪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5頁),核與證人甲○○、丙○○於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96頁、原審卷㈢第192頁) 。 5.被告於案發後係以單腳赤腳、頭帶安全帽之狀況自巷弄離開中興路住處,前往賣場購買外套、鴨舌帽、拖鞋供其換掉身上衣物,並投宿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飯店,期 間將中興路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其使用之手機內簡訊軟體對話紀錄全部刪除後關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確認無誤(見相字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㈠第209頁 ),復有沿途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608卷第67、77至80頁)、○○大飯店之住宿資料翻拍畫面(見偵3608卷第 83頁)可資佐證。 (二)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事實,茲說明如下: 1.中興路住處確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認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清楚供稱中興路住處其父親與母親居住在內,姊姊於過年期間會回去居住在內等語(見相字卷第21頁、偵3608卷第128、145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亦 均證稱:過年期間因為家裡開彩券行,生意會比較好、比較忙,我們每個過年都會休假回來幫忙,家中有3間房間,父 母親各住1間,還有1間小間的那間,過年我就住在那個房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7至198頁);又中興路住處之前門即西南側處雖係供被告與其父母親經營彩券行使用,然該彩券行使用空間係與住宅用之客廳、臥室等空間連通,實際作為甲○○與乙○○居住使用等情,亦如前述(見理由段貳一、㈠⒈、 ⒉),自不因上址部分作為彩券行使用,而影響該處確為供人起居生活之住宅之事實,是中興路住處確係於案發當時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誤。 2.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中興路住處之主觀犯意,並本此犯意為放火行為: ⑴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8時49分許,先騎乘該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上之大富容商店購買塑膠桶後,又於同日下午8時55分40 秒許抵達○○區○○路與○○路口之加油站,購買200元計7.46公升 之之92無鉛汽油,再於同日下午9時0分至同時2分59秒間, 持裝滿汽油之塑膠桶返回上址住處,未脫下騎乘機車使用之黑色安全帽旋即手提該塑膠桶進入住處客廳,其後係由其持打火機點燃汽油引發火勢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25、209至210頁),核證人甲○○、丙○○於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95至396、原審卷㈢第19 3至194頁),復有被告抵達加油站購買汽油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3608卷第194頁)、經被告繪製行徑路線之google地 圖(見原審卷㈠第223頁),復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 判書(見偵3608卷第268至269頁)存卷可憑。 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稱:案發當日我在中興路住處經營的彩券行上班,大約當日下午7時許,我父親在店門口 等待垃圾車倒垃圾,當時店內只有我1人服務買彩券及刮刮 樂的客人,客人大約9人,現場購買2人,我有叫我父親協助我,結果因為他有重聽,沒有聽到我叫他,等倒完垃圾我父親回到店內,我就口頭念他說,如果今天是你遇到這種情況,協助的人只在你旁邊卻叫不到,你會有什麼感受,我父親只是笑而不語,我就忙到下午8時下班,下班前我親姊丙○○ 回到店內,我有口頭跟他抱怨剛剛與父親發生的情形,我姊就回我,你還不是一個樣,我就下班騎乘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去肉多多吃晚餐,當時我有用手機遠端觀看家中彩券行店內監視器,我姊就在我父親面前挑撥離間,我還有用LINE跟我姊說她說話夠了喔,當時我姊已讀不回把攝影機拔掉,我就從另1個攝影機發現我姊持續挑撥離間 ,我之後就很生氣,就騎車去新北市○○區○○路上的雜貨店買 水桶,接著去同區北新路與民族路口之加油站買汽油200元 ,回家後我就戴著安全帽直接提汽油桶進去,當時我姊瞪我,我就直接朝他身上潑灑汽油,她雖然有閃開,但她身上及店內牆壁都有潑到汽油,之後我姊拿椅子朝我頭上拼命砸,我被砸憤怒,就拿起店內打火機點火,我看到牆壁與我姊下半身都著火了等語(見相字卷第22至24頁、偵3608卷第128 、147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平日林○○在 彩券行工作,下午4點可以休息1小時,但他休息到2小時都 還沒回來,丙○○就打電話催林○○回來,而且有說林○○不按時 間上下班,林○○就回來上班,回來時情緒不穩還很生氣、臉 很臭,到了下午8時林○○下班時間到了就離開,但因為過年 期間,當天彩券行客人很多,生意很好,我就打算繼續營業,當時丙○○對我講了一些林○○不按時上下班、遲到、早退之 類的,林○○也正在用手機看店內監視器的狀況,就看到監視 器中丙○○在跟我講林○○的情形,林○○生氣,就提了汽油桶回 來,直接對丙○○潑汽油,丙○○當時坐著在滑手機,身體正面 被潑到,還有丙○○坐著的那塊電源總開關的區域都被潑到, 我就跟林○○拉扯,要阻止他再潑汽油及點火,當時丙○○為了 自衛就拿他坐著的實心小板凳打林○○頭部,要打他敲昏,阻 止他點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5、397、402至403、407、40 8、413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當天林○○沒 有準時回來交接班,我就有跟爸爸甲○○說為什麼林○○還沒回 來,後來我跟爸爸講話,因為家裡有裝攝影機,林○○手機有 監控系統,有收音功能,可能有聽到,林○○一進來就朝我潑 汽油,是朝我胸部以下正面的位置潑灑,我才拿我身邊的小板凳要阻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2至193、199、200頁),可見被告確係因不滿丙○○評論其工作狀況,認為丙○○離間其 與父親之關係,乃於用餐完畢後先行前往購買裝載汽油之塑膠桶,並以該塑膠桶購買200元之92無鉛汽油,並於返家後 仍因上開情緒,遂直接朝丙○○及鄰近區域潑灑汽油,再於丙 ○○欲阻止被告點火持重物敲打被告頭部時,被告本於憤怒遂 趁隙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引火燃燒等情,應甚明確。 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中供稱:「潑汽油點火會失火,會燒起來,會發生火災(見偵3608卷第128頁)」、「我知道汽 油加上打火機會引燃火勢(見偵3608卷第147頁)」等語, 可認被告清楚知悉其於潑灑汽油後點火可能造成之火勢狀況;又被告亦清楚知悉其潑灑之汽油確實及於中興路住處西南側客廳及彩券行牆面等情,業經被告描繪其潑灑汽油位置於案發處之立體格局圖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33頁);且被告前 開購買之汽油數量為200元,以當日92無鉛汽油為每公升26.8元之價格換算,約已達7.46公升之92無鉛汽油容量等情, 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之汽、柴、燃油之2020年1月15日至4月7日之歷史價格查詢資料可憑(見原審 卷㈠第221至222頁),參以被告持用裝載汽油之塑膠桶之面積大小約為被告之半隻手臂高度,寬度大約為被告之腰寬,並於裝填上開數量之汽油後,已達5分滿之容量等情,有加 油站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見相字卷第59頁),可見被告備以裝填汽油之塑膠桶及購買欲供其潑灑使用之汽油容量,已與僅僅數毫升之容量截然不同,是被告本於上開對汽油點火之認知,猶購買上開容量之汽油,並於返家後將汽油潑灑至包含中興路住處區域、牆面之範圍等情,亦甚明確。 ⑷被告於點火後燃燒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最早於案發當日下午9時2分59秒接獲民眾報案,表明彩券行發生火警,經警局轉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該局於同時4 分獲報後,隨即於同時5分出動救災救護車輛前往現場,並 於同時10分抵達中興路住處,途中可見紅色光、灰黑色煙於該處竄燒、無爆炸但有燒焦臭味,於同時13分控制火勢,並於同時33分將火勢撲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5月5日回函檢附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原審卷㈠第319、323、325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 原因研判書(見偵3608卷第268至269頁)可稽,是該火勢係於下午9時2分59秒民眾報案之前已達足使現場民眾查悉認為需報案援請消防單位施救之程度,且持續燃燒至同時33分始完全撲滅,期間歷時30分鐘左右,具備相當規模,與零星火苗完全不同。