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童宇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宇聲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蔡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87、3143 、3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童宇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童宇聲(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童自然為父子關係,2人為競標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 環保局)民國104至106年之環保局資源回收物變賣案標案,因無清運、處理資源回收物資格,遂商得經營愛地球環保實業社(下稱愛地球實業社)友人黃柏園同意,以聯手合作,以愛地球實業社名義參與標案,並連續3年得標。依該變賣 案契約規定,得標廠商應具備處理回收廢棄物之機具(含載運車輛)及場所,因愛地球實業社於基隆市無處理場所,被告與同案被告童自然2人明知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2人乃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出面,於104年10月10日起,以每2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的李必祥承租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之空地500坪,為期3年,並 竊佔同段198之2、215號國有地各5.02及30.89平方公尺、同段207、387地號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所有土地各5.61及23.45平方公尺、同段209、211地號李萬 煌所有土地各71.55及267.14平方公尺,設置輸送帶等器械 作為資源回收物及其他廢棄物清除、分類、處理貯存之用(下稱大武崙處理廠)。而自大武崙處理廠設置後,至106年12月21日遭查獲時止,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在上開大武崙處理廠內,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分類等工作,嗣於106年12月21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至大武崙 處理廠稽查,於現場分選出廢電線、電纜、廢注射針筒、廢導管等廢棄物,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童自然之供述、證人何文婷、丁培倫、許國青、李後儒、黃耀葦、王嘉愷、黃印章之證述、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相關地號土地登記騰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6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80045156號函暨所附北區環境稽大隊稽查督察紀錄併照片1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承租土地,並雇用員工履行環保局資源回收物變賣之標案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伊主觀上沒有竊佔土地之故意,且伊與愛地球實業社係合作關係,由愛地球實業社與環保局簽訂資源回收物變賣契約書,伊在愛地球實業社指揮監督下,雇用員工從事資源回收物分類工作,再交由合格處理廠商處理、變賣或交回環保局銷毀,而從事對資源回收物業務之執行,該等資源回收物係環保局在廢棄物中挑出資源回收物出賣予愛地球實業社,伊並未從事一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㈠被告自99年起,即擁有環保署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執照,屬於具有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人,縱使被告處理一般廢棄物,並非未取得處理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款之處罰對象;㈡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但書之規 定,被告受主管機關之委託處理資源回收物,並不需要許可文件,且無犯罪之不法意識與故意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童自然為父子關係,乙瓛公司由同案被告童自然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領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被告為競標環保局104年至106年之環保局資源回收物變賣之標案,乃商得其友人黃柏園同意,與愛地球實業社合作投標104年至106年間環保局資源回收物變賣之標案,並連續3年得標。另被告自104年10月10日起,以每2月租金12萬元之代價,向李必祥承租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為期3年,並占用同段198之2、215 地號國有土地各5.02、30.89 平方公尺、同段207、387地號台水公司所有土地 各5.61、23.45 平方公尺、同段209、211 地號李萬煌所有 土地各71.55、267.14平方公尺,於上揭土地分類購得之系 爭資源回收物(混雜不可回收物),並雇用員工履行環保局資源回收物變賣之標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8至143頁;本院卷第143至144、161至162、318至319頁),並有被告及同案被告童自然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9年9月9日環署督字第1090060849號函、環保局資源回收物變賣契約書、土地租用契約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0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70000319號函及其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基隆市安樂區新城段198-2、199、200、207、209、211、215、387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456卷第123至153頁;他1272卷一第97至115頁;他1272卷三第65、72至86頁反面;偵2487卷一第58至72頁;偵3143卷第69至79頁;原審卷第15、17、21、131頁),應堪 認定。 