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亮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圖 洪聖淵 陳勳嘉 簡旭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6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聖淵、陳勳嘉、簡旭東部分均撤銷。 洪聖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勳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旭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聖淵原為謙宇物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下稱謙宇公司)之業務員,從不詳管道得知席曉蘭所持有之塔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有脫售之需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月間某日,與席曉蘭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 橋國民運動中心(下稱板橋運動中心)見面,向席曉蘭佯稱可代為銷售所持有之生前契約、塔位、骨灰罐等殯葬產品。數日後,在板橋運動中心向席曉蘭佯稱已尋得買方客戶及搭配戶(即針對買方需求,提供席曉蘭欠缺之殯葬產品,以搭配席曉蘭所有之殯葬產品一同銷售之其他賣方),可於105 年9月中旬前成交,惟須先繳交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 佯稱可先代墊10萬元云云。席曉蘭為求能脫售手中殯葬產品,乃陷於錯誤,誤信確有買方欲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遂於數日內借款60萬元後,於105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板橋 運動中心,交付60萬元予洪聖淵,洪聖淵則交付天賜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賜公司)所保管九品蓮花罐之提貨券7紙予 席曉蘭。 二、洪聖淵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0月下旬某日在 板橋運動中心內,向席曉蘭佯稱:原有意願之上開搭配戶抽掉5座骨灰罐,故須補5座骨灰罐方能成交,而每座骨灰罐10萬元,不足之數由其想辦法云云,致席曉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同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間某日,交付30萬元予 洪聖淵用以補足骨灰罐,洪聖淵則交付天賜公司所保管雪花白玉罐之提貨券5紙予席曉蘭。 三、陳勳嘉亦為謙宇公司之業務員,經由洪聖淵之介紹而得知席曉蘭手中持有塔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而有脫售之需求,亦認有機可乘。席曉蘭因持有之殯葬產品遲未成交,乃於105年11月至12月間電詢陳勳嘉,陳勳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席曉蘭佯稱:之前因洪聖淵犯錯被抽單,須重新配單媒合買方云云。嗣於10日後,向席曉蘭佯稱有媒合到新買方,惟須搭配8座玉石罐,每座8萬4,000元,其可代墊出資20萬元,於106年1月9日可以成交云云。席曉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底至106年1月2日間某日,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外, 在陳勳嘉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上,交付47萬2,000元予 陳勳嘉,陳勳嘉則交付天賜公司所保管玉石罐之提貨券8紙 予席曉蘭。嗣陳勳嘉承於106年1月間某日,向席曉蘭佯稱:因公司稽查業務,須補足所代墊之20萬元,另謊稱於農曆年前即106年1月27日前可以成交云云,致席曉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16日某時許,在前址麥當勞速食店外陳勳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交付20萬元予陳勳嘉。 四、陳勳嘉見席曉蘭未有疑心,為騙取更多金錢,乃將上情告知亦從事殯葬產品買賣、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鴻巖人本有限公司(下稱鴻巖人本公司)擔任業務員之簡旭東。簡旭東認有利可得,即與陳勳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同於106年1月13日前某時,前往席曉蘭上開居所,共同向席曉蘭佯稱:原本要成交之客戶出問題,但簡旭東有遷葬需求之客戶可在過年前成交云云。數日後,簡旭東再度前往席曉蘭上開居所,向席曉蘭佯稱:其客戶遷葬時多挖出2具大體,該客戶須確認是否為其 祖先云云,以拖延時間。復於106年2月上旬某日,前往席曉蘭上開居所,向席曉蘭佯稱:搭配戶因過年賭博賭輸5個骨 灰罐,須補齊5座緬甸玉材質附內膽之骨灰罐,且之前多挖 出之2具大體亦為其客戶祖先,共須新增7個骨灰罐云云,建議席曉蘭可向先前聯繫之業務員購買骨灰罐補足,致席曉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主動向陳勳嘉接洽表示欲購買7個緬 甸玉材質附內膽之骨灰罐,陳勳嘉則稱每座骨灰罐須11萬6,500元,席曉蘭遂交付81萬5,500元予陳勳嘉,陳勳嘉則交付天賜公司所保管玉石罐篆金經文提貨券、航鈦內膽提貨券各7紙予席曉蘭。 五、陳勳嘉、簡旭東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簡旭東於106年3月間某日,前往席曉蘭上開居所,向席曉蘭佯稱:上開遷葬客戶之家族很講究,每座骨灰罐均須附內膽,故須再補22副內膽云云,致席曉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向陳勳嘉購買22副內膽並交付71萬5,000元予陳勳嘉,陳勳嘉則交付 天賜公司所保管航鈦內膽提貨券22紙予席曉蘭。