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志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杰 高郁 被 告 王健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3號、108年度偵字第35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志杰、高郁部分均撤銷。 林志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杰、高郁均係寶鎮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寶鎮公司)業務,負責靈骨塔及骨灰罐等殯葬物品買賣,並於售出殯葬商品後得獲取抽成利得,其等2 人因得悉劉信弘、劉彭秀春夫妻欲將所持有坐落在新北市國榮公墓之5 個靈骨塔位出售,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對劉彭秀春、劉信弘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由高郁致電予劉信弘,佯以要高價購買靈骨塔,復於同年月8 日,高郁至劉信弘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家中,雙方見面會晤時,高郁對劉信弘詐稱:有人欲購買其等持有之5 個靈骨塔位,可委託銷售,然因為該5 個靈骨塔僅有使用權,尚需繳納手續費辦理過戶後才能持有該靈骨塔之土地所有權等語,致使劉信弘陷於錯誤,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辦理手續費【該6 萬元款項係自台東縣○○○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東地區農會)提領】,高郁、林志杰並於數天後交付面額6 萬元之統一發票(發票日期105 年12月15日)予劉信弘收執。 ㈡於106 年4 月17日,林志杰、高郁再度到劉彭秀春、劉信弘之上址住處,並對劉信弘、劉彭秀春佯稱:銷售5 個靈骨塔需要購買5 個塔位周邊商品13萬元,以增加價值,方可賣得好價格等語,並一再表示不會欺騙劉信弘、劉彭秀春,其等2 會將此事處理好,亦要求劉信弘、劉彭秀春不要將此事告知子女,致劉彭秀春、劉信弘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前往中壢龍岡郵局,自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後,匯款13萬元至高郁及林志杰指定之寶鎮公司所申設日盛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於106 年5 月5 日,林志杰、高郁又至劉彭秀春、劉信弘之上開家中,對劉信弘、劉彭秀春訛稱:因劉彭秀春、劉信弘購買靈骨塔之土地及聲請土地權狀、過戶等費用,共需13萬元等語,使劉彭秀春、劉信弘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金13萬元,而林志杰、高郁並交付劉信弘、劉彭秀春於前次(即106 年4 月17日)支付13萬元之買賣投資受訂單1 張,復於同年(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月5 日後約1 週內之某日,由不知情之王健驊(所涉部分詳後乙、無罪部分所述)至劉彭秀春、劉信弘之上址住處,交付新北市○○區○○里○○段○○○地號0 00-0000、面積15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000 之2 之土地 所有權狀及統一發票2 張(發票日期均為106 年5 月5 日,面額共為13萬元)予劉彭秀春、劉信弘收執。 ㈣於106 年6 月30日,林志杰、高郁復至劉彭秀春、劉信弘之上址住處,對劉彭秀春、劉信弘詐以:購買塔位周邊商品之物料罐需再支付10萬元等語,且再次保證不會欺騙劉信弘、劉彭秀春,而致使劉彭秀春、劉信弘信以為真,又自前開台東地區農會帳戶提領4 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6 萬元,合計10萬元現款交付林志杰、高郁收執。 ㈤於106 年7 月6 日,林志杰、高郁又至劉彭秀春、劉信弘之上址住處,佯稱:土地分割後才會值錢,因此需要支付分割土地之費用17萬元等語,致使劉彭秀春、劉信弘又信以為真,交付現金17萬元予林志杰、高郁收執。 ㈥於106 年7 月18日,林志杰、高郁再到劉彭秀春、劉信弘之上址住處,復對劉彭秀春、劉信弘詐稱:土地分割後,因為取得土地權狀需要支付6 萬5,000 元之手續費等語,致令劉彭秀春、劉信弘信以為真,交付現金6 萬5,000 元,林志杰、高郁並交付蓋有寶鎮公司名義之面額7 萬元統一發票1 張(統一發票日期為106 年7 月6 日)及買賣投資受訂單(面額合計17萬元)1 張。 ㈦於106 年8 月中旬,高郁致電予劉彭秀春、劉信弘,向劉信弘偽稱:分割後之土地可以用550 萬元之價格售出,但是如果變更為土葬區,該筆土地會更值錢,不過需要再支付美化費用14萬元,而且已有買方願意出價購買劉彭秀春、劉信弘所持有之6 個塔位及持份土地,致使劉彭秀春、劉信弘持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19日自前開龍岡郵局提領現金4萬 元、同年月20日自龍岡郵局提領6 萬元及於同年月21日自合作金庫台東分行提領4 萬元(共計14萬元),旋於同年8月25日,在劉信弘、劉彭秀春之上址住處,交付現款14萬元與 林志杰、高郁收執,而林志杰、高郁並補送106 年7 月6日 買賣受訂單及106 年7 月18日交付之6 萬5,000 元之統一發票收據、坐落新北市○○區○○○段○○○○段權利範圍千萬分之五 之土地所有權狀1 份、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1紙予劉信弘,用以取信劉信弘、劉彭秀春。 ㈧於106 年9 月間,林志杰、高郁復邀請劉彭秀春、劉信弘至臺北市之寶鎮公司開會,由林志杰主持會議,林志杰向劉彭秀春、劉信弘佯稱:買方已同意以800 萬元購買其等塔位及持份,並要求劉彭秀春、劉信弘繳交身分證及存摺影本各1份,幾天後又請劉彭秀春、劉信弘至臺北市寶鎮公司開會,由林志杰主持,復要求劉彭秀春、劉信弘簽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並將簽立之文件收回。 ㈨於106 年9 月間,林志杰以電話對劉彭秀春詐稱:若以800 萬元售出,須繳納320 萬元稅金,如欲節稅需先繳納100 萬元等語,劉彭秀春、劉信弘遂表示無力支付,於數日後,高郁又再向劉彭秀春、劉信弘表示:已協助代為籌措款項50萬元,其餘50萬元需劉彭秀春、劉信弘自行湊足等語,後於106 年9 月15日,高郁、林志杰攜帶50萬元現金至劉彭秀春、劉信弘家中,致使劉彭秀春、劉信弘均相信真可以節稅及林志杰、高郁已先行代為籌措50萬元,遂在住處交付現金50萬元予高郁、林志杰,並由劉彭秀春簽立50萬元借據1 張交由林志杰收執。