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在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4號、第1177號、第2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在航因同案被告黃信雄與告訴人郭宏航因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17時10分許,隨 同同案被告黃信雄,並夥同同案被告游智凱、黃韶椿及另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5人,共同搭乘同案被告黃信雄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市○○路○段0號「 新竹生醫園區新建工地」,欲與告訴人郭宏航協調債務問題,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同案被告黃信雄等上開5人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郭宏航,致告訴人郭宏航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眩暈之傷害;告訴人郭宏航之員工余尚謙上前勸架,亦遭同案被告黃信雄徒手毆打,因此受有右耳周圍紅腫挫傷之傷害(同案被告黃信雄、游智凱、黃韶椿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陳在航復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取出不詳型號、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對空擊發2發,現場掉 落彈殼2個,致告訴人郭宏航因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陳在 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以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黃信雄、游智凱、黃韶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宏航、余尚謙,證人簡嘉榮、盧麗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彈殼2顆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共同傷害、恐嚇、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起訴的時間、地點我是在富國公司工作,沒有在場,我沒有傷害被害人,也沒有持用槍枝對空鳴槍或叫人在上開時間、地點,傷害被害人或使用槍枝的行為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案發時任職昱宸工程行,昱宸工程行有應富國公司的要求,被派到台鎔公司做鍋爐或焚化爐維修工作不在場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黃信雄就被告陳在航之指證不可信: ⒈同案被告黃信雄於警詢陳稱:107年12月24日17時10分,我 駕駛2797-UM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市○○路○段0號工地 內貨櫃,車上有我、陳在航、黃韶椿、游智凱,另外一位要問陳在航才知道名字,共五人,游智凱、黃韶椿、陳在航是我雇用的臨時工,因為陳在航、黃韶椿、游智凱於107年12月24日下午約2點時來找我領薪水,我就跟他們說我沒有錢可以給他們,因為工程款卡住還沒撥款下來,然後因為我所承包工地之負責人郭宏航未把工程款撥下來給我,我就無法發薪水給員工,我才會提議,所以我與陳在航、黃韶椿、游智凱才會一起去找郭宏航要錢,當時因為我要向郭宏航要工程款時郭宏航就說我沒信用沒還錢,我就跟他說你把事情說清楚,郭宏航轉頭就要走,我就跟他說你把事情講清楚,後面郭宏航就用身體碰撞我,後面雙方衝突互相毆打,後面我就聽到搶聲,然後我轉頭查看為陳在航開2槍,我就說事情大條了,後面我們就上車返回我 