直至106年5月間,席曉蘭持有之殯葬產品仍均未售出,席曉蘭遂前往謙宇公司登記之上址辦公處所,發現謙宇公司未實際於該址營運,席曉蘭經由在場人員通知無證據證明知情之負責人陳亮圖(陳亮圖無罪部分,詳後述),陳亮圖向席曉蘭稱謙宇公司並無席曉蘭之交易資料,席曉蘭始知受騙。 六、案經席曉蘭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洪聖淵、陳勳嘉、簡旭東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證據能力一節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洪聖淵、陳勳嘉、簡旭東均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渠等辯解如下: ⒈被告洪聖淵固坦承有販賣事實欄一所載之九品蓮花罐7個及事 實欄二所載之雪花白玉罐5個予告訴人,但金額未如告訴人 所述之高,因告訴人對殯葬產品有禁忌,所以要拿提貨券,我因此將提貨券交給她,而我與告訴人間僅是單純買賣、推銷產品關係,並未施用詐術欺騙她云云。 ⒉被告陳勳嘉固坦承由洪聖淵之介紹,販賣事實欄三所載之玉石罐、事實欄四所載之玉石罐篆金經文、事實欄五所載之航鈦內膽各若干個予告訴人,但數量及金額均未如告訴人所述之高,且告訴人拜託我將東西寄放在天賜公司,我才給予提貨券,上開商品是告訴人要投資才買,且我都有開收據給告訴人留存,並未詐騙她云云。 ⒊被告簡旭東固坦承有去過告訴人住處,但是她叫我過去的,她問我她手上的罐子價值多少錢而已。就事實欄四部分,我未曾對告訴人稱:「因為搭配戶過年賭博輸了5個骨灰罐, 需補齊5座緬甸玉材質附內膽之骨灰罐,且之前多挖出之2具大體亦為其客戶祖先,共需新增7個骨灰罐」,也沒有建議 告訴人可向先前聯繫之業務員購買骨灰罐。事實欄五部分,是告訴人打電話給我,她請我過去,問我「有無內膽這種東西、價錢如何?」我當時在鴻嚴公司上班,極力推銷我的產品,但她覺得我的開價比較高,沒有跟我購買。不能因為告訴人的片面之詞,就認定我有叫她去跟陳勳嘉買東西及用話術騙她云云。 ㈡經查: ⒈告訴人之指訴如下: ⑴於106年12月10日警詢稱:於105年9月間,洪聖淵致電給我, 稱可協助處理殯葬品(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相關事宜,但需先繳納稅金70萬,且知我缺錢,可先替我代墊10萬元,成交後再還給他10萬。我先拿現金60萬元給他,換來7個 九品蓮花罐。成交的前一天,洪聖淵說又要我付50萬元才能成交,我又借貸了30萬,剩下的20萬他來解決,他又給我5 個雪花白玉罐的提貨券。…其後,陳勳嘉又說洪聖淵因犯錯已被抽單,因此陳勳嘉又配了1張需購買8個玉石罐之新單,並把定金25萬元拿給我看取信於我,我付款現金67萬2,000 元(8個,每個8萬4,000元)給陳勳嘉,陳勳嘉說106年1月9日可以成交匯款給我。於兌現的前一天,陳勳嘉又擅自帶了鴻巖人本公司的簡旭東來我家樓下,說1月9日的案子有狀況,因遷葬案的親屬意見分歧無法完成,而簡旭東手上的案子於農曆年前即可完成,因此我又接受簡旭東的承接。簡旭東再三保證不用再出任何金錢,就等遷葬的家族動工,動工後3 日内就可匯款給我。動工當日,簡旭東向我表示說那家族墓中多挖了2個,要確認是否為祖先。然後過完年後,又說搭 配方抽掉5個罐子,要我補齊這5個,加上之前多挖的2個也 是祖先,所以要加購7個,一定要緬甸玉附加内膽篆金經文 的,不要我原先手中的罐子,並要我找原先的業務員購買。我只好又打給陳勳嘉,我拿現金81萬5,500元(每套11萬6,500元)給陳勳嘉,陳勳嘉給我7個有内膽的緬甸玉提貨券。最後簡旭東又說遷葬的家族很高水準及講究,每個罐子要加内膽,就這樣我又買了22個内膽(每個3萬2,500元),付了陳勳嘉現金71萬5,000元,我拿了提貨券,同時我也催促簡旭 東。簡旭東說了各種理由搪塞我,說搭配戶在歐洲趕不回來。於是我打給陳勳嘉,陳勳嘉說簡旭東在處理遷葬事宜時中邪發癲,已六親不認也向公司告假,不再理事。陳勳嘉一直安撫我,又說他要處理,又配了1張新單給我,因為他已經 知道我沒錢了,所以不再向我要錢,但一直沒有成交。106 年5月下旬,我和謙宇公司的負責人陳亮圖見面,陳亮圖跟 我表示洪聖淵及陳勳嘉是自己私下亂搞的,與他無關等語(發查字第25頁背面~26頁)。 ⑵於107年1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時我住在板橋龍泉街 址,洪聖淵用行動電話打給我並在電話中告訴我說可以幫我賣我手上的一些生前契約及塔位。我們在105年9月間約在板橋運動中心内,他說要幫我賣塔位與生前契約且一個月就可以完成,我有把我持有的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提貨券帶去給他看,他就一一登記,登記最多的是骨灰罐。大約10天後我們又約在同一地點,每次見面都是約在前開運動中心,他拿委託專案意見表給我,該表上所列是他承諾要幫我賣的產品,他說買主及搭配戶都已經找到。所謂搭配戶是指持有其他買主需要的殯葬物品的所有人,例如買主想要兩個塔位搭配兩個骨灰罐,但是我手上只有兩個塔位,搭配戶就是提供兩個骨灰罐的賣家。後來洪聖淵告知我須先繳稅金70萬元,我告訴他我手上沒有錢,他說他可以先幫我出10萬元,但請我湊60萬元,我就去借60萬元,但是他也沒有給我收據,只拿了7個九品蓮花罐的提貨券給我,他跟我說10月中旬就 可以成交。在他原本說成交的前一天,洪聖淵又約我見面跟我說,你的搭配戶抽掉了5個骨灰罐,買主缺這5個骨灰罐就不願意購買,每個骨灰罐10萬元,所以我又湊了30萬元,不足部分他說他來想辦法,我大約3、5天後就把30萬元給他。3、5天後洪聖淵又給我告證3的提貨券5張,就說到這邊為止就等10月底匯款給我。…。但是直到11月都沒有成交,我打電話問陳勳嘉,陳勳嘉說那一張因洪聖淵犯錯被抽單,要重新配單,大約10天左右,陳勳嘉告訴我又媒合到一個客戶,但要我再買8個玉石罐,每個8萬4千元,我跟他約在北投區 承德路7段靠近石牌派出所的麥當勞,有時候他開車停在附 近,我們就在車上談,這一次他讓我看新單但沒給我留存,還拿定金25萬現金給我看,他說106年1月9日可以匯款給我 。隔幾天我又拿了47萬2千元給陳勳嘉,不足的20萬元是陳 勳嘉說他拿定金出的。隔幾天,陳勳嘉說公司要查他的業務,必須補足那20萬元,我跟他說等退休金下來再給他錢,我在106年1月16日拿了20萬元給陳勳嘉,他當時有說106年農 曆過年前可以成交。到了106年1月20日至農曆過年前間,陳勳嘉帶了一位簡旭東到我板橋家中,陳勳嘉說他原本的客戶出問題,但是簡旭東有一個客戶可以在過年前完成,並承諾遷葬動工後3日内匯款給我,到了動工日當天簡旭東又到我 板橋家中找我,說他的客戶遷葬時多挖了兩具大體,所以要等過年後。