參以火災後中興路住處內之乙○○之臥室、客廳 及西側彩券行販賣區、走道等處所,其餘陽台、浴廁、廚房及2間臥室等處所僅積碳燻黑及部分燒損,所擺設物品尚保 有原形、狀及部分原色;該2間臥室内部僅西側窗戶及上方 天花板附近物品有受燒燬損情形,其餘擺設物品尚保有原形、色;客廳上方天花板及西側木板隔間牆大多已受燒碳化、燬損;北側木櫃、木桌、木椅及東側神龕等擺設物品僅上方碳化燒損;南側電視櫃上方電視已受燒燬壞,下方電視櫃大多保有原形、色;西南側書桌附近擺設物品大多已受燒碳化、燻黑;西側彩券行販賣區櫃台、電視、木櫃、彩券及走道木櫃等物品大多已受燒碳化,該區上方天花板均已受燒燬損變色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見偵3608卷第258 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書(見偵3608卷第367 頁),及造成附表所示鄰近住戶及器物延燒受損狀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亦有各編號所示之卷證資料可憑(卷證位置詳附表);其中中興路住處之南側水泥牆面有1以西側書桌 附近為燃燒低點向東側上方燒出斜線火流燒痕,及東側木板隔間牆有1以南側走道近客廳書桌設置處附近為燃燒低點向 北側上方燒出斜線火流燒痕等情,亦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書在卷可參(見偵3608卷第367頁),益證被告確 實係本於上開動機,仍實際採取對丙○○潑灑汽油同時亦對中 興路住處潑灑相當數量之汽油,並點火燃燒之舉動,足使中興路住處兩處呈現隨潑灑出汽油之流體位置流動之斜線火流燒痕,並導致住處內多處器物、牆面受燒碳化及燒燬變色之情形。綜上各節,可認被告並非因過失所致,實係基於放火燒燬中興路住處之主觀犯意,而為放火行為,並導致中興路住處上開牆面、器物之燒燬,火勢延燒亦造成如附表所示所示鄰近住戶及器物毀損狀況等情無疑。 3.被告之放火行為是否足致中興路住處達到燒燬既遂程度之認定: ⑴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99年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8230號、91年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中興路住處及鄰近住處內之牆面、器物等各處雖有前述程度不等之碳化、焦黑之狀況;且中興路住處案發後確實曾由證人甲○○委請雷拓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雷拓公司)、創 盛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創盛公司)、韮盈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韮盈公司)為內部整修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審理中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11頁),復有雷拓公司之報價單、 韮盈公司之報價單、創盛公司之估價單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㈡第143至149、151、153頁),固堪認中興路住處確實有部分火損之情形。 ⑶然就中興路住處火損之程度是否已達住宅喪失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部分,細繹前開雷拓公司修繕之項目為包含浴室牆面、地磚、門檻、磁磚之泥作工程、電源線與匯流開關、排水、燈具、插座之水電工程、批土、砂紙及紙膠之油漆工程、廚房玻璃烤漆之玻璃工程、更換氣密窗之鋁窗工程及不鏽鋼白鐵窗含電解之鐵件工程等各項工程,另韮盈公司施作項目為各格間之壁板、天花板、地板及房間門等項目,創盛公司則為鐵捲門之材料與安裝項目等情,有上開報價單、估價單及創盛公司之回函、雷拓公司109年8月24日之回函及所附施工照片(見原審卷㈡第143至149、151、153、171、197至201 頁)可憑,且經韮盈公司覆以該工程並未觸及結構等節,亦有該公司109年8月21日之回函及所附施工前屋況照片在卷為據(見原審卷㈡第185至195頁),是各該施工項目均不包括主建物結構之重整、修繕、強化等內容;又經原審送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現場勘察及比對證人甲○○提供之照片,鑑定結果略以:中興路住處主要結構損害位 於起火處附近,其中有1處位於彩券行販賣區後側之櫃臺處 頂梁出現結構性損害現象,且惟該處損壞情形為梁底及梁側局部出現混凝土表層剝落情形,剝落厚度估計為1至2公分,剝落後之現有混凝土表面呈灰色,與未受火害者相近,屬損害輕微等級,且因混凝土本身為良好之防火耐火材料,火害溫度隨表面之距離快速遞減,且本件火災發生至撲滅之30分鐘期間,其中高溫火害為10分鐘左右,以混凝土表面所受之最高火害溫度約為攝氏300度以下,故對於混凝土強度及其 內部鋼筋強度等結構功能影響甚微,該損害程度保守估計為5%以內,另其他僅有2根大梁表層裝修磁磚有局部剝落之輕微損害狀況,其餘梁、柱均未發現結構功能相關之損害現象,並依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2條規定,中興路住處之梁、柱具有2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且中興路住處之 南北向大梁共計約10支,故上開頂梁受損對該建物結構功能之影響程度為0.5%(計算式:1支損害程度5%÷10南北向大梁 =0.5%),且建築結構物之耐震安全係屬整體行為,中興路住處位於3連棟建築物中間棟,火損程度對該幢建物結構功 能之影響,估計為0.2%(計算式:1支損害程度5%÷10南北向 大梁÷3連棟建物=0.2%),故該影響程度在一般工程慣例可接受之5%容許公差範圍內,且南北向尚有梯間後側1厚磚牆,及該棟前、後側1磚厚外牆之耐震能力未計入,故中興路 住處受火災後結構功能實際影響程度比0.2%更輕等情,有該 公會109年10月12日建築物火害後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㈢第7至55頁),是中興路住處雖經前開火災 ,並於災後確有牆面、器物等碳化、焦黑情形,然其程度實未足以影響該住宅本體及結構功能;更遑論中興路住處經上述各公司為前揭未及結構本體之修繕後,其外觀亦已充分回復可供一般人正常居住使用之狀況等情,亦有施工後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01頁),則中興路住處並未因火力燃燒而 喪失其建物主要效用,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程度應屬未遂,已甚明確。 (三)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就丙○○部分)、間接故意(就乙○ ○部分),乃以前開放火行為作為其殺人手段,殺害丙○○及其 直系血親尊親屬乙○○之事實,茲說明如下: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者與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並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及18年上字第1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應對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論證認定。 2.被告對丙○○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所為: ⑴被告確係因認姊姊丙○○離間其與父親甲○○之關係,乃本於情 緒作用,購買塑膠桶及所裝填之汽油,均係以丙○○為導因, 而非與家中其他人發生糾紛為其行為緣由,且潑灑汽油後因丙○○持重物投擲頭部,受到相當程度之刺激而點火等情,已 如前述,顯見被告係因對丙○○之憤怒情緒,為其充分動機; 且被告於案發同日下午8時55分40秒身影出現於加油站,有 該監視錄影畫面可憑(見偵3608卷第194頁),並經被告自 述其自所描繪買汽油之加油站騎乘機車返家時間約5分鐘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10頁),復有被告於google地圖描繪其買 汽油之位置與返家路線圖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23頁),則被 告返家時間為同日下午9時0分許;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係於同時2分59秒接獲民眾報案表明彩券行 發生火警一節,亦如前述;且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林○○潑灑汽油一直到點火的這段期間,我跟他拉扯阻 止他點火大約不到3分鐘。