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世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世晟並無出售如附表所示「黑色沙漠Mobile」手機網路遊戲帳號(下稱系爭遊戲帳號)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下午5時40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社團「黑色沙漠Mobile手遊版玩家討論區」,對公眾散布刊登販賣系爭遊戲帳號之訊息。適陳泓銘於107年12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上網瀏覽後,誤認陳世晟 有出售系爭遊戲帳號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與陳世晟以FACEBOOK訊息聯繫,雙方談妥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萬7千元,並於108年1月11日下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中科大門市店交易,陳世晟假意提供附表「登入方式」欄所示之FACEBOOK帳號(下稱「綁定FACEBOOK帳號」)及密碼供陳泓銘登入系爭遊戲帳號確認無誤後,陳泓銘即從上開便利商店內提款機提領現金3萬7千元交付陳世晟。陳世晟得款後離去,旋更改綁定FACEBOOK帳號之密碼,使陳泓銘無法登入綁定FACEBOOK帳號及系爭遊戲帳號。嗣陳泓銘聯絡陳世晟均未獲回應,方知受騙。 二、案經陳泓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晟(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上訴意旨,以及檢察官於本院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見原審卷二第101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於FACEBOOK社團「黑色沙漠Mobile手遊版玩家討論區」刊登販賣系爭遊戲帳號之訊息,嗣與告訴人陳泓銘談妥交易價格為3萬7千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見面後,告訴人反悔不願購買系爭遊戲帳號,沒有給伊3萬7千元,只有給伊3千元車馬費,於是伊將綁定FACEBOOK帳號 之密碼改回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下午5時40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透過網際網路在FACEBOOK社團「黑色沙漠Mobile手遊版玩家討論區」,對公眾散布刊登販賣系爭遊戲帳號之訊息;適告訴人於107年12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1樓上網瀏覽後,與被告以FACEBOOK訊息聯繫,雙方 談妥交易價格為3萬7千元,並於108年1月11日下午8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中科大門市 店見面交易;2人見面後,被告先提供綁定FACEBOOK帳號及 密碼供告訴人登入系爭遊戲帳號,嗣被告搭乘計程車離去時,在計程車上更改綁定FACEBOOK帳號之密碼,使告訴人無法登入綁定FACEBOOK之帳號,進而無法登入系爭遊戲帳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字第5863號卷卷第7至12頁,偵緝字第1256號卷第5至8頁,原 審卷一第169頁,原審卷二第39至42、104至10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5863號第15至18、91至93頁,偵緝字第1256號第25至26頁,原審卷二第91至100頁),並有珍艾碧絲有限公司108年2月11日電子郵件暨所附系爭遊戲帳號連線IP位址列表、被告刊 登販賣系爭遊戲帳號訊息列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以FACEBOOK、LINE、行動電話簡訊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家超商中科大門市店內及店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863號卷第19至53、77至81、101至103頁,原審卷一第37至39、45至7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在上開便利商店門外,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3萬7千元之事實,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見面時,被告告知伊系爭遊戲帳號綁定FACEBOOK帳號,讓伊當場登入綁定FACEBOOK帳號及登入系爭遊戲帳號,伊確認後同意購買系爭遊戲帳號,就更改綁定FACEBOOK帳號之密碼,並到便利商店提款機領錢,從伊臺灣銀行帳戶內先後提領2萬 元、1萬7千元,共3萬7千元,在便利商店外交予被告,被告收錢後與伊在門口交談一陣子才離開,聊遊戲心得、如何練功等語(見偵字第5863號卷第16頁、第91至92頁,偵緝字第1256號卷第25頁,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就被告先告知系爭遊戲帳號綁定FACEBOOK帳號及密碼,告訴人登入綁定FACEBOOK帳號及系爭遊戲帳號並更改綁定FACEBOOK帳號密碼後,陸續提領3萬7千元交付被告之交易流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均大致相同,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同學鄭智鴻於偵查時證稱:伊下課後去該便利商店買東西,看到告訴人和1名男子交談,伊看到告訴人拿1疊約1公分厚的藍色紙鈔給 該男子,可能有2、3萬元,後來伊回班上後有問告訴人,告訴人說他剛與該男子交易線上遊戲虛擬寶物,伊問告訴人拿多少錢給該男子,告訴人回答3萬7千元等語(見偵字第5863號卷第121至122頁)相符;且告訴人當日確有自其帳戶內提領2萬元、1萬7千元之紀錄,有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863號卷第97至99頁); 又被告、告訴人於當日晚間8時53分走出便利商店後,在店 門口談話,於晚間8時58分各自離去一節,有前揭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偵字第5863號卷第80至81頁,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第69至75頁),亦與告訴人證述其與被告完成交易後在店門外聊天之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在上開便利商店門外,向告訴人收取3萬7千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伊住在新北市林口區,搭乘UBER到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與告訴人進行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至42頁),審酌被告住處與交易地點之距離及使用之交通工具,車費至多僅千元,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竟向告訴人收取高達3千元之車馬 