過完年後,簡旭東又說搭配戶把5個骨灰罐賭輸 掉了,要我補齊5個骨灰罐,加上多挖的2具大體,確定是其客戶祖先,總共要補7個緬甸玉材質的骨灰罐,簡旭東要我 看原先是跟誰買,就跟誰買,我就只好再去找陳勳嘉。這次的骨灰罐是有附内膽的,每套骨灰罐11萬6500元,我就又分批給陳勳嘉81萬5,500元。我把骨灰罐交給簡旭東後,簡旭 東說他會盡快辦理。到了106年3月份,簡旭東又來我板橋家說,遷葬的家族很高水準很講究,每個罐子都要加内膽,算一算我還要加22個內膽,我就付了71萬5千元現金給陳勳嘉 ,3天後陳勳嘉拿提貨券給我,我就將提貨券交給簡旭東。 之後我去電催促簡旭東,簡旭東都拿各種理由推託,我又打電話給陳勳嘉,陳勳嘉說要幫我問詳情,之後陳勳嘉回電給我說,簡旭東在處理殯葬事宜時中邪,我又問簡旭東的公司,該公司說簡旭東請假沒有上班。我問陳勳嘉怎麼辦,陳勳嘉就安撫我說,他要處理,之後陳勳嘉又配了一張新單,但是這張單子也沒有成交,拖到106年5月下旬,我自己到復興北路48號3樓去找謙宇公司老闆陳亮圖,才知道該處並沒有 任何謙宇公司的人等語(他字第12529號卷第47~48頁)。 ⑶於107年6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簡旭東向我說陳勳嘉的 客戶遷葬,有多挖出2具大體,客戶需確認是否為其祖先, 因此時間延後。但陳勳嘉係於成交前二日帶簡旭東來我板橋住處樓下說其案件不順利,由簡旭東來完成,後來才由簡旭東與我接洽,簡旭東有與我接洽說沒問題在過年前可完成,我又買七個骨灰罐,並把81萬5千5百元交給陳勳嘉。簡旭東沒有向我推銷鴻巖公司產品,只有說要完成陳勳嘉的案子,過年前會給我錢等語(他字第1864號卷第12~14頁)。 ⑷於108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於105年10月20日領現金 60萬元給洪聖淵。於105年10月底我又拿10萬元現金給他, 而該筆20萬元我也是借來的,是朋友直接去銀行提領現金交給我,我共給他30萬元。106年1月間,陳勳嘉以要補8個骨 灰罐47萬2千元及補定金20萬元的名義,要我支付共67萬2千元,我於106年1月16日領現金20萬元給他,當天因為我的退休金下來,所以我記得很清楚,退休金就是萬華國中那筆。至於47萬2千元部分,我是以人民幣陸續解約後,陸續交付 陳勳嘉。於106年1月20日左右,陳勳嘉及他老婆帶小孩及岳母一起來找我,他岳母還說我是貴人,我是陸續給他81萬5,500元,證據是提領4筆共103萬元。106年3月間,陳勳嘉以 要補22個内膽的名義,要我補錢,但這錢沒有辦法從單筆看出來,106年3月之後我向妹妹及富邦人壽借款,我有領現的其中71萬5千元部分,都是交給陳勳嘉,只要是提現的都是 交給陳勳嘉,因為他是偷做事,不想留下紀錄等語(調偵字卷第77~78頁)。 ⑸於原審中證稱:最先是由被告洪聖淵打電話給我。有天中午被告洪聖淵打電話來,說知道我手上有很多殯葬品,要幫我仲介,在電話中表明只是仲介,只收仲介費,不用再付任何錢。我坦白跟他講我已經山窮水盡沒有錢了,所以他就叫我等他7天,因為他要跟老闆去大陸出差,這中間也沒有聯絡 ,接著他就找我在活動中心(按應為板橋運動中心,下同)見面,他拿出一張有買主的單子給我看,我看一看發現裡面確實是我前案被騙的東西,有生前契約、骨灰罐、塔位,他有寫上可以賣多少錢,後面還有一個淡水的搭配戶,我前面已經山窮水盡就有點精神不太正常,我想說這個有這種清楚的一個銷售案就相信他。再隔了幾天,他打電話給我,說這個要成交以前要交稅金70萬元,他知道我沒有錢,他就自己說他存摺有10萬元可以先幫我代墊,我湊60萬元就可以馬上成交,接著事情發生再隔一陣子以後,他又說搭配戶跑掉了。我在活動中心親手交給洪聖淵60萬元。60萬元是我的存摺到處湊也到處借,因為這一筆是我全部都借貸,60萬元是我本人的錢還是借來的錢我不清楚,混在一起了。我將60萬元交給被告洪聖淵時,完全沒有寫任何收據或文件,隔了幾天之後,他很快給我7張九品蓮花座的提貨單,1張10萬元,因為他說買主馬上就要拿去遷葬,因為我不想要帶罐子回家,所以就拿了提貨單。之後我以為要成交了,但他又開始演一齣戲說淡水搭配戶把5張抽走了,我必須要再買5張提貨單才能完成這個案子並可以拿到錢。因為我怎麼樣也沒辦法湊出50萬元,洪聖淵說其中20萬他會想辦法,我就又借了30萬元交給被告洪聖淵。後來洪聖淵又交給我5張雪花白玉罐的提 貨單。…被告陳勳嘉自己就搞一個案子,但被告陳勳嘉沒有給我資料,就給我一張單子叫我看,只叫我默背起來,看完他就把單子收回去,叫我寫在我自己的紙上,上面寫說我的福田妙國1個35萬元,可以要我30個。萬壽1個43萬元,要我本來就有的4個,共172萬元。蓮花35萬元要7個。西伯利亞 是我前面的案子的,26萬元1個,要7個。翡翠也是我前案的,A級翡翠骨灰罐他要5個,一個28萬元。還有他幫我買的緬甸玉,要15個,1個37萬元。這樣加一加,他說我總共可以 得到2,344萬元,下面這一段就是我自己在計算我的成本, 這一筆如果能成的話,前面損失的一千多萬元都可以回來了。我做的決定就是配合,接下來被告陳勳嘉跟我說那個買主家族算命,我的白色罐子他不要,他要綠色,說他算命要搭綠色的緬甸翡翠玉,所以我才向被告陳勳嘉買了8個緬甸翡 翠玉,我花了8萬4千元乘以8。這100多萬元我是在承德路交給被告陳勳嘉,因為我娘家一出來就是承德路麥當勞,有個全家福鞋店。我交了67萬2千元給被告陳勳嘉後,被告陳勳 嘉給我8張緬甸玉的提貨單。接著他還是找理由拖,本來打 電話說幾月幾號要成,結果那時還不到陽曆年元旦。12月時他說又出事了,他找了一個人來,這時來了被告簡旭東,他說這個人手上有好多案子可以搭配幫我賣,幫我出手,我急瘋了。被告簡旭東見我的面之後,第一次見面都不會要錢,但隔不久又十萬火急地大概9、10時開車過來說「席小姐又 怎麼了、怎麼了」,又說「要遷葬,我這個案子是拿給人家遷葬的,一個很大的案子要遷葬,不知道為什麼要把地下的骨拉起來,然後要放什麼」。他編的理由是說,先開始說這個遷葬戶沒成是因為又多挖了2個骨骸,所以這件事要暫停 ,接著要等到過年。過農曆年後,我那時已經心慌意亂沒辦法過年,而且在過年前已經把20萬元還給被告陳勳嘉,因為被告陳勳嘉也有學被告洪聖淵先幫我出20萬元,67萬2千元 時我只出了47萬2千元,他幫我出了20萬元,他的20萬元是 一個禮拜後他又跟我說被老闆發現,剛好那時是1月15日, 我跟他講「你忍耐一下,1月15日我的半年薪俸會下來」, 就在富邦銀行,我就叫他來拿,我這個人就是不想欠人家一分錢,所以我就把我的退休俸大概21萬元出頭,我就提了20萬元親手交給被告陳勳嘉。過完年之後他就避不見面,我就開始一直打電話、一直催。