林偉華於進門安全帽沒有脫下,就 潑灑汽油,我跟林偉華拉扯中,他從桌上拿打火機點火,從撥汽油到點火間,大約僅有10秒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9頁 、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足見被告於返家之下午9時0分許至同時2分59秒之短短不足3分鐘期間,已完成前述潑灑汽油及點火行為,自與主觀上猶具備相當猶豫所致之時間間隔已有不同。 ⑵被告自述其係朝丙○○正面右下肢、右前手臂之身體位置潑灑 汽油,且該汽油甚至漫及丙○○之身體背面等情(見原審卷㈠ 第212頁),復有被告於人體圖描繪潑灑汽油位置可憑(見 原審卷㈠第231頁);且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林○○拿汽油桶回來,於進門安全帽沒有脫下,就潑灑汽油, 當時丙○○坐在椅子上,也沒有人跟他發生爭吵或拉扯,林○○ 一進來沒有講話就直接把汽油潑在丙○○身上,丙○○是身體正 面及因為她坐著,所以腳、屁股都有燒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5、397、399、400、407、409頁、本院卷一第195頁) ,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是用類似20公升像 汽油桶的東西,當時不知道是要潑我還是丟我,他就一個動作很大,進來然後就把汽油往我身上潑,潑完之後我感覺到是濕的,有聞到汽油味,然後他就點火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93頁);參以被告攜帶約已達7.46公升之92無鉛汽油返 家欲潑灑,且實際潑灑之量足使中興路住處受有前述火勢燒熔與火災期間長達30分鐘左右之規模,且該火勢確係被告持打火機點燃一節,亦如前述(見理由段貳一、㈡2.⑷),然被 告自述其自己沒有受傷等語(見相字卷第25頁),則被告當時持上開容量之塑膠桶,潑灑其內汽油並手持打火機點火之過程中,猶未造成自己亦因手上沾染汽油而同遭火吻,益徵被告潑灑汽油之方式,應係以塑膠桶開口逕直朝特定標的即丙○○潑灑相當容量之汽油,而非使塑膠桶開口任意傾洩濺溢 ,始足致其內汽油集中噴濺在丙○○身上及其周遭區域,而無 大量殘存於被告手上致點火時不足引燃成傷等情,已甚明確。 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經指揮中心於案發當日下午9時5分接獲出勤通知後,於同時11分抵達現場,救護紀錄記載被害人丙○○ 之傷病主訴群為燒燙傷狀況,並經評估危急個案,於案發當日下午10時6分93秒之檢傷結果為「燒燙傷臉部1度9%、前胸 18%3度、雙手各9%、2支大腿共9%3度」,於同日下午10時12 分9秒之檢傷結果為「燒燙傷為臉部1度9%、頸部3度4%、前 胸3度18%、雙手3度共18%、2大腿前後3度共18%、2小腿後側 3度共9%」,並就近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於同日下午9時34分進行急診, 經醫師診察後予以治療及會診整形外科,經診斷受有全身多處2至3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約80%,及急性呼吸道衰竭,於同日下午11時54分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同翌(29)日上午0時36分送至臺大醫院 急診,經轉診診斷後當日轉入傷燙傷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經診斷受有臉部、頸部、前胸、腹部、雙上肢及雙下肢2至3度燒傷合併吸入性灼傷,占總體表面積51%之病症,被害人丙○ ○並於同年1月30日接受前胸及左下肢清創及植皮手術,同年 2月1日接受右下肢清創及植皮手術,同年2月6日接受雙上肢清創及植皮手術,同年2月13日接受胸部、腹部及左大腿清 創手術,同年2月15日接受雙下肢清創及植皮手術,同年2月27日接受胸部及腹部清創及植皮手術,3月10日因情況改善 轉燒燙傷一般病房繼續住院,3月12日接受雙下清創及植皮 手術,並於同年3月24日仍在該院住院觀察治療中等情,業 經被告確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6、208頁),復有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特殊表、救護紀錄表(見相字卷第67、69、71頁)、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65頁)、臺大醫院109年2月17日、109年3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偵3608卷第433頁、原審卷㈠第219頁)及該院109年4月9日回函及所 附回復意見表(見原審卷㈠第179至181頁)可憑,是被告以前開手段,確實造成丙○○之傷勢位置遍及臉部、頸部、前胸 、雙手、雙腿之多處分別受有2至3度不等之燒燙傷傷勢,且合併吸入性灼傷之嚴重傷勢;且丙○○其後持續就診之臺大醫 院亦於109年7月13日函覆以:病人傷勢如未及時治療,是有危及生命之可能等語,有該院上開日期之回函可憑(見原審卷㈡第85至87頁),是被告案發時採取之手段,確實足以造成丙○○之死亡結果無誤。 ⑷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回去救丙○○, 也沒有留在現場滅火,縱火後我就逃跑了,當時我並沒有報警等語(見偵3608卷第128、129、147頁、原審卷㈠第24、20 6頁、本院卷二第95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林○○把火點燃之後就跑出去了,有回頭過來看一下 ,但沒有進去救人就跑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0頁、本院卷 二第196頁),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 被告有任何要去救母親的行為等情(見原審卷㈢第202頁), 均互核一致,可見被告於放火後猶無任何施救之舉措,反而係如前述前往賣場置換身上衣物,刪除手機紀錄(見理由段貳一、㈠4.5.),是綜合被告行為之動機、所受刺激、行為時間短促而無再為猶豫、潑灑汽油之方式及對丙○○潑灑之身 體部位、實際造成危及生命結果,事後亦無施救之種種跡象,均足認被告確係本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乃對丙○○潑灑汽油 、持打火機點火,引燃火勢欲造成其死亡結果,僅幸因丙○○ 自行自家中逃出脫困,始倖免於難等情,至臻明確,是被告辯稱只是為了嚇嚇丙○○而不具殺人犯意等情,截然不同。3.被告對死者即其母親乙○○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所為: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供稱:「案發當日我母親在房間內休息(見相字卷第21頁)」、「我母親要靠著柺杖及自己的手走路,可以自己走路,但並不方便(見偵3608卷第128頁)」、「案發當天母親在家裡面,從我小時候我母親就 有小兒麻痺造成行動不便,高血壓及糖尿病是後來才有(見原審卷㈠第25頁)」等語,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太太乙○○有生病,有小兒麻痺,一直以來都躺在床上, 很少出來,案發當時是在房間中休息的狀態,林○○當時知道 乙○○在房間裡面休息,也知道乙○○不穿鐵鞋、不撐柺杖無法 行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6、410頁);及證人丙○○證稱: 母親平時有用便盆椅,有裝輪子,他就去改裝,若走比較遠,像是去客廳或廚房,他就會坐在便盆椅上,用滑的方式出去,如果從房間到廁所,就用手撐在我們做無障礙的扶把上走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2頁);且被告於刑案現場示意圖 中繪製出母親當日所在位置係在臥室內一情,有該示意圖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41頁);復有同仁醫院於109年4月1日函覆:乙○○來院就診時,因肢體行動不便,除必須使用輔具協 助行走,大多由配偶攙扶照顧等節,有該院上開日期之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7頁),足見被告之母親乙○○平日 因身體罹病經常位於臥室,且案發當日亦同往日仍於臥室內休息,上情亦為被告主觀上清楚認知之事實。 ⑵被害人乙○○所在之臥室,其房門開口為連通廁所、證人甲○○ 之房間、客廳之連通走廊,向右行走即為客廳,且空間上需先經過客廳西側始可抵達前門,或需經過客廳東側持續往東通往廚房始可抵達後門,即客廳東、西側之連通走廊乃其欲離開住家所必經之處等情,亦有刑案現場示意圖、案發處之立體格局圖可憑(見偵3068卷第169、257頁);又被告長期居住該處,亦如前述(見理由段貳一、㈠⒈),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由其經營之彩券行通往後方住家,僅有一個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是被告對於中興路住處 之上開格局實為清楚。