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周詩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詩帆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163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詩帆部分撤銷。 周詩帆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未扣案之偽造「陳美霞」之印章壹個、如附表編號一⑵、⑶、編號 二⑹、編號三⑻、編號四⑽「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 及印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共同發票人為「陳美霞」部分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詩帆為麥克行銷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10樓,已於民國104年6月3日解散,下稱麥克公司)之業務經理,陳建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則為麥克公司之員工並為周詩帆之下屬,其等承作代辦汽車貸款業務,周詩帆另受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承銷銀行貸款業務)之委任,得為裕融公司進行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即擔任裕融公司汽車分期貸款之對保人,負責辨明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仲介人員所提供身分、職業、財力、不動產、車籍等資料之真偽,並親自檢視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再由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在有關貸款文件上親自簽名等對保手續,始得在對保人欄位簽署其姓名為其業務,並將完成對保之相關貸款文件送至裕融公司以完成車輛貸款核撥程序,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吳欣陽(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間因 有資金需求,透過友人即綽號「納豆」之人介紹而知悉代辦汽車貸款之陳建凱,吳欣陽即欲向銀行以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獲得資金。周詩帆、陳建凱及吳欣陽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吳欣陽先於其不知情之母陳美霞(於108年10月12日死亡)位在桃園 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陳美霞之身 分證影本1份,再由陳建凱利用不知情之代刻業者,偽刻「 陳美霞」之印章,周詩帆則自不知情之陳維傑處覓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本田,西元2008年出廠) 作為汽車貸款之動產擔保標的物,周詩帆、陳建凱均明知陳建凱並無裕融公司之對保權,且保證人陳美霞不在場亦未同意擔任吳欣陽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對保權人劉漢廷亦不在場之情況下,由周詩帆指示陳建凱於103年8月5日,在 麥克公司辦公室內,佯以對保證人陳美霞進行對保程序,吳欣陽將上開竊取之身分證影本交付陳建凱,並在附表所示貸款文件及本票上簽署其本人姓名及用印,由陳建凱收回,陳建凱再指示不知情之人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及本票上接續簽署「陳美霞」之姓名,並以偽刻之「陳美霞」印章蓋印。周詩帆及陳建凱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凱將上開文件及本票交付周詩帆,周詩帆再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對保人」欄、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之「對保人簽章」欄簽署其本人姓名,並指示不知情之人在同一欄位接續簽署「劉漢廷」之簽名,用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周詩帆及劉漢廷親自與借款人吳欣陽、保證人陳美霞辦理對保。周詩帆再利用不知情之麥克公司員工送交裕融公司申辦貸款而行使,致裕融公司貸款審核人員誤認劉漢廷本人有親自與陳美霞本人進行對保,且陳美霞願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簽署相關文件及本票,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3年8月5 日核撥60萬元至麥克公司為取得汽車貸款所使用之郭芳君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同意 吳欣陽自103年9月5日至108年8月5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 款1萬3,980元,共60期,嗣吳欣陽僅繳納14期本息共計19萬5,720元即未再繳納,足以生損害於陳美霞、劉漢廷及裕融 公司對於貸款核貸審核之正確性。上開款項嗣由周詩帆及陳建凱轉交30萬元予吳欣陽,餘款由周詩帆及陳建凱朋分取得。 二、案經裕融公司、陳美霞及劉漢廷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同年月20日生 效,修正前之規定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後之第1項、第2項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而此次修正於理由內指出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由此可知修正前之一部上訴,其有關係之部分包括不另為無罪部分在內,均為上訴效力所及,於修正後一部上訴之效力,則不及於不另為無罪部分。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 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本案於110年2月23日繫屬本院,亦即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20日修正生效前繫屬本院,依前 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 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 ⒉上訴人即被告周詩帆提起之上訴雖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原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至15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麥克公司之業務經理,共同被告陳建凱則為麥克公司之員工並為其下屬,其等受裕融公司委託承作代辦汽車貸款業務,借款人吳欣陽於103年間因有資金需求 ,透過友人即綽號「納豆」之人介紹而與共同被告陳建凱接洽,欲以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向銀行獲得資金。