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士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士銘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士銘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犯罪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間,在其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將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犯罪集團成員。嗣於108年5月18日前某日,自稱「阿華」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華)請求蔡和利【所涉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代為提示兌現支票,蔡和利可預見來路不明支票可能係偽造票據,若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或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換票據服務收取票面金額,即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竟仍不違反本意,與阿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阿華於如附表所示支票到期日前某日,將以不詳方法,取得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梁文賢)所失竊且遭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交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之「騎機車男 子」(下稱甲男),分別於支票到期日前某日20、21時許,在嘉義市軍輝橋堤防處及湖美路等地點,由甲男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蔡和利提示兌現及提款;蔡和利明知若由渠出面提示兌現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提款,極易暴露身分為警查獲,遂向呂琮昱(所涉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表示,若肯出面提示兌現如附表所示支票及提款,則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獲得5萬元酬勞,呂琮昱雖可預見來路不明支票可能係偽造票據,若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或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換票據服務收取票面金額,即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然為求獲取上開酬勞,竟仍不違反本意,而與蔡和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呂琮昱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前往如附表所示銀行提示兌現如附表所示支票,以此方式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並兌現後,呂琮昱即持蔡和利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或委由不知情之余崟婷(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424、10073號、109年度偵字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前往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一空,所提領款項於扣除應得酬勞後,全數轉交予蔡和利,而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苟於客觀上有幫助之行為,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者,即難論以幫助犯,亦即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參、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無非以被告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梁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另案被告蔡和利、呂琮昱及余崟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照片、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情固坦認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跟對方借錢,他說我每月還錢直接從本案帳戶扣款,我要自己把錢存入本案帳戶,他那時跟我說只會每月還錢去把錢提出來;他那時跟我說每月月薪進來後把要付的錢存到本案帳戶裡面,我就照他的意思在5日發薪資時把錢轉進 去,我雖然有把本案帳戶交出去,但我是借錢跟還錢,沒有其他想法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有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8344號函及檢附資料等【見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刑事案件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6至19頁、審金訴字卷第53至54頁、金訴字卷第61至66頁】在卷可按;又昶恆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遭人竊取及偽造後,係由甲男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蔡和利,繼由蔡和利將此等支票及本案帳戶提款卡轉交呂琮昱,由呂琮昱提示兌現此等支票,再由呂琮昱及余崟婷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梁文賢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字第642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55至56頁),並經另案被告蔡和利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642號卷第30至44、45、47頁反面至 第56頁)、另案被告呂琮昱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642號 卷第10至21、26至28頁)、另案被告余崟婷於偵查(見偵字第642號卷第22至25頁反面)供陳明確,復有昶恆公司印鑑 大小章印文、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照片、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10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8344號函及檢附資料等(見警卷第13至19頁、審金訴字卷第53至54頁、金訴字卷第61至66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前雖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但尚無從遽為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曾於原審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因為也是我自己當初做了很傻的事情才會發生後面這些事;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云云(見金訴字卷第52、73、84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原判決認定其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無意見,希望維持原審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61、62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曾否認犯罪,辯稱其是因要借款,但無擔保品,為確保會還款,對方始要求其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待其將薪資轉入本案帳戶後,對方再從本案帳戶領取該還款之金額等情(見警卷第1至6頁、偵字第642號卷第6至8頁反面、第58至59頁、審金訴字卷第35至39、45至51頁),則被告就其是否為本案犯行之供述前後顯 有不一,於此情況下,是否得因被告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為被告不利認定,顯非無疑。況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審認結果(詳後述),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法為被告不利認定。 三、被告雖將其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然被告所為難認有何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理由如下: (一)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帳戶是我本人申辦的,之前是我薪轉的帳戶,一開始是工作需要才辦開戶的,後來我因為缺錢,有上網找人借錢,我於106年3月在網路上跟1名不知名男子 借款3萬元,該名男子當時有向我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我再每個月匯利息加本金到本案帳戶給他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於偵查供稱:我那時要借錢,對方要我把證件及提款卡給他,提款卡是他要我把本金及利息存進去,他再領出來等語(見偵字第642號卷第58頁反面)。於原審109年5 月26日、7月15日準備程序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我不知情,因為我一開始是向對方借錢,我不認識對方,因為我急需用錢,我從網路上找到,是借錢的網站上看到的,一開始叫阿華的叫我加他的LINE,他說他會請另外1人聯絡 我,那個人跟我約在我家附近便利商店,他說如果我要借錢的話,我的存摺、提款卡要先放在那裡,因為他說如果不這樣,他不知道我之後會不會按期還他錢;我每個月薪水就是匯到本案帳戶,工作薪水帳戶只使用到106年11月,後面就 沒有作成薪資轉帳使用,因為我106年11月之後在那間公司 已經轉成正職了,當時公司要我提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當時對方有跟我說為何薪水不是在玉山,但是我說公司有將我轉正,是用另1個帳戶,然後他一開始說要跟我拿台北富邦 銀行的卡片,後來叫我準時每個月領薪水,就把9,000元轉 到我本案帳戶,他們會把錢領走,我還錢到隔年3月等情( 見審金訴字卷第37、38、47、48頁),並於原審10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那時候我跟對方借錢借了3萬元,他要 我薪轉銀行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並說他會每個月扣款,然後把我剩下來的薪水轉到我的其他帳戶去,我每個月的薪水平均3萬元,對方會扣掉9,000元,會交出帳戶是對方說他沒有保障,因為我沒有提供抵押品,所以他要我的薪轉帳戶來扣款,因為他要領錢,所以我只能把帳戶交出去等情(見金訴字卷第52頁)。業已供稱其於106年3月是因要借款,但無擔保品,為確保會還款,對方始要求其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待其將薪資轉入本案帳戶後,對方再從本案帳戶領取該還款之金額等情。 2.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8頁、審金訴字卷第53至54頁、金訴字卷第61至66頁),可知本案帳戶自106年7月10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均有薪資轉帳紀錄,並有 部分款項轉帳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紀錄,且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07年3月12日止,確實亦有每月自台北富邦銀行轉帳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紀錄;又本案帳戶自107年3月14日起至108年3月7日間均無款項進出紀錄,至108年3月8日 始有款項進出情形。堪認迄至108年3月7日止,本案帳戶在 使用上尚屬正常,並無供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取款帳戶之跡象。就此與被告所辯前情勾稽,可知被告所辯確有所本,其當時確係出於還款目的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容任他人就本案帳戶為不法使用之意。 3.