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王聲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聲輔 游文傑 周依妶 參 與 人 王舒怡 林旻涵 林美汝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107年度偵字第14218號、108年度偵字第7818號、108年度偵續字第203號、108年 度偵續字第204號、108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王聲輔、游文傑、周依妶(下稱王聲輔三人)於民國107 年4 、5 月間,透過葉祐愷介紹,自行及邀集親友投資購買周鎮宇(綽號「周周」、「周周周」)所經營映鈦雲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映鈦公司)發行之映鈦幣(即YTCoin),因未如期獲得映鈦公司原先宣稱之獲利,王聲輔遂經由葉祐愷邀約周鎮宇,於107 年8 月11日14時許,至王聲輔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里長選舉服務處(下稱服務處),與相關 投資人商討映鈦幣投資損失之賠償事宜,惟直至深夜仍未達成共識,王聲輔三人遂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脅周鎮宇必須提出其母親名下不動產作為賠償擔保始能離去,而於翌日(即12日)3 時50分許,強逼周鎮宇進入游文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座,王聲輔則乘坐甲車副駕駛座駛離華亭街址;另周依妶乘坐葉祐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尾隨甲車,一同前往周鎮宇位在臺南市新化區之住處,而開始剝奪周鎮宇行動自由。於南下路程途中,王聲輔三人復強命周鎮宇口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供渠等錄音存檔,迨渠等開車抵達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新雙新門市(下稱本案超商)之際,周鎮宇為求順利脫身,遂於當日7 時26分許,由游文傑陪同操作本案超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自周鎮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交予王聲輔、周依妶點收;另於同日7 時32分、34分許,以手機登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操作轉帳5 萬元、2 萬元至王聲輔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間因周鎮宇表姐賴佳芳得悉周鎮宇與王聲輔等人商討投資賠償乙事,且遲無法與周鎮宇取得聯繫,遂報警請求協助處理,並透過楊宜蒼(綽號「小林」)、葉祐愷向王聲輔、游文傑傳達務必盡快使周鎮宇回電等訊息,王聲輔三人方於同日8 時許,將周鎮宇載至臺南市新化區住處釋放。嗣王聲輔三人即將前開剝奪周鎮宇行動自由期間所得款項,交予映鈦公司投資人王舒怡(王聲輔姐姐)、王家榮(王聲輔父親,已歿)、林美汝(周依妶母親)、林旻涵(周依妶友人)各2 萬元、10萬元、2 萬元、5 萬元。 二、案經周鎮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王聲輔三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之事實 訊據被告三人固坦承:渠等透過葉祐愷介紹,自行及邀集親友投資購買告訴人周鎮宇所經營映鈦公司發行之映鈦幣,因未如期獲得原先宣稱之獲利,遂經由葉祐愷邀約告訴人,於107 年8 月11日14時許,至服務處與相關投資人商討投資損失之賠償事宜,直至翌日(即12日)3 時50分許,渠等與告訴人一同分乘甲車、乙車駛離服務處,前往告訴人位在臺南市新化區之住處,並於南下路程途中,由告訴人口述錄得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迨抵達本案超商時,告訴人於當日7時26 分許,下車操作店內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交予王聲輔、周依妶點收;另於同日7 時32分、34分許,以手機登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操作轉帳5 萬元、2 萬元至王聲輔帳戶內,最後於同日8 時許,渠等將告訴人載至臺南市新化區住處後讓其下車離去。嗣渠等即將前開所得款項交予映鈦公司投資人即渠等親友王舒怡、王家榮、林美汝、林旻涵各2 萬元、10萬元、2 萬元、5 萬元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證詞相合,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映鈦公司投資人資料、簽收表、109 年5 月17日檢察官勘驗筆錄、王聲輔中國信託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乙車通行國道高速公路之電子收費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0至51頁、第97至99頁、第176 至177 頁;偵續一卷第515、589 、593 頁;原審院卷第67至68頁及本院卷第114頁) ,而堪以認定為真實。 