本案辦理車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本田,西元2008年出廠),係被告向麥克公司員工陳維傑覓得,由陳維傑 過戶予借款人吳欣陽,共同被告陳建凱經被告指示與借款人吳欣陽相約於103年8月5日,在麥克公司辦公室內進行對保 程序,借款人吳欣陽有交付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予共同被告陳建凱,並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貸款文件及本票上簽署其本人姓名及用印,嗣由共同被告陳建凱收回轉交予被告,被告並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對保人」欄、編號二所示本票之「對保人簽章」欄簽署其本人姓名後,再透過麥克公司員工將上開貸款文件送交裕融公司申辦貸款,裕融公司有於103年8月5日核撥60萬元貸款至麥克 公司為取得汽車貸款所使用之郭芳君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同意吳欣陽自103年9月5日至108年8月5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1萬3,980元,共60期,嗣吳欣陽僅繳納14期貸款本息共計19萬5,720元即未再繳 納,且被告並曾因辦理本件車貸交付若干款項予借款人吳欣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車貸與借款人吳欣陽、保證人陳美霞對保時,我有在麥克公司,但我是請業務陳建凱協助對保,我有交代業務陳建凱怎麼對保,我是信賴陳建凱會確實對保、不會騙我,我承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因為我讓沒有對保權的業務陳建凱對保,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上之對保人「劉漢廷」也沒有實際與借款人吳欣陽、保證人陳美霞對保,但我事後有拿貸款文件及本票給劉漢廷簽名,我不知道劉漢廷為何說他沒有簽名,本件貸款文件及本票上之「劉漢廷」、「陳美霞」簽名都不是我偽簽,「陳美霞」的印章也不是我偽刻,我也沒有拿到裕融公司核貸的款項,核貸的車款有確實撥入車輛出賣人陳維傑的帳戶,我如果有證明,我會提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麥克公司之業務經理,共同被告陳建凱為麥克公司之員工並為被告之下屬,其等承作代辦汽車貸款業務,被告另受裕融公司之委任,得為裕融公司進行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即擔任裕融公司汽車分期貸款之對保人,負責辨明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仲介人員所提供身分、職業、財力、不動產、車籍等資料之真偽,並親自檢視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再由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在有關貸款文件上親自簽名等對保手續,始得在對保人欄位簽署其姓名為其業務,並將完成對保之相關貸款文件送至裕融公司以完成車輛貸款核撥程序,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借款人吳欣陽於103年間因有資金需求,透 過友人即綽號「納豆」之人介紹而知悉代辦汽車貸款之共同被告陳建凱,借款人吳欣陽即欲以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向銀行獲得資金。被告即向麥克公司業務陳維傑覓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本田,西元2008年出廠)作為 汽車貸款之動產擔保標的物,被告明知共同被告陳建凱並無裕融公司之對保權,仍指示共同被告陳建凱於103年8月5日 ,在麥克公司辦公室內,與借款人吳欣陽進行對保程序,借款人吳欣陽於附表所示文件簽署其姓名後,共同被告陳建凱即將各該貸款文件交予被告,被告再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對保人」欄、本票之「對保人簽章」欄簽署其本人姓名,嗣被告透過麥克公司員工送交裕融公司之如附表所示文件及本票上已有保證人「陳美霞」之署押及印文、對保人「劉漢廷」之署押,嗣裕融公司於103年8月5日核撥60萬元 至麥克公司為取得汽車貸款所使用之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戶名郭芳君、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同意吳欣陽 自103年9月5日至108年8月5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1萬3,980元,共60期,嗣吳欣陽僅繳納14期本息共計19萬5,720元即未再繳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106偵續153影卷第19至20、61至65、127至128頁,105偵27163卷第42至44、59至60頁反面、106偵續153影卷第101至102頁反面,106訴831卷㈠第81至82、85、331至 345、485頁,本院卷第151至154頁),核與共同被告陳建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述(見106偵續153影卷第9至10頁反面、第61至65、125至126、119至121頁,105偵27163影卷第59至60頁反面,106偵續153影卷第42至45頁 ,106偵緝2349影卷第3至4頁反面,106訴831卷㈠第81至82、 85、367至384、486頁)、證人即借款人吳欣陽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6偵續153影卷第21至22、84頁至反面,106訴831卷㈠第345至36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見106偵續153影卷第102 頁至反面)、授權書及本票(見106偵續153影卷第70頁)、遠東國際商銀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見106訴831卷㈠第141頁) 、裕融公司於民事庭陳報民事答辯狀所附陳美霞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周詩帆、劉漢廷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106偵續153影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6偵續153影卷第23頁)、聲明書(見106訴831卷㈠第149 頁)、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見106訴831卷㈠第151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日新光銀業務 字第1076004241號函暨郭芳君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見106訴831卷㈠第161至168頁)、裕融公司陳報之吳欣陽繳款明細表(見106訴831卷㈠第17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裕融公司之對保權: ⒈被告曾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之對保權,而受裕融公司之委任,得為裕融公司進行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等情,有裕融公司提供被告簽署之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在卷可查(見106訴831卷㈠第139頁) ,堪認被告具有裕融公司之對保權,並知悉對保人於對保時當需辨明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仲介人員所提供身分、職業、財力、不動產、車籍等資料之真偽,並親自檢視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再由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在有關貸款文件上親自簽名,始得在對保人欄位簽署其姓名等對保流程。 ⒉被告雖辯稱:其無裕融公司之對保權云云,其辯護人並稱:裕融公司提供之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上之委託人為空白,且裕融公司未提供被告簽立之本票、對保事項服務準則,被告並未完成受託對保流程而不具裕融公司之對保權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惟查,被告亦不否認該份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為其簽名並回傳予裕融公司(見106訴831卷㈠第340頁),顯見被告申請汽車分期貸款對保權之對象 為裕融公司,而委任契約亦非要式契約,自不因前揭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上委託人為空白而影響其與裕融公司間委任契約之效力。另該份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復載明:受託人為確實履行本約之全部義務,於契約存續期間開立金額300萬元、不載到期日之本票交付委託人作為受託 人履約之保證金等字句(卷頁同前),可知本票等相關文件係因被告與裕融公司成立對保權授與之委任關係後,要求被告簽立本票等相關文件以為保證,自不因裕融公司未陳報本票、對保事項服務準則等文件,即謂裕融公司並未授與被告對保權,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借款人吳欣陽僅提出其母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予共同被告陳建凱供本件車貸使用,且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建凱均知悉陳美霞未同意擔任本件車貸之保證人,更未與保證人「陳美霞」對保: ⒈證人吳欣陽於106年7月14日、同年9月26日偵訊時結證稱:我 為了申辦車貸,從家裡拿我媽的身份證影本給代辦公司的陳建凱,我去交證件是我自己一個人去的;他們知道我媽並沒有同意擔任擔保人,一開始他們說我的條件不符,需要我找一個擔保人,我本來找我朋友,他們也說不行,叫我找爸媽,我有跟他們說正本都在我爸媽那邊,不然我回家看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吳欣陽」是我寫的,是周詩帆、陳建凱叫我寫的,我寫的時候其他欄位都是空白的,只有叫我先簽名等語(見106偵續153影卷第21至22、84頁);另於證人吳欣陽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0號另案107年12月27日審理時供稱:有一天陳建凱叫我去他們的公司 ,陳建凱就拿一些文件給我簽,我簽完後就走了,我是一個人過去的,並沒有如周詩帆講的有帶一個女生一起去等語(見106訴831卷〈調卷〉第23至25頁);嗣於109年3月30日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陳建凱叫我準備我的印章、身分證,因為當時辦理車貸要找保證人,但我沒有保證人,他說看我有沒有辦法拿我家人的證件,是後面陳建凱問我家人有沒有辦法幫我作保,我問作保需要什麼資料,他說需要身分證影本;陳美霞不知道我要辦車貸,我也沒有徵得陳美霞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陳美霞身分證件影本是我回家偷拿後交給陳建凱,但我沒有交付陳美霞的印章;我有去車貸代辦公司位在西門町的辦公室簽名,我是自己一個人去、沒有帶一個女生去,簽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時就我跟陳建凱在場,是陳建凱拿文件並告訴我哪裡要簽名,我在簽文件那邊的時候,周詩帆沒有全程在場,但他有過來我們這一間,前面他也有在,我忘記他講什麼,後面他就出去,簽完上開文件我交還給陳建凱;我拿陳美霞證件影本給陳建凱,與簽名文件是同一天等語(見106訴831卷㈠第347至353、358至36 0、363至364頁)。而借款人吳欣陽因未經告訴人陳美霞同 意即擅取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以為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並獨自「一人」前往麥克公司,並依共同被告陳建凱指示於附表所示貸款文件及本票上簽署其自己姓名,共同被告陳建凱於上開貸款文件偽造「陳美霞」姓名及用印,再由被告交由麥克公司員工送件予裕融公司,嗣裕融公司核貸並撥款60萬元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借款人吳欣陽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106 訴831卷㈠第407至439頁),衡情借款人吳欣陽所涉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業經判刑,其已無不實陳述之必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未經告訴人陳美霞同意即擅取告訴人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獨自一人前往對保等情節仍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可認借款人吳欣陽就前揭對保過程之證述情節,當非虛情。 ⒉告訴人陳美霞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收到融資公司寄送連帶保證人的契約書給我看,才發現貸款人是吳欣陽,我是連帶保證人,但我不知道吳欣陽有買車,我也沒有簽名、蓋章,我的身分證是我老公放在家中櫃子鎖起來保管,印章也是給老公保管,身分證影本放在抽屜,我不知道吳欣陽何時去拿的,我問過吳欣陽,吳欣陽說他在我房間偷取走我原先家裡就有的身分證影本,拿去購車使用,我沒有要擔任吳欣陽車貸之保證人等語(見106偵續153影卷第45至46頁,105偵27163卷第32頁)。證人即吳欣陽之父吳金柱於偵訊時結證稱:陳美霞的身分證件、印章都是我保管,都沒有交給吳欣陽過,陳美霞的印章有5顆,有郵局、陳美霞上班的常裕富士機工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辦退休時用的及平常用的印章,我都放在抽屜等語(見106偵續153影卷第46至47頁),足見借款人吳欣陽關於其未經告訴人陳美霞同意而擅自拿取陳美霞身分證影本申辦本件車貸等節,並無絲毫隱瞞,核與告訴人陳美霞及證人吳金柱前揭證述情節相符。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陳美霞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所留存「陳美霞」之簽名字跡、個人防護具管理登錄表及當庭簽署之「陳美霞」字跡,與本件車貸之「本票」、「授權書」上「陳美霞」之簽名字跡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本票」、「授權書」上「陳美霞」之簽名字跡,與其餘告訴人陳美霞所留存之「陳美霞」字跡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1522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06偵續153影卷第157至160頁反面);就告訴人陳美霞於郵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所留存之印文與本件車貸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陳美霞」之印文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陳美霞」之印文與告訴人陳美霞於郵局、上揭銀行所留存之印文不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1 日刑鑑字第105007666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6偵續153影卷第105至107頁反面),足認本件車貸「本票及授權書」上「陳美霞」之簽名字跡並非出自告訴人陳美霞所親簽,「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陳美霞」之印文亦非告訴人陳美霞通常所使用之印鑑所蓋印,堪予認定。再徵諸共同被告陳建凱於偵訊時亦供承:對保時,我當場是拿資料去核對,沒有看過證件本身等語(見106偵續153影卷第64頁),堪認借款人吳欣陽未經告訴人陳美霞之同意,即攜帶告訴人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前往麥克公司與共同被告陳建凱對保時,告訴人陳美霞並未一同前往等情,應屬實在。 ⒋被告於借款人吳欣陽前往麥克公司對保時亦在場乙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06偵續153影卷第62至63、12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間我和吳欣陽作對保時,周詩帆途中有進來一下等語相符(見106訴831卷㈠第370頁),而被告知悉對保時,需由借款 人、連帶保證人「本人」到場並親視身分證「正本」,始得由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於對保文件上親自簽名等情,此為被告於偵訊時所坦承不諱(見106偵續153影卷第63、127頁反 面),且被告簽署之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該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亦記載對保人應先檢驗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始得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相關對保文件上簽名等流程,亦有裕融公司陳報之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存卷可查(見106訴831卷㈠第139頁) 。又共同被告陳建凱亦知悉上揭應核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正本是否為本人,並使其等親自簽名等之對保流程一情,此除據共同被告陳建凱於警詢、偵訊時辯稱:有拿到吳欣陽、陳美霞之身分證正本,與吳欣陽、陳美霞核對云云(見106偵續153影卷第10頁,106偵緝2349影卷第3頁反面,106訴831卷㈠第370、379、382頁),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證稱:有讓陳建凱熟悉對保流程等語(見106訴831卷㈠第333、343頁)相符,顯見對保流程須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親自攜帶身分證件正本到場供核對並親自簽名,始得確認借款人確有購車貸款之需求、連帶保證人擔任借款人之保證人之真意,此為被告及共同被告陳建凱所知悉。惟查,借款人吳欣陽僅攜帶告訴人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到場對保,且告訴人陳美霞本人實際上並未到場等情,已如前述,同在對保現場之被告及共同被告陳建凱竟未使告訴人陳美霞本人到場對保並核對身分證「正本」,此情顯有異於對保程序之常態,然被告及共同被告陳建凱竟仍繼續逕自對借款人吳欣陽對保後,再由被告交由麥克公司員工送件予裕融公司撥款,堪認其等均知悉告訴人陳美霞並未同意擔任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並為配合使借款人吳欣陽以此方式取得貸款而為。 ㈣本件車貸係借款人吳欣陽有資金需求,透過綽號「納豆」之友人介紹而知悉代辦汽車貸款之共同被告陳建凱,而以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獲得資金,被告即指示其下屬陳維傑覓得前揭車輛以供申辦本件車貸,嗣被告及共同被告陳建凱交付本件車貸款項中30萬元予借款人吳欣陽: ⒈本件車貸係借款人吳欣陽透過友人介紹予共同被告陳建凱,借款人吳欣陽所「購買」並以之申辦汽車分期貸款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共同被告 陳建凱向被告告知有車輛買賣需求,由被告指示其下屬陳維傑以「一定價位」為條件覓得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借款人吳欣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建凱是透過朋友綽號「納豆」介紹的,當時帶我去辦貸款,一開始是跟陳建凱接洽買車貸款,周詩帆是他們代辦公司的人等語(見106訴831卷㈠第346至347、357頁)。 ⑵證人陳維傑於偵訊時結證稱:陳建凱需要一臺車給客戶,公司裡面的同事或主管會跟我說有需要一定價位的車輛,我就會去跟車商談,我跟車商盤來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後, 過到我自己名下,再將行照提供給周詩帆,周詩帆再給陳建凱,我是周詩帆的下屬等語(見106偵續153影卷第54至55頁,106偵續153影卷第10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將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出售給周詩帆,他們要車我就去 找車,當時周詩帆說有車輛需求,我就去幫忙找,是周詩帆告訴我,他們需要一臺多少金額的車子,我就去找,我只知道我要幫他找一臺車,我取得車子跟轉售過程都是對周詩帆,我沒有陳建凱的聯繫方式,要辦理過戶時,行照車籍資料一定是給周詩帆,不可能給陳建凱,陳建凱是周詩帆底下的業務,我不熟也沒有他的聯絡資料;當初我要去做筆錄,我問周詩帆這是什麼案件,周詩帆跟我說是陳建凱的案件,所以去警察局我才會說陳建凱,但我從頭到尾都是對周詩帆,因為我沒有陳建凱的電話等語(見106訴831卷㈠第384至387、390至391頁)。 ⑶共同被告陳建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是吳欣陽透過朋友關係說要買車,本件車輛買賣之相關的金額和條件,我有和吳欣陽說好等語(見106訴831卷㈠第82頁);又於審理時亦供稱:本件車貸是我承辦,是吳欣陽的朋友「納豆」介紹給「阿虎」,「阿虎」跟我講,所以介紹吳欣陽給我,才接洽到本案,我們要辦車貸,我會把車貸資料讓他先看過,看要買哪臺車,資料過後才能進行對保;本件吳欣陽是請我們幫忙找車,才找到陳維傑等語(見106訴831卷㈠第367至36 8、371、382頁)。 ⑷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件車貸來源是一名外圍的業務陳建凱所送的件等語(見106偵續153影卷第19頁反面、第6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本件車貸是麥克公司配合的外圍業務陳建凱說他有一個朋友有購車需求,請我幫忙找車,陳維傑那邊剛好有一個貸款適合吳欣陽的條件,我就幫吳欣陽送件等語(見106訴831卷㈠第8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車貸是陳建凱收進來的案件,是他朋友介紹的等語(見106訴831卷㈠第342頁)。 ⑸綜合上情,足認本件係借款人吳欣陽透過友人即綽號「納豆」之人介紹而知悉代辦汽車貸款之共同被告陳建凱,且借款人吳欣陽所「購買」並據此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分期貸款之車輛,係由共同被告陳建凱向被告告知其客戶吳欣陽有貸款車輛需求,被告再指示其下屬陳維傑以「一定價位」之條件覓得前揭車輛以供辦理本件車貸之用。然衡情辦理汽車買賣分期貸款之目的多係因已確定欲購買之特定車輛,但因資力不足而向銀行申辦貸款,尤其中古車之價值本係因車輛出廠年份、行駛里程數、有無事故或泡水及其現況而有差異,當先了解車輛之現狀,並決定是否購買後,始有考慮是否申辦貸款之必要,此係中古車輛交易及車輛貸款之常態,亦即有購車需求者多先自車商或有意出售車輛之人找尋車輛後,再透過汽車分期貸款代辦公司代為向銀行申辦貸款。反觀本件車貸流程,借款人吳欣陽竟係先接觸貸款代辦公司之被告及共同被告陳建凱,再由被告找尋借款人吳欣陽欲申辦貸款之車輛(即購買之車輛),顯異於一般申辦汽車貸款之流程,且被告向陳維傑要求之購車條件僅有「價位」,而無車輛款式、顏色、年份等中古車買賣交易上重要且必要之點,此經證人陳維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6訴831卷㈠第394頁 ),亦顯有違一般中古車輛買賣之常情,若非被告及共同被告陳建凱為配合借款人以「購車」方式詐得貸款,實無代為尋車供申請貸款使用之必要。 ⒉被告掌控取得本件裕融公司核撥之貸款,並透過共同被告陳建凱交付本件車貸款項中之30萬元予借款人吳欣陽: ⑴本件裕融公司核撥之貸款60萬元,係於103年8月5日撥款至麥 克公司作為收受貸款使用之郭芳君新光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據被告於另案供承:郭芳君係麥克公司 登記負責人郭紀言之姊,該帳戶借麥克公司撥車款之用,見106訴670卷㈢第86至87頁),而當日該筆款項即匯入年冠興業有限公司之新光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 有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4241號函附郭芳君帳 戶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6006183號函附郭芳君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06訴831卷㈠第151、161至168頁,109上訴172 8卷㈡第264頁),而本件貸款車輛形式上係由被告之下屬陳維傑「出售」予借款人吳欣陽,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106訴831卷㈠第147頁),足見本件核撥之貸款60萬元匯 入上開郭芳君新光銀行帳戶後,再匯入上開年冠興業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僅為符合本件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上記載車款撥入資料(即上開郭芳君新光銀行西門分行)、業代資料(即上開年冠興業有限公司新光銀行西門分行),此有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在卷可憑(見106訴831卷㈠第151 頁),年冠興業有限公司既非本件車輛之「出賣人」,為支付車款而核貸之60萬元即不會由年冠興業有限公司終局取得,此由證人即本件貸款車輛之「賣方」陳維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麥克公司有把全額車款匯給我,但我忘記出售金額,也忘記拿到多少錢等語(見106訴831卷㈠第385頁),而證人 陳維傑既非車商,對於其自己偶而買賣車輛之車價為何,竟毫無印象,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縱被告之下屬陳維傑為本案貸款車輛之「賣方」,然由借款人吳欣陽於原審證稱:陳建凱、周詩帆有透過我朋友「納豆」拿現金30萬元給我等語(見106訴831卷㈠第361、365頁),足見本件核撥之貸款60萬元最終仍由被告及共同被告陳建凱掌控取得,始能再匯款予「賣方」陳維傑、交付現金30萬元予借款人吳欣陽。⑵借款人吳欣陽於偵訊時證稱:我交付我媽媽身分證影本給代辦公司後,他們如何辦我不知道,但錢下來後會拿給我,車子沒給我,車籍資料也在他們那邊,我根本沒拿到車,我拿到貸款30萬元而已,他們只給我一半,他們說其他錢是辦理的手續費,加一加也要30萬等語(見106偵續153影卷第21至2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建凱透過「納豆」跟我說辦貸款60萬元,我可以拿30萬元,實際到我手的也沒有30萬元,因為他們還透過我朋友「納豆」,不知道到底是誰的問題,那時候錢總共分兩次拿,陳建凱前面先拿錢給「納豆」,實際第一次不知道給多少錢,但是中間有少錢,因為少錢我才去找他,我們去找他當天,後面周詩帆有下來說他們會處理,他們跟我朋友「納豆」說什麼時候會把差的錢拿給我,我們才離開的,後面這個錢是隔兩天之後,我是透過我朋友「納豆」拿到的,陳建凱都透過我朋友「納豆」把錢拿給我,就30萬元短少的部分可能是我朋友「納豆」的問題,我知道陳建凱、周詩帆有拿錢給我朋友「納豆」等語(見106 訴831卷㈠第347、354至356、361、364至365頁),而被告亦 不否認借款人吳欣陽於本件車貸撥款後有收到錢,且於借款人吳欣陽表示拿取的金額未達30萬元時,被告更允諾再給予,嗣後亦再透過借款人吳欣陽之友人轉交剩餘款項予借款人吳欣陽等情(見106訴831卷㈠第362、366頁),共同被告陳建凱就借款人吳欣陽前揭證述內容,亦未表示有反對意見(見106訴831卷㈠第362頁),由此可知借款人吳欣陽於本件車 貸核撥後,有自被告及共同被告陳建凱處輾轉、分次取得共30萬元。 ⑶借款人吳欣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辦本件貸款是因為當時缺錢,陳建凱是透過朋友綽號「納豆」介紹的,當時帶我去辦貸款等語(見106訴831卷㈠第346、357頁);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0號另案審理時供稱:因為我有欠一個人錢,他們找到那邊,叫我要去辦貸款,所以我就拿我媽媽的身分證影本要去當保人等語(見106訴831卷〈調卷〉第11頁)。再佐以借款人吳欣陽確有自被告及共同陳建凱處獲得高達30萬元(佔本件車貸款項之2分之1),且本件車貸之車輛係由被告以「一定價位」所覓得,借款人吳欣陽自始未取得該車輛,亦未以取得之貸款購入該車輛,此等異於一般購車辦貸款之常態等情,均有如前述,足認借款人吳欣陽申辦本件車貸之目的自始即在取得資金而非購車,借款人吳欣陽前揭證述應屬實在,足證本件車貸係因借款人吳欣陽有資金需求,透過綽號「納豆」之友人介紹而知悉代辦汽車貸款之陳建凱,並以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獲得資金,被告為達成上述目的乃指示不知情之下屬陳維傑覓得依借款人吳欣陽資力得以申辦車貸之車輛後,方能申辦本件車貸,借款人吳欣陽終自核撥之車貸中取得30萬元等情,當可認定。 ⑷至被告雖辯稱:第一次係陳建凱透過其友人「納豆」交付,此乃吳欣陽、「納豆」或陳建凱私下約定,被告毫無所知,被告第二次出面調解紛爭,並願意賠償借款人吳欣陽損失而非將車貸款項朋分予吳欣陽,此係為避免麥克公司商譽受損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惟被告既已供承:後來查明是吳欣陽朋友有問題等語(見106訴831卷㈠第366 頁),則非被告所屬麥克公司或其下屬陳建凱之問題,自無需避免商譽受損而「賠償」借款人吳欣陽,是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足認被告及共同被告陳建凱確有透過借款人吳欣陽之友人先交付部分款項予借款人吳欣陽,因款項有短少,借款人吳欣陽要求被告及共同被告陳建凱補足,被告遂允諾並再透過借款人吳欣陽友人轉交剩餘款項予吳欣陽等情為真。倘被告及共同被告陳建凱並未配合借款人吳欣陽詐得貸款,其等僅賺取數仟元之佣金,當無「賠償」借款人高達30萬元之理。 ⑸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本案貸款車輛係由陳維傑以72萬元出售予借款人吳欣陽,借款人吳欣陽已依約給付訂金12萬元,餘款60萬元並以本件貸款60萬元支付予陳維傑,被告並未拿到該筆貸款,當無詐欺取財之動機及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57、141頁);惟借款人吳欣陽有另 外給付「訂金12萬元」一情,已與前開借款人吳欣陽之證述情節不符,且證人陳維傑為麥克公司員工並為被告之下屬,已如前述,觀之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內容及賣方、買方、見證人簽名均為相同字跡(見106訴831卷㈠第147頁), 而證人陳維傑證稱該車輛係被告指示其去找車商盤來(見106偵續153影卷第54頁,106訴831卷㈠391頁),該車輛既係被 告指示其下屬陳維傑購入作為申辦貸款使用,證人陳維傑與借款人吳欣陽間即無真正之買賣關係,該合約書上所載售價即難認為真實。至於證人陳維傑固稱其有拿到麥克公司給付之全額車款,但忘記出售金額云云(見106訴831卷㈠第385頁 ),所述已難信實,業如前述,且對此被告亦遲遲無法提出麥克公司有匯入車款予陳維傑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54頁) ,況被告有因借款人吳欣陽反應先前允諾給付之金錢短少後,再透過共同被告陳建凱輾轉給付金錢予借款人吳欣陽等情,並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車款流向具有分配權限,並從貸款金額更再撥分予借款人吳欣陽,則依證人陳維傑所述縱有取得「全額」車款,亦難認被告指示陳維傑所覓得「一定價位」作為貸款使用之車輛車款,即等同於本件車貸核准之金額60萬元,證人陳維傑此部分所述,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參以本件申貸車輛係先由被告指示其下屬陳維傑以一定價位覓得,由陳維傑辦理過戶登記予借款人吳欣陽,而借款人吳欣陽則從未取得該車輛,嗣被告對車貸款項具有分配權限而再允諾多分配予借款人吳欣陽等情,難認被告未取得借款人吳欣陽所貸得之款項,而僅係單純辦理車貸業務且無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 ㈤共同被告陳建凱指示不知情之人於附表所示文件及本票上偽造「陳美霞」之署押及印文,被告知悉「陳美霞」之署押及印文係偽造,其為取信於裕融公司遂再指示不知情之人於對保人欄位偽簽「劉漢廷」之署押: ⒈借款人吳欣陽在附表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有關欄位簽署其自己姓名後,交還予共同被告陳建凱,共同被告陳建凱再交予被告,嗣被告將已有對保人「劉漢廷」簽名之對保文件交予麥克公司員工送交裕融公司撥款等情,業經被告及共同被告陳建凱供承在卷(見106訴831卷㈠第81、335、342、372至373頁),並與借款人吳欣陽前揭證述相符,堪以認定。