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黃許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許銘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許銘犯如附表本院判決欄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處附表本院判決欄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為加強改善里鄰生活環境,提高里民生活品質,並促進各里鄰公共服務,遂由各區公所於年度預算中編列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交由各區公所轄下之里辦公處依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實施要點規定加以運用,以此經費辦理之項目僅限於該要點第3 條所列舉事項,並依該要點第 4條規定,於年度開始時,由各區公所通知各里辦公處擬具執行計畫表向區公所申請辦理,經區公所核定經費額度後,通知里辦公處開具領款收據送區公所,憑以核撥經費,核屬公有財物,各里辦公處則需申請專戶存管該項經費,並依計畫項目及進度辦理,里辦公處於執行申請計畫案時,可因實際需要於執行計畫前,向區公所預先請領補助款,俟執行完畢後再檢具相關原始憑證辦理核銷,或於執行完畢後,再檢具相關原始憑證辦理核銷並同時申請補助款,惟該等憑證均應送行政院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審核,且於年終如有結餘款及專戶孳息均應繳回區公所,不可擅自留供他用。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回饋區域性垃圾焚化廠設置於鄰近之臺北市內湖區、南港區、文山區、士林區、○○區之村、里民眾及照 顧其等之生活,乃依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4 條第2 項授權訂定臺北市內湖區、○○區、士林區垃圾焚化 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成立由轄內各里里長、相鄰里里長、區長、區公所會計人員、相關址區地方公正人士組成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以有效管理運用回饋金。依前開地方自治條例第9 條、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 條、第10條規定,回饋經費乃係由環保局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撥付管理委員會辦理,亦屬公有財物,其使用流程係由里辦公處於每年2 月底前提報回饋經費使用需求,由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於每年4 月底前完成審查,並研提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報環保局審核,各里辦公處於領受補助費用後,應依該會審查通過之回饋經費使用計畫辦理,並將原始憑證留存該會備查,賸餘款則繳還該會,各里里長不能自行保留金額作其他用途使用,且回饋經費應用於改善地方衛生、環境品質、人文建設及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 二、黃許銘係臺北市○○區○○里第11、12屆里長(任期自民國99年 12月25日起迄107 年12月24日止,起訴書誤載為第20屆,應予更正),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之規定,受區長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負責臺北市○○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 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動支額度為每年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尚有動支額度為6萬元之睦鄰互助活動經費, 其申領動支、辦理核銷之程序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之運用及執行,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第12屆里長之任期內,自105 年12月間起,陸續辦理如附表「活動/採購品項」欄所示之○○ 里睦鄰活動、元宵節活動、中秋節活動、重陽敬老音樂會等活動及採購血壓計、擴音機等物品,而分別向○○區公所及臺 北市○○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領動支睦鄰互助 活動經費、里鄰建設經費、焚化廠回饋經費,並經○○區公所 透過集中支付系統撥付入○○里辦公處專戶(即台北富邦銀行 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臺北市○○區○○里辦 公處里長黃許銘」)內,及○○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 員會開立受款人為黃許銘之支票,並由○○區公所○○里里幹事 吳宗洺領取後,再轉交黃許銘兌現(詳如附表撥款日期及方式欄所示)。詎黃許銘明知上開活動及物品採購核銷撥付之款項,均屬公有財物,應用以支付廠商相關採購款項之用,竟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侵占日期、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上揭款項用以支付個人消費貸款或日常生活花費使用而分別侵吞入己,合計共侵占216,970元及面額5萬元支票一紙(起訴書記載為20萬5770元應予更正)。嗣因如附表廠商欄所示廠商遲未收到貨款,向法務部廉政署檢舉,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黃許銘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許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76頁、原審訴字卷2 第42頁、第68頁、本院卷第201頁),並㈠核與證人即健弘旅行社實際負責人陳 美慧、金洋禮品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金泳畇、尚理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東蔚、孔雀音響社實際負責人陳智隆、師樂有限公司負責人楊美枝於法務部廉政署詢間時之陳述(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下同】第55頁至第60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08 頁至第114 頁、第129 頁至第132 頁);及證人即臺北市○○區○○里里幹事吳宗洺、臺北 市○○區公所會計室主任高惠齡、臺北市○○區公所祕書室出納 戴麗華、臺北市○○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會計楊 天和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之陳述(第136 頁至第145 頁、第146 頁至第151 頁、第152 頁至第155 頁、第156 頁至第161 頁)相符;㈡復有105 年下半年里民睦鄰互助環保聯誼活動座位表、報名表(第27頁至第51頁)、105 年下半年里民睦鄰互助環保聯誼活動文宣、支出明細及照片(第61頁至第64頁)、被告與陳美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65頁至第68頁)、健弘旅行社暨陳美慧催款存函(第69頁至第70頁)、健全通運有限公司支出明細暨食宿登記表(第74頁至第76頁)、簡訊內容與轉帳交易明細(第89頁至第90頁)、血壓機文宣、發票暨出貨單、與黃許銘聯絡紀錄、陳情信與簡訊(第98頁至第101 頁;第103 頁至第107 頁)、被告與陳智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18 頁至第128 頁)、師樂有限公司送貨單、發票及匯款收執聯(第133 頁至第135 頁)、臺北市○○區垃圾焚化爐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106 年度回饋經 費使用計畫表(第162 頁)、支票登記簿、臺北市○○區公所 黏貼憑證用紙、臺北市○○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黏貼憑證用紙、臺北市○○區○○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 單、睦鄰互助聯誼活動補助費單據粘存單、支票、領據(第163 頁至第200 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第18頁至第26頁)、臺北富邦銀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104 年9 月22日至107 年3 月12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第209 頁至第213 頁)、臺北富邦銀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105 年2 月1 日至107 年3 月12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07 年度警聲搜字第345 號卷第91頁至第97頁)、臺北市○○區公所109 年12月10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 函所附粘貼憑證用紙、發票、領據、臺北市○○區○○里106 年 度推行睦鄰互助聯誼活動計畫、辦理睦鄰互助聯誼活動經費支出明細表(見原審訴字卷2 第117 頁至第126 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是認,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本案被告黃許銘所侵占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睦鄰互助活動經費及焚化廠回饋經費,乃係分別由臺北市○○區公所撥 付及由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編列預算給付,自均屬公有財物。