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43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宇
- 指定辯護人
- 涂予彣 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3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威宇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扣案原判決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認事用法皆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為堂兄弟關係」外,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槍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縱,被告僅因在飲食店與人發生衝突,即拿取槍枝對空鳴槍,對他人生命身體及整體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原審所審酌之相關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並無顯可憫恕,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有違誤;又宣告緩刑,對照持有槍枝之法定刑度,顯然輕縱且失衡,請撤銷原判決。
三、本院之論斷: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對於社會治安確實具有重大危害,一般而言,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檢察官執以上訴,雖可認符合常情事理;然原審斟酌槍、彈是同案被告陳炫易於現場交給被告,因而非法持有,被告隨即對空射擊1發即交還給陳炫易,持有時間不長,與人爭執中並未瞄準在場任何人,也未刻意射擊任何物體,對空擊發1槍即停止並離開,與一般無故開槍尋釁逞兇者相較,惡性尚有不同;並且始終坦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已經論述法外施恩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的理由,也合乎事理。而行為時被告年約00歲,之前皆保持良善並無任何偵查、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宣告緩刑5年,若因此能使被告謹言慎行守法守分5年,相較於讓被告入監執行法定刑3年許之刑期,應更符合刑罰目的。因此,駁回檢察官上訴。
四、被告於審理期日未在監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威宇與陳炫易(待緝獲後另行審結)為堂兄弟關係,2人
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子
彈,陳炫易先未經許可,於民國107年間某時,在新竹市四
維路與中山路交岔口處收受張鏜賢(已死亡)所交付如附表
編號㈠所示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
而成、可以單顆裝填子彈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之具殺傷力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Ⅹ19mm制式之具
殺傷力子彈2顆後,即非法持有之。嗣陳炫易、陳威宇於109
年4月7日13時許,酒後在新竹市○○街00號麗華飲食店內與人
發生衝突,陳炫易即外出拿取上開槍彈後,返回麗華飲食店
外交予陳威宇持有,陳威宇旋即持槍對空射擊1槍。經警接
獲報案後,在現場查扣已擊發之上開子彈彈殼1顆、已撞擊
而未擊發之上開子彈1顆,嗣於109年4月7日22時許,在新竹
縣○○鄉○○村0鄰○○○000號拘提陳威宇到案;另於109年4月7日
22時4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拘提陳炫易到案,並
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威宇及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
、第107至10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133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頁、第111頁、本院卷第51頁
、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炫易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
109至110頁、本院卷第51頁)、證人曾柏霖、羅麗華、徐
嫚翎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28至31頁、第36至37頁)內
容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報告書、照
片1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照
片29張、109年4月7日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109年4月8日
搜索現場照片14張、109年4月7日查獲現場照片5張、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09年8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61至63頁、第69至91頁
、第134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㈡至㈢所示
之子彈1顆、彈殼1顆可佐。
(二)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制
式子彈1顆、制式彈殼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分別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性能檢驗法鑑驗之鑑定
結果分別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枝無法固定復進簧及
復進簧桿,惟仍可以單顆裝填子彈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19mm制
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
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等情,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09年8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34至137頁)在卷足證。是本案槍枝及其所擊發之
子彈,既均可順利擊發,自應認均具有殺傷力。從而,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並於109年6
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之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就槍砲之定義改為「制式與非制式槍砲...手槍..及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並於立法理
由中敘明: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
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械,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手槍)、
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
鋼管槍)」,而同條例第7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非法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現行同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相比,
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
斷。
(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
彈,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槍枝射擊完同案被告陳炫易就拿
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是被告於案發當天自同
案被告陳炫易處取得系爭扣案槍彈並朝天空射擊1槍後,
隨即將扣案槍彈返還陳炫易止,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
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扣案複數子彈
均屬相同種類之物,故上開持有子彈之行為,應僅成立一
罪。
(四)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五)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被告除本案外,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而扣案之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1顆、制式彈殼1顆,均係
被告因於案發當天與人發生口角衝突時,由同案被告陳炫
易當場交付後始非法持有之,於持有後隨即對空射擊1槍
,並將系爭扣案槍彈交還同案被告陳炫易,可見被告持有
上開扣案槍彈時間非長、數量亦非鉅;又被告於案發時僅
因與他人口角,見同案被告陳炫易交付系爭扣案槍彈即持
以朝天空射擊,其行為固具極高危險性而不足取,然被告
於氣憤下並未瞄準在場任何人,亦未刻意射擊任何物品,
僅係逕朝天空射擊1槍即停止並離開,足見其與一般無故
開槍尋釁逞兇者相較,惡性尚有不同,所生危害程度顯然
較低,非不可憫恕;復觀之被告並無持上開槍、彈從事其
他不法行為之證據,且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本院審酌上情,衡諸其所犯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
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此部
分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
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僅因與人口角,即
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並持以朝天空射擊1槍,對不特定社
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係因飲酒後思
慮不周,始於同案被告陳炫易交付系爭扣案槍彈時,一時
衝動持以朝天空射擊1槍,犯罪動機尚非惡劣,且犯罪後
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並育有兩名分別○個月、○歲的小孩,原本經
營豬肉攤,但因疫情的影響所以收起來了,目前在菜市場
打工,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15頁),暨其犯罪之
目的、手段、現於精神科就診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1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
本案,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本院另考量被告因口
角細故即隨意持他人之槍、彈朝天空開槍射擊,顯見其法
治觀念甚為淡薄,為改正其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嗣後能謹記
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定,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宣
告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期能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勿再觸法。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
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可認具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
,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雖於彈底發現有撞
擊痕跡,然既未經試射擊發,顯尚未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
質而仍具有殺傷力,自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彈殼1枚,因已於案發當天經被告
擊發完畢,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應非屬違禁物,雖
為被告所有,然核其性質已無從再供犯罪所用,而無沒收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㈠ 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⑴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見 偵卷第136至137頁)。 ⑵109年度院黃字第160號。 ㈡ 制式子彈壹顆 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見偵卷第134至135頁)。 ㈢ 制式彈殼壹顆 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見偵卷第134至1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