劉彭秀春、劉信弘至此共支出129 萬5,000 元元並簽立借據50萬元,然其原所持有5 個靈骨塔均未出售,卻又購入寶鎮公司之殯葬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彭秀春、劉信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林志杰、高郁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志杰、高郁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18至12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志杰、高郁對於上揭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107年度偵字第753號卷【下稱偵字第753 號卷】第48至50頁、第125至127頁;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50至370頁),且經證人即寶鎮公司負責人陳華麗、在寶鎮公司擔任管理工作之人陳華慶(即陳華麗之弟)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字第753 號卷第132至134頁、第153至155頁、第170至171頁),此外,復有被告林志杰、高郁之名片;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字第753 號卷第61至65頁、第66頁、第68頁),及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志杰、高郁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志杰、高郁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林志杰、高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志杰、高郁與同案被告王健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同案被告王健驊被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乙、無罪部分所述),本案自難認被告林志杰、高郁與同案被告王健驊間有何犯意聯絡,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杰、高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容有未合,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58頁),無礙被告林志杰、高郁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林志杰與高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志杰、高郁前揭就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為多次行為,係基 於詐騙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金錢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以相同之詐騙方法,而詐得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款項之行為,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均論以一罪。 五、又被告林志杰、高郁前揭對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之所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志杰、高郁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林志杰、高郁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林志杰、高郁上開所為,漏未論及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法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部分,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就被告林志杰、高郁部分提起上訴意旨固略以:原審認同案被告王健驊被訴部分無罪,容有未洽,而原審亦據此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林志杰、高郁僅構成刑法第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恐有違誤,尚非無斟酌之餘地等語。惟本案被告王健驊被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據此,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情節,難認可採。 三、被告林志杰、高郁上訴意旨固均指稱:被告林志杰、高郁已與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諒解,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被告林志杰、高郁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紀錄,而本案被告林志杰、高郁係因一時心急,對於買賣過度急迫,但彼此已達成和解,並將買賣價金返還,足認被告林志杰、高郁態度良好,原審對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因子並無嚴格審視,自有裁量瑕疵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以: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林志杰、高郁所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本院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詳如後述,並衡以被告林志杰、高郁為一己之利,而共同以前揭事由方式,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 ,其等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林志杰、高郁所犯詐欺取財罪 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林志杰、高郁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濫用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對其等之信賴,訛詐其等2 人以賺取抽成獎金,實有不該,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林志杰、高郁2 人之智識程度、經濟情狀、家庭狀況,暨其等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金額、業與告訴人劉信弘及劉彭秀春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項情狀,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三)職是,被告林志杰、高郁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足取。