而該等經費業已匯入里辦公處之專戶,被告始將之提領花用,自屬侵占公有財物無訛。核被告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就編號一犯行,係於同日接續提款3萬元、1萬元,時間緊接,犯意單一,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被告為編號一至八之數次犯行,時間相隔數月或數日,且每次舉辦活動均各自獨立,採購品項、撥款日期、請款廠商均不相同,且被告每次侵占款項後之用途亦不同,難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堪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民國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就本案侵占之行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其所取得之利益,乃係臺北市○○區公所 所核撥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睦鄰互助活動經費及臺北市○○ 區垃圾焚化廠之回饋經費,原均應依申領目的使用及給付予各該廠商,則被告嗣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將其獲得之不法利益向如附表所示廠商為全數清償(見原審訴字卷1 第117 頁至第123 頁、第133 頁至第141 頁、原審訴字卷2 第17頁),實質上應等同於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依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另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 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所犯編號一至八各次犯行,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 ,且係因被告未清楚區分公私帳,將自己管領之里辦公處專戶內款項當作本身存款使用,誤認可隨意取用公款,之後手頭方便再歸還即可,導致本件各次犯行,而經發覺後,業已向廠商為清償,惡性難謂重大,情節堪認輕微,故爰依本條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再遞減之。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衡諸被告各次侵占所得之金額均尚非鉅大,且已向廠商為清償,情節輕微,如科以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項遞減後之刑度,各罪仍需判處2年6月以 上,有情輕法重之憾,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均酌予減輕其刑,並再遞減之。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12月止各次侵占犯行,時間非緊接,尚可區分,難認基於單一犯意為之,而不應論以接續犯已如前述,原審以接續犯論之容有未恰。另本件侵占之物為金額216,970元及面額5萬元支票一紙,原審認僅侵占205,770 元,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僅爭執本件應為圖利罪,且平日熱心公益,照顧老人,且有女兒需照顧,希望可酌減刑度等語,經核本件仍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而非同條例第6條第1項圖利罪,業如前述,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包括罪刑及量刑部分)。 伍、量刑及緩刑宣告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里長,竟未能恪遵法令規定,反卻侵占公有財物,妨害政府相關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致使廠商遭積欠款項,影響○○里辦公處 之公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各次侵占款項數額,且已返還廠商款項,稍有填補損害,暨其專科畢業、離婚有1 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因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併依同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避免惡 性重複評價及矯治之必要程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款項216,970元及面額5萬元支票,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全數返還相關廠商,業如前述,爰依上揭規定,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各次侵占金額非鉅,難謂惡性重大,且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付保護管束,於判決確定之日起,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如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日期、方式及金額 活動/採購品項 廠 商 請款對象/經費別 撥款日期及方式 本院判決 一 105 年12月30日以提款卡自專戶各接續提領3萬元、1萬元,共4萬元花用。 105 年下半年睦鄰互助聯誼活動 健弘旅行社 向○○區公所申請睦鄰互助活動經費40,000元 ○○區公所於105 年12月27日撥款4萬元入○○里辦公處專戶。 黃許銘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二 被告侵占該紙面額5萬元之支票,未存入里辦公處專戶。 元宵節活動-漂白水800瓶 金洋禮品有限公司 連同活動之其餘支出向○○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經費50,040元 ○○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1 月20日開立面額5萬元之支票(票號FA0000000 ),由吳宗洺簽收後轉交被告。 黃許銘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三 被告於106年3月24日提領5萬元後花用。 元宵節活動-洗衣粉加洗衣精組合264 組、 全自動血壓計 金洋禮品有限公司、尚禮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向○○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26,400元。 向○○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62,000元。 ○○區公所於106 年3 月14日撥款26,400元入○○里辦公處專戶。 ○○區公所於106 年3 月17日撥款62,000元入○○里辦公處專戶。 黃許銘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黃許銘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四 被告於106年4月5日提領2萬8千元後花用。 五 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於個人帳戶兌現46,070元後花用。 中秋睦鄰園遊會活動-帳篷、桌子、舞台、音響設備 孔雀音響社 連同活動之其餘支出向○○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經費46,070 元 ○○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10月24日開立面額46,070元之支票(票號FA0000000 ),由吳宗洺簽收後轉交被告。 黃許銘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六 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自專戶提領2萬元後花用。 中秋睦鄰園遊會活動-帳篷、椅子 同上 連同活動之其餘支出向○○區公所申請睦鄰互助活動經費20,040元 ○○區公所於106 年10月31日撥款20,040元入○○里辦公處專戶。 黃許銘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七 被告106 年12月12日於個人帳戶兌現該支票14,400元後花用。 重陽敬老音樂會-帳篷 同上 連同活動之其餘支出向○○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經費14,400元 ○○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11月15日開立面額14,400元之支票(票號FA0000000 ),由吳宗洺簽收後轉交被告。 黃許銘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八 106 年12月19日自專戶提領18,500元後花用。 無線擴音機 師樂有限公司 向○○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18,500元 ○○區公所於106 年12月19日撥款18,500元入○○里辦公處專戶 黃許銘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