桃園公司,然後就各自回家,當時雙方一言不和之後互毆,然後陳在航就開槍,我們離開現場,我當天有攜帶1把 槍械,我放車上但我沒有拿下車,當天我開車,副駕座是黃韶椿;後座三位我不知道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704號卷,下稱704號偵卷,第16至20頁)。 ⒉於偵查中則陳稱:當天我們從桃園縣平鎮市公司出發,其他3人都是我員工,只有陳在航帶來的那名男子我不認識 ,大約下午4時出發,當時我們全部在追打郭宏航,突然 有人開搶,我知道是陳在航或他的朋友開槍,但我們仍然繼讀追打郭宏航,後來又聽到第2聲槍聲,回頭看到陳在 航手上拿槍,我想事情大了,就開車將他們全部載回公司後,就各自離開等語(見704號偵卷第102至104頁)。 ⒊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因為我手頭上工人隨時都大概有11、12位不等,就是專門做點工,有時候一天來個5、6個或6、7個,人員來來去去,沒有確定,後來一共有5人即我 、游智凱、黃韶椿、陳在航,還有一個我不認識一起去找郭宏航。(轉頭看在庭被告陳在航後答)老實講,我真的不太記得到底是哪一位在庭被告是否就是我說的陳在航,因為當時我手頭上有11、12個工人,實際真正有在做的就游智凱跟黃韶椿比較常來,陳在航的話就只有來一、兩次而已,我也不太記得,我大概欠陳在航一天還是兩天的工資而已,我欠游智凱、黃韶椿比較多,就上萬塊,至少5 、6天以上,我忘記陳在航怎麼來我這裡工作的,因為都 是工人間直接說我朋友要去你那邊,我們就是做點工,你來做一天我就發一天薪水,所以我也不知道誰帶來的,當時我站在最前面跟郭宏航面對面協調,郭宏航幹譙我之後,就不知道誰伸手從我的左後方直接一拳就打郭宏航,我看他們出手了,我那時候也是很生氣,我們4、5個人就追著郭宏航打,邊打邊跑,開槍的不是我,因為我身上都沒帶槍,是陳在航對空鳴槍,我聽到「砰」、「砰」兩聲,我轉頭過去,就看到陳在航拿著槍,我本來不知道陳在航的名字是我們工人裡面的人跟我講的,因為我根本還沒來得及做陳在航的資料,我記得陳在航應該是只做一天而已,點工就是做一天算一天,如果他有長期要做的話,我才會跟他要求拿身分證加入工會去保健保,但我沒有幫陳在航保,因為陳在航只有做一天而已,所以我也沒有陳在航的資料,我對他們也不熟,老實講我真的忘記今天在庭被告陳在航就是我說開槍的人,因為我工人很多、十幾個,身材就大概像在庭被告陳在航這樣子,但那個人當天有戴帽子、戴眼鏡,所以我也不是記得很清楚到底是他還是誰,那天那個人從頭到尾都戴口罩,我手頭上工人很多,我真的沒辦法記住每個人的長相,有的只做一天,我就一點印象都沒有,但當天那個人確實有戴帽子、口罩及眼鏡,我現在這樣看,我真的無法確定,當天那位陳在航有戴帽子、眼鏡及口罩,他身上好像是黑色運動服,身高約170 幾公分,比我高大概快10公分左右,我身高166公分,我 有看過陳在航沒有戴口罩的樣子,可是不是記得很清楚,我後來會知道是陳在航的名字,是因為游智凱跟我說的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499號,下稱499號訴卷,卷一第469至482頁)。 ⒋綜觀同案被告黃信雄前開陳述,其雖於警詢、偵查中指稱當天對空鳴槍者為被告陳在航,然其亦自承當日有將上揭持有之改造手槍攜帶到場,僅辯稱未帶下車,而證人簡嘉榮於警詢中證稱:黃信雄及他帶的四個人一起毆打郭宏航,其中一個人拿手槍開兩槍,另一個人拿手槍出來用槍柄敲的等語,證人盧麗文於警詢中亦有相同之證言(見704 號偵卷第50頁、第54頁),可見當時應有兩把手槍經人帶下車並出現在傷害及恐嚇郭宏航之現場,顯與黃信雄上揭陳述僅一把槍枝在場之情形不符。又黃信雄亦自承其有攜帶手槍到場,並於嗣後為警拘提時在其車上查獲,因此尚難排除黃信雄為掩蓋自己在案發現場持用槍枝之行為,而虛為前開陳述之可能性,因此黃信雄上揭指證被告陳在航在場並開槍等語,顯與己存有利害衝突,證明力已然偏低。