參以被告自述其潑灑汽油點火燃燒之位置,確係為中興路住處客廳西南側位置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供陳明確(見偵3608卷第128頁、原審卷㈠第21 2至213頁),復有被告於案發處之立體格局圖繪製之潑灑汽油與點火位置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29、233頁),該區域亦係中興路住處火勢最為嚴重之處(見理由段貳一、㈡⒉⑷), 再觀諸被告前述備用汽油之容量與實際潑灑遍及之區域範圍,及被告自述:「200元的汽油可能會燒死人(見偵3608卷 第128頁)」、「在汽油加上打火機會引燃火勢,我知道火 勢會引起燒燙傷甚至造成死亡」等語(見偵3608卷第147頁 ),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母親走路不方便,你覺得點火以後她要怎麼自己出來?)我當時就是生氣(見偵3608卷第128頁)」,是其猶本於上開認知被害人乙○○在臥室內 、室內格局及火力作用之事實狀況,仍因為一時生氣,決意採取在中興路住處客廳西南側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火勢之行為,是被告於行為當時,斷無可能係「確信」被害人乙○○不 會因為火勢過猛逃生不及而發生死亡結果之「過失」所致。是其辯稱:沒想過會這麼嚴重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供稱:我沒有回去救我母親,也沒有留在現場滅火,我縱火就逃跑了,我不想要別人發現是我縱火的等語(見偵3608卷第129、147頁);證人甲○○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把火點燃之後就跑出去了,他有回頭 看一下,但是沒有真的去救乙○○,就跑了,當時很緊急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409至410頁、本院卷一第196頁),是當時現 場情況,雖不排除因汽油點火引燃造成瞬間火勢猛烈,現場人無法進入救火之情形,然細繹被告前開所述,其未留在現場設法救火,係擔憂他人發現係自己縱火一事;且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5月5日之回函暨檢送之該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之記載,並無任何1通報案電話係由被告自述當時持用之手機門號尾 碼796號(見原審卷㈢第218頁)撥出等情,有上開回函、紀錄表及查詢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9至350頁),是縱現場非己力可排除火勢延燒之狀況,被告放火後實亦未為任何對外求援以防止火勢加劇或蔓延以求提高被害人乙○○可順利獲 救之後續行為。 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經指揮中心於案發當日下午9時9分接獲出勤通知後,於同時20分抵達案發現場,救護紀錄記載被害人乙○○之傷病主訴群呈現OHCA狀況,於現場施以CPR處置,生 命徵象為持續昏迷,無法量測呼吸、脈搏、血壓、體溫,並就近送至台北慈濟醫院就醫,並於同日下午9時40分送達台 北慈濟醫院進行急診,經實施高級心肺復甦術,於同日下午10時28分宣告急診無效,並經台北慈濟醫院判斷其為到院前死亡、頭、臉及頭部多處三度燒傷、軀幹及四肢傷多處三度燒傷之情形等情,經被告確認無疑(見原審卷㈠第26、208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相字卷第75至76頁)、台北慈濟醫院之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急診圖檔及於109年1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65、77至85頁、偵3608卷第53頁)附卷為證。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到場相驗,於翌日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於死亡原因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全身大面積燒灼傷、先行原因火災導致吸入一氧化碳及嗆傷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47至54、109、111至120、127至147頁)存卷可憑,益證被告以放 火手段導致現場火勢甚鉅,被害人乙○○於現場經救護時生命 跡象微弱,終因急救無效發生死亡結果。 ⑸至證人甲○○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及表示:乙○○生病,林○○平 時會幫他捶背1次至2次,對其母親的傷害應該是過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6頁、卷㈢第222頁),然上開「平日」被告之 舉措,固屬被告並無殺害母親乙○○之惡意,惟仍不影響被告 於行為「當下」之主觀意思決定係本於對於事實之認知仍容任其發生。綜上各節,被告行為當下主觀上已可充分預見因長年罹病致行動不便、平日需仰賴柺杖等輔具緩步行走、斯時在該處臥室內休息之母親乙○○如住宅大火將可能因火勢延 燒無法及時逃生致命喪火海結果,仍因對證人丙○○憤怒之情 緒作用,仍不惜後果,容任其放火所導致母親乙○○逃生不及 之死亡結果,自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所為無誤。是被告辯稱:沒想過後果這麼嚴重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關於被告前開放火、殺人行為,並非基於正當防衛所致乙節: 1.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證人甲○○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證人丙○○當時有拿實心的圓形 小板凳打被告頭部,且力道係欲將被告敲昏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08頁),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林○○用類似 20公升之汽油桶的東西,當時不知道是要潑我還是丟我,他就是一個動作很大,剛好我腳邊有1張矮凳,看到東西丟過 來我就要拿東西擋住,所以我有用矮凳丟他要擋汽油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3頁),然證人甲○○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林○○提汽油桶進來之前,沒有人主動攻擊他,且一直 到林○○潑出汽油期間,也沒有人先攻擊他,是林○○一回家就 把汽油朝丙○○身上潑下去,丙○○才出於自衛拿小板凳要打林 ○○的頭要把他打昏,避免林○○持打火機點火。林○○一進門還 沒有脫掉安全帽就潑灑汽油,從潑灑汽油到點火大約10秒左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5、397、400、407、408頁、本院卷 一第195至196頁);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證稱:在林○○拿 汽油桶潑我之前,我沒有跟他說話,也沒有拿板凳攻擊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3、197頁),是時間上實係被告先本其情緒作用,回到中興路住處看見丙○○即潑出汽油、準備點火 ,當時尚無任何現時不法侵害可供被告為防衛之情境存在。⑵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提塑膠汽油桶進入中興路住處時頭戴之安全帽,以肉眼觀察安全帽圓頂外觀之上方頂部有數道刮痕,刮痕程度與一般使用安全帽可能產生之刮痕、磨損、折舊程度相當,另安全帽右耳外殼位置有範圍大約10元硬幣大小之數道刮痕,及安全帽右額頂位置有1條長度約2公分寬度約0.5公分,表面褪色之痕跡一道,刮痕深度均不明顯,整頂 安全帽以手指觸摸亦無深度有達到下陷之凹陷痕跡,均屬平滑表面之刮痕等情,有原審109年8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製作 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5頁),亦有該安全帽照片 可查(見原審卷㈡第27至33頁),是上開刮痕或係因自然磨損,抑或證人丙○○持小板凳敲打所致,本已無法一概而論; 更遑論被告案發後已自述自己點火時沒有受傷等語(見相字卷第25頁),且卷查亦無被告因身體受有其他傷勢而就醫相關證據,是被告自無從本於對於他人之侵害行為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應甚明確。 (五)關於被告前開放火、殺人行為,並非因精神疾病所致乙節:1.被告雖辯稱案發前其已因精神疾病問題就醫,案發當日係因未按時服用醫院開立之藥物,才導致情緒失控等節,並以其曾於台北慈濟醫院、同仁醫院、黃偉俐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為據(見原審卷㈠第77至161、283至291、467至490頁),上 開病歷資料固有記載被告曾早於94年12月13日至100年10月24日期間曾於台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並經該院為憂 鬱症量表之評估,於105年7月19日至108年12月21日期間, 持續在同仁醫院外科看診,並經診斷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原發性失眠症之病症,及該院曾開立處方藥物供其服用,及於109年1月8日、109年1月22日,亦在黃偉俐診所就診,並經 診斷其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無精神病特徵之躁發症之病症等情。 