我無交任何款項給被告簡旭東,因為他說了一句話,他說我「席曉蘭這個人真倒楣,遷葬還會多出2個骨骸」,我也嚇到了,後來他過完年後說證明這 兩個人是遷葬這個大家族的親人,因為搭配戶過年前賭博賭輸5個骨灰罐,需要緬甸玉材質附內膽的骨灰罐,要我多買5個,最後我總共又買了7個,每個內膽是3萬2千5百元,原來的是8萬4千元,合起來是每一套11萬6千5百元,乘以7。被 告簡旭東說「妳不要跟我買,妳去找妳原來買的那個人」,原來買的那個人就是被告陳勳嘉,就是在玩這種遊戲,他跟我講一個理由,我就去找被告陳勳嘉,被告陳勳嘉就來跟我拿錢,拿了81萬5千5百元,他拿我錢之後,隔不久又把7張 玉石罐經文提貨券給了我,我又打電話給被告簡旭東來拿我的提貨單,就這樣來回3個回合。被告簡旭東又在106年3月 間跑來我板橋龍泉街的居所,跟我說因為遷葬的客戶他的家族很講究,每個骨灰罐都要附內膽,所以他需要我再補22個內膽,這22個包括前面被告洪聖淵要的那些翡翠,每個內膽是3萬2千5百元,因此我又去跟被告陳勳嘉說我要再買22個 內膽,我把71萬5千元交給被告陳勳嘉,被告陳勳嘉之後是 在一個禮拜交給我天賜公司保管的航鈦內膽提貨券22個。被告簡旭東沒有拿錢,他是編各種劇碼,第一個是事情不成是因為多了2個骨骸,過年後說買主還要5個,2個加5個就7個 ,然後7個緬甸玉再加上內膽,所以1個就要11萬元多,然後這個事情也是沒成,沒成以後我又開始緊急地追問被告簡旭東,被告簡旭東就說他要打電話給鴻巖公司,鴻巖公司說被告簡旭東這個案子跟他們沒關係,我又打給被告陳勳嘉,因為我告訴被告陳勳嘉,被告簡旭東跟我說他中邪了,他遷葬的時候被中邪了,然後就離開公司去休養了。106年5月我發現產品沒有賣出,有先跟被告陳亮圖聯絡,被告陳亮圖也很有誠意的跟我約見面兩次,…,他查證結果說這兩個人背叛他,因為他完全是私下作為,沒有跟公司有接洽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8~135頁)。 核告訴人歷次指訴如何遭被告洪聖淵、陳勳嘉、簡旭東詐騙購買骨灰罐之時間、數量、金額,被告簡旭東參與情形等,尚屬一致,且有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理財帳戶存摺、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調偵字卷第81~87頁)。又被告洪聖淵於本院稱:(你怎麼聯絡上告訴人的?)好像打流水號吧,還是從網路上去找有什麼要賣塔位的資訊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被告陳勳嘉係經由被告洪聖淵之介紹、被告簡旭東則經被告陳勳嘉之介紹而認識告訴人(同上頁),是告訴人與被告洪聖淵、陳勳嘉、簡旭東在本案前並不認識。且依被告陳亮圖於107年1月15日警詢及107年6月5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告訴人於106年7月即打電話詢問此事,但因洪聖淵、陳勳嘉販售予告訴人之商品非謙宇公司之商品,故無法為她處理等語(他字第1864號卷第11頁)。可見在案發未久,告訴人即有向謙宇公司反應此事,請求處理之事實。是告訴人上揭指訴,應可採信。 ⒉被告洪聖淵有販賣事實欄一所載之九品蓮花罐7個及事實欄二 所載之雪花白玉罐5個予告訴人;被告陳勳嘉由被告洪聖淵 之介紹,而販賣事實欄三所載之玉石罐、事實欄四所載之玉石罐篆金經文、事實欄五所載之航鈦內膽各若干個予告訴人;被告簡旭東有因被告陳勳嘉之介紹而去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推銷骨灰罐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外,亦有被告洪聖淵、陳勳嘉、簡旭東等3人之自白(本院卷二第53~58頁),亦 可認定。 ⒊再告訴人有向被告洪聖淵購買:⑴事實欄一之九品蓮花罐7個 ,有委託同意書1紙(他字第1864號卷第21頁)及提貨券7紙(發查字卷第36~39頁)可稽。⑵事實欄二之雪花白玉罐5個 ,有委託同意書1紙(他字第1864號卷第25頁)及提貨券5紙(發查字卷第29~31頁)可稽。⑶事實欄三之玉石罐8個,有 委託同意書1紙(偵字卷第7頁)及提貨券8紙(發查字卷第32~35頁)可稽。⑷事實欄四之玉石罐篆金經文7個,有委託同 意書1紙(偵字卷第11頁)及提貨券7紙(發查字卷第51~54頁)可稽。⑸事實欄五之航鈦內膽22個,有委託同意書1紙( 偵字卷第15頁)及提貨券22紙(發查字卷第40~50頁)可稽。又被告洪聖淵及陳勳嘉均坦承委託同意書上之「洪聖淵」、「陳勳嘉」等字,分別為渠等受告訴人之委託買賣骨灰罐時所簽(本院卷二第45、46頁),足見被告洪聖淵及陳勳嘉有分別受託購買如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骨灰罐。再以委任同意書上所載商品名稱,與提貨券上所載名稱相符,且⑴玉石罐之提貨券8紙上所載申請保管日期均為106年1月2日,且有連號情形(A5458至5462、A5964至A5966);⑵航鈦內膽15紙 所載申請保管日期均為106年1月13日,寄存單流水編號為連號(A1767至A1781);⑶玉石罐篆金經文、航鈦內膽提貨券各7紙上所載申請保管日期均為106年2月20日,寄存單流水 編號俱為連號(A1840至A1846、A1853至A1859),而寄存之保管單位均為天賜公司等情觀之,產品相同且連號者,係於同一日寄放在天賜公司,應係由被告陳勳嘉辦理寄放後交予告訴人,足證告訴人所述向被告陳勳嘉買受之骨灰數量屬實,應堪採信。被告陳勳嘉否認有販賣上開數量之骨灰罐予告訴人,則不足採信。 ⒋前揭告訴人委託被告洪聖淵或陳勳嘉之委託同意書,內容均為:「本人席曉蘭為辦理(按骨灰罐名稱)納骨塔位設施之購買/過戶轉讓等行政手續,同意委由(按洪聖淵或陳勳嘉 之簽名)代本人辦理,所附附件如左述:…。上開證明文件限僅供辦理本納骨塔位設施之買賣/過戶轉讓之行政手續使 用,不得供作其他用途。為恐口無憑,特立此據證明。」等語。其中「納骨塔位設施之購買/過戶轉讓等行政手續」等 字並未刪除,足見被告洪聖淵及陳勳嘉所受託之事務,除骨灰罐提貨券外,尚有納骨塔位設施之購買/過戶轉讓等行政 手續,且該委託書目的「限僅供辦理本納骨塔位設施之買賣/過戶轉讓之行政手續使用,不得供作其他用途」。可見告 訴人所述,被告洪聖淵及陳勳嘉向告訴人表示,可代為銷售之商品包括納骨塔設施,告訴人方會書立此等委託同意書。由此可推論,告訴人指稱被告洪聖淵、陳勳嘉係以可代為銷售生前契約、塔位及骨灰罐等殯葬產品之話術,詐騙其購買更多之骨灰罐等語屬實。被告洪聖淵、陳嘉勳辯稱:與告訴人間僅是單純骨灰罐買賣、推銷產品關係云云,均不足採信。 ⒌按骨灰罐乃殯葬商品,一般人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故少有管道可銷售。