二、本案爭點 訊據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辯稱:係告訴人因當時討論完已經深夜,自己要求我們載他返回臺南住處,拿錢給我們也都是告訴人自願,我們並沒有逼他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周鎮宇之證述 ⒈告訴人周鎮宇於案發後一日在警詢中指稱:我是映鈦雲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葉祐愷是映鈦雲端科技有限公司配合廠商。因葉祐愷與客人有YTC操作買賣糾紛,多次要我幫忙協 調,他有提過王聲輔和游文傑他的客人。葉佑愷於107年8月11日帶我去服務處,在協商過程中,葉祐愷於15時許先行離開,剩我一人與對方10幾人協商。後來對方把葉祐愷無法賣出商品的責任怪罪於我,要我立刻付500多萬,王聲輔表示 如果沒付清這筆錢就不讓我走。19時要離開時,王聲輔請游文傑把我帶上車,我怕對方動手就自己坐上游文傑所開的白色賓士,游文傑在車上一直講他的黑道背景給我聽,叫我不要裝傻,我當下心情十分害怕恐懼,於23時04分回到服務處。葉祐愷12日00時許到華亭街16號,我不想出這筆錢和簽讓渡書,只好提出挖乙太幣虛擬貨幣礦機50台(每台價值新台 幣12萬元)。後來游文傑發現我戶頭裡還有現金,十分生氣 作勢要打我、押我上車,我只妤配合他們。王聲輔、游文傑、葉祐愷、王聲辅的女友開車直接開往台南的方向,中途一直恐嚇說叫我用我媽的房子抵押,不抵押就要直接去找我家人。後來王聲輔在車上接到警察電話後情緒更激動說如果我的朋友報警,他不知會做什麼事。約12日07時00分許,他們在台南新市火車站對面7-11新雙新門市(地址:台南市○○區○ ○路000號○樓)裡要我提領新台幣12萬給王聲輔,網銀匯7萬 至王聲輔中國信託帳戶,做完這些事最後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2至35頁)。 ⒉告訴人周鎮宇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約晚上7、8點時,王聲輔跟他太太要去忙,叫游文傑押我上車,不讓我離開。游文傑帶我四處繞大概1.5小時,他跟我說他有兄弟背景,沒有 說要對我怎麼樣,之後在車上聽到王聲輔以電話告知游文傑帶我去他的住處。那邊只有王聲辅、游文傑跟他太太,他們三人要我交他跟他的親友投資款五百萬,在那邊談的時間約50分鐘,然後王聲輔等三人又押著我,由游文傑開車,我坐在後座,王聲輔太太坐我旁邊,回到服務處,那時約晚上11.12點。在服務處時,游文傑要從我手機内的網路銀行看我 的存款,我沒有要給他看,他就作勢要打我並且搶走我的手機,我在他說要看網路銀行的時候就將APP删掉,所以游文 傑拿走我的手機後沒有進入網路銀行。他拿手機之前,要我將身上的提款卡給他,當時我身上只有中信銀的提款卡,我跟他說我沒有帶提款卡。當天早上7.8點王聲輔、游文傑跟 另一名晚上出現的男子開一台車押我回臺南,周依炫跟葉祐愷及下午出現的男子開另外一台車下去。到台南後,先到新市便利商店,王聲輔要我去領12萬元,我從中信帳戶領12萬交給周依炫。然後我重新下載APP到我手機,然後再用中信 網路銀行轉2萬跟5萬到他們指定的帳戶内。在便利商店時,我表姊賴佳芳在警局打LINE視訊電話給我,確認我是否到台南。當時是擴音,游文傑在我旁邊有聽到賴佳芳說已經報警了,他叫我跟賴佳芳說要撤案等情(見偵續一卷第117至125頁)。 ⒊告訴人周鎮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7 年8 月12日3 、4 點被告等人強押我上車,要到臺南回我家找我媽,想要跟我媽講房子要拿出來抵押,前往臺南的原因,並不是我主動要求被告三人載我回臺南,目的是要回去找我媽,要我媽拿錢、房子抵押給他們,我一直不想上車,是游文傑從後面推我讓我進去的,坐車到本案超商及回到新化住處過程,他們沒有用手或其他方式控制我身體,但因為他們脅迫我要償還款項,不償還就要去臺南找我媽媽擔保,所以我害怕不敢做其他行為。從臺北回到我家的中間有去休息站休息,游文傑一直在我旁邊,我講的過程周依妶都在。在本案超商領款時,游文傑也全程跟在我旁邊,當時我已經很絕望,只能完全聽命於他們,我害怕他們會去對我媽不利,希望他們拿到錢就可以放我走,是因為開車路上他們有一直詢問我要不要領錢給他們,所以我才會答應可以去便利商店領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96至225頁)。 ⒋告訴人歷次供述對於如事實欄所載遭被告王聲輔三人妨害行動自由帶往台南,並至超商取款及網銀轉帳王聲輔等人乙節始終一致。 ㈡告訴人周鎮宇之指述有以下證據可補強真實性 ⒈證人葉祐愷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8 月12日3 時50分許,王聲輔及游文傑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由游文傑駕駛白色賓士車搭載王聲輔及告訴人欲前往告訴人臺南住家,而我與周依妶共同搭乘1 輛自小客車尾隨在他們後方。