至共同被告陳建凱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給我的時候都是空白的,當時周詩帆是我的主管,他怕我們業務上有漏掉,所以有用鉛筆圈每張要對方簽名的地方,當時乙方跟乙方連帶保證人都有圈起來請對方簽名,簽名都是他們親簽及蓋章等語(見106訴831卷㈠第369至370、373頁),惟借款人吳欣陽前往麥克公司與共 同被告陳建凱對保時,僅有其一人到場,告訴人陳美霞並未到場,借款人吳欣陽亦未偕同另名自稱「陳美霞」之女性到場對保等情,已如前述,難認共同被告陳建凱此部分供述可採,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借款人吳欣陽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吳欣陽」姓名是我簽的,我簽完名就交還給陳建凱,其他部分是空白的,當時沒有「陳美霞」的簽名,陳美霞的印章不是我蓋的等語(見106訴831卷㈠第349至353頁),本件如附表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陳美霞」之簽名,雖無從逕認係共同被告陳建凱所偽簽,惟參酌最終交付裕融公司以供核撥貸款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確有「陳美霞」之簽名及印文乙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文件是陳建凱拿來的,已有吳欣陽及陳美霞之簽名等語(見106訴831卷㈠第81頁),顯見附表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陳美霞」之印文,應為共同被告陳建凱利用不知情之代刻業者偽刻「陳美霞」之印章,復由共同被告陳建凱與借款人吳欣陽對保後,共同被告陳建凱再指示不知情之人於前揭文書、本票上之保證人、共同發票人、立授權書、本票發票人等欄位偽簽「陳美霞」之姓名,並以偽刻之「陳美霞」印章蓋印後,再將上開文件交付被告等情,足以認定。又被告既知悉告訴人陳美霞並未同意擔任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乙情,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對於共同被告陳建凱所交還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陳美霞」之簽名及印文為偽造一情,自當知悉。 ⒉共同被告陳建凱與借款人吳欣陽對保後,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等貸款文件交付被告時,該等文件對保人欄位仍為空白等情,亦經被告及共同被告陳建凱均坦認無誤(見106訴831卷㈠第81、335至336、342、373頁),又證人劉漢廷否認本件對保文件為其對保及簽名(見105偵27163影卷第43頁),且無從逕以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上對保人「劉漢廷」之字跡(見106偵續153影卷第70、102頁 ),與告訴人劉漢廷於偵查庭之簽名字跡(見105偵27163影卷第43頁)比對判斷,而認定前開對保人「劉漢廷」之簽名係告訴人劉漢廷本人所親簽,又礙於筆跡鑑定之限制(即需有書寫方式相同之比對字跡,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23932號函文關於鑑定陳美霞簽名時所表示之意見,見106偵續153影卷第175頁),而無從 逕認被告有親自於上開文件上偽簽「劉漢廷」之署押,惟參酌被告及共同被告陳建凱均知悉當日僅借款人吳欣陽一人前往對保,告訴人陳美霞及對保人劉漢廷均未在場,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建凱均未對告訴人陳美霞為對保程序,被告並知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陳美霞」簽名及印文為偽造,被告卻仍於對保人簽章欄簽署其姓名,自係為佯裝本件車貸業經其見證「陳美霞」親自簽名及用印之對保程序,再者共同被告陳建凱交付上開文書予被告時對保人簽章欄既為空白,嗣後對保人簽章欄上則有被告之簽名及「劉漢廷」簽名,再佐以被告於106年3月2日偵訊時(劉漢廷未同時 在庭)稱:對保時劉漢廷沒有在場,我是事後請他簽的,他簽完我才簽自己的名字云云(見106偵續153影卷第165頁及 反面),嗣於106年3月7日偵訊時(與劉漢廷一起在庭接受 訊問)改稱:我是主管,是案件最後經手人,公司希望我負責,我才在上面簽名,因為陳建凱沒有對保權,劉漢廷有對保權,才以劉漢廷名字當對保人,我不知道劉漢廷的名字是何人所簽署等語(見105偵27163影卷第43頁),所辯前後不符,足見被告容或為使裕融公司誤認本件貸款業經確實對保程序,始指示不知情之人於對保人欄偽造「劉漢廷」之簽名。又共同被告陳建凱於原審審理時雖稱:我後續有請助理打電話給劉漢廷,後面我不知道(改稱)當時周詩帆有請我打電話給劉漢廷,請劉漢廷來對保,我是他的助理。(再改稱)我真的有點不記得,那時候就是有打電話請劉漢廷來簽名等語(見106訴831卷㈠第373至374頁),惟其於偵訊時供稱:劉漢廷我不認識他等語(見106偵續153影卷第120頁), 是就如何請告訴人劉漢廷於對保人欄位簽名乙節,供述明顯不一,且與被告前開辯稱係其事後請劉漢廷簽名之辯詞不符,亦難憑採。 ㈥關於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本件車貸之對保程序係委由麥克公司業務陳建凱辦理,其係因信賴陳建凱會確實對保,始在貸款文件之對保人欄簽名,其並無與借款人吳欣陽或共同被告陳建凱有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吳欣陽所填寫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是在麥克公司填寫的,我們拿給他簽名的,對保時,有我、陳建凱、吳欣陽及吳欣陽帶來的1位女性在場,經 核對身分證無誤,請貸款人及保人簽名云云(見106偵續153影卷第127頁反面);於偵查時改稱:這個案子有看到對保 的人,對保時有業務陳建凱、吳欣陽、保人在場,當天情況是陳建凱跟我說已經把保人、客戶帶來,就進去講解一下,然後我就先離開了等語(見106偵續153影卷第62、165頁反 面);於另案審理時則證稱:當天對保人不是我,因為那天對保,我本身工作還在忙,所以事情是由業務陳建凱去對保的,我身為主管,陳建凱把文件呈上來的時候就簽了,當天有無看到乙方連帶保證人沒什麼深刻印象,我委託別人去作對保了,所以沒去注意,吳欣陽在103年8月5日到公司辦對 保的時候,我在偵查時有說麥克公司有一面窗,餘光有看到業務陳建凱、還有吳欣陽,還有一個女生在場,當時以為這個女生是被告的媽媽等語(見106訴831卷〈調卷〉卷第21至23 頁)。顯見被告就其有無與借款人吳欣陽及告訴人陳美霞對保、有無在對保現場講解等節,前後所述明顯矛盾,亦與共同被告陳建凱供稱當日被告並未講解等語不符(見106偵續153影卷第120頁),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⒉辯護人雖稱:本件裕融公司已完成與借款人與保證人之電話照會,縱然借款人吳欣陽實際上並無購買車輛而辦理貸款,亦非被告所能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464頁)。惟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貸款流程中,送件時就至少需有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影本,送件後銀行人員會電話照會,經銀行資料審查通過後才能對保,對保當下才需要正本等語(見106訴831卷㈠第486至488頁),即裕融公司電話照會過後始有另委由被告向借款人及保證人進行對保之程序,依據上開「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第二條第1款 、第2款、第7款約定:「⒈受託人應先核驗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始得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在有關文件上簽字簽章;…⒉受託人應辨明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 仲介人員所提供資料之真偽(含身份、職業、財力、不動產、車籍、…等相關證明文件),不得蓄意提供不實資料供委託人審核。