故就非從事殯葬、禮儀商品工作者,一般人有何管道可以賣骨灰罐?被告洪聖淵稱:「網路居多,也會拜訪店家」等語;被告陳勳嘉稱:「我是逐一拜訪店家,看他們有沒有做祭祀用品方面的投資」等語;被告簡旭東稱:「我沒有管道」等語(本院卷二第60頁),足見被告洪聖淵、陳嘉勳、簡旭東亦承認可賣出骨灰罐之管道不多。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畫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產品之需求。無論靈骨塔塔位或骨灰罐,就一般人而言,因未從事殯葬服務業,亦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而告訴人陳稱係教師休退,原本因投資而持有殯葬商品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2~143頁),是其本人應無管道可供銷售。而被告洪聖淵自陳好像打流水號吧,還是從網路上去找有什麼要賣塔位的資訊而聯絡上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可見被告洪聖淵原只知告訴人持有塔位,其卻由告訴人出具委託同意書,其目的應在使告訴人誤以為其可代為銷售所持有之塔位、骨灰罐等殯葬產品,只是針對買方需求,需另外購買骨灰罐以為搭配,再一同銷售給買方,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骨灰罐。而被告洪聖淵、陳勳嘉、簡旭東在告訴人買入骨灰罐後,則再以前手或買家有其他事由,致無法成交,但可另尋買家,有更好的銷售條件可出售。告訴人因已投入資金,為求拿回已付出之成本甚至獲利,遂不惜再花費更多的錢去買被告洪聖淵、陳勳嘉、簡旭東所述之骨灰罐,此乃渠等之詐術手法,但實際上並未使告訴人賣出原持有之任何殯葬商品,反而購入更多之骨灰罐,足見被告洪聖淵、陳勳嘉、簡旭東所為,確為詐騙行為無訛。 ⒍再按一般人根本不瞭解骨灰罐材質之良窳、價格、市場行情,實無購買大量骨灰罐之需求。就渠等賣予告訴人骨灰罐時,有無讓告訴人看到所賣骨灰罐實體?被告洪聖淵答:「沒有,只有給她看商品的網路圖樣」等語(本院卷二第60頁)。被告陳勳嘉則稱:「有,在三重有給她看骨灰罐,數量、地點忘記了,東西都是她看完確定後簽收」等語 (同上頁 )。而依提貨券觀之,被告洪聖淵交付予告訴人之提貨券內容均為:「…⒊以上產品以倉庫寄存時所提供之同等級產品為 準。…⒍本提貨券寄存之物品免費代為託管參拾天,爾後提領 時需繳交倉租託管費用,如欠費未繳清者,恕不得提領,本公司商品均享七日鑑賞期。⒎骨罐樣材以天賜事業有限公司當時所提供之標準或同等級之規格為準。…⒑寄存以上之產品 ,只按物論件點收。」等語。被告陳勳嘉交付予告訴人之提貨券內容均為:「…⒉以上產品以倉庫寄存時所提供之同等級 產品為準。…⒌本提貨券寄存之物品免費代為託管參拾天,爾 後提領時需繳交倉租託管費用,如欠費未繳清者,恕不得提領。…⒑需至申請時告知之領貨地點領取,如需運送費用另計 。」等語。可見:⑴不論告訴人買受時有無觀看其所購入之骨灰罐,存放到天賜公司後,在提領時,只會提領到同等級產品,而未必是其所買之特定骨灰罐。⑵寄放在超過30日後,須另外支付倉租託管費。若未支付者,無法提領。且被告陳勳嘉交付之提貨券,更有需另外支付運費之可能。由此可推論,告訴人買受被告洪聖淵、陳勳嘉之骨灰罐時,自己並未選擇特定之骨灰罐,同種類即可。另告訴人買入骨灰罐之目的在於短期內出售,方能免支付倉租託管費。是倘非被告洪聖淵、陳勳嘉、簡旭東有向告訴人表示可於短期內賣出骨灰罐,告訴人應不會買入如此數量之骨灰罐來寄放,而承擔增加費用,甚至無法提領之損失,由此益證被告洪聖淵、陳勳嘉、簡旭東有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⒎被告簡旭東雖否認有參與事實欄四、五所載犯行,惟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歷歷,業據前述(發查字第25頁背面~26頁、他字第12529號卷第48頁、他字第1864號卷第 12、13頁、原審訴字卷第134~135頁)。且被告簡旭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陳勳嘉介紹我去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而被告陳勳嘉與告訴人接觸之目的,即在於販賣骨灰罐予告訴人係在獲利,若僅介紹簡旭東認識告訴人,則會增加競爭者,對自己反而不利,故簡旭東在本案之角色,絕不可能如其所述,推銷骨灰罐而已,而係以有遷葬客戶需要殯葬商品為由,詐騙告訴人向被告陳勳嘉購買更多之骨灰罐。而此若無被告簡旭東之配合將難達成,足證告訴人指訴屬實。被告簡旭東否認犯行,辯稱僅有向告訴人推銷骨灰罐云云,不足採信。 ⒏至被告陳勳嘉辯稱:與告訴人買賣骨灰罐之收據,均已交付告訴人,如果告訴人對金額有爭執,應該要將我給她的收據提出來云云。惟按犯罪者為免遭查獲,通常會設法隱藏自己之犯罪痕跡,有計畫性之犯罪者尤然。以委託書為例,常見委託書上會有委託者及受託者之簽名蓋章欄位,但本案之委託同意書上卻僅留下立書人欄位供委託人簽名或用印,而無受託人簽名蓋章之欄位,亦證明被告洪聖淵、陳勳嘉係有計劃、步驟地詐騙持有殯葬商品之被害人,渠等為免遭查獲,有避免留下資料之情形,故被告陳勳嘉所辯,無法憑採。 ㈢綜上,被告洪聖淵、陳勳嘉、簡旭東所辯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洪聖淵部分: ⒈被告洪聖淵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其上開2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陳勳嘉部分: ⒈被告陳勳嘉就事實欄三至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就事實欄四、五之犯行,與被告簡旭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勳嘉就事實欄三至五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簡旭東部分: ⒈被告簡旭東就事實欄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陳勳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其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至起訴意旨雖認洪聖淵、陳勳嘉、簡旭東共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卷內證據不 