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粘銘昌、陳桂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銘昌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被 告 陳桂蘭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粘銘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粘銘昌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三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粘銘昌前為台灣牛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牛公司)發起人,陳桂蘭則於民國100年12月至106年4月間擔任台牛公司董事。㈠粘銘昌、陳桂蘭明知台牛公司委託張廷禎、張東柱培養牛樟芝子實體,並寄存在張東柱處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1月18日某時許,未經台牛公司代表人黃秀賢或台牛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同意,並利用106年1月前,黃秀賢曾偕同粘銘昌向張廷禎、張東柱拿取牛樟芝子實體,使張廷禎、張東柱誤以為粘銘昌有受領台牛公司牛樟芝子實體之權限,向不知情之張廷禎、張東柱告知欲前往拿取牛樟芝子實體,隱瞞其本次並未具有拿取台牛公司所有之牛樟芝子實體權限,使張廷禎、張東柱陷於錯誤,由張東柱將應歸屬於台牛公司所有之31台斤牛樟芝子實體,自南投縣魚池鄉攜帶北上,在臺北市○○ ○路0段00巷0號2樓,交付於粘銘昌、陳桂蘭,並由粘銘昌、 陳桂蘭占有迄今。㈡粘銘昌未經台牛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或代表人黃秀賢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2月間,自居為台牛公司之代表人及總經理,並以台牛 公司之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作為隱瞞臺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之一,並於臺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名冊上之公司行號印章欄位,盜蓋台牛公司公司印鑑章,於前開名冊上之負責人簽章欄位,盜蓋黃秀賢個人標楷字體印鑑章,並於前開名冊上公司行號名稱欄位,以電腦書寫偽造「台牛公司」,於前開名冊上負責人姓名欄位,以電腦書寫偽造「黃秀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表彰台牛公司申請作為臺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之意思。㈢粘銘昌未經福爾摩沙牛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牛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或代表人黃秀賢之同意,於105年12月22日 ,自居為福牛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顧問,並以福牛公司之名義,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作為籌組新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之一,並於新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名冊上之公司行號印章欄位,盜蓋福牛公司公司印鑑章,於前開名冊上之負責人簽章欄位,盜蓋黃秀賢個人篆體字體印鑑章,並於前開名冊上公司行號名稱欄位,以電腦書寫偽造「福牛公司」,於前開名冊上負責人姓名欄位,以電腦書寫偽造「黃秀賢」,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表彰福牛公司申請作為新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之意思。㈣粘銘昌未經台牛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或黃秀賢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3月27日,在臺北市不詳之地點,以台牛公司之名義,用電腦書寫106年3月27日台業字第18號函,函內並說明因台牛公司106年1月15日股東會有分割公司議案,且分割後是否續留臺北市尚有未明之緣由,撤回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以台牛公司作為臺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之申請,並於該函右下角部分,以電腦書寫偽造「台牛公司」、「黃秀賢」,並盜蓋台牛公司公司印鑑章,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表彰撤回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以台牛公司作為臺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申請之意思。因認被告粘銘昌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 為,各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陳桂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粘銘昌、陳桂蘭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粘銘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桂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東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廷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粘立暐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粘銘昌提出之拿取牛樟芝子實體授權書、台牛公司106 年1 月1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106 年3 月2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106 年4 月2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證人黃秀賢與證人張東柱108 年1月2 日、108年2 月6 日LINE對話訊息截圖、牛樟菇生產合 作約定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粘銘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粘銘昌固供述於上開時地,在臺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名冊、新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名冊、106年3 月27日台業字第18號函等文件上蓋 印台牛公司及福牛公司之大小章,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行使,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台牛、福牛公司沒有其他員工,從創辦到現在都是我在執行公司業務,公司大小章由我來使用,符合公司慣例,之前我拿公司大小章去辦理租屋事宜,告訴人也沒有否認其效力,台牛公司、福牛公司及告訴人印章用在退稅、申請、租屋、簽約、收文、銀行、股東會簽到簿等,都是用這些章,告訴人也從來沒有催告我返還,顯見告訴人是概括授權我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粘銘昌未經台牛公司董事會、股東會之同意,於105 