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鄭宇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清 張俊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俊錡共同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宇清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俊錡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7「俊錡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俊錡國際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俊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鄭宇清則係俊錡公司之員工,張俊錡及鄭宇清因得知張建生在銅金屬製品上有深厚之供應商關係及採購客戶人脈,乃自民國104年11月起,與張 建生進行合作,由張建生負責實際經營俊錡公司,並提供資金以給付張俊錡、鄭宇清薪資及俊錡公司營運支出,而俊錡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則全歸張建生所有,由張建生自負盈虧,張建生並自行或交由他人保管俊錡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雙和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張俊錡則繼續擔任俊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依張建生指示,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與鄭宇清一同至銀行領取公司款項交給張建生,以供俊錡公司之運用等事務;鄭宇清尚負責開立發票、送貨、業務聯絡等相關事務。張俊錡與鄭宇清均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張俊錡與鄭宇清(鄭宇清此部分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為張建生處理俊錡公司提款事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係由張建生或其指定之人保管,2人為領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朋分,談妥由張俊錡先至銀 行掛失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章,以便之後領款使用等節,即由張俊錡於106年5月2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 雙和分行,以俊錡公司負責人名義,在「存戶掛失/ 更換/補領事項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非個人戶)」上,分別勾選本案帳戶存摺掛失、更換印鑑及填寫相關資料,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掛失補發及變更印鑑章,張俊錡接著於同月5日,至聯邦銀行雙和分行,持補發之本案帳 戶存摺、變更後之印鑑章,填寫交易借貸方傳票,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後交與鄭宇清,而為違 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張建生之財產。 ㈡張建生於000年0月00日委託張俊錡與鄭宇清至聯邦銀行雙和分行領取本案帳戶內之存款188萬元,並交付本案帳戶之存 摺、印鑑章予張俊錡,張俊錡與鄭宇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鄭宇清於同日開車搭載張俊錡及受張建生委託陪同領款之黃玉琴一同至聯邦銀行雙和分行,由張俊錡一人進入銀行內,持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填寫交易借貸方傳票,領取本案帳戶內存款188萬元 後,即自行離開銀行,鄭宇清、黃玉琴在車上久候,未見張俊錡回來,鄭宇清遂叫黃玉琴下車查看,並於黃玉琴下車後,即駕車離去與張俊錡會合,張俊錡則將所領取之現金188 萬元交給鄭宇清,而共同易持有為所有,將款項侵占入己。二、案經張建生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當事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均認為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錡於本院、被告鄭宇清於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見原審訴852卷二第104至108頁,本院卷 第124、125、131、132、18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建 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567號卷〈下稱他卷〉第44至45 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562號卷〈下稱偵卷〉第106 頁、原審訴852卷二第45至51頁),核與證人即俊錡公司員 工吳淑芬、證人即張建生之前妻與同居人黃玉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及原審另案民事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吳淑芬之證詞:見他卷第53至55頁、原審訴852卷 二第35至44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035號卷〈下稱原審民事 卷〉第96至101、107至108頁;黃玉琴之證詞:見他卷第55至 57頁、原審民事卷第102至107頁),復有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7年4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14612號調閱資料回覆、存摺存款 明細表、聯邦銀行交易借貸方傳票、存戶掛失/更換/補領事項申請書及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非個人戶)、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及交易明細日報表、聯邦銀行交易借貸方傳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3、19至21、89、97至113頁,原審民事卷第86、88頁)。足證被告等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7 日修正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刑之加重或減輕,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張俊錡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張俊錡係犯業務侵占罪嫌,然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平日係由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保管,並非為被告2人持有,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供述及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自非在被告2人所持有中,被 告張俊錡以掛失存摺、變更印鑑章之方式,擅自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自難認其係易持有為所有,故無從論以業務侵占罪,是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鄭宇清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 ㈣被告張俊錡與鄭宇清間,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俊錡所犯上開2罪,犯罪之時間與方法均不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張俊錡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月5日易服社會勞 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亦無過苛、不當之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俊錡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雙和分行,於「聯 邦商業銀行存戶掛失/更換/補領事項申請書」上,虛偽勾選本件帳戶存摺掛失及更換印鑑,並蓋用俊錡公司之印文,申請補發本件帳戶存摺及更換印鑑,用以表彰其代表俊錡公司因本件帳戶存摺遺失而申請補發及更換印鑑等用意之證明,並持以向不知情之聯邦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而取得補發之本件帳戶存摺及更換印鑑,足以生損害於俊錡公司、張建生以及聯邦銀行管理存摺及印鑑之正確性;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5月15日,在聯邦銀行雙和分行,於「聯邦商業銀行存戶掛失/更換/補領事項申請書」上,虛偽勾選本件帳戶更換印鑑,並蓋用俊錡公司之印文,申請更換印鑑,用以表彰其代表俊錡公司更換印鑑等用意之證明,並持以向不知情之聯邦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而取得補發之本件帳戶存摺及更換印鑑,足以生損害於俊錡公司、張建生以及聯邦銀行管理印鑑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俊錡此部分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或揑造 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而被告張俊錡係俊錡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其係以俊錡公司負責人名義於上開時、地,掛失補發俊錡公司本案帳戶之存摺及變更印鑑章,此有存戶掛失/ 更換/ 補領事項申請書、印鑑卡及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非個人戶)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07至113頁、原審民事卷第86、88頁)。既然被告張俊錡並非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製作不實私文書而後行使,自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⒈被告張俊錡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原審認其係犯業務侵占罪,容有違誤。⒉被告張俊錡與鄭宇清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據被告張俊錡供述明確,被告鄭宇清於本院亦供承:伊與被告張俊錡有事先講好,由張俊錡去變更印鑑把錢領出來交給伊處理,張俊錡領出來的110萬元在伊手上,伊與被告 張俊錡一人一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原審漏未論處被告2人為共犯,亦有未洽。⒊原審認被告張俊錡就 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張俊 錡所為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說明如上,原審此部分認定,實有違誤。⒋被告張俊錡、鄭宇清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分別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6萬元、84萬元(詳見五、㈡之說明),原審認被告張俊錡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110萬元,並 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張俊錡、鄭宇清分別為俊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員工,均受雇於告訴人以處理俊錡公司前揭業務,竟以上開方式為背信、業務侵占行為,渠等所取得之款項非低、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微,及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本案之分工、所生之危害,暨事後均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各分得 之犯罪所得金額(詳見五、㈡之說明)、智識程度、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二、三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俊錡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經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張俊錡於本院供稱:其係將11 0萬元交給鄭宇清,僅分得20萬元,並將20萬元存入郵局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182頁),且提出其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被告鄭宇清則稱:張俊錡有將110萬元交給伊, 伊當作業務獎金發放,與張俊錡平分,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兩人所述分得之金額明顯不同。又觀之 被告張俊錡所提出之前揭交易清單上其打星星處,係記載106年5月5日存入26萬100元(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見被告 張俊錡所述其僅分得20萬元云云,並非事實。復酌以被告張俊錡於本院供稱:其係人頭,因相信鄭宇清而去當負責人,當初是依照鄭宇清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24頁) ;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當初是鄭宇清帶張俊錡來找伊談合作,由張俊錡出公司名義、鄭宇清找發票、伊出資等語(見原審訴852卷二第45、47頁);及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共同侵占之188萬元,被告張俊錡在提領後係全部交給被告鄭 宇清,現亦全部在被告鄭宇清手上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由上可知,被告鄭宇清就本案係基於主導地位,並可決定本案犯罪金額之分配,且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188萬元分文未給被告張俊錡,則其所 述將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110萬元係與被告張俊錡平分云云 ,實難採信。再依被告張俊錡前揭交易清單所載,被告張俊錡於提領當日即存入26萬100元至其郵局帳戶,衡情,被告 張俊錡就該次犯罪所得110萬元為分配時,應係以萬元或千 元為單位,較為合理,應不會給100元如此小之金額,故應 認被告張俊錡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6萬元;另被告鄭宇清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88萬元,已如前述,雖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鄭宇清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得84萬元部分,因未經起訴,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被告鄭宇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鄭宇清、張俊錡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張俊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