足以證明渠等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理由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於110年11月23日審理時當庭諭 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洪聖淵、陳勳嘉、簡旭東犯罪,而為渠等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於遭詐欺而購買骨灰罐等情,有前開供述證據及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並非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已。原判決未予相互勾稽上開證據,逕以告訴人單一指訴、民事買賣糾紛為由,認被告洪聖淵、陳勳嘉、簡旭東之上開犯行不構成犯罪,而為渠等無罪之諭知,自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洪聖淵、陳勳嘉、簡旭東部分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洪聖淵、陳勳嘉、簡旭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聖淵、陳勳嘉、簡旭東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洪聖淵透過不詳管道得知告訴人持有塔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而有脫售之需求,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所持有上開殯葬產品,但以需向搭配戶購買骨灰罐,再賣予他人,以賺取差價之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後,另介紹被告陳勳嘉,再由陳勳嘉、簡旭東以相類似之方式,繼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 有極大之損害。並審及被告洪聖淵、陳勳嘉、簡旭東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失尚未填補,兼衡被告洪聖淵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理石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勳嘉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土地開發,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簡旭東亦為高中畢業,任職於投顧公司,經濟狀況小康(原審訴字卷第28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洪聖淵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獲得90萬元(計算式:60萬元+30萬元=90萬元),為被告洪聖淵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勳嘉為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獲得67萬2,000 元,為被告陳勳嘉之犯罪所得。另被告陳勳嘉與簡旭東為事實欄四、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獲得之153萬0,500元(計算式:81萬5,500元+71萬5,000元=153萬0,500元)均未扣案。因被告陳勳嘉、簡旭東就事實欄四、五部分,均否認犯行而無從認定其2人分配之具體情形,應認其2人間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2人就此犯罪所得「平均分擔」,即 各分擔額為76萬5,250元(計算式:153萬0,500元÷2=76萬5,250元)。從而,被告陳勳嘉之犯罪所得為143萬7,250元( 計算式:67萬2,000元+76萬5,250元=143萬7,250元),被告簡旭東之犯罪所得為76萬5,250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除上述外,被告洪聖淵、陳勳嘉、簡旭東尚有 為下列犯行: ⒈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被告陳勳嘉、簡旭東與被告洪聖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⒉被告洪聖淵、陳勳嘉、簡旭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勳嘉於105年10月下旬 某日,前往告訴人席曉蘭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1樓 之1居所,佯裝恭喜席曉蘭成交上開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後 離去,數日後撥打電話予席曉蘭,接續向席曉蘭佯稱:洪聖淵因挪用公款20萬元,希望席曉蘭出資相助云云,致席曉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數日後在板橋運動中心,將20萬元及被告洪聖淵佯裝代墊之骨灰罐款項10萬元,共計30萬元交予被告陳勳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⒊事實欄三之犯行,係被告洪聖淵、簡旭東與被告陳勳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 ⒋事實欄四、五之犯行,係被告洪聖淵與被告簡旭東、陳勳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之。 因認被告洪聖淵、簡旭東、陳勳嘉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之答辯: ⒈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陳勳嘉、簡旭東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此部分與我無關等語。