四、據上,檢察官及被告林志杰、高郁上訴意旨,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志杰、高郁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志杰、高郁部分均撤銷改判。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杰、高郁均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圖一己私利,竟共同以佯稱前揭事由方式,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陷於錯誤付款,而交付上開款項,非僅造成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 被告林志杰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林志杰調查筆錄,偵字第753號卷第3頁);被告高郁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高郁調查筆錄,偵字第753號卷第8頁),暨被告林志杰、高郁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而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請法院審酌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說若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有罪,希望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397頁),及被告林志杰 、高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志杰、高郁因遂行上揭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陷於錯誤後,而詐得之129 萬5,000元(計算式:6 萬元+13萬元+13萬元+10萬元+17萬元+6 萬5 ,000 元+14 萬元+50萬元=129 萬5,000 元),其性質屬於 被告林志杰、高郁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而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而被告林志杰、高郁已於109 年4 月29日與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是認倘再對被告林志杰、高郁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造成對被告2 人重複剝奪利得之狀況,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王健驊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杰、高郁(其等所涉部分,詳如前甲、有罪部分所述)、王健驊等3 人均係寶鎮公司業務,專司靈骨塔及骨灰罐等殯葬物品買賣,得悉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夫妻在坐落新北市國榮公墓有5個靈骨塔位,認有機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105 年12月8 日前之不詳時間,由被告高郁、林志杰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劉信弘取得聯繫,告以渠等為寶鎮公司之業務員,並詐稱:有人欲購買其等持有之5 個靈骨塔位,可委託銷售等語,致使告訴人劉信弘陷於錯誤,被告高郁即於同年月8 日,前往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位於桃園市○○區○○路 00巷00號家中,向告訴人劉信弘誆稱:其等僅有該5 個靈骨塔之使用權,需繳納手續費辦理過戶後才能持有該靈骨塔之土地所有權等語,致使告訴人劉信弘陷於錯誤,支付現金6萬元辦理手續費(該6 萬元款項係自台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被告高郁、林志杰並於數天後交付面額6 萬元之統一發票(發票日期105 年12月15日)與告訴人劉信弘收執;㈡於106 年4 月17日,被告高郁、林志杰再度到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住處,佯稱銷售5 個靈骨塔需要購買5 個塔位周邊商品13萬元,使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信以為真,乃前往中壢龍岡郵局,自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後,匯款13萬元至被告高郁及林志杰指定之寶鎮公司所申設日盛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㈢於106 年5 月5 日,被告高郁、王健驊2人至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家中,佯稱:因告訴人劉 彭秀春、劉信弘購買靈骨塔土地及聲請土地權狀等費用需13萬元等語,使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又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金13萬元,並交付前次(即106 年4 月17日)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支付13萬之買賣投資受訂單1 張;於106 年(起訴書誤植為107 年)5 月5 日後約1 週某日,被告王健驊至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住處交付新北市○○區○○里○○段 ○○○地號000-0000、面積15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000 之2 