因為王聲輔及游文傑對與告訴人所協商之處理虧損方式沒有共識,所以王聲輔與游文傑才會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將告訴人帶往臺南住家,欲與告訴人之家人商討處理事宜。因當時我也有陪同到告訴人臺南住家,所以我知道詳細情形,此事跟我完全沒關係等語(見偵卷第42至44頁)。 ⒉證人賴佳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8月接到周鎮宇的朋友葉祐愷的電話,他說周鎮宇上來臺北跟他的朋友講什麼事情,好像有些事情要協商,葉祐愷怕說有問題,知會我周鎮宇會出事。記得是晚上11點多接到葉祐愷電話,他說事情好像跟楊宜蒼有關係,我請他打電話給楊宜蒼,但我也有打電話問楊宜蒼有無接到葉祐愷的電話,楊宜蒼說葉祐愷沒有打給他,但他知道周鎮宇北上,也有跟他保持聯絡。大約到凌晨1、2點,我傳訊息給葉祐愷問周鎮宇有無回台南,後來他傳訊息給我說王聲輔要押周鎮宇回台南,我打給楊宜蒼,楊宜蒼表示周鎮宇說這些人要押他回台南,我當時打給周鎮宇,但是他沒有接,所以我到建成所報警,警察先調華亭街路口監視器,叫我用手機跟LINE聯絡周鎮宇,(電話)有通沒有人接,之後入語音信箱,LINE也沒有人接。楊宜蒼提供葉祐愷、王聲輔、游文傑的手機號碼,我也有些電話聯絡,但是對方也都沒有接,警察有打電話給王聲輔,王聲輔說他不知道這件事情。我有請楊宜蒼傳訊息給王聲輔、游文傑跟葉祐愷,要他們立刻請周鎮宇回電話給我,我們押一個時間,如果周鎮宇過了時間都沒有打電話來,我們就要通報。一直到8月12日早上7點多,周鎮宇回電給我,他先打LINE語音通話,警察叫我請周鎮宇用視訊,之後我說要看到周鎮宇他本人,就跟周鎮宇視訊,周鎮宇說他已經到台南新市的便利商店。因為警察要我開視訊,我看到周鎮宇平安就掛電話,警察還是覺得當時現場還有人。之後周鎮宇回到家有打電話給我說視訊當時,王聲輔等人還是在現場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25至127頁)。 ⒊證人葉祐愷與賴佳芳於案發時之LINE對話 卷附證人葉祐愷與賴佳芳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賴佳芳於107 年8 月12日2 時21分與葉祐愷進行通話後,即於2 時30分向葉祐愷表示:「周周身上沒錢不好過,找他媽也沒用,因為他們家境不好,他們找錯人要錢了」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59 頁),被告三人帶同告訴人開車南下之目的,確係欲前往告訴人住處要求其母親配合提出賠償擔保無訛。 ⒋證人賴佳芳與楊宜蒼於案發時之LINE對話及報案紀錄 依卷附賴佳芳與楊宜蒼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賴佳芳於107年8 月12日5 時30分許起,即持續要求楊宜蒼向甲車人員傳達請告訴人於5 分鐘內回電聯繫等訊息,而經楊宜蒼將此事轉知游文傑後,游文傑亦於同日5 時36分即顯示「已讀」,而已得悉前開警告訊息;嗣賴佳芳復分別傳送:「5 :55前請周周回電要不然警方直接通報」、「現在只是要確認周周本人安全,請他立刻回電,警方就不會通報,不然誰帶走他的都會有連帶責任」等訊息予楊宜蒼、葉祐愷俾轉知被告等人,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續一卷第149 至161頁),證人賴佳芳未見告訴人被釋放,復於107 年8 月12日7 時15分許,正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報案,此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卷第33頁)。 ⒌證人何信篁與被告王聲輔之對話錄影 證人何信篁所提出其與被告王聲輔間之對話錄影檔案,被告王聲輔曾對何信篁表示: 何:喂,里長你好,問一下,你怎麼知道周周周要跑了。王:我怎麼會不知道他要跑了,我現在人就在他家樓下,你 覺得咧。… 何:你怎麼知道他把錢轉出去了? 王:因為他那一天,前天被我押著的時候,他給我看他的那個錢只有47塊,然後我就在想不可能,我說我連看也不用看,那時我旁邊的人去查,後來他再進來的時候,他就有一張中國信託,他們Apple 的下載不是會有一朵雲嗎?就是你曾經下載過什麼,我們就直接逼他把那個按出來,我們就直接幹他啊,我就說,那你為什麼要刪?我說你現在給我去提錢,然後他就,後來我們是有討到一些,但只有10多、10多萬而已啦! 何:可是聽說他戶頭在前幾天,那個馬克說,說他還有60幾萬在他自己的存款裡面。 王:對嘛!其實那60幾萬他可能花一些掉,大概還有55萬,他是說因為他還有妻兒要養,所以那個留,可是已經被我掏了現金12萬,然後又轉一個,總共給我19萬就對 了,總共給我19萬啦,我們這邊大概4 、5 百萬,喔不1200、1200萬。 業據何信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見偵續一卷第143 至145頁)及原審當庭勘驗該錄影檔案在案,有109 年8 月20日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被告王聲輔亦坦認有妨害告訴人之自由而取款之情形。 ⒍案發當時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依卷附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見偵續一卷第245頁),於107年8月12日共支出19萬 元,計現金提領12萬元,轉帳共7萬元,與告訴人所述交予 被告王聲輔等人金額相符。 ⒎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其他證據,均足以補強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堪認告訴人前開所證實信而有徵,足以採信。 ㈢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 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祇要行為人以不法手段束縛他人之行動自由,將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克成立,與該他人是否因該不法手段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關。查告訴人乃於107 年8 月12日14時許,即已到達服務處與各映鈦幣投資人開始進行協商,證人葉祐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 年8 月11日下午3 點多我就先離開服務處,告訴人有請我回去看還能再怎麼處理這件事,他說他們談得不太愉快,沒講好具體要怎麼處理,雙方沒有共識,我才想說當晚10點至11點從臺中回到臺北,再跟他們談談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76 、286 頁),是倘告訴人自願同意承諾解決方式,甚或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帳款項賠償,本可在服務處即向各投資人提出分配以昭公信,要無在南下期間始陸續配合之理,足徵告訴人係因遭被告三人要脅、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情況下,為求安全離去方不得不為,縱被告三人未直接壓制告訴人身體,亦無使告訴人現實處於完全無法反抗之狀態,均無礙渠等成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㈣被告王聲輔三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告訴人係自願由被告三人載回家云云 被告三人雖抗辯係告訴人自願要求渠等開車載其回家云云,然依被告王聲輔與何信篁之對話,即可知告訴人是「被押」的狀態,核與案發當時同行之葉祐愷警詢所述相符,且從賴佳芳傳送之LINE訊息內容「要確認周周本人安全」,倘若告訴人確實自願前往台南,何以賴佳芳要楊宜蒼轉告游文傑等人要確認告訴人之安全,此外,被告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自承:107 年8 月12日8 時許到達告訴人新化住處後,游文傑旋單獨駕駛甲車返回花蓮,王聲輔則改搭乙車與周依妶直接北上返回服務處等情(見原審卷第314 頁),而證人葉祐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載告訴人回去後就馬上回臺北,都沒有做其他任何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90 頁)。是若本案純係被告三人善意搭載告訴人返家,焉有多人陪同告訴人駕駛兩輛汽車一起自臺北遠行至臺南之必要?又倘如周依妶所辯,係擔心有人會對其他被告不利,則渠等大可讓告訴人直接在服務處自行離去,要無甘冒衝突風險猶載送告訴人之理;另游文傑亦無可能無端捨棄由臺北直接返回花蓮之便捷路程,仍特意從臺北駛至臺南後,再從臺南繞行至花蓮甚明,均可知被告三人所辯並非屬實。 ⒉被告周依妶辯稱並未從事任何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 被告周依妶辯稱並未參與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云云,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依被告周依妶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供稱:當天是2台車,我們載 告訴人回台南,是王聲輔、游文傑同車。我與葉祐愷同車,葉祐愷中間有離開後來有回來。