2.惟查: ⑴經原審送請臺大醫院就被告之行為與其精神狀況為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如下: ①就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疾病影響略以:被告於鑑定時自陳大量飲酒,且有長期於醫療院所領取鎮定安眠類藥物使用,依據臺灣精神科臨床上常使用之診斷準則為美國精神醫學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及最新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為準則,被告係於30歲後變成常態性飲酒,而非僅為社交行為之一部分,且飲酒量會超出預期,曾於35歲戒酒但失敗,酒後會出現與家人衝突等心理問題及人際問題,仍持續飲酒,明顯出現耐受性而需增加飲酒量,戒酒後1 週即出現失眠,且其長期同時併用安眠鎮定劑類藥物,故有戒斷症狀,雖其飲酒集中於睡前,尚未花費1天中大部分時 間在飲酒,也沒有表現強烈喝酒慾望,及沒有因喝酒致無法完成重要工作或是社交活動,飲酒尚未引起嚴重生理問題,保守估計其符合酒精障礙症之準則中至少6項,已達重度程 度,且被告長期於同仁醫院領取安眠鎮定類藥物使用,且因大量使用鎮定劑類藥物超過醫師開立量而提早回診或至台北慈濟醫院要求開立類似藥物,甚至為求有效果之鎮定類藥物而轉往非精神專科門診尋求類似藥物之開立,顯示被告有大量使用鎮定劑類藥物且無法戒除,同時有酒精使用障礙之情形,並有失眠、焦慮之戒斷症狀,且鎮定劑類使用障礙症早發於酒精使用障礙症,但並未因上開行為導致職業功能減損;被告於21歲在台北慈濟醫院精神科開始就診,初始為失眠,22歲時加上輕鬱症,27歲離婚後更改診斷為躁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其於21歲因失眠就診時,尚能維持南強高工之學業,但無客觀上顯著社交職業功能減損,雖曾因外界壓力出現自殺舉動,但較偏向為適應性行為,尚未符合鬱症發作之情形,且甚至未達顯著減損之臨床意義,較為被告容易在意外界眼光所易出現之相對應適應反應,於27歲離婚後曾於該年4月至8月間出現疑似躁症之症狀,但無紀錄病症持續期間,且同期間被告參與Cosplay乃其長期興趣所在,非突 然目標導向行為,且表示投入該活動具有重溫與前妻之共同回憶之心理意涵,且自述該活動可使其因離婚喪失之自信感增加,且疑似躁症之情況亦未達到明顯功能減損,也未達需至精神科住院程度,故該期間頂多達到輕躁症發作之程度,其後亦未再有類似情形發生,且評估其向同仁醫院拿取鎮定劑服用之情形,被告或有第二型雙相情感障礙症,但更可能為物質引起之相關情感障礙,且被告於案發即過年期間,因工作之彩券行生意興隆,致其忙碌不需使用藥物即可入睡,該段期間情緒穩定,案發前至精神科就診,係因姊姊推薦所致,非當時有何異常或情緒不穩,只是想要尋求更有效之藥物治療,且黃偉俐診所雖診斷為躁鬱症,但病歷記載被告臉尚有笑容,且精神檢查除了多話及睡眠障礙外無異常,故可推斷被告即便真有雙相情感障礙症,於本案案發期間該病症應處於緩解期間,而無明顯病症變化,案發當週無須使用藥物即可入睡,案發當日亦無飲酒,所述案發經過亦無明顯妄想或幻覺內容,且亦可完成當日彩券行工作,故其焦慮症未達臨床上具有意義之病態程度等情,有臺大醫院109年12月3日回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26至132頁)。 ②就被告案發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部分略以:被告智力表現為中下程度,無智能障礙之情形,對過去事件有時會有時序錯亂,但尚在合理範圍內,且思考流暢並無邏輯異常現象,經過釐清後可獲得穩定之訊息,對一般事物可以提出合乎情理之判斷,於接受鑑定過程,被告與外界溝通陳述、理解及其意思表示,皆有穩定之覺定,亦可理解鑑定人員話語及一般人對於各種事務之價值判斷,並可進行一定良好程度之論述,即便其應長期處於物質使用障礙症之情形,但相較於一般人,並未呈現臨床上有意義之顯著下降情況,且本案案發期間,被告並非處於明顯情緒障礙症之急性期,亦無顯著戒斷症狀,其涉案時期能力異於鑑定所見之可能性低,且被告了解縱火行為危險性,且其對可能被害對象與傷害客體之理解,亦從未有產生如幻覺或妄想之類似病理性變化,且被告具有於不同選項間進行選擇之一定程度能力,其縱火行為可認為乃其過往之個性在衝突情境下之反應模式,其依事理辨識而選擇行為之能力,並本其對涉案過程之描述,其仍具有一定程度之忍耐遲延能力、避免逮捕之能力,上開各能力均未因精神病理現象影響而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亦如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見原審卷㈢第至132至136頁)。 ③綜合作出:被告於案發前雖有可能罹患酒精使用障礙症合併鎮定劑類物質使用障礙症之重度病症,及第二型雙相情感障礙症且更疑似為物質引起之情緒障礙病症,但於案發期間並無因受酒精、鎮定劑類藥物影響,戒斷症狀亦未達臨床顯著意義,且情感性疾患亦處於穩定緩解狀態,智能程度雖為中下,但仍屬正常範圍,僅因其自我狀態之覺察較不精確,面對複雜情境時未能妥適因應,情緒穩定度有限之人格特質,但非屬精神疾病之影響等情,亦有該份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㈢第90至91頁)。 ⑵參以被告係因不滿丙○○挑撥其與父親甲○○間之關係,乃騎乘 機車先購買塑膠桶,再前往加油站購置汽油,並攜帶各該其已清楚認知「我知道汽油加上打火機會引燃火勢(見偵3608卷第147頁)」之裝填汽油塑膠桶逕直返回中興路住處,並 因當下「就是生氣(見偵3608卷第128頁)」之發洩情緒動 機使然,在返家至火災發生經民眾報警期間僅短短不足3分 鐘,已放火引燃火勢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引燃火勢當下尚如其所述可依在場狀況評估「火勢變這麼大(見偵3608卷第148頁)」等語,甚至有前開置換身上衣物、刪除手機訊 息之行為(見理由段貳一、㈠4.5.),且係為「想要別人不要發現是我縱火的(見偵3608卷第129頁)」,可見其行為 當下實清楚知悉其潑灑汽油並點火所導致住宅大火甚至造成危及他人生命危害之因果歷程,亦可充分理解該行為乃不法行為,始有前開置換身上衣物、刪除手機訊息以銷毀證據避免檢警查緝之反應。綜上各節,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非係因其罹患之精神病況所致,其於案發當下猶具備充分辨識其行為及行為違法性之能力無誤。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進門安全帽還沒有脫掉就潑灑汽油,被告與我拉扯時,從桌上拿打火機點火,從潑汽油到點火這中間時間大概10秒鐘等語(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可見被告於回家、潑灑汽油至點火間,所經過之時間極微短暫,足認被告本即想要對林佩珊潑灑汽油並點火,尚非其所辯稱係因遭林佩珊攻擊失去理智才點火,且被告倘若僅係想嚇唬家人,理應先以言詞或作勢恫嚇等行為來警告,然被告係一進門連安全帽都沒脫的情況下就潑灑汽油在林佩珊身上,旋即於10秒鐘內點燃火勢,與在場之林佩珊及林炎明幾乎無對話,顯見被告明知其放火行為可能造成林佩珊之死亡,卻仍於短暫之時間內潑灑汽油並點燃打火機,自有殺人之故意。又汽油之特性,一經潑灑與空氣混合後經引火即容易燃燒,若潑灑於人體上並點火將導致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均可明知之常識,被告案發時35歲,智識能力正常,實難謂不知此等常識,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其知悉潑灑汽油點火會發生火災,且知悉將購買 200元為數不少之汽油潑灑可能會燒死人等語(見偵3608卷第128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明知此等行為將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甚明(均詳述如前),是被告辯稱其上開行為僅係為恐嚇丙○○,核與常情不合,實無可採信。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在被告跑後,才去浴室提 一個水桶救火,潑水的位置在被告潑灑汽油的位置,因為我是從裡面出來,所以是往外潑灑,潑了一次之後火變大,我就跑出去找滅火器;被告點火後燒起來就跑了,出去到馬路上後有往裡面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8頁),是被告明知乙○○不良於行,當時在房間內休息,仍潑灑汽油並點火, 足認被告可預見將使屋內人員死亡,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因甲○○以水灌澆火勢,而 造成火勢之延燒,然查甲○○證述其乃由內往外灑水,惟現場 火勢係向內延燒至乙○○房間火勢;況造成本案火災原因,業 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火災現場記述、火災現場勘察、火災原因研判(包括起火戶、起火處、起火原因、現場跡證鑑驗結果)等因素,綜合調查研判,鑑定結果為: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發火源,起火處係位於該址中興路3段294號1樓客廳西南側地面 附近處,該處存有汽油及海綿等可(易)燃物品,火災發生前該址係有人員(即被告)提汽油桶闖入,並發生爭吵、扭打等糾紛後蓄意引火起燃,復經逐層清理,於起火處地面掘獲有20公升汽油桶之燒熔物,且據證物鑑驗結果及各關係人調查/談話筆錄供稱等内容,犯嫌對其縱火動機、縱火工具及 過程等均坦承不諱,故本案起火原因係縱火引燃。