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統一發票2 張(發票日期均為106 年5 月5 日,面額共為13萬元)與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收執,並持續向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誆稱:上開土地很值錢等語;㈣於106 年6 月30日,被告高郁、林志杰又到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住處,向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佯稱:購買物料罐需10萬元,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信以為真,又自前開台東地區農會帳戶提領4 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6 萬元,合計10萬元現款交付被告林志杰、高郁收執;㈤於106 年7 月6 日,被告高郁、林志杰又至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住處,佯稱:有買方欲購買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之塔位出價550 萬元,然需先分割土地,分割土地費需17萬元等語,致使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又信以為真,交付現金17萬元與被告高郁及林志杰收執;㈥於106 年7 月18日,被告高郁、林志杰再到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住處,復對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詐稱:分割後取得土地權狀需6 萬5,000 元等語,致令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信以為真,交付現金6 萬5,000 元,被告高郁、林志杰並交付蓋有寶鎮公司名義之面額7 萬元統一發票1 張(統一發票日期為106 年7 月6 日)及買賣投資受訂單(面額合計17萬元)1 張;迨於106 年8 月間,被告林志杰等人等邀請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至臺北市○○○路000 號1 2樓之1 之寶鎮公司開會,由被告王健驊主持說明會,並持 續佯稱有買方急需購買靈骨塔,使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深信不疑;㈦於106 年8 月中旬,被告高郁致電與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向告訴人劉信弘偽稱:分割後土地可以550 萬元出售,如變更為土葬區需費用14萬元,且已有買方願意出價800 萬元購買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所有之6 個塔位及持份土地,使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等持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19日自前開龍岡郵局提領現金4 萬元、同年月20日自龍岡郵局提領6 萬元及於同年月21日自合作金庫台東分行提領4 萬元(共計14萬元),旋於同年8 月25日,在告訴人劉信弘住處,交付現款14萬元與被告高郁、林志杰收執,被告高郁、林志杰並補送106 年7 月6 日買賣受訂單及106 年7月18日交付之6 萬5,000 元之統一發票收據、坐落 新北市○○區○○○段○○○○段權利範圍千萬分之五之土地所有權 狀1 份、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1 紙與告訴人劉信弘,用以取信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㈧於106 年9月間 ,被告高郁、林志杰復邀請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至臺北市寶鎮公司開會,由被告林志杰主持會議,被告林志杰向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佯稱:買方已同意以800 萬購買其等塔位及持份,並要求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繳交身分證及存摺影本各1 份,幾天後又請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至臺北市寶鎮公司開會,由被告林志杰主持,復要求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簽立買賣契約書、節稅同意書,並將簽立之文件收回;㈨於106 年9 月間,被告林志杰來電告知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按稅法規定須繳納320 萬元稅金,如欲節稅需先繳納100 萬元,並儘速送交金管會審核等語,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表示無力支付,被告高郁即向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等表示:欲協助告訴人申請房貸,用來支付款項等語,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表示無力支付等語,數日後被告高郁又來電表示:已協助代為籌措款項50萬元,其餘50萬元需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自行湊足等語,後於106年9 月15日,被告高郁、林志杰攜帶50萬現金至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家中,致使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均相信真可以節稅及被告高郁、林志杰已先行代為籌措50萬元,遂在住處交付現金50萬元與被告高郁、林志杰,並由告訴人劉彭秀春簽立50萬元借據1 張交由被告林志杰收執,被告林志杰乃補送同年8 月25日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交付面額14萬元款項之統一發票1 張。