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阮青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青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35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4月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 2段149巷口前,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甲○○為阻止乙○○持行 動電話拍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乙○○,致乙○○受有左 膝擦傷、右頸挫傷、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本院作為得心 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 ,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乙○○對我錄影,我為了 阻止乙○○拍攝,有跟她互相扯,但沒有打她,沒有打到她左 膝蓋、右頸部、左臉頰,傷都是她自己說的,警察到現場看也沒看到她有受傷,警察也說沒有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14 9巷口前,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互相拉扯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33頁;原審卷第37、102頁;本院卷第46、73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與被告發生爭執之過程等語在案(見偵卷第5至7、32頁;原審卷第87至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109年4月4日下午3時16分許,我 有打電話報案,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149巷口前,被告有跟我拉扯,並揮手打到我的臉部,因為現場我看到我老公跟被告在一起,我們有口角衝突,所以我錄我老公問這位小姐是誰,結果被告不讓我錄,搶我手機過程中,被告還打我臉部,我們在拉扯中,我的腳還有擦傷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當天是我先生帶被告到我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上班的印尼商店騷擾我,他們故意一直進出商店想要激怒我,所以我拿手機要拍我先生,並質問被告是誰,被告見狀就要搶我手上的手機,她直接走到我身後用手架住我的脖子,我喊救命,被告就將我推到牆壁邊,並用手摑打我臉,造成我受有如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4日下午3時,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149巷有跟被告發生衝突,當天在我工作的地方,我老公先進入我工作的店裡,後來出去又帶被告進來,我老公就跟我說被告現在是他的女朋友,後來被告出去,過了20分鐘我剛好工作完要回去,我先生跟被告已經在外面等我,我們就在巷子前面碰面,我就問我先生在做什麼,後來我就用手機拍我先生,我就問我先生被告是誰,後來我也問被告她是誰,因為被告不高興,就搶我在錄影的手機,我本來沒有要拍被告,被告要搶我手機的時候,我有閃開,後來我要離開的時候,被告突然在我身後,以左手環住我左肩,然後打我臉,抓我脖子,把我口罩拉下來,被告在拉我的時候我有喊救命,當時附近有間飲料店,後來被告就從我身後把我往前推,我的膝蓋就撞到飲料店的牆壁,膝蓋就受傷了,在買飲料的時候被告還打我的臉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 ⒉觀諸告訴人歷次所證,就其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原因、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方式等節,核屬一致。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隨即於同日前往亞東醫院就診,並診斷出左膝擦傷、右頸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9年4月4日診字第1091170907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述遭被告毆打、造成傷害之部位,大致相符。再參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隨即報警處理,並由證人即警員連紘毅到場處理一節,經證人連紘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2頁),且在警方到場處理前,告訴人在現場即一再表示遭被告毆打、欲報警處理及阻止被告離去,亦有原審勘驗被告提出案發後情形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以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95至100、115至157頁)。則依據告訴人之前開作為,顯與一般人遭毆打後,因不甘權益遭受侵害,隨即報警處理、驗傷,且因不認識加害者,故於警方到場前,極力阻止加害者離去之舉相合。再者,證人及到場處理警員連紘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場後,被告有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打到告訴人的臉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而此節亦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訊問時所坦認(見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102 頁)。是被告既然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揮擊到告訴人臉部,則於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實與常情無違。綜前,足認告訴人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既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當知所為過程極易造成對方受傷,猶執意為之,顯係出於傷害之犯意,亦可認定。 ㈢至於證人連紘毅於原審時雖證稱:我看到她們二人在中央路2 段149巷口全家那邊講話,我看到的時候她們已經沒有在打 了,我就問她們二人發生什麼事,她們二人都說剛剛她二人有在拉扯,我就記錄在職務報告,我到場是沒有看到什麼傷勢,告訴人說有的話,我就請她直接去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顯見證人連紘毅到場後,並未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仔細檢視。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既為擦傷、挫傷,即為一般因為外力撞擊會產生之紅腫、瘀傷,乃皮膚表層之傷勢,當需確實觀察方可見皮膚之變化,倘非因受有嚴重撞擊所致,於傷害之初未能清晰辨明,亦屬可能。證人連紘毅既未就告訴人之傷勢詳盡確認,即難以此推認告訴人當時並未受傷。被告雖再辯稱錄影畫面未見告訴人所稱之傷勢等語,但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即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係以手持、邊走邊錄之方式拍攝,因此錄影畫面即隨被告之動作而晃動,加上其與告訴人間仍有一定之距離,並非定格某處或對焦告訴人身上某部位攝錄,拍攝之角度亦因其與告訴人間互動而不斷調整,因此未能於手機畫面明確呈現告訴人之傷勢,亦符合常理。基此,自難以被告檢附之錄影畫面未明確拍到告訴人之傷勢,率認告訴人未受有前開傷害。 ㈣綜上,被告前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另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另呈友人所提光碟一片及事實補充說明,至多僅能說明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動機與緣由繫於告訴人之配偶,尚難解免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實,附此敘明。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 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現於早餐店工作,月入2萬多 元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3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前詞,辯稱並未打告訴人、告訴人沒有受到傷害等語,否認犯行,均經本院論駁同前,被告所辯,無足採信,上訴所指各節,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