其次,黃信雄於審理中顯然無法確認在庭之被告陳在航即為其前所指認當天於生醫園區工地開槍之人,況以其指認當天開槍之人有穿黑色休閒服、戴帽子及眼鏡,並全程配戴口罩等特徵,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宏航、余尚謙、證人簡嘉榮、盧麗文指證當日開槍男子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以紅圈圈出之未戴帽子、口罩、有戴眼鏡、穿著灰色休閒服之男子(見704號偵卷第38、46、50、54頁)特徵, 甚有出入,是以黃信雄上揭證言,實難作為被告陳在航於案發現場確實在場並開槍恐嚇之積極證據。 ㈡同案被告游智凱就被告陳在航之指證亦不可信: ⒈同案被告游智凱於警詢中先稱:當天去生醫路一段1號工地 加我共有5人,分別是我、黃信雄、陳在航,另外兩個我 不認識,黃信雄是我在通信工程行的老闆,我認識他大約2個月,陳在航是我於107年12月24日要去竹北時認識的,當時我們在抽菸時有互相自我介紹,我只有在當天看過他而已,我們就是要去那邊找大包(郭宏航) 要工程款,約17時許我們到達新竹縣○○市○○路○段0號工地,我們就直接 進工地貨櫃屋辦公室找郭宏航,黃信雄先對郭宏航說「工程款應該要匯給我了吧」,郭宏航說「你是什麼東西,憑什麼跟我講話」,他掉頭就走,我就對郭宏航說「那我的薪水呢」,郭宏航還是對我說「你是什麼東西,你一點格都不夠,我沒有必要跟你這種人講那麼多」,他又準備要走時黃信雄又叫住他要他講清楚,郭宏航不想理他,兩人就在那邊對罵,而陳在航跟另外兩人就在旁邊看著,最後郭宏航罵黃信雄一聲「不想跟你說這麼多(台語)」並開始推打黃信雄,我們這邊就有人直接飛踢郭宏航,開始毆打他,我有用左手手掌拍打郭宏航背部一下,然後突然聽到1聲槍響,我就停住,回頭看到陳在航拿著手槍,然後 我轉頭時看到郭宏航被打到牆邊,第一個動手攻擊郭宏航的人(不認識)拿著手槍從陳在航站的位置跑向郭宏航,再以槍柄敲打郭宏航頭部一下,黃信雄就對大家說走了,我們就一起上車離開現場,去時是黃信雄駕駛汽車,我坐在左後座,陳在航坐在副駕駛座,另外兩個人我不認識;回來時位子也一樣等語(見704號偵卷第28至32頁)。 ⒉於偵查中陳稱則以:我打了郭宏航背部一下就聽到背後有槍聲,我嚇到,但不敢回頭看,我知道我後面是陳在航。後來我背後有第2聲槍響,我還是不敢回頭看,繼續站在 原地,後來黃信雄說「開搶了,不好了,先走」,我們就上黃信雄汽車後離開等語(見704號偵卷第103頁)。是同案被告游智凱就其有無親眼目睹被告陳在航開槍部分之陳述,前後已有不同。 ⒊又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黃信雄開車載我、黃韶椿、陳在航及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那台車我只認識黃韶椿而已,陳在航也不太熟,只是有認識而已,還有另外一個我真的不認識,我認識陳在航沒有很久,因為只有看過陳在航但沒有深交,完全沒有跟他聊天過,我打郭宏航背部一下後,槍聲就從我後面來,我沒有回頭看誰開槍,我就停住,沒有再打,當時我後面還有誰我真的不知道,因為我根本就、我那時候只會關心說我要對郭宏航(結巴),我後面的人是黃韶椿或陳在航,這個事我真的不知道,在我後面的人也可能是陳在航的朋友,因為他朋友就衝最前面一下而已,再來就沒動手,接著就是郭宏航一直被打一直退,但偵查筆錄記載沒有問題。警詢中講的是不對的,偵查中講的才是對的,當時我不敢回頭看。所以我當天沒有看到陳在航拿槍,當天那個人戴口罩,且我也只有看過陳在航,沒有跟陳在航很熟,可是他戴著口罩的話,我說真的,因為我也是聽他說「我在航啦」(台語)這樣而已,我也沒有再多跟他聊天什麼的,因為我對陳在航這個人,人家跟我講他的風評之後,我就不太想要跟他有深交,所以我只是看到就會稍微知道他是誰而已,也不會跟陳在航有什麼接觸。當天那個人戴口罩,我真的不確定在庭的被告陳在航當天是否在場。當天那人一出現就戴口罩了,他還有戴眼鏡,至於他身上有沒有帶其他東西我真的都不知道,我沒有去注意他們有帶什麼,他穿什麼衣服我也忘了。當天那人有戴帽子,去那裡的人除黃信雄之外,其他人都有戴帽子跟口罩。我不知道陳在航有無持槍,我沒有看到陳在航拿槍,當天除黃信雄之外,其餘四個人都有戴口罩等語(見499號訴卷卷一第484至495頁)。 ⒋以游智凱為黃信雄員工之關係,且與黃信雄一同工作時間較久,遭積欠之工資亦較多,已如前面同案被告黃信雄所述,因此要難排除前開關係而影響其證言之可能,游智凱此部分證言之證明力亦顯然較低。此外,游智凱於原審審理一再表示,其無法確定在庭之被告陳在航是否即為其於警詢、偵訊時所指認於案發當天到場並持槍之人,參以其陳稱當天在場持槍人士之衣著打扮,亦與證人郭宏航、余尚謙、簡嘉榮、盧麗文指證之人特徵顯然有異(詳前揭㈠⒋ ),是同案被告游智凱上開指認被告陳在航部分之證言,亦不可採。 ㈢同案被告黃韶椿就被告陳在航之指證仍不可信: ⒈同案被告黃韶椿於警詢中陳稱:我有搭乘2797-UM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新竹縣○○市○○路○段0號工地,找老闆黃信雄要工 錢,黃信雄就說他要跟上包商拿錢,所以就找我跟他一起去,當時加我共有5人,分別是我、黃信雄、游智凱、陳 在航、陳在航的朋友。黃信雄是我老闆,陳在航、游智凱與我是同事關係。我會認識黃信雄是因為應徵工作認識,然後陳在航、游智凱都是黃信雄雇用的員工,所以我們是在工作上認識。去時是黃信雄駕駛汽車,我坐在後座中間,陳在航坐在副駕駛座,游智凱是坐我左邊;回來時位子也一樣。我們到現場後,郭宏航不願意與黃信雄協調請款,轉身就要離開時,游智凱說等一下,黃信雄走近郭宏航,郭宏航推了黃信雄一下,然後就發生爭執,陳在航的朋友跑向郭宏航並踢他,亂成一團互相推打,之後我就突然聽到2聲槍聲,爭執動作就停了下來,黃信雄在跟被害人 說幾句話後,就叫我們一起離開,當時在現場要離開時,我有看到陳在航手持槍械,在車上的時候我們有討論是誰開槍,陳在航就承認是他開槍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177號,下稱1177號偵卷,第14至18頁)。 ⒉於偵查中則稱:我都不知道。當天我沒有出手打人。槍是陳在航的,之前我們是同事,老闆是黃信雄。我不知道陳在航怎麼開槍,後來聽到後面有槍聲等語(見1177號偵卷第78頁)。 ⒊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於107年12月24日當天好像有陳在航 ,和我、游智凱一起去生醫路工地,黃信雄開車,陳在航坐在黃信雄旁邊,我坐後座中間,黃信雄後面是游智凱,陳在航後面是我不認識的那個人,我不知道陳在航有無帶任何東西,到工地後,就如警詢筆錄所述,黃信雄去找包商要工程款,後來一片混亂,陳在航就對空鳴槍,我是聽到兩聲槍聲,打起來之後,就聽到槍聲,沒辦法辨識槍聲傳來的方向,我沒有看到是誰開槍,沒有看到誰拿著槍,但有聽到槍聲。我沒有轉頭去看何人開槍,我也沒有看到有人用槍柄打包商,當天要上車時,我不曉得有無人帶槍,也不曉得陳在航有無帶槍上車,聽到槍聲才知道陳在航有帶槍,我沒有注意看何人開槍,聽到兩聲槍聲,他們就說是陳在航開槍,就是我們這些人說的,我有看到陳在航開槍,那個陳在航是胖的,身高中等,稍微高高,比我高,我身高165公分,我忘記那個陳在航穿什麼衣服、褲子 了,在庭陳在航好像是當天看的陳在航,我不敢斷定。107年12月24日前,我見過他一次面,他臨時工來一次,知 道他叫陳在航是因為工作時,大家有在講,及便當簽名等語(見499號訴卷卷二第77至90頁)。 ⒋然以黃韶椿亦為黃信雄之員工,與黃信雄一同工作之時間較久,遭積欠之工資已達3、4萬元,業據黃韶椿自述在卷(見499號訴卷卷二第87頁),且觀之其首次製作警詢筆 錄為108年1月15日,顯較黃信雄、游智凱首次製作筆錄之同年月1或2日時日晚,是黃韶椿之陳述,極可能已受黃信雄之干擾,而降低其陳述之證明力。又自黃韶椿上開陳述可知,其與被告陳在航僅見過一次面,顯然不熟識,且除指稱當日開槍者為被告陳在航外,就被告陳在航當日之穿著、打扮、有無攜帶物品等細節,自警詢起即陳稱不清楚、不記得,然經檢察官、原審審判長提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時,卻又可直接指出劃紅圈者為陳在航,以其所述均係臨時工、僅見過一面之相識過程,黃韶椿無法記憶陳在航之相關特徵或事項,確能清楚指證陳在航當天在場一節,其證言之可信性不無有疑,亦難逕予採信。 ㈣公訴人另以證人即告訴人郭宏航、余尚謙,以及證人簡嘉榮、盧麗文於警詢之證言為被告陳在航確有於案發時在場之佐證,然前開證人之證言均證稱開槍男子之特徵為:身材微胖身高170公分,穿灰色棉衣棉褲,黑框眼鏡,平頭,黑色帽子,背黑色側背包,並指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紅圈圈起之人為開槍男子等語(見704號偵卷第38、46、50、54頁),惟其等證言仍無法確認被告陳在航即為其等所指認之開槍男子。況證人即告訴人郭宏航於原審審理中雖到庭為證,然經檢察官、辯護人及審判長均詢以可否確認在庭被告陳在航當天有在場等問題,證人郭宏航猶表示無法確定等語(見499號訴卷卷一第495至501頁)。是無論證人郭宏航、余尚謙、簡嘉榮、盧麗文之證言,均無法作為上揭同案被告黃信雄、游智凱、黃韶椿3人證言之補強證據。此外,公訴人雖提出扣案彈殼2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04619號鑑定書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2682卷第58頁)為據,然扣案彈殼及上揭鑑定書,僅可證明扣案之彈殼係截短之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卻無法證明擊發該等空包彈之槍枝與同案被告黃信雄為警扣案之槍支不同等節,亦無從證明擊發空包彈之槍枝具有殺傷力,遑論證明當日被告陳在航在場,甚或持之、擊發上開兩顆子彈以示恐嚇告訴人郭宏航等情。從而,綜整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除同案被告等人之證言有前後不一之情事外,證據證明力方面亦均有疑義,不足為認定被告陳在航具有上開犯嫌之證據;或僅能證明當日有人開槍,亦無法證明係被告陳在航在場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甚或擊發,因之此等證據均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陳在航之認定,本案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陳在航有罪之判斷。 ㈤另辯護人聲請函詢台鎔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案發當日被告陳在航於該公司工作簽到退之資料結果,經該公司於110年4月19日以台鎔字第1100419-001號函覆建請向富國國際 有限公司及昱宸工程行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而經被告於原審提出昱宸工程行出勤證明(見499號訴卷卷一第315頁),並經原審傳訊時任富國國際有限公司之員工陳宇評交互詰問之結果(見499號訴卷卷一第502至515頁),雖無 法作為被告確實於案發時於他處工作之不在場證明,惟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仍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陳在航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在航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傷害、恐嚇、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同前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在航犯罪,而諭知其無罪,經核原審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證據取捨指摘,認被告陳在航涉犯前開罪嫌,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槍砲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