後於106 年9 月20日,被告林志杰至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家中交付面額49萬元統一發票1張及1 箱柚子即離去,106 年10月17日,趙皓鈞(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3553號、第3554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致電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將於同年10月18日送往金管會審查,費時需20天等語;然同年月19日趙皓鈞又來電告知被告高郁、林志杰已遭公司開除,案件經金管會退件無法成交,自此之後即由趙皓鈞負責聯繫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要求退還50萬元及50萬元借據,趙皓鈞表示無法返還,並要求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人要清償50萬元與被告高郁、林志杰之借款及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之案件已轉往尚霖國際公司,如再申請需再支付10萬元佣金並償還50萬元之借款等語,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至此共支出129 萬5,000 元並簽立借據50萬元,然其原所持有5 個靈骨塔均未出售,卻購買與原靈骨塔毫無關係且實際坪數僅0.2 坪之靈骨塔位,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王健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健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健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杰、高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華麗、陳華慶於偵查中之證述;寶鎮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臺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永久使用權狀5張;被告高郁、王健驊及林志杰之寶鎮公司 名片3張;告訴人劉信弘所申設台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資料、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各1份;106年4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買賣投資受訂單3張、統一發票7張;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新北市○○區○○○段○○○○段、○○區○○里○○段○○○段 之土地所有權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4 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1936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356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755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健驊固坦認伊係寶鎮公司之員工,且伊於106 年5 月12日,有幫忙送土地所有權狀及統一發票2 張至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上址住處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本案,當時伊只是幫忙,已經忘記是何人叫伊去的,而伊也沒有向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收取金錢或向其等說要購買殯葬物品等語,而被告王健驊之辯護人復執以本件與告訴人交易的行為人是被告林志杰、高郁,被告王健驊只有受被告高郁所託幫忙送土地所有權狀給告訴人,綜觀本案卷證資料,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佐被告王健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而無從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故就此部分自不應對被告王健驊為有罪之認定等詞為被告王健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王健驊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告訴人劉信弘雖於偵查中證稱:王健驊之前有送土地權狀過來,還跟伊說1,500 平方公尺的地很值錢,被告王健驊去過伊家2次等語(見偵字第753 號卷第125 頁反面、第126頁),然據此僅足認定被告王健驊曾至告訴人劉信弘上址住處2 次,有拿土地所有權狀給告訴人劉信弘,並有告知土地很值錢等情,而尚無從徒憑被告王健驊前揭所為舉動,逕認被告王健驊就被告林志杰、高郁上開共同詐欺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告訴人劉信弘於偵查中固證稱:於106 年8 月間,伊和劉彭秀春去寶鎮公司開會時,王健驊說有人要高價收購靈骨塔等語(見偵字第753 號卷第48頁反面),惟告訴人劉信弘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當初去寶鎮公司開會時,是林志杰主持會議等語(見原審卷第356 頁),則見告訴人劉信弘此部分證述情節,核有未合,難認得以逕採,亦無足資為不利被告王健驊認定之憑佐。 三、公訴意旨固憑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於偵查中之指述,以證明被告等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2人詐騙,使告訴人等 陷於錯誤交付共計129萬元及簽立借據1張之事實,惟觀諸告訴人劉彭秀春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見偵字第753 號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其中並未明確證述被告王健驊究係對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有為何具體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從據以推認被告王健驊與被告林志杰、高郁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且據前述,尚難徒憑告訴人劉信弘於偵查中之指述,即逕為被告王健驊不利之認定。