是依現場逐層清理勘察狀況、出動觀察紀錄、各關係人調查/談話筆 錄及火災證物鑑驗結果等内容,研判起火戶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起火處為客廳西南侧地面附近處,起火原 因係縱火引燃。另經逐層清理販賣區後,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菸灰缸、菸盒等放置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3月9日新北警店字第1094102880號函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3月3日新北消調字第1090368773 號函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鑑定實驗室109年2月7日 第1120A28V1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含火災現場位置圖示意 圖、火災現場平面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立體配置示意圖、現場照相資料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乙○○火 災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第3608卷第233至281、355至431頁),可見本案火災原因係因被告潑灑汽油縱火造成。另參酌被告縱火後,隨即逃離現場,且還在外觀望,不僅未積極撲滅火苗,亦未報請消防隊儘速搶救滅火,任令火勢擴大造成重大災害,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顯亦無違背其本意,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詳如前述)。綜上各節,被告於原審曾坦承涉犯上開犯行(見原審卷㈢第217、221至222頁),雖於上訴時翻異前詞而否認本案犯 行,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實為被告卸責之詞,均尚難採憑。 (七)另辯護人主張案發時之火勢,係因甲○○提水救火導致火勢 延燒或擴大,乙○○之死亡係因甲○○提水救火造成,聲請送內 政部警政署消防署鑑定本案之火災原因(P307)乙節,查甲○○ 證述其於被告潑灑汽油點火後,有以水桶裝水救火,然甲○○ 係由內往外灑水,而現場火勢係向內延燒至乙○○房間火勢, 且甲○○亦證述其案發時所持之水桶早就燒掉,並沒有留著, 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參本院卷一第194 、198頁),是案發時證人甲○○持何種水桶、其容量為何, 均無法正確得知,縱辯護人有提出類似的水桶,仍無證據證明確與甲○○案發時所持水桶之大小、容量均相同,是上開聲 請調查事項已屬不能調查。再者,造成本案火災之原因,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現場勘察情形、起火戶、起火處、起火原因、現場跡證鑑驗結果等因素,綜合調查研判,鑑定結果認為本案之火災原因係因被告潑灑汽油縱火造成,業已如前所述,此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162789號函及附件火災死亡 現場勘察報告(見偵3608卷第159至231、233至281頁)在卷可佐,是上開聲請調查事項,亦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再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八)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本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殺害丙○○之直接故意、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母親乙○○之間接 故意,乃以在中興路住處放火為手段,造成中興路住處牆面、器物等碳化、焦黑,惟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及丙○○當下倘未獲救治將發生死亡結果,幸及時 延醫而未遂,乙○○則因火勢所致未及時逃出而命喪火海,上 情均非被告本於正當防衛或係因精神疾病所致等節,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 ⒈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29年上字第2388號 、79年台上字第147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中興路住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建物,遭被告放火後,雖火勢延燒,致其內部牆面、器物及如附表所示鄰居住宅牆面等器物、鄰近停放之機車車輛有煙燻、燒損之情形,但其中火勢最為猛烈之中興路住處建築結構及主要效用並未喪失,其餘遭火勢延燒如附表所示之周遭住宅、建築物亦查無經燒燬而喪失建物主要效用達到既遂之情形,是被告所為係屬未遂。 ⒉另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被害人乙○○、證人丙○○有事實欄所述之親屬、現為 或曾為同居關係等情,均如前述(見理由段貳一、㈠1.),是被告與被害人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證人丙○○則有同法第3條第2 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 ⒊核被告放火燒燬中興路住處並以之為殺人手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證人丙○○部分 ),刑法第272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既遂罪(被害人乙○○部分),其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 加重。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前揭刑法之罪刑論科即足。 ⒋至起訴書雖就被告放火燒燬中興路住處部分論以刑法第173條 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遂罪,然其燒損程度未達 使住宅喪失主要效用之情形,自屬未遂,上開罪名均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僅係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中興路住處內之物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依前開1.所述,不另論以刑法毀損罪,是起訴書論罪法條雖併列載刑法第354條之罪,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二)罪數說明: 1.按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亦與放火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1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基於殺人與放 火之犯罪決意,實施1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 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殺害(燒死)數人者,因行為人僅實施1個犯罪(放火)行為,縱同時殺害(燒死)數人,侵害 數生命法益及1 個社會法益,亦應就生命法益(殺人之部分),按被害生命法益之個數及1 個社會法益之被害併計其犯罪罪數,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直接故意(證人丙○○部分)、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間接故意(被害人 乙○○部分),實行一個放火行為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其同時侵害2名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丙○○未遂、直系血 親尊親屬乙○○既遂),是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該生命法益個 數及社會法益併計其犯罪罪數,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三)又起訴書雖未論及附表編號2部分之鄰損情形,然證人廖炳 南已清楚證稱如附表所示器物確實因被告放火造成毀損等情,亦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該損範圍確實包括該部分等節,均有各該證據可憑(卷證位置詳附表編號2),並經原審當庭告知供被告一併確認為防禦等 情(見原審卷㈢第217頁),是此部分既屬被告行為所致之結 