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洪聖淵、陳嘉勳、簡旭 東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洪聖淵、簡旭東俱辯稱:不知道此事等語;被告陳勳嘉則辯稱:沒有跟告訴人講過洪聖淵犯錯被抽單這件事,也完全沒有跟告訴人提過需補足代墊20萬元這件事等語。 ⒊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洪聖淵、簡旭東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俱辯稱:此事與我無關等語 ⒋就事實欄四、五部分,被告洪聖淵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此部分與我無關等語。 七、經查: ㈠起訴書係籠統謂被告陳亮圖(無罪部分,詳後述)、洪聖淵、陳勳嘉、簡旭東因見告訴人有投資塔位及生前契約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全部犯行。惟本案與告訴人接觸者,依序為被告洪聖淵、陳勳嘉、簡旭東,渠等所為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綜觀全卷,復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洪聖淵為事實欄一之犯行時,被告陳勳嘉、簡旭東與被告洪聖淵有事前謀議之情,復無證據證明: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陳勳嘉、簡旭東與被告洪聖淵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三部分,被告洪聖淵、簡旭東與被告陳勳嘉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四、五部分,被告洪聖淵與被告陳勳嘉、簡旭東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洪聖淵、陳勳嘉、簡旭東另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㈡就起訴事實一㈢部分: ⒈告訴人最初於106年11月7日以刑事告訴狀表示:陳(指陳勳嘉)來電說,洪(指洪聖淵)挪用葬儀社公款20萬,要我救他,免得洪吃官司,我不想害到人,再度借貸,連那10萬共30萬湊齊交給洪,洪感激得跪拿(幾乎)走了等語(偵字第12529號卷第3頁)。嗣於109年1月12日親筆所書信函中表示:是20萬元交予陳勳嘉去解救洪聖淵,至於另外10萬元,是我親手交給洪聖淵。洪聖淵當下幾乎是以半跪姿接收那現金10萬元,交錢地點仍是活動中心的二樓等語(原審審訴字卷第90~91頁)。其後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30萬可能冤枉陳 勳嘉,因為是洪聖淵拿的,第一次是陳勳嘉一早打電話給我說救他、救他不然老闆要把他怎麼樣,所以我才借錢給洪聖淵20萬,在我家庭院座椅上拿20萬走,後來10萬是我不想欠人家錢,想說洪聖淵已經不接業務了,我自動把股票賣掉,拿著10萬元請洪聖淵到活動中心給他,這筆錢寫的有點出入,這30萬不是陳勳嘉拿的,是洪聖淵分兩筆拿的,他用跪求的方式云云(原審訴字卷第7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之後是否在新北市板橋國民運動中心交付20萬元?)不是,20萬元是在我家樓下,但他們兩人怎麼分贓我就不知道,因為出面的是被告陳勳嘉,拿錢的是被告洪聖淵。(妳20萬元是在妳家樓下交給被告陳勳嘉還是被告洪聖淵?)被告洪聖淵。(妳是否又有把被告洪聖淵說代墊的10萬元交給他?)對,因為我覺得他好像被我害到。(那10萬元是交給被告洪聖淵還是被告陳勳嘉?)我是親手交給被告洪聖淵。(妳是一次交給被告洪聖淵30萬元,還是分20萬元跟10萬元?)20萬元跟10萬元,分2次。(是否都是在妳家樓下的中庭 ?)被告洪聖淵那10萬元是在活動中心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2~15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稱:起訴書寫錯了。我這30萬元是交給洪聖淵,但是陳勳嘉來找我,叫我要拿錢救洪聖淵,我不會亂講話,我講的都是事實。向洪聖淵買的商品,他說幫我代墊的10萬元,我也還給他了,他還用類似下跪的姿勢跟我拿。陳勳嘉編造洪聖淵的故事,叫我救洪聖淵,我聽了非常緊張,我還寫簡訊安慰洪聖淵,因為我之前是老師,我不想因為我的事情害到年輕人。我現在才非常清楚,一切事情都是他們串通捏造騙我的。10萬元及20萬元,我是分兩次都親手交給洪聖淵,起訴書這個部分寫錯了等語(本院卷二第54、62頁)。由上可知,起訴事實一㈢所記載之30萬元,究竟係告訴人湊齊30萬元後一次交付或分兩次交付?是將30萬元全數交給洪聖淵,或是將其中20萬元交付陳勳嘉,另10萬元則交付洪聖淵?交付款項之地點是否均在上開運動(活動)中心,抑或曾在告訴人住處庭院或樓下交付?告訴人之說詞反反覆覆、前後不一,益徵其片面之指訴尚難憑信。 ⒉告訴人於原審中復稱:我就又借了30萬元交給被告洪聖淵…10 5年11月9日我去北投區公所辦的印鑑證明,辦了之後我又在等待,接著被告陳勳嘉告訴我完蛋了,我那個案子不能成了,他說被告洪聖淵動用公款,被老闆解除業務員的職務,只能在他們辦公室裡端茶水,我就很同情被告洪聖淵,因為被告陳勳嘉說我要救被告洪聖淵,免得他被老闆送法律說他盜用公款,我立刻又去借20萬元當場親手交給被告洪聖淵,在我家大廈樓下,我有開門讓他進來,那時他騙我說他有車禍。(這20萬元妳從哪裡來的?)錢從哪裡來的我不太清楚,我有什麼幣、什麼幣都弄光了,也有從銀行領的,有跟人家借,有時跟人家私下拿現金,有的是人家匯款。(妳第二次拿30萬元給被告洪聖淵,這30萬元怎麼來?)錢怎麼來的我都是東湊西湊,我那時已經很急著要靠最後這一筆來COVER 我前面被騙的一千多萬元,現在回想是不正常。…(最後妳有交給被告洪聖淵30萬元,是否如此?)他給我5張。(這30萬元的現金來源為何?)現金來源我那時都是東湊西湊, 我已經搞不清了。…(81萬5千5百元妳是從台灣銀行府中分行領的現金嗎?)也有永豐銀行,反正就是在一起,我就是亂掉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9~163頁)。