年1 2月間,自居為台牛公司之代表人及總經理,並以台牛公司 之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作為臺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之一,並於臺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名冊上之公司行號印章欄位,蓋印台牛公司公司印鑑章,於前開名冊上之負責人簽章欄位,蓋印黃秀賢個人標楷字體印鑑章,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表彰台牛公司申請作為臺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又於105 年12月22日,未經福牛公司董事會、股東會之同意,自居為福牛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顧問,並以福牛公司之名義,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作為籌組新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之一,並於新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名冊上之公司行號印章欄位,蓋印福牛公司公司印鑑章,於前開名冊上之負責人簽章欄位,蓋印黃秀賢個人篆體字體印鑑章,並於前開名冊上公司行號名稱欄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表彰福牛公司申請作為新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嗣於106 年3月27日,未經台牛公司董事會、股東會之同意,即以台牛公司之名義,用電腦繕打106 年3 月27日台業字第18號函,函內並說明因台牛公司106年1 月15日股東會有分割公司議案 ,且分割後是否續留臺北市尚有未明之緣由,撤回其所為之以台牛公司作為臺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之申請,並於該函右下角部分,蓋印台牛公司之印鑑章,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表彰撤回其以台牛公司作為臺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申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5 月7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074034號函及所 附臺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名冊、台牛公司106年3 月27日台業字第18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6 月3 日新北社團字第108097023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名冊等件附卷可稽(見稱偵續卷一第71至81、87至114 頁) ,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之認知中只有授權粘銘昌管理財務,如果伊授權全部事情給粘銘昌,伊留其他印章要做什麼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1頁)。然告訴人於103年2 月6日授權被告使用保管台牛公司、福牛公司之大小章,有被告粘銘昌提出之授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7頁)。而授 權書上明確記載台牛公司、福牛公司之大小章及存簿,皆概括授權公司之創辦人即被告使用、保管,以利兩家公司之整體營運發展等語。又被告粘銘昌使用保管福牛公司、台牛公司之大小章,曾使用包括國稅局退稅申請、銀行往來,租屋簽約,文件收受、股東會簽到簿等文件,有被告提出之台牛公司退稅同意書、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租賃契約、105年12 月22日台牛公司監察人申請召開股東會函、106年1 月17日 委託授權同意書、收受營所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5、97頁、卷二第83、91、93、95頁),在在證明黃秀賢擔任台牛公司、福牛公司董事長前,公司業務均由被告粘銘昌處理,黃秀賢擔任台牛公司、福牛公司董事長後,交付予被告粘銘昌之公司大小章概括授權使用,甚為明確。 ㈢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 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參照)。被告既經告訴人即台牛公司、福牛公 司之董事長之授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撤回台牛公司作為臺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福牛公司作為新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即難成立偽造文書之罪。 ㈣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 被告粘銘昌向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申請台牛公司作為臺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福牛公司作為新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其申請之緣由:「為台灣牛樟菇產業的長期發展為宗旨,以利同業間之同舟共濟、團結合作、建立公信,訂立行規、確立標準的共同目標」,此觀諸被告粘銘昌提出之臺北市人民團體申請書上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213頁),洵難認被告粘銘昌之申請作為發起人有對台牛 公司或福牛公司實質上足以生損害之虞,是被告粘銘昌之行為,縱尚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制作上述文書,亦不符合成立偽造文書之特別要件,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粘銘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粘銘昌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被告粘銘昌、陳桂蘭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粘銘昌、陳桂蘭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粘銘昌辯稱:「之前我就有和告訴人一起去證人張東柱的辦公室拿過牛樟芝子實體,拿了就放在被告陳桂蘭的冰箱,我們事先都有講好要保管在被告陳桂蘭的冰箱,我拿牛樟芝子實體是因為我們已經協調好公司之後要清算、分割,要把牛樟芝子實體分給大家,所以先放在被告陳桂蘭處保管,剩下一小包被告陳桂蘭的冰箱放不下,就放我家,公司慣例就是這樣」等語;被告陳桂蘭辯稱:「公司慣例就是保管在我這邊,因為其他股東和董事冰箱比較小,我家冰箱比較大,所以都保管在我這,我幫忙保管過2 次,我只有保管而已,沒有要轉賣,放在我家冰箱也沒有好處,還要支出電費,我保管的原因是因為106 年1 月15日全體股東來開會時有5 名股東要退出公司,我當然要等大家講清楚了才知道牛樟芝子實體要分給誰」等語。經查: ㈠106 年1 月18日某時許,證人張東柱將應歸屬於台牛公司所有之31台斤牛樟芝子實體,自南投縣魚池鄉攜帶北上,在臺北市○○○路0 段00巷0 號2 樓,交付於被告粘銘昌、陳桂蘭 ,迄今仍由被告粘銘昌、陳桂蘭所保管等情,為被告粘銘昌、陳桂蘭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34至35頁),且與證人張東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廷禎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55至158、378至380、443至第444 頁、偵續卷二第241至245頁) 。