四、況參諸卷附買賣投資受訂單之記載,其中「服務人員」有被告林志杰、高郁,而無為被告王健驊之記載,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王健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至卷附之憑證領取切結書上固有記載被告王健驊(見偵字第753 號卷第139頁 ),惟被告林志杰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憑證領取切結書只是表示該項商品是由何人交給客戶,並不代表該商品是該人銷售等語(見原審卷第255 頁),核與告訴人劉信弘所證述之情節,尚無未合,是縱上開憑證領取切結書上有記載被告王健驊,亦僅得據以認定被告王健驊有交付上開物品予證人劉信弘、劉彭秀春之行為,然據前述,尚無足憑以遽論被告王健驊就被告林志杰、高郁向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佯稱前揭情詞,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五、公訴意旨雖引下列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以證明下列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林志杰為寶鎮公司之業務,確實至告訴人等家中推銷靈骨塔等商品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高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高郁為寶鎮公司之業務,確實至告訴人等家中推銷靈骨塔等商品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三)證人陳華麗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其為寶鎮公司之負責人,寶鎮公司有僱用被告高郁、林志杰、王健驊擔任業務,從事靈骨塔位及周邊商品銷售事宜,該公司確有出售商品與告訴人等,並收取款項之事實。 (四)證人陳華慶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其為證人陳華麗之弟,並有在寶鎮公司擔任管理工作,寶鎮公司從事殯葬商品之銷售,被告高郁、林志杰、王健驊等人均在寶鎮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等事實。 (五)然前揭證人之待證事實,僅涉及寶鎮公司所經營之業務、被告3人為寶鎮公司所僱用擔任業務人員,從事靈骨塔位 及周邊商品銷售事宜,及被告林志杰、高郁有至告訴人等家中推銷靈骨塔等商品,並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等情,尚無足執以證明被告王健驊有何參與或知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要不得以為被告王健驊不利認定之憑佐。 六、公訴意旨復以下列書證,佐證下列待證事實: (一)寶鎮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證明寶鎮公司從事祭祀用品零售工作之事實。 (二)臺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永久使用權狀5張,證明告 訴人等原有塔位5個之事實。 (三)被告高郁、王健驊及林志杰之寶鎮公司名片3張,證明被 告等人確實為寶鎮公司業務之事實。 (四)告訴人劉信弘所申設台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資料、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明細資料各1份,證明告訴人等自前開3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被告等人之事實。 (五)106年4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明告訴人劉彭秀春依被告等人指示匯款至寶鎮公司所申設帳戶之事實。 (六)買賣投資受訂單3張、統一發票7張,證明告訴人2人確遭 被告等人詐騙因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七)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新北市○○區○○○段○○○ ○段、○○區○○里○○段○○○段之土地所有權狀,證明告訴人遭 詐騙因而購得與原有靈骨塔無關之土地之事實。 (八)然據前述,上開書證尚無足執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健驊有與被告林志杰、高郁共同向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施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或購得與原有靈骨塔無關之土地之待證事實,而其餘部分待證事實則核與被告王健驊是否參與或知悉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性,尚無從據以論斷被告王健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七、公訴意旨固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4號等 另案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以證明被告等人除本案以外,曾因多次透過網路出售商品詐騙他人而遭判決或起訴之紀錄,觀諸被告於本案之犯案手法,均與其前案犯罪手法具有高度相似性之事實,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另案所涉之事實,係就個案偵查之結果,與本案犯罪情節本屬不一,則自難依憑另案偵查之結果,即遽為被告王健驊不利之認定。 八、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王健驊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其為寶鎮公司員工,有接洽告訴人2人購買殯葬用品及相關商品 業務之事實,然被告王健驊自始未供承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王健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王健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健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王健驊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王健驊為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健驊部分): 