費,已悖常理;況被告、告訴人當日於便利商店外交談5分 鐘始各自離去,若告訴人不願交易,雙方理應立即離去,及被告應當場要求告訴人將系爭遊戲帳號及綁定FACEBOOK帳號登出,並由被告再次更改密碼,以防止告訴人自行登入綁定FACEBOOK帳號及系爭遊戲帳號,方符常情,被告就此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告訴人在便利商店內就說不買了,當時伊跟告訴人說沒有要買何必約面交,浪費伊時間,因為伊不高興,所以在店外抽菸時建議告訴人不要做這種行為,伊人比較好拿了車馬費就走,有些不好的人會做出什麼事情,伊也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1頁);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當時沒有要求告訴人登出或更改密碼,是因為伊在抱怨,沒辦法邊講邊動作,而且伊相信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07頁),然依被告所辯情節,若告訴人於店內已表明不願購買系爭遊戲帳號,豈有於支付高額車馬費予被告後,猶在便利商店門外任由被告抱怨之理?又被告當時既向告訴人發洩不滿長達5分鐘,豈無當場要求告訴人登出帳號、更 改密碼之餘裕?故以告訴人證述:當時在便利商店門外是交易完成後在聊遊戲等語較為合理,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㈢末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中證稱:系爭遊戲帳號至翌(12)日凌晨0時許就無法使用,遊戲中跳出「認證KEY不同,登入失敗」訊息而遭強制登出,也無法再登入綁定FACEBOOK帳號,應是綁定FACEBOOK帳號之密碼被改掉;綁定FACEBOOK帳號刊登販賣訊息、與伊傳訊時顯示名稱為「陳世晟」,伊在全家便利商店登入後將名稱改為「陳憲」,並於當日晚間9時27分將封面照片變更為機車照片,但伊後來查詢發 現綁定FACEBOOK帳號名稱變更為「陳陳」、封面照片於晚間9時38分變更為1名女子,所以伊事後截圖時,綁定FACEBOOK帳號名稱已顯示為「陳陳」;伊用伊FACEBOOK帳號嘗試與綁定FACEBOOK帳號聯繫,發現被封鎖,撥打電話、傳送簡訊、LINE傳訊聯絡被告都沒有回應,又發現被告將系爭遊戲帳號轉賣他人,因為伊朋友發現被告LINE帳號「CHEN」在其他遊戲群組介紹帳號「KAI」就是系爭遊戲帳號暱稱「大陳陳」 的新主人等語(見偵字第5863號卷第16至17頁、第92頁,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第97至98頁),核與卷附刊登販賣遊戲帳號訊息列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之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所示:綁定FACEBOOK帳號刊登販賣訊息時之顯示名稱為「陳世晟」,對話紀錄則顯示為「陳陳」相符(見偵字第5863號卷第47至48頁),並與前揭LINE、簡訊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於1月12日凌晨0時32分向被告傳訊稱「不好意思!!剛剛我跟您買了您遊戲的fb號!!可是現在無法登入fb」、0時33分 傳訊稱「您是不是將密碼改掉了呢」、「我需要您的幫忙讓我重新的可登入遊戲唷」,於0時38分撥打語音通話但無回 應,告訴人嗣於0時44分傳訊稱「麻煩您盡快幫忙我將這個 問題處理好喔」、「謝謝您」、於0時52分傳訊稱「如果您 現在睡了~我可以再等您到明天早上9點!!明天早上9點-12點您還是未協助我將fb的資料改回我的資料時,我將採取報警處理」,告訴人再於同日上午9時9分傳訊稱「提醒您,已經9點囉,目前還未接到您的消息!再麻煩您的幫忙!我的電 話是0953……,等您來電修改資料」,然仍未獲被告置理,告 訴人始於同年月13日晚間8時55分傳送報案三聯單翻拍照片 等情相符(見偵字第5863號卷第103頁)。若被告係因其所 辯稱之交易糾紛而將綁定FACEBOOK帳號之密碼改回,大可如實向告訴人說明,惟被告捨此不為,反立刻與告訴人斷絕聯繫,更將系爭遊戲帳號再行轉賣他人,足徵被告於FACEBOOK討論區張貼販賣系爭遊戲帳號訊息時,即無販賣之真意,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交易後隨即變更綁定FACEBOOK帳號密碼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遊戲帳號,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之交易價金,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可知,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FACEBOOK社團「黑色沙漠Mobile手遊版玩家討論區」刊登販賣系爭遊戲帳號之訊息,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刊登上開販賣訊息後,除了告訴人以外,還有其他人跟伊說要買這個帳號,因告訴人確定要買,而其他人沒有給確定答覆,所以伊才決定賣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詐欺告訴人之金錢,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欺金額為3萬7千元、被告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原審均有傳拘無著,經發布通緝始到庭之紀錄,見偵字第5863號卷第179至181頁、原審卷一第139至140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說 明被告詐得之3萬7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FACEBOOK社團「黑色沙漠Mobile手遊版玩家討論區」刊登販賣系爭遊戲帳號之訊息,而依告訴人之證述,可以登入遊戲,是被告並無假稱系爭遊戲帳戶、密碼情事,僅係雙方事後對買賣價金無法談妥,被告不欲販賣,而轉賣他人,要非故意虛假創造系爭遊戲帳號,或故意以網際網路方式刊登販賣廣告而虛假不賣之意,至多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且為本案行為時年僅26歲,社會閱歷淺薄,一時失慮、貪圖錢財,方誤觸法網,現已深知錯誤,力求與告訴人和解,被告僅有大學肄業,現在貨運行擔任司機,自力更生,每月有3 萬5千元之收入,足供自己生活、開銷所需,懇請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不思循正當管 道賺取錢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詐欺告訴人之財物,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狀,已不宜宣告緩刑,況被告一再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自難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君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帳號名稱 暱稱 登入方式 備註 BC賽琳第一游(原審判決書附表誤載為「遊」,應予更正)俠歐陳 大陳陳 綁定FACEBOOK帳號「q57112Z000000000oo.com.tw」 偵卷第19頁、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