後來到台南就停在超商前面,告訴人就說他要去超商領錢還我們,告訴人自己去操作提款機,我們在外面或旁邊等他等語(見偵卷第126頁),並 於偵訊中坦承:下台南時告訴人有領12萬元給我等情(見偵續一卷第213頁),被告周依妶既有隨同被告王聲輔、游文 傑強押告訴人周鎮宇南下之行為,並在台南伴隨在告訴人身邊,復進而收取告訴人交付之金錢,足認被告周依妶與被告王聲輔、游文傑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周依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周依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不足為有利被告王聲輔三人之認定 ⒈證人黃琴德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當時告訴人說他要回去了沒有車,請王聲輔載他回家,我在門口看著他們上車,告訴人是自己上車的,是他們先走我再走云云,惟其同時證稱:我當天是晚間9 點半下班,去到華亭街址就晚間10點多了,我待了大概2 小時。我只看到1 台深藍色的車子,印象中他們坐上黑藍色的車子離開云云,實均與本案告訴人係於凌晨3 時50分許搭乘白色甲車,且乙車同時尾隨甲車駛離華亭街址之客觀事證不符,且最終黃琴德復改稱:時間過這麼久,我記不了這麼多,我不確定有聽到告訴人要求被告三人載他回臺南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32 、236 頁),足見黃琴德就當日見聞情事之記憶並非清楚,其證詞自難作為對被告三人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葉祐愷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述:載告訴人去台南之目的是送他回去,被告等人應該是為了繼續跟告訴人討論債務清償事宜,才會帶他一起回臺南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288至290 頁),惟證人葉祐愷上開證述內容與其警詢供述: 「王聲輔及游文傑等二人對周鎮宇所協商之處理虧損方式沒有共識,所以王聲輔與游文傑等二人才會限制周鎮宇之行動自由,並將周鎮宇帶往臺南住家,欲與周鎮宇之家人商討處理事宜」等情(見偵卷第43頁)有所不同,並於原審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詢筆錄陳述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等語(見原審卷第288頁),復於受命法官訊問:「告訴人周鎮宇是自 願跟著被告王聲輔、被告游文傑一起回去,還是他不想跟被告王聲輔、被告游文傑一起回去’如果他有選擇,告訴人周鎮宇是否會跟被告王聲輔、被告游文傑一起回去?」,證人葉祐愷即不語(見原審卷第289頁),且參以證人葉祐愷與 證人賴佳芳上開LINE對話,亦顯見告訴人非出自願而南下台南,已如前述,證人葉祐愷於原審上開證述自難作為對被告王聲輔三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三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核前開刑法條項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乃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三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該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查被告三人為迫使告訴人周鎮宇配合提出其母親名下不動產作為賠償擔保,遂以強逼告訴人上車、禁止自行離去等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其間渠等為求擔保獲償,復強命告訴人口述錄音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及要求進行提領、轉帳款項等舉,皆屬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之部分行為,應僅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強制罪。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三人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王聲輔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 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其於104 年3 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游文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開刑期,於102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6 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被告周依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開刑期,於102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4 