⒎對保人員如發現所對保案件之車輛非為汽車經銷商、中古車行買賣之車輛或非實際借款人本人所有之車輛時(如當舖車、私人間買賣),應主動回報裕融企業(股)公司並禁絕承作。」(見106訴831卷㈠第139頁),足認裕融 公司雖以電話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完成照會程序,仍應由對保人親自確認是否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本人所申辦、其等之資力是否屬實、是否親自簽名於貸款文件上,更應禁止承作非向汽車經銷商、中古車行購車之貸款案件,而由對保人實際查核,自不因裕融公司已完成電話照會程序即無冒貸或詐貸之可能,或因此免除應實際對保之義務及對保人之責任,否則何以裕融公司需另行支付報酬委由對保人進行對保程序,足見裕融公司以電話對借款人照會,仍無法避免有詐貸之弊端,難認裕融公司已完成照會程序,被告即可不確實辦理對保。況由上開約定書所載,裕融公司之對保人需辨明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所提供身分等資料之真偽,並親自檢視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再由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在有關貸款文件上親自簽名等對保手續,始得在對保人欄位簽署其姓名,並將完成對保之相關貸款文件送至裕融公司以完成車輛貸款核撥程序等情,是借款人及保證人提出身分證件「正本」與對保人對保後,裕融公司始核撥貸款,本件借款人吳欣陽所辦理之貸款,因無保證人持身分證正本到場對保,若無被告之配合及指示不知情之人簽署對保人「劉漢廷」,裕融公司即使通過電話照會,亦不會核准撥付貸款,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㈦綜觀上情,借款人吳欣陽為取得本件車貸款項,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簽署自己姓名後,復交付告訴人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以為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及共同被告陳建凱知悉被告陳建凱無對保權,亦知悉告訴人陳美霞未到場且未同意為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具有對保權之告訴人劉漢廷亦未到場,仍由共同被告陳建凱指示不知情之人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陳美霞」姓名及印文後交予知情之被告,復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人偽造「劉漢廷」簽名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之對保人欄位後,委由麥克公司員工交付裕融公司作為核撥貸款之用,嗣由被告、共同被告陳建凱及借款人吳欣陽朋分本件車貸款項60萬元,是被告及共同被告陳建凱與借款人吳欣陽就本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以及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建凱另就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及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 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201條及第215條,併予敘明。 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建凱、借款人吳欣陽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並交付裕融公司,其目的在以該本票供作車輛貸款之擔保,依上開說明,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有共同為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起訴法條雖漏載此部分罪名,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該罪名及法條;又起訴法條雖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該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則明確記載被告與吳欣陽、陳建凱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等旨,即本案共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已達三人以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顯屬有誤,惟此部分法條及罪名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106訴831卷㈠第129頁),本院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追加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有參與共犯吳欣陽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之犯行,惟起訴法條卻僅記載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亦有違誤,惟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40頁),已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本案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建凱、借款人吳欣陽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建凱另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建凱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陳美霞」之印章,以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造「陳美霞」之署押、印文,暨利用不知情之麥克公司員工將附表所示文件送交裕融公司行使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在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陳美霞」之署押及印文;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分別於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對保人」欄、本票上「對保人簽章」欄內偽簽「劉漢廷」之署押,於自然意義上固皆屬數行為,惟其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行使上開文書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⒍本件被告亦共犯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保證人」欄偽造「陳美霞」之署押及印文之犯行,已如前述,追加起訴事實雖漏未記載及此,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詐欺罪8罪、偽造文書4罪,共1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3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時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被告具有為裕融公司對保之權限,受裕融公司之委任,為裕融公司處理本件貸款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對保業務,被告竟違背其任務,而與共同被告陳建凱、借款人吳欣陽共犯本案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84年度台 