一、原審以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健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不足以使原審形成被告王健驊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確信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王健驊之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告訴人劉信弘於偵訊時之證述,顯見被告王健驊不僅有在告訴人劉信弘前往寶鎮公司參加說明會時在場,且以相同話術誘騙告訴人劉信弘,並於親自前往告訴人劉信弘家中交付土地權狀之際,渲染持分僅0.2坪土地有1500平方 公尺,倘若被告王健驊僅單純係替同案被告林志杰、高郁送土地權狀,而與本案全然無涉,何以會出現在說明會上,且又特別在說明會上告知告訴人劉信弘有買家欲高價收購靈骨塔,甚或於交付土地權狀時向告訴人劉信弘特別誇大土地坪數等協助同案被告林志杰、高郁遂行詐騙之言行,被告王健驊顯然知悉同案被告林志杰、高郁之詐騙犯行,並與被告林志杰、高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劉信弘上開證詞,且並未一一說明此部分證詞是否可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 (二)告訴人劉信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王健驊涉入情節所為之證述,雖稍有歧異,然參以告訴人劉信弘已近80歲,年事已高,且原審審理時點相距本案發生之105年已 長達5年之久,衡以原審審理時告訴人劉信弘係處在交互 詰問之情境壓力下,自難以期待已近80歲之告訴人劉信弘就距數年有餘之事實為完全相同或無瑕疵之證述,實不能僅因告訴人劉信弘先後證詞略有不一致,即逕謂告訴人劉信弘該部分之證詞不可採信。況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於被告3人在場時作證,難免因心生壓力或顧慮雙方業已 和解而不願再具體陳述而刻意低調淡化,是應以先前於警、偵訊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證述時被告3人並不在場,受 被告3人影響機會較小之證詞,較為可信。 (三)稽諸被告3人交付予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之買賣投資 受訂單、憑證領取切結書、統一發票等單據之記載,確與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所證述之交易緣由、品項有所歧異,益徵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證稱自始並無向被告3 人購買靈骨塔位,而是要出售渠等原先所持有之靈骨塔位,渠等亦曾向被告3人質疑為何單據之記載與被告3人所闡述之實際交易內容不符,被告3人均向渠等表示不會欺騙 ,不用擔心乙節,並非子虛。由此可見,上開單據之內容僅是被告3人敷衍應付劉信弘、劉彭秀春所為之不實記載 ,故原審徒憑具利害關係之同案被告林志杰於準備程序之說詞,以及內容不實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上並無「服務人員」為被告王健驊之記載,而漏未審酌告訴人劉信弘前開證詞,逕認被告王健驊僅有交付物品予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並無與被告林志杰、高郁共同為詐欺犯行,恐嫌速斷。 (四)本案被告3人詐騙告訴人之經過,除據告訴人於偵、審到 庭結證明確外,細稽被告3人本案詐欺之犯罪手法,核與 被告王健驊、林志杰於104、105年間在其他公司從事靈骨塔位銷售業務時,所為之詐騙犯罪模式同為向被害人佯稱有人欲高價向被害人收購靈骨塔位,但須先支出大筆金額使塔位轉換成可交易之情形或使其增值,或告知協助節稅等名目之詐騙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給付金錢乙節,實皆與本案如出一轍,時間上亦與本案相當密接,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4號起訴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9號有罪判決書可憑,原審自可作為認定被告王健驊、林志杰於本案犯罪之計畫、認識、同一性等事項之用,亦足佐證本案告訴人之指訴非虛,然原判決未審酌於此,逕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笫3534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王健驊於104年 間任職在揚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為為由,逕認與本案並無關聯,無從作為被告王健驊是否有罪之認定事證,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悖,顯有違誤。 (五)綜合以觀,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之證詞,應可信實,而被告王健驊與同案被告林志杰、高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王健驊與被告林志杰均曾因相似之詐騙手法遭有罪判決在案,業如前述,自足以作為本案犯行之佐證,是被告3人就犯本案詐欺犯行,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 王健驊被訴部分無罪,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王健驊有其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又依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證人陳華麗、陳華慶等人前揭證述情節,及公訴意旨所據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等相關證據方法,尚不足執以認定被告王健驊就被告林志杰、高郁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同此認定,亦詳述所依憑事證及理由。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王健驊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相關事證,且指稱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要難認可採,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王健驊之認定。 (三)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王健驊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王健驊上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被告王健驊有罪之認定。