依上,告訴人對於其交付被告洪聖淵、陳勳嘉之款項來源,多次表示「是我本人的錢還是借來的錢我不清楚,混在一起了」、「錢從哪裡來的我不太清楚」、「現金來源我那時都是東湊西湊,我已經搞不清了」、「我就是亂掉了」等語,則上開告訴人存摺內頁之資金往來紀錄,極可能係告訴人將款項交付他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卻誤認係交付被告洪聖淵、陳勳嘉等人。因此,告訴人指稱上開存摺內頁註記之資金往來紀錄,係其分別將款項交付被告洪聖淵、陳勳嘉乙節,亦不足採信。⒊從而,自難認被告洪聖淵、陳勳嘉有起訴事實一㈢部分之詐欺 犯行。至於被告簡旭東,更無證據認與其有關,從而亦難認其有為此部分詐欺犯行。 ㈢綜上,檢察官以被告陳勳嘉、簡旭東有參與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被告洪聖淵、陳勳嘉、簡旭東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行;被告洪聖淵、簡旭東有為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被告洪聖淵有為事實欄四、五所載之犯行,而認被告洪聖淵、陳勳嘉、簡旭東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均屬無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以此部分,被告洪聖淵、陳勳嘉、簡旭東所為與前揭認定渠等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亮圖係謙宇公司之負責人,因見席曉蘭有投資塔位及生前契約之需求,竟與其公司業務員即被告洪聖淵、陳勳嘉及鴻巖人本公司業務員即被告簡旭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洪聖淵先於105年9月間某日,在板橋運動中心,向席曉蘭佯稱可代為銷售所持有之生前契約、塔位、骨灰罐等殯葬產品,數日後在板橋運動中心,向席曉蘭佯稱已尋得買方客戶及搭配戶(即針對買方需求,提供席曉蘭欠缺之殯葬產品,以搭配席曉蘭所有之殯葬產品一同銷售之其他賣方),可於105年9月中旬前成交,惟須先繳交70萬元,並佯稱可先代墊10萬元云云,致席曉蘭陷於錯誤,誤信確有買方欲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遂於數日內借款60萬元後,於105年10 月20日某時許在板橋運動中心,交付60萬元予被告洪聖淵,被告洪聖淵則交付天賜公司所保管九品蓮花罐之提貨券7紙 予席曉蘭。 ㈡被告洪聖淵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於105年10月中旬 某日在板橋運動中心內,接續向席曉蘭佯稱:原有意願之上開搭配戶抽掉5座骨灰罐,故須補5座骨灰罐方能成交,每座骨灰罐10萬元,不足之數由其想辦法云云,致席曉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予被告洪聖淵用以補足骨灰罐,被告洪聖淵則交付天賜公司所保管雪花白玉罐之提貨券5紙 予席曉蘭。 ㈢被告陳勳嘉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下旬某 日,前往席曉蘭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1樓之1居所, 佯裝恭喜席曉蘭成交上開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後離去,數日後撥打電話予席曉蘭,接續向席曉蘭佯稱:洪聖淵因挪用公款20萬元,希望席曉蘭出資相助云云,致席曉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數日後在板橋運動中心,將20萬元及被告洪聖淵佯裝代墊之骨灰罐款項10萬元,共計30萬元交予被告陳勳嘉。 ㈣席曉蘭因持有之殯葬產品遲未成交,遂於105年11月至12月間 電詢被告陳勳嘉,被告陳勳嘉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向席曉蘭佯稱:之前因洪聖淵犯錯被抽單,須重新配單媒合買方云云,嗣於10日後,向席曉蘭佯稱媒合到新買方,惟須搭配8座玉石罐,每座8萬4,000元,其可代為出資20萬 元,於106年1月9日可以成交云云,致席曉蘭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於數日後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 麥當勞餐廳外,在被告陳勳嘉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上,交付47萬2,000元予被告陳勳嘉,被告陳勳嘉則交付天賜公 司所保管玉石罐之提貨券8紙予席曉蘭。 ㈤被告陳勳嘉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間某日,接續向席曉蘭佯稱:因公司稽查業務,須補足所代墊之20萬元,另謊稱於農曆年前即106年1月27日前可以成交云云,致席曉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16日某時許,在上開麥當勞餐廳外被告陳勳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交付20萬元予被告陳勳嘉。 ㈥被告陳勳嘉、簡旭東於106年1月20日某時許,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席曉蘭上開居所內,接續向席曉蘭佯稱:原本要成交之客戶出問題,但簡旭東有遷葬需求之客戶可在過年前成交云云;數日後某時許,被告簡旭東再度前往席曉蘭上開居所,向席曉蘭佯稱:其客戶遷葬時多挖出2具大體 ,該客戶須確認是否為其祖先云云,以拖延時間;復於106 年2月上旬某日,前往席曉蘭上開居所,向席曉蘭佯稱:搭 配戶因過年賭博賭輸5個骨灰罐,須補齊5座緬甸玉材質附內膽之骨灰罐,且之前多挖出之2具大體亦為其客戶祖先,共 須新增7個骨灰罐云云,建議席曉蘭可向先前聯繫之業務員 購買骨灰罐補足,致席曉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主動向被告陳勳嘉接洽表示欲購買5個緬甸玉材質附內膽之骨灰罐, 被告陳勳嘉則稱每座骨灰罐須11萬6,500元,席曉蘭遂交付81萬5,500元予被告陳勳嘉,被告陳勳嘉則交付天賜公司所保管玉石罐篆金經文提貨券7紙予席曉蘭。