上字第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具有裕融公司之對保權,惟被告以前開方式向裕融公司核撥車貸款項,以詐得車貸款項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揭所為,既已構成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無從再論以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容有未洽,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所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偽造及行使之文書尚有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含偽造其上保證人欄之「陳美霞」署押及印文各1枚) ,原判決漏未論及此並諭知沒收附表編號四⑽之署押及印文,均屬有誤;又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改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卻未於審判中對被告告知變更之罪名及法條(見106訴831卷㈠470頁,卷㈡第52頁) ,並於判決時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均有違誤(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屬誤載);再原判決既認本案之犯罪所得30萬元係由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建凱共同取得,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個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其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15萬元(詳後述),原審援引所謂「共同沒收」之說,對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建凱均宣告犯罪所得30萬元之沒收、追徵,致造成沒收過剩,其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逾15萬元之沒收、追徵之宣告部分,亦屬有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承辦本件汽車貸款業務,竟利用申辦汽車貸款對保之機會,圖謀以購車申辦貸款之方式取得高額款項,不僅紊亂社會金融秩序,且對被冒名偽造之告訴人陳美霞造成信用損害,亦損及裕融公司之財產(本案貸款僅繳納14期本息即未再繳納,見106訴831卷㈠第173 頁)及對放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擔任角色、參與程度、獲貸金額、不法所得、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賣中古車工作,未婚,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 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酌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05條及第219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乃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次 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就偽造「陳美霞」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該本票上雖有 偽造之「陳美霞」署名及印文各1枚(即附表編號二⑸),然 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就「陳美霞」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借款人吳欣陽為共 同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 沒收之列。 ⒉未扣案之偽造「陳美霞」印章1個、如附表編號一⑵、⑶、編號 二⑹、編號三⑻、編號四⑽「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 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各該文書本身,業已行使交由裕融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承辦本件汽車貸款而取得裕融公司核撥之貸款60萬元,該款項由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建凱所實質掌控,並分配予共犯吳欣陽30萬元,已如前述,則該犯罪所得60萬元應扣除分配予共犯吳欣陽之30萬元,其餘30萬元(計算式:60萬元-30萬元=30萬元)為被告與共犯陳建凱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共犯陳建凱對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是否已分配完成,難以區分個別分受之數,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建凱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是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元,由其二人平均分受,則被告之犯罪所得額15萬元(計算式:30萬元÷2=1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日期 所在欄位(編號/欄位) 偽造署押及印文 真正署押及印文 備註 一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103.8.5 ⑴ 乙方欄 吳欣陽署押及印文各1 枚 106偵續153影卷第102頁 ⑵ 乙方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陳美霞」署押及印文各1 枚 ⑶ 對保人欄 偽造「劉漢廷」署押1 枚 周詩帆署押1 枚 二 本票 103.8.5 ⑷ 發票人欄 吳欣陽署押及印文各1 枚 106偵續153影卷第70頁 ⑸ 共同發票人欄 偽造「陳美霞」署押及印文各1 枚 ⑹ 對保人簽章欄 偽造「劉漢廷」署押1 枚 周詩帆署押1 枚 三 授權書 未記載 ⑺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 吳欣陽署押及印文各1 枚 106偵續153影卷第70頁 ⑻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 偽造「陳美霞」署押及印文各1 枚 四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未記載 ⑼ 借款人欄 吳欣陽署押及印文各1 枚 106訴831卷㈠第141頁 ⑽ 保證人欄 偽造「陳美霞」署押及印文各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