再本案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時間為108年5月18日,距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106年3月間,業已逾2年,徵諸本案帳戶在108年3月7日前,並無作為不法帳戶之用,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6年3月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時,是否能知悉並預見於其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逾2年後,將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顯屬 有疑。 4.至證人即被害人梁文賢之證述、另案被告蔡和利、呂琮昱及余崟婷之供述、昶恆公司印鑑大小章印文、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照片、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8344號函及檢附資料等事證,充其量均僅可證明昶恆公 司所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遭人竊取及偽造後,係由甲男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蔡和利,繼由蔡和利將此等支票及本案帳戶提款卡轉交呂琮昱,由呂琮昱提示兌現此等支票,再由呂琮昱及余崟婷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等情,然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5.按有關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社會大眾固均應知曉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否則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虞,惟此當係指無正當理由,或有違常情,而交予不認識之人而言。若有正當理由,或基於人情世故或因親友請託而基於情誼及信任,於此等情況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於主觀上能否即認交付帳戶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非無疑。被告當時既係出於還款目的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容任他人就本案帳戶為不法使用之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令被告事後未積極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取回,就本案帳戶之控管顯有輕率之處,然不得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自被告處收受本案帳戶之該人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甚或詐欺取財罪嫌,即認被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6.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可採信。本案難認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就他人會利用其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所用之行騙工具乙節有所預見,被告顯然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因其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逕認被告具直接故意或主觀上已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二)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 間為106年3月間,斯時有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分別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按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下逕稱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則移列至第14條,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並未將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列為該條第1 項所稱重大犯罪,又本案犯罪所得未達500萬元,亦不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稱重大犯罪,是縱令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依 罪刑法定原則,被告無從成立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云云,顯有誤會。 (三)上訴書雖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為據,主張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然查: 1.按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係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謂:「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亦顯示幫助犯無獨立性。且刑法第30條立法理由已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又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本身並不構成犯罪,其可歸責之處應在於其幫助行為最終資助正犯成立犯罪之影響力。 2.被告雖於106年3月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然被告當時確係出於還款目的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或容任他人就本案帳戶為不法使用之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正犯所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08年5月間,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已逾2年,則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顯亦無從預見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日後將持之作為洗錢之不法所用,據上,本案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目的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不具幫助他人為洗錢犯行之故意,自亦無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理由分述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不以「明知」為要件,解釋上不限於確定故意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 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 ,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 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2)原判決關於「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 際,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 犯罪」之論述,已將一般洗錢罪限縮於確定故意,與上 開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不符,此部分法律見解似有違誤。 2.被告主觀上除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外,也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幫助犯之故意,需有「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 」(即雙重故意),但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不用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 內容。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 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2)原判決認定,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帳戶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仍基於縱該帳戶遭利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將本案帳 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由此可見,被告既 已可預見其所交付金融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理當也能預見帳戶內贓款將會 由非帳戶所有人之他人領取,進而產生遮斷金流及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再者,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收受被害人受騙款項,目的乃在逃避檢警追查到實施詐 術之實際行為人,並且確保詐欺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時,應當知悉 其將喪失對該帳戶之管領權源,由取得該帳戶之人任意 處分,而詐欺集團為保有犯罪所得,當被害人遭騙後, 一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即會由集團成員迅速領出, 避免該帳戶遭凍結而有無法提領之風險,依被告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主觀上除有認識到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之人,可能會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之不法用途, 也對於該帳戶內款項將由他人任意處分、提領,進而產 生遮斷金流、追溯困難之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本案帳 戶以利詐欺集團實行洗錢之犯行,故被告亦應該當幫助 一般洗錢罪。 3.由上可知,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僅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似有違誤。 (二)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查被告所為並不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見伍、三、(三)所述】,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又原審未依前述證據加以推敲,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自有違誤,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開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存入日期 提示銀行及所在地址 提領人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GE0000000/ 108年7月1日/ 100萬元/ 108年7月3日 玉山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呂琮昱 108年7月4日 15萬元 余崟婷 108年7月5日 同上 呂琮昱 108年7月6日 同上 呂琮昱 108年7月7日 同上 呂琮昱 108年7月8日 同上 余崟婷 108年7月9日 同上 呂琮昱 108年7月10日 10萬元 2 GE0000000/ 108年7月19日/ 100萬元/ 108年7月26日 玉山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 呂琮昱 108年7月28日 15萬元 余崟婷 108年7月29日 同上 余崟婷 108年7月30日 同上 余崟婷 108年7月31日 同上 呂琮昱 108年8月1日 同上 余崟婷 108年8月2日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