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渠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三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成立累犯,然參酌被告三人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三人有何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為相同之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分工參與程度、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渠等於犯後均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三人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王聲輔、游文傑有期徒刑6月、被告 周依妶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壹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另附表所示之錄音檔案光碟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又認被告三人犯罪所得分別交予王舒怡、林旻涵、林美汝各2萬元、5 萬元、2 萬元,係為參與人三人對告訴人 實行違法行為,參與人三人方取得前開犯罪所得款項,而具有直接因果關連性,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項之規定,就參與人三人取得款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諭知沒收之(至王家榮雖同自被告三人處取得犯罪所得10萬元,惟其已於108 年9 月8 日死亡,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此部分款項未經王家榮花用殆盡,而由被告三人收回或其他第三人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允恰。 二、被告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並無理由;另參與人王舒怡、林旻涵、林美汝雖認自被告處所收取金錢為渠等投資映鈦幣合法報酬,並非犯罪所得云云,惟被告三人之犯罪行為既已認定如前,而被告三人確係為參與人取回投資款,而以非法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方式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參與人因而取得上開款項,符合刑法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規定,為衡平第三人財產權益與追討該犯罪所得、實現公平正義之公益,原審對於參與人沒收之諭知並無不當,參與人所稱收取之金錢係告訴人退回映鈦幣之對價云云,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否認此情(見本院卷第256頁) ,綜上,被告三人提起上訴及參與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周鎮宇於107 年8 月11日14時許,至華亭街址後,因與被告王聲輔及其他投資人就賠償方式、金額遲遲無法達成共識,被告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聲輔指示被告游文傑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一再強調當天若未付款即不得離去,游文傑並於過程中暗示其具有黑道背景,以前遇到這種事情都是帶到山上去處理,並作勢毆打告訴人,藉此恫嚇告訴人,期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後儘速同意其等所要求之500 餘萬元賠償金額。伺於同日約23時許,告訴人見其仍無法自由離去,遂迫於無奈在上開服務處內,依王聲輔等人之要求,於被告周依妶所繕打之「營業讓渡契約書」(下稱本案讓渡契約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水星公司轉讓予王聲輔擔任負責人之匯泓股份有限公司之意等情,因認被告三人前開所為部分,亦涉有刑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三人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一致辯稱:告訴人當日在服務處時可以自由行動,伊等並無控制或恫嚇告訴人,且本案讓渡契約書係告訴人帶回臺南市新化區住處後,於107 年8 月12日22時許,自願傳真至服務處者,並非遭伊等脅迫簽立出具等語。