又台牛公司於106 年1 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案外人黃錦鳳提案表示、其與溫淑容、黃秀脗、黃心琳及告訴人共5 位股東欲退出公司,贊同「依法辦理」權數41萬,33萬5 千權數棄權,過半數通過,決議依法辦理等情,為被告粘銘昌、陳桂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二第34至35頁),且有台牛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 可佐(見偵續卷一第59頁) ,堪信為真實。 ㈡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等判例參照),是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何況詐欺罪之規範意旨, 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㈢證人張東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06 年1 月底我受證人張廷禎之委託,於同年2 月底南下向證人張廷禎拿取牛樟芝子實體,並於同日在我位在臺北市○○○路0 段00巷0 號2 樓 住處將牛樟芝子實體交給被告粘銘昌、陳桂蘭,證人張廷禎只有要我交給個人,沒有說要交給公司的什麼人,以往都是交給被告陳桂蘭,因為被告陳桂蘭有冰庫可以存放,也不是被告粘銘昌、陳桂蘭主動要求說要給他們的,被告粘銘昌、陳桂蘭沒有對我施以詐術等語(見他卷第156 頁至第158 頁 、第379 頁) ,又於續行偵查程序中證稱:第一次我交給被告粘銘昌和告訴人,我知道他們交給被告陳桂蘭保存,106 年1 月18日這次是我向被告2 人聯繫,請他們來拿,雖然我有問過告訴人,但告訴人說要等一等才能來拿,但因為牛樟芝有保存問題,所以我才交給被告粘銘昌、陳桂蘭,我不知道台牛公司股東間有授權的問題等語(見偵續卷一第243 頁至第245 頁);證人張廷禎則於偵查中證稱:大約在100 年間台牛公司股東有來我公司處委託我種植牛樟芝子實體,當時公司被告粘銘昌、陳桂蘭及告訴人都有來,之前所種植的牛樟芝子實體都是透過證人張東柱轉交給被告粘銘昌,這次我是請證人張東柱轉交給台牛公司的人等語(見他卷第443 頁至第444頁)。互核證人張東柱及證人張廷禎之證詞,雖 就證人張廷禎是否有指明要證人張東柱將牛樟芝子實體交付與台牛公司之員工一事容有二致,但就106 年1 月18時前被告粘銘昌、陳桂蘭就曾向證人張廷禎、張東柱拿取並保管牛樟芝子實體,且證人張東柱交付牛樟芝子實體與被告粘銘昌、陳桂蘭係因證人張廷禎之指示,而非被告粘銘昌、陳桂蘭主動要求等情,則證述一致且明確,堪信被告粘銘昌、陳桂蘭本案之前確曾有過向證人張東柱拿取牛樟芝子實體並保管之事實,而本次並非渠等主動施用詐術誘騙證人張東柱、張廷禎交付牛樟芝子實體甚明。 ㈣觀諸台牛公司106 年1 月15日之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內容,記載「會議主席:粘銘昌」、「臨時動議:一、黃秀賢提案:台灣牛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為無實質運作無存在的價值,故解散。進行公決…過半數通過:反對解散」、「二、黃錦鳳提案:我們5 位想要退出,溫淑容、黃秀賢、黃秀脗、黃心琳…決議:依法辦理。贊同:『依法辦理』權數41萬,33 萬5 千權數棄權,過半通過:依法辦理」等內容,有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為證(見偵續卷一第5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賢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沒有針對公司財產包含牛樟芝子實體分配事宜作決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足見當日股東會決議結果台牛公司雖反對解散,但有5 位股東提案退出公司,並經決議依法辦理,而未論及栽植之牛樟芝子實體應如何分配與股東,是被告粘銘昌、陳桂蘭主觀上認知台牛公司已有為數不少之股東表明無繼續參與公司經營之意願,公司逐漸式微,且在可預期之將來亦難有改善之可能,據以認定台牛公司即將解散,因而依循往例將證人張東柱所交付之牛樟芝子實體保管在被告粘銘昌、陳桂蘭處,待公司未來走向明朗後,再行分配牛樟芝子實體,並未有不合常理之處,是被告粘銘昌、陳桂蘭前揭辯詞應屬可採,尚難認其等收取證人張東柱所交付之牛樟芝子實體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㈤本案牛樟芝子實體係由證人張廷禎委託證人張東柱交付被告粘銘昌、陳桂蘭,而非被告2 人主動索求,倘被告2 人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大可主動與證人張東柱聯繫,請其交付牛樟芝子實體,何須消極等待證人張東柱之聯絡,將取得牛樟芝子實體與否繫於不確定之事實。況被告陳桂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始終供稱:「我只有保管,沒有要轉賣,放在我家冰箱也沒有好處,我還要支出電費,現在牛樟芝子實體也都還在我家冰箱」等語(見他卷第113至132、380、444至445頁,原審卷二第37頁),被告粘銘昌亦於歷次 訊問中供稱:「因為被告陳桂蘭家冰箱放不下,所以小包放我這裡,等公司清算完我會交給清算人」等語(見他卷第112至113、444頁、偵續卷一第245頁,原審卷二第35頁)。互 核被告2 人前後供述一致,且無矛盾之處,顯見被告粘銘昌、陳桂蘭迄今均未處分牛樟芝子實體,亦未自保管牛樟芝子實體而獲利,難認被告粘銘昌、陳桂蘭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從而,就被告2 人向證人張東柱拿取牛樟芝子實體之行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不法所 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粘銘昌、陳桂蘭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之判斷: ㈠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粘銘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事證明確,據以論 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粘銘昌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則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粘銘昌有罪部分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維持原判決無罪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此部分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判決,已 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從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證人張東柱所交付之牛樟芝子實體仍完好存在之事實,原審僅憑被告2人片面答辯即逕為採認,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被告粘銘昌非台牛公司股東,被告陳桂蘭雖為股東,但106年1月18日取得牛樟芝子實體,經告訴人公司多次召開股東會要求返還均未返還,若是如原審判決認定被告2 人循往例有為台牛公司保管系爭牛樟芝子實體,則有委任關係,被告2人於台牛公司多次決議要求返還均置之不理,顯 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而構成侵占罪。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原審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一一指駁,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再提出新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或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