果,亦應同為起訴範圍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目的在於防止過度評價刑事之犯罪行為,故於比較想像競合犯所涉各罪之法定刑輕重後,僅從一重罪處斷,而非逕予分論併罰,惟此時輕罪部分並非已被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中興路住處尚未達「燒燬」之程度,並未發生既遂之結果,被告所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仍屬未遂階段;又其已著手殺害證人丙○○,幸及時獲救倖免於 難,並未發生死亡結果,亦屬未遂階段,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及其中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按刑 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然就被告所犯上述之罪,業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55條之規定,依想像競合及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論以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本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關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主刑加重、減輕等事項,應無適用之餘地,惟就輕罪部分仍有節制法院量刑之作用,乃附此敘明。 2.又案發後警察機關已於同日下午9時2分49秒接獲民眾報警,被告係於案發後投訴於○○大飯店時,為警循線查獲,在此之 前均未曾主動寫信要自首或自己抑或透過他人報警自首等情,經被告確認無誤(見原審卷㈠第209頁),是被告自非對於 犯罪偵查之檢警機關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不為保安處分之說明: 1.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 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2.查本案被告雖有飲酒習慣,但其犯行終非因酗酒或精神疾病所致,自非屬因酗酒而犯罪,亦無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罰其行為或減輕其刑,自與前開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2項及第8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施以監護或禁戒處分,附此敘明。 (六)量刑審酌、不予沒收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⒈按刑罰係對犯罪行為人之生命、自由及財產之拘束、剝奪,行為人所受之刑罰,應與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及行為人侵害該法益之程度相當,始符合比例原則。死刑乃刑罰之最嚴厲手段,行為人若泯滅天良,窮凶極惡,顯已無法教育改造,非使其與社會永遠隔離,不能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固應處以極刑;倘行為人仍有再教育、再社會化之可能,遽以死刑論科,即與刑罰之本旨不符(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2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如下: ⑴被告現齡36歲,案發時為35歲,並曾四處謀職,已有相當生活歷練,遇事本應理性思考解決,與親人間相處偶有糾紛,亦應仰賴彼此溝通磨合,卻於案發前之109年1月8日至黃偉 俐診所就醫時,在初診資料上填載與同事即同在彩券行工作之家人相處「差」(見原審卷㈠第285頁),猶未能及時解決 問題,僅如證人甲○○證稱:林○○當兵回來,事情都有自己的 主張,都不讓我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2頁),並本其心 理衡鑑狀況,壓抑其潛在情緒,並影響其挫折忍受度,及當感到被他人輕視時,傾向選擇以牙還牙之方式反擊(見原審卷㈢第115、116頁),遂於案發當日因不滿姊姊丙○○對父親 甲○○評論其工作狀況之細故,動輒外出購買200元為數不少 之汽油返家,並明知在他人身上及該人所處之屋內潑灑汽油、點火燃燒,相較於在其他非易燃物點火,更足以釀致嚴重火災,並清楚知悉一旦火勢猛烈,當時因罹病行動不便並在家中休養之母親乙○○將未能及時逃出而命喪火海,猶決意對 丙○○潑灑汽油,再因受到丙○○持重物敲擊頭部乃憤而持打火 機點火,並實際造成中興路住處延燒30分鐘左右,非但造成中興路住處及鄰近住家、機車等器物一定程度之毀壞,並導致丙○○前揭未及時救治將危及生命之傷勢,及乙○○最終確因 逃生不及,於救護人員趕至現場時,已評估為到院前死亡,且送醫亦搶救無果之危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 ⑵惟念及被告自小係與父母親與姊姊於核心家庭成長,原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就讀〇〇國民小學(詳卷),之後遷居新北市 新店區,就讀〇〇國民小學(詳卷),該階段校內德育成績均為 甲等或優等,尚稱良好,導師亦傾向給予正向評語等情,有上開小學所檢送被告就學紀錄、成績單、學生學籍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71至274、353頁),並於新北市立〇〇國民 中學(詳卷)求學階段,導師亦不吝予樸實忠厚、尚知努力之評語(見原審卷㈡第347、349頁),期間就讀臺北市私立〇〇 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詳卷,見原審卷㈡第267至270頁),並於休學後服完1年半之兵役,自述於當兵期間與長官相處不 錯等情(見原審卷㈢第12頁),其後進入職場就業,亦因自覺學歷重要,乃重返新北市〇〇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詳卷)就讀 ,期間之德行成績僅於95年間取得59分,但並未紀錄不及格之原因,其餘期間德行成績尚可,並順利畢業(見原審卷㈡第247至249頁),是被告於求學階段亦願遵從校內規範,始有可能獲得小學、中學導師給予前開評語,並曾一度自省進取乃於服完兵役後再度返回校園求學;又其於畢業後與相識3年多之前妻結婚並於婚後1年離婚,育有1女,離婚後撫養 權歸屬前妻期間,自述曾持續支付前妻每月贍養費1萬元, 直至交往第二任女友為止,並依協議內容探視女兒,帶女兒去遊樂園娛樂(見原審卷㈢第103頁),故被告雖僅維持短暫 婚姻,然離婚後亦非斷然肆意撇除責任;其曾於求學期間在外半工半讀,或在家中彩券行工讀,領取時薪,並自述在當兵前亦會每月拿5,000元生活費給父母,服役後則擔任送貨 員、電子工廠作業員,從事客服行銷,及最後一份從事攪拌牛軋糖之工作2年有餘,最終遭公司裁員始返回家中彩券行 任職等情(見原審卷㈢第107頁),是其成年後亦憑己力賺取 生活花費,在外任職以求習得一技之長,尚與終日無所事事,全然仰賴家中經濟支援有別;又其在本案以前,僅曾於98年間曾有因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除此之外,尚無其他任何諸如毒品、酒駕、暴力犯罪或財產犯罪前科(見原審卷㈢第237至238頁),其於犯後屢屢表達對於母親因而喪生火海之悔意、對姊姊及受害鄰居之歉意,並曾於看守所中撰寫信函予父親、姊姊及已逝之母親(見偵3608卷第437至440頁),及致函向鄰居道歉(見原審卷㈡第136頁) ,雖其犯行重大,未能僅因事後書信致意率爾獲得諒解,然至少與毫無悔悟表示不同;此外,其於本院羈押期間,持續有父親甲○○、有多名友人多次至看守所探視(見原審卷㈡第4 47至461頁),與遭社會摒棄之情形迥異,且對配偶乙○○逝 世致內心痛苦之父親甲○○尚於原審審理中表達:林○○本性不 壞,不然也不會每週都幫母親搥背、每個月幫我刮痧,他也一直都想撐起這個家,我現在年紀已經大了,房子、彩券行都被燒了,又負債累累,我希望可以讓林○○從輕量刑,能夠 提早回來,幫我還這些債務,但丙○○沒有這種想法,這是我 的想法,丙○○復健的路還很長,要花費的錢也很多,我真的 沒辦法,我需要靠林○○早點回來幫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4 頁)。 ⑶參以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指出,行為人之再犯可能性之靜態因子包括過去暴力行為史,過去人際關係問題,及過去物質濫用史,動態因子包括病識感、未來治療或監護之反應、壓力及因應等項,就臨床觀點而言,被告再犯可能性因子不能稱多,再度縱火可能性低,且其情境較可能為針對家人,並係因經過長時間之衝突後持續升級等節(見原審卷㈢第91頁),且被告於本案以前,無論於求學階段、在外任職期間或於家中彩券行工作期間,均無因暴力犯罪經檢察官偵辦甚或起訴、論罪之任何前科紀錄,已如前述,與前妻離婚亦非因家暴、虐待等不當對待所致,並能彼此妥善商議協議離婚後權利義務歸屬,且於本院羈押期間,在看守所中亦無任何違反秩序欲隨機、任意傷害他人之紀錄(見原審卷㈡第447至 461頁),其雖有使用鎮定安眠劑及飲酒之情形,但在案發 後羈押期間亦無出現渴求藥物或酒精之嗜飲情形(見原審卷㈢第146頁),且該藥物、酒精均非本案被告犯行之成因,亦 如前述。 ⑷衡酌前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採取潑灑酒精放火之行為手段,自小成長迄至案發後之生活狀況與品行,經臺大醫院評估之智識程度與藥物、酒精服用情形,與被害人即親姊丙○○、母親乙○○之家庭成員關係,彼此平日之親誼 ,因犯行所致造成之放火燒燬住宅未遂,丙○○嚴重燒傷,現 仍須持續復健,甚至影響原本擔任百貨公司櫃臺服務人員之工作,乙○○命喪火海之危害程度,犯後多次表達悔悟及坦承 犯行之態度(見原審卷㈢第217、221至222頁)等一切情狀, 並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灼然,固無從推諉卸責,然其受創最鉅之其中家屬即父親甲○○尚向本院表達請再給予被 告機會,多名友人仍願多次探視被告以行動予以心理支持,是認被告尚與泯滅天良,窮凶極惡之徒有別,並佐以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以:倘予以良好之結構性生活環境,及針對情緒疾患之穩定精神醫療系統觀察、對於物質濫用預防復發之相關措施與處遇,適當減少其尋求成癮物質之生理動機,強化病識感並主動獲取治療,再予適當之教育訓練及家屬之配合,尚可加強其賦歸社會所需之生活技能等意見(見原審卷㈢第92至93頁),是被告尚有再教育之社會化可能,且被告所犯最重之罪即刑法第272條之法定刑,本既非立法者所定唯 一死刑,甚該條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法時以「原第1項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重限制法官個案量刑之裁量權」為由,修訂為現行法,即為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刑度範圍,原審綜合上述各情節,認被告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量處有期徒刑17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案發後雖查扣被告持用之黑色ROG手機1支、火災現場之汽油桶、海綿燒燬物、黑色安全帽1頂、黑色外套1件,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拍攝之扣案物照片可稽(見偵3608卷第45、47頁、原審卷㈠第177、257頁、原審卷㈡第9、11至15、2 7至41、77頁),然查,上開扣案之汽油桶,被告係供稱家 中本來就有汽油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頁),且該汽油桶業已燒燬,無從辨識係中興路住處原置放之汽油桶或被告添購裝填本案汽油之容器;又未扣案被告持以點火之打火機,乃甲○○日常抽煙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 卷㈠第213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一致 (見原審卷㈡第400頁),是該物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然尚非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另扣案之手機、海綿燒燬物、安全帽、外套等物,其中安全帽、外套雖係被告放火時所穿戴,然與本件被告犯行過程並無必然關連,另手機則與本件犯行情節無關,海綿燒燬物已焦化,客觀上無法辨識該物體原狀,上開之物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上開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要放火,也沒有帶打火機,那時候被丙○○拿板凳敲我頭部,就有點神智不清,我無放火及殺 害丙○○之故意,我僅想嚇唬丙○○,也無殺害其母親乙○○之故 意云云,辯護人並請求再送鑑定以釐清造成本案之火災原因等節,均非可採,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至辯護人另再請求從輕量刑乙節,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㈢第217、221至222頁),原審亦審酌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始為上開之量刑,然被告提起上訴後翻異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本案相關之被害人,其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是原審之量刑顯無較重,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為無理由。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別 被害器物所在位置 毀損之器物 相關證據資料 1 鍾家祺(鍾武諦之胞兄)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機車格 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 1.鍾家祺警詢筆錄(見偵8127卷第41至42頁) 2.鍾武諦之消防局談話筆錄(見偵3608卷第337 至339 頁) 3.毀損物品照片(見偵8127卷第83至89頁、偵3608卷第373頁) 4.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3608卷第266頁) 2 廖炳南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2樓陽台嚴重燒燬 、室內部分燒燬、家中寵物貓死亡、4部分離式冷氣、3部電腦 、1台印表機 1.廖炳南消防局談話筆錄(見偵3608卷第319 至325 頁) 2.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3608卷第266至267頁) 3 岳丕堯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熱水瓶1個 、捕蚊燈1座、3樓房屋外牆及公共區域的油漆燻黑、3樓紗窗及公共區域大門變形毀損 1.岳丕堯警詢筆錄(見偵8127卷第11至13、15至16) 2.毀損物品照片(見偵3608卷第455 至485頁= 偵8127卷第45至65頁) 3.AGODA住宿收據、房屋受損報價單、受損電器之單價證明(見本院卷㈠第377至389頁) 4 王英淳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前空地 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 1.王英淳警詢筆錄(見偵8127卷第27至28頁) 2.毀損物品照片(見偵8127卷第83至89頁、偵3608卷第375頁) 3.損害賠償清單(見本院卷㈠第423至445頁) 4.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3608卷第165、266頁) 5 王英琲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前空地 機車2台(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 1.王英琲警詢筆錄(見偵8127卷第29至31頁) 2.毀損物品照片(見偵8127卷第83至89頁、偵3608卷第375頁) 3.損害賠償清單(見本院卷㈠第419至421頁) 4.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3608卷第165、266頁) 6 陳威延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前空地 機車2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 1.陳威延警詢筆錄(見偵8127卷第37至39頁) 2.毀損物品照片(見偵8127卷第83至89頁、偵3608卷第375頁) 3.損害賠償清單(見本院卷㈠第423至445頁) 4.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3608卷第165、266頁) 7 王永源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1樓門口鐵捲門、遮雨棚膨脹變形、衣物12件 、20吋行李箱1個 、衣架1組、樓梯間玻璃、2樓窗戶及玻璃燒燬、1樓及2 樓地板及牆壁、除濕機1台、冷氣1台、床鋪1個 1.王永源警詢筆錄(見偵8127卷第23至25頁) 2.毀損物品照片(見偵8127卷第77至81頁、偵3608卷第375至381頁) 3.損害賠償清單(見本院卷㈠第391至418頁) 4.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3608卷第165、266頁) 8 林王鴛鴦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房間內牆壁水泥剝落、玻璃破裂、外牆磁磚剝落、紗窗燒燬 1.林王鴛鴦之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筆錄(見偵3608卷第331 至333 頁、偵8127卷第33至34頁) 2.毀損物品照片(見偵8127卷第93至99頁) 9 游建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監視器2支、電風扇2支、水管、木板圍牆 1.游建祥警詢筆錄(見偵8127卷第17至19頁) 2.毀損物品照片(見偵8127卷第67至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