經查: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㈢查告訴人雖曾指訴被告三人在服務處,由王聲輔指示游文傑控制其之行動自由,且一再強調當天若未付款即不得離去,游文傑並於過程中暗示具有黑道背景,以前遇到這種事情都是帶到山上去處理,並作勢毆打告訴人,藉此恫嚇告訴人等情,惟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上情真實,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當時到服務處期間,我可以使用手機自由接聽電話,在白天的時候,王聲輔要求我到外面打電話向朋友籌錢,那時候可以自由進出,服務處外面是玻璃窗1 樓,門沒有上鎖,從外面可以直接看到服務處裡面,我是自己一個人在外面打電話,王聲輔他們一直在注意我的行動,但沒有離我很近。我說我要離開時,王聲輔說還沒處理完你要離開幹什麼等語,而依告訴人與葉祐愷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告訴人於107 年8 月11日18時39分、20時28分、20時32分、22時5 分,乃先後向葉祐愷傳送:「你在哪裏地址給我,我叫文杰(即游文傑)載我過去」、「你知道你幾點回來嗎?礦機抵呀也不要我覺得談不下去了」、「你要不要再打給王生輔(即王聲輔),我要走了?」、「現在到里長的家的樣子你要過來嗎」等語(見偵卷第142 至145 頁),足見告訴人當時雖遲未與被告等人就投資映鈦幣損失解決方式達成共識,惟其仍得任意使用手機對外聯繫告知自身現況,亦未向葉祐愷表示遭被告三人控制或恫嚇人身自由之情。就此證人葉祐愷於原審審理時亦僅稱:我不知道他們在服務處實際聊的狀況,我有打給王聲輔詢問他們商談的結果,他們就說還沒有共識,還在談,我就說那趕快談一個結論,大家趕快休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同無從證明被 告三人在服務處即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等犯行,故難以逕認告訴人此部分所述確與事實相符。 ㈣另告訴人於原審院審理時已敘明:本案讓渡書是我自己帶回去臺南簽名再傳真過來的等語,核與本案讓渡契約書右下角顯示傳真時間為107 年8 月12日22時10分之紀錄(即18812,10:10p ,見偵卷第49頁)一致,就此證人黃康迪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告訴人有拿本案讓渡契約書給我簽名,他沒有說他是遭逼迫讓渡水星公司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22 頁),是告訴人既已於107 年8 月12日8 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遭釋放重獲自由,被告三人現實上即無繼續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之舉,且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復陳明:我回到家之後,我打電話給賴佳芳,她當時還在警局等情(見偵續一卷第125 頁),而已得尋求警方介入協助,故就告訴人嗣後簽立本案讓渡契約書並傳真予被告三人部分,自難認有何遭被告三人施以強暴、脅迫等情,顯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要件有間。 ㈤從而,本案尚難認被告三人於107 年8 月12日3 時50分許,強命告訴人搭乘甲車駛離服務處前,即已有違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責之舉,故除本院前已認定被告三人有罪部分之犯行外,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三人就此部分同構成犯罪,本應即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應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三人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附表: 被告王聲輔108 年1 月18日刑事答辯狀所提出證物三即告訴人錄音檔案光碟內容 備註 我是周鎮宇,○○年○○月**生日,身分證字號是○○○○○○○ ***,家中地址是臺南市○○區○○路○○巷○○號*樓之1 。我的部分會處理王聲輔等人身上所屯的YTC ,協助幫他們做賣掉的動作,在賣掉期間,我會用我水星的工廠給他們做設定擔保,給他們有一個保障;還有50台的乙太礦機,也是做擔保給王聲輔等人,做一個保障的動作。我會先用水星去做一筆企業貸款,那企業貸款的錢也會先拿來付給王聲輔等人買走他身上的YTC 貨幣,那這段期間,我還會賣掉乙太的礦機,賣掉乙太礦機的錢,也是跟王聲輔等人買走他們身上的YTC 之貨幣。這個期限我們以核對完金額之後的5 個月內完成。 一、*部分乃係因避免揭示告訴人個資方予遮掩,全部內容詳見109 年5月17日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續一卷第515 頁)。 二、該檔案光碟現在偵卷末尾之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