二、被告涉犯竊佔罪嫌部分: ㈠查證人李必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代表伊等兄弟與被告簽立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的租約,那個地是伊 等兄弟共有的,伊就當代表把土地租給被告;被告跟伊租的土地是伊一大片土地中的一部分,有的是伊父親李萬煌的,伊父親李萬煌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的土地有部分被 被告用到,伊父親李萬煌已於105年5月間過世,在伊等租被告土地的時候,伊父親李萬煌還在世,他說伊等的地那麼大,人家(指被告)要用就給他用一下沒關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38、342至343頁),則被告於李萬煌生前既已取得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且於李萬煌過 世後,其繼承人亦未反對被告繼續使用上開基隆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實難認被告有何竊佔基隆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之行為可言。 ㈡又被告雖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台水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無權占用基隆市○○區○○段000○0○000號之國有地各5.02、30. 89平方公尺及同段207、387地號台水公司所有土地各5.61、23.4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然證人李必祥於原審審理中亦 證稱:伊出租土地給被告時,是用地號租給他,大約500坪 ,依伊上一代的父親說那個土地是伊等大家的,伊也不知道界線到哪,只知道地號是這樣,就是這一塊,沒有真的去量過到哪裡,那個地很大,旁邊小小的也不曉得界線在哪裡,所以伊都沒有告訴被告,因為伊自己都搞不清楚實際的邊界在哪,沒有辦法指界,伊也沒有帶被告去看或去測量過;伊等租約上面寫「有照片為證」,就是伊等簽立租約時,就是拿照片給被告看說就是這裡,當時沒有以坪數來做契約依據,是因為那時候被告只要租500坪,那個地那麼大,就500坪大約在那邊,而伊在鄰地有經營達憶保齡球館,後面的停車場很寬,被告如果要使用承租土地,也要經過那個土地,所以沒有去說被告承租的地到底範圍到哪裡,也就是被告的車子要經過,就是用同樣的那塊地,所以沒有去區隔哪裡能用、哪裡不能用。伊不知道伊跟兄弟共有的這2塊空地,附近 有台水公司或國有財產局的土地與伊相鄰,等本案鑑界的時候,伊等才知道原來台水公司跟國有土地有1小塊在旁邊等 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38至341頁),依證人李必祥前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簽訂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租約 時,雙方並未實際至現場測量、指界,亦均不知雙方租約範圍已涵括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各5.02、3 0.89平方公尺、同段207、387地號台水公司所有土地各5.61、23.45平方公尺;再衡以被告所占用之上開國有土地及台 水公司所有土地面積甚小,且與其向李必祥所承租之前開土地相鄰,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實際上占有使用之土地並非均係李必祥所出租之土地,實非無疑,則被告辯稱其主觀認定上開土地均係李必祥出租之土地等語,尚非無稽。是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有無權占用上開國有土地及台水公司所有土地之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亦有竊佔犯意。 三、被告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部分: ㈠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之貯存、清除、處理客 體,必須係該法第2條所稱之「廢棄物」,即一般廢棄物或 事業廢棄物。復按「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下列行為: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可資參照。 ㈡復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分別 定有明文。由上揭規定可知,經拋棄之物無論其是否屬回收項目,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一般廢棄物,合先敘明。又被告以愛地球實業社名義參與競標並得標之環保局資源回收物變賣案標案所稱「資源回收物」依環保署主管法規共用系統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其性質仍屬於 一般廢棄物之範疇乙節,亦經環保局110年4月19日基環清壹字第1100053042號函示明確(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是被告辯稱:資源回收物非屬一般廢棄物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關於「受託」 一詞,依體系解釋原則,應參照同法第14條及第28條關於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其中所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意涵,乃是對照執行機關「自行」為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概念。另所謂「受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意涵,乃是對照事業「自行或共同」為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概念。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 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不論其與廢棄物來源者 間取得廢棄物之契約關係為何,亦不以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究否係付費向廢棄物來源者收購取得為斷,蓋廢棄物倘有市場價值(例如貴金屬或含有可再利用物質),產生廢棄物之自然人或事業機構或以價格出售;倘廢棄物無市場價值者(例如污泥),產生廢棄物之自然人或事業機構則自行清理或付費委託公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理,取決於市場機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以愛地球實業社名義標購系爭資源回收物之行為,雖出於轉售可回收物牟利之動機,然被告標得系爭資源回收物後,環保局即負有交付系爭資源回收物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亦負有交付價金並受領系爭資源回收物之義務,換言之,系爭資源回收物之處理權限即移轉予被告,故被告與環保局間係同時成立一般廢棄物買賣及委託處理之混合契約,被告自有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義務。 ㈣再者,證人黃耀葦於偵查中證稱:104年至106年1月期間,被 告僱用伊操作堆高機及貨車司機,工作地點在環保局回收場,一開始是整理每區回收物,讓廠商來載運,後來變成開堆高機,伊也曾經幫被告從環保局回收場載回收物至大武崙回收廠。愛地球實業社有包整個基隆市的資源回收物,環保局會把資源回收物載到環保局回收場,伊等在環保局回收場會做一些初步分類,例如:伊在環保局回收場作業時,是負責五金類分類,就是把鐵、鋁等分開來,接著再載運出去,載出去的資源回收物,有一些就直接賣給客戶,有一些還必須要再做分類,就會把這些東西載運到公司的大武崙處理廠等語明確(見他456卷第424至425頁;他1272卷二第72至73頁 );復證人王嘉愷於調詢時證稱:伊印象中一開始是以愛地球公司名義標得環保局資源回收物的標案,所以伊於104年4月1日開始上班時,是在環保局位在東光路的資源回收場上 班,負責做分類工作及開堆高機。105年1、2月間公司在基 隆市大武崙一帶設置資源分類場,伊被公司調到該處幫忙設廠,之後就在該處做分類工作及開堆高機,一直到105年12 月間因為被告告知伊不願再替伊投保勞健保,因此伊在12月31日離職。伊在大武崙回收廠上班的工作内容就是開堆高機和拆解塑膠袋做資源回收分類。大武崙資源回收物作業場所收受資源回收物來源全部來自於環保局的資源回收場,由公司先在環保局位在東光路的資源回收場將資源回收物放置在車上,再載運到大武崙資源回收物作業場。公司由環保局資源回收場載運資源回收物至大武崙回收物作業場所使用的車輛是被告找其他廠商配合,該車輛上有抓斗方便裝卸資源回收物。大武崙回收廠會做回收物的分類,再以抓斗車將不可回收之垃圾載運至垃圾場,回收物則變賣由其他廠商來收取。伊確定被告載出環保局回收場的是資源回收物,因為大部分的東西都是伊開堆高機將資源回收物堆上去的,被告會先指示伊,這一車要上什麼樣的回收物,例如:要上鐵、玻璃、紙類等,以一車為同種類回收物為原則,另外,垃圾的部分,被告有請隆玖(個體戶,司機好像叫福哥)或旺達公司來載至天外天焚化廠等語(見他456卷第326至327頁;他1272號卷二第173頁);又證人黃印章於偵查中證稱:伊的工作是負責開車,早上到大武崙處理廠開空車到環保局回收中心,去那邊載一般類的回收物,裡面有紙、保特瓶、罐子、鐵罐,這是環保局先載到環保局回收場的,屬於大雜類,都還沒有分類,載回大武崙處理廠後,伊倒在那裡,其他人再分類;被告跟其他工人在環保局回收場分類家電用品、紙板,分類完留在現場,等累積到一定數量等語綦詳(見他1272卷一第203至204頁);再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6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80045156號函及其檢附該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6年12月21日稽查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見 偵3143卷第171至183頁)所示,足認被告確有派員在大武崙處理廠進行一般廢棄物之分選、暫置,將一般廢棄物置入輸送設備後,再由人員進行分選等中間處理行為,現場分選出廢電線電纜、廢注射針筒(含針頭)、廢導管等廢棄物。綜合上開證人黃耀葦、王嘉愷、黃印章之證述及函文等書證相關內容可知,被告收購系爭資源回收物後,先於環保局回收場進行初步分類,再由證人黃耀葦、黃印章或其他配合廠商將系爭資源回收物載運至大武崙回收廠進行初步分類,分類出之可回收物,由被告轉售予各類回收物廠商並委由收購廠商或其他清運廠商至大武崙回收廠載運,至分類出之不可回收物,則委由清運廠商至大武崙回收廠載運至天外天焚化爐處理。是被告派員將系爭資源回收物自環保局回收場載運至大武崙回收廠之行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而其於大武崙回收廠從事資源回收之中間處理行為,並將一般廢棄物堆置於該處,亦屬同法「處理」、「貯存」廢棄物之行為。 ㈤被告雖辯稱:該標案係伊與愛地球實業社配合云云。然查,證人黃柏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在愛地球實業社任職,是被告找伊合作標案,每次標案被告給伊20萬元,伊與被告合作3次,被告有拿共60萬給伊。愛地球實業社有回收證跟 清除許可證,場地在三峽,但被告沒有從基隆載回收到三峽回收場等語明確(見他1272卷一第163至164頁),可知實際執行本件標案者僅有被告,愛地球實業社並未參與執行,且被告亦非受僱於愛地球實業社之人,係自行執行相關業務明確,足徵被告係自行執行上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而與愛地球實業社無涉。 ㈥然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先以愛地球實業社名義競標環保局資源回收物變賣案標案且得標,復為執行該標案,乃雇用員工將系爭資源回收物自環保局回收場載運至大武崙回收廠堆置,並於該處從事資源回收之中間處理行為,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固據本院認定如前述,然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之規定,執行機關為 依該法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或依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 、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本無需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此亦經前引之環保局110年4月19日基環清壹字第1100053042號函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既係為實際執行環保局之資源回收物變賣業務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依規定本不需先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可為之,則本案被告雖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前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可 言,自難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責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竊佔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竊佔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