且依據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王健驊就前揭被告林志杰、高郁對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所為之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要不足依憑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即逕論斷被告王健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況上訴意旨所指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3534號案件之起訴事實亦非認定被告王健驊、林志杰共犯該案之詐欺取財犯行,而係認定被告王健驊、林志杰分別任職揚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詠福開發有限公司,並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字第753 號卷第100至102頁),自亦無足執以被告王健驊、林志杰於104、105年間在其他公司從事靈骨塔位銷售業務時,有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等節,即認定可作為認定被告王健驊、林志杰於本案犯罪之計畫、認識、同一性等事項之用,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上訴意旨復指稱: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之證詞,應可信實,倘若被告王健驊僅單純係替同案被告林志杰、高郁送土地權狀,而與本案全然無涉,何以會出現在說明會上,且又特別在說明會上告知告訴人劉信弘有買家欲高價收購靈骨塔,甚或於交付土地權狀時向告訴人劉信弘特別誇大土地坪數等協助同案被告林志杰、高郁遂行詐騙之言行等節。惟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所證述各節是否可採,業已詳細審認論述如前,而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各節,尚屬個人推測之意見,亦無從以為不利被告王健驊認定之依憑。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王健驊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被告王健驊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一 事實欄一、㈠ 1、告訴人劉信弘之農會存摺內頁【有3 筆各為2萬0,005元之提領紀錄】(見偵字第753號卷第69頁) 2、寶鎮公司出具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申辦日期:105年12月8日】(見偵字第753號卷第135頁) 3、統一發票【發票編號:EJ00000000號、金額為6萬元】(見偵字第753號卷第70頁、第136頁) 4、憑證領取切結書【發票編號:EJ00000000號】(見偵字第753號卷第136頁) 二 事實欄一、㈡ 1、告訴人劉信弘之郵局存摺內頁【有1 筆13萬元之提領紀錄】(見偵字第753號卷第71頁) 2、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寶鎮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匯款金額為13萬元】(見偵字第753號卷第72頁) 3、寶鎮公司出具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申辦日期:106年4月17日】(見偵字第753號卷第73頁) 三 事實欄一、㈢ 1、墓園火化土葬及牆面式塔位投資買賣契約書(見偵字第753號卷第138頁) 2、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6汐電字第000000號】(見偵字第753號卷第23頁) 3、寶鎮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發票編號:PA00000000號、金額為5 萬9,800元,發票編號:PA00000000號、金額為7萬0,200元】(見偵字第753號卷第76頁、第77頁) 4、憑證領取切結書【發票編號:PA00000000號、PA00000000號,土地權狀編號:106汐電字第000000號】(見偵字第753號卷第139頁) 四 事實欄一、㈣ 1、告訴人劉信弘之農會存摺內頁【有2 筆各為2萬0,005元之提領紀錄】(見偵字第753號卷第78頁) 2、合作金庫之存摺內頁【有3筆各為2萬0,005元之提領紀錄】(見偵字第753號卷第79頁) 3、寶鎮公司出具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申辦日期:106年6月30日】(見偵字第753號卷第81頁) 五 事實欄一、㈤ 1、寶鎮公司出具之買賣投資受訂單(見偵字第753號卷第82頁) 2、統一發票【發票編號:PR00000000號、金額為7萬元】(見偵字第753號卷第80頁) 3、憑證領取切結書【發票編號:PR00000000號】(見偵字第753號卷第142頁) 六 事實欄一、㈥ 1、如意軒納骨牆納骨灰位投資買賣契約書(見偵字第753號卷第144頁) 2、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6汐電字第000000號】(見偵字第753號卷第22頁) 3、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字第753號卷第21頁) 4、統一發票【發票編號:PR00000000號、金額為6萬5,000元】(見偵字第753號卷第83頁) 5、憑證領取切結書【發票編號:PR00000000號、PR00000000號,土地權狀編號:106汐電字第000000號】(見偵字第753號卷第145頁) 七 事實欄一、㈦ 1、寶鎮公司出具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申辦日期:106年8月21日】(見偵字第753號卷第147頁) 2、統一發票【發票編號:PR00000000號、金額為14萬元】(見偵字第753號卷第87頁) 3、憑證領取切結書【發票編號:PR00000000號】(見偵字第753號卷第148頁) 4、告訴人劉信弘之中壢龍岡郵局存摺內頁【有2筆各為2萬0,005元、1筆為6萬元之提領紀錄】(見偵字第753號卷第71頁) 八 事實欄一、㈨ 1、寶鎮公司出具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申辦日期:106年9月15日】(見偵字第753號卷第149頁) 2、統一發票【發票編號:QG00000000號、金額為49萬元】(見偵字第753號卷第88頁) 3、憑證領取切結書【發票編號:QG00000000號】(見偵字第753號卷第1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