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政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谷 選任辯護人 楊明勳律師 黃俊穎律師 蔡健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09號、偵續字第110號 、108年度偵字第2721號、偵字第2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偽造之「丙○○建築師事務所」印文壹枚、偽造之「丙○○」 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丙○○聯合建築事務所」 印文壹枚、偽造之「丙○○」印文貳枚、偽造之「丙○○」署押壹枚 ,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均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支付之內容、金額、期限均如附表二所示)。 犯罪事實 一、乙○○係瑞旭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旭實業公司) 之負責人,丙○○則為丙○○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建築師。林政谷於民國105 年12月間,獲悉甲○○擔任負責人之東坤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東坤國際實際有限公司,下稱東坤公司) 將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等20筆土地上 ,進行「石牌嶺國際渡假中心」之興建工程,明知其不具有建築師之資格,亦未取得設計之相關證照,且名下尚無營造公司,亦不曾規劃設計由知名建築師李天鐸所掛名之五股後史段及板橋新雅段建案作品,實無承攬本案工程之資歷及能力。詎其為取得本案工程之承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甲○○佯稱其為建築師云云,並向甲○○提出載有其為 「臺灣師範大學設計碩士」、「瑞旭國際營造(股)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合夥人」,及其具有 「建築師」、「室內設計師」相關證照,與近5 年內曾規劃設計由知名建築師李天鐸掛名之五股後史段及板橋新雅段建案作品等不實內容之「瑞旭國際實業公司簡介與工程實績」簡報(下稱系爭簡報)及「石牌嶺國際渡假會館企畫案」(下稱系爭企畫案),續於106 年9 月間,將其於不詳時、地所變造之登記日期為104 年11月9日之「瑞旭國際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瑞旭營造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下稱系爭營造業登記證)之特種文書,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甲○○友人曾美鳳轉致甲○○而行使之;復於106 年11月10日前之 不詳時地,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冒用「丙○○建築師事務 所」及「丙○○」之名義,於其製作之「石牌嶺國際渡假中心 新建工程規劃設計階段經費估算書」之「執行事務所」欄上,以其先前自丙○○處取得之印文,用電腦剪下貼上套印之方 式,偽造「丙○○建築師事務所」及「丙○○」印文各1 枚,而 偽造丙○○建築師事務所承諾擔任執行事務所之「石牌嶺國際 渡假中心新建工程規劃設計階段經費估算書」(下稱系爭經費估算書)後,嗣於106 年11月10日,將系爭經費估算書提供予甲○○審核而行使之;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以為乙○○ 有前述證照及經歷而具備承攬本案工程之資歷與能力,遂以東坤公司之名義,在系爭經費估算書上用印回簽予乙○○後, 並於106 年11月20日,由東坤公司秘書田瓊如依本案經費估算書之首期付款約定,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至瑞旭實業公司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交付予乙○○,併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核發、管 理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及丙○○與丙○○建築師 事務所。 二、嗣因本案工程遲未見進展,甲○○遂向乙○○索討瑞旭實業公司與下游包商所簽立之契約書,乙○○為取信甲○○,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7 年1 月16日前之不詳時地,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冒用「丙○○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及「丙○○」之名義,在「建築工程規劃設計委任契約書」之「受委任人」欄、「建築師」欄上,以不詳方式,偽造「丙○○聯合建築事務所」印文1 枚、「丙○○」印文2 枚及「丙○○」署押1 枚,而偽造由丙○○建築師事務所與瑞旭實業公司簽訂之「建築工程規劃設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建築委任契約書),續於107 年1 月16日,將之提供予甲○○觀覽查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丙○○建築師事務所。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前述犯罪事實一、二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不諱(本院卷第2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 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代表人甲○○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傅文忠、曾美鳳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大致吻合(偵續字110卷第109、111頁,原審訴字卷第163至189、212至233頁),復有東坤公司基本資料(他字877 卷一第9 至9-1 頁)、瑞旭實業公司基本資料(他字877卷一第10至13頁)、系爭經費估算書(他字877 卷一第14至21頁)、玉 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他字877卷一第22頁)、系爭簡報(他 字877卷一第79至97頁)、系爭企劃案(他字877卷一第98至106頁)、系爭營造業登記證(他字877卷一第165頁)、瑞 旭營造公司基本資料(他字877卷一第166、167頁)、營造 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他字877卷一第168頁)、被告與曾美鳳LINE之對話紀錄(他字877卷一第202 至206 頁)、 告訴代表人甲○○與被告於107年1月16日通話之錄音譯文(他 字877卷一第212至219頁)、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7 年6 月25日全建師會(107 )字第0314號函(他字877 卷一第286 頁)、內政部營建署107 年6 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1070045214號函(他字877卷一第287 頁)、被告與甲○○LINE之 對話紀錄(他字877 卷二第45至300 頁)、被告與丙○○LINE 之對話紀錄(他字877 卷二第324 至444 、449 至466 頁)、建築線合約報價單及測量合約報價單(他字877卷二第447、448 頁)、仲間設計丙○○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費明細表2 份(他字877卷二第467 頁,偵續109 卷第65頁)、新竹市 政府107 年7 月27日府都建字第1070115522號函(他字877卷三第6 頁)、告訴代表人甲○○及其父左坤、告訴人東坤公 司秘書田瓊如等人與被告就系爭經費估算書內容討論時之錄音譯文(他字877卷三第9至27頁)、丙○○建築師事務所開業 登記資料(他字1612卷第13頁)、國立臺灣師範大學108 年6月13日師大教研字第1080022377號函(偵續字109 卷第251頁)、李天鐸建築師事務所108 年6 月20日一0八李建字第1 080620001號函(偵續字109 卷第263 頁)、被告與傅文忠LINE之對話紀錄(原審訴字卷第349至355頁)在卷可按,堪 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中之系爭營造業登記證其上所記載「登記證書字號:綜丙K 字第K00000-000號」,而參照內政部確實有核發登記證書字號:綜丙K 字第K00121號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此有前述之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他字877卷一第168 頁)附卷可查,衡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 示,無從認定系爭營造業登記證其上包含「內政部印」印文及「內政部部長陳威仁」署名等內容,均係被告由無中生有所偽造,應從情節較輕之認定,即認定被告僅係就既存之他人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為內容之變造。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衡以現行之科技,關於在文件上偽造印文,並非僅有盜刻印章蓋用之方式,且偽造署押亦非必須偽造者自行冒簽,甚或不須以實際動手簽名方式亦可為之,則以卷內所存之事證無足認定被告係以盜刻之印章方式偽造印文,及以自行冒簽或遣人代簽之方式偽造署押,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為被告均係以不詳方式偽造,而未另有盜刻印章之犯行,或另有其他共犯等情形,均予敘明。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固已於108 年12月3 日修正 ,同年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而依其立法理由謂:「一、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二、末句『,拘役』修正為『、拘役』」等語,顯見此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部分,逕行修正為現行條文規定之數額,以及為標點符號之修改,原條文規定之要件內容或處罰輕重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被告與否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21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電腦套印方式偽造「丙○○」及「丙○○建築師事務所」等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及其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之以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部分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丙○○」印文及署押、「丙○○ 聯合建築事務所」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雖漏載被告有於系爭建築委任契約書上偽造「丙○○」署 押1 枚乙節,然此與前揭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犯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基於為詐取本案工程款而為之以取信於告訴代表人甲○○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其陸續所變造、偽造 後行使系爭營造登記證、系爭經費估算書為其詐術之一,其行為顯有重合情形,彼間有重要之內在關連性,依社會通念認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以符刑罰公平。是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應予論併罰,容有未洽。 ㈤被告前述所犯2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判決撤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不諱,且與告訴人東坤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之內容履行給付其中1,000萬元之款項,並獲取告訴人東坤公司之宥恕,此有本 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本院110年4月28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6、157、159頁);另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供認在案,且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且已向告訴人丙○○道歉,獲取其之諒解 等節,亦有本院11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7頁),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基礎已有顯著不同 ,是原審量刑所憑,已失所據。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取得之犯罪所得3,000萬元,未經扣案, 原審於理由欄中敘明本案犯罪所得「已經扣案」,惟於主文中卻敘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其理由與主文容有矛盾;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賠償告訴人東坤公司1,000萬 元之款項,是就該部分之數額業已合法歸還予告訴人東坤公司,被告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已不復存在,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原審未及參酌前情,就該1,000萬元款項部 分仍予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洽。 ⒊基此,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東坤公司、丙○○達成和解,請求予以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另原 判決亦有前述違誤之處。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獲取高達3,000萬元之犯罪所得,認原審量刑過輕,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東坤公司達成和解,現更已履行其中1,000萬元之款項,是檢察官所指 ,已失所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非無靠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圖承攬本案工程所得獲取之工程款之私利,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系爭經費估算書、系爭建築委 任契約書,並變造系爭營造業登記證,而持以向告訴人東坤公司行使,藉以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丙○○ 建築師事務所及內政部營建署,危害公共信用之安全秩序,更使告訴人東坤公司受有3,000 萬元之財產損害,其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另衡酌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固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東坤公司達成和解,且現已依和解內容履行支付1,000萬元 ,復獲取告訴人丙○○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復衡諸被告除於91 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陳為政治學研究所博士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建築工程開發工作、月入約20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㈠、㈡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並就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犯業已坦認犯行不諱,且已與告訴人東坤公司達成和解,並依和解之內容,現已支付1,000 萬元;另獲得告訴人丙○○之諒解,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 竣悔之意,是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 年。復參酌告訴人東坤公司本件受詐欺之金額,暨告訴人東坤公司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內容,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容暨給付之時間,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東坤公司,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件犯罪 事實一詐欺犯行所獲取之3,000萬元,核為被告本件之犯罪 所得無訛,而被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業已償還告訴人1,000萬元,已詳如前述,是就該1,000萬元款項部分,被告已無犯罪所得存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已償還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惟就其餘之2,000萬元之款項部 分(計算式3,000萬元-1,000萬元),被告既尚未實際賠償 ,且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仍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 項次下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2,700萬元和解,並已支付前述之1,000萬元,惟所餘之1,700萬元款項,既未實際給付,為貫徹刑法沒收新制目的 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除非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考量避免雙重剝奪,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仍應對被告諭知 此等部分之沒收及追徵,至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上開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冒用告訴人丙○○及其事務所而偽造之「石牌嶺國際渡假中心新建工程規 劃設計階段經費估算書」、「建築工程規劃設計委任契約書」,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代表人甲○○而為行使,自非屬於被告之物,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惟該等文書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丙○○建 築師事務所」印文1 枚、偽造之「丙○○」印文1枚;附表一 編號2所示偽造之「丙○○」印文2 枚、偽造之「丙○○聯合建 築事務所」印文1 枚,及偽造之「丙○○」署押1 枚,既屬偽 造之印文或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次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 │1 │石牌嶺國際渡假│第8 頁「執│「丙○○建築師事│ │ │中心新建工程規│行事務所」│務所」印文1 枚、│ │ │劃設計階段經費│欄 │「丙○○」印文1 │ │ │估算書 │ │枚。 │ ├──┼───────┼─────┼────────┤ │2 │建築工程規劃設│第7 頁「受│「丙○○聯合建築│ │ │計委任契約書 │委任人」欄│師事務所」印文1 │ │ │ │、「建築師│枚、「丙○○」印│ │ │ │」欄 │文2 枚、「丙○○│ │ │ │ │」署押1 枚。 │ └──┴───────┴─────┴────────┘ 附表二: 期別 給付內容:乙○○應給付東坤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 ⒈ 乙○○應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給付東坤國際實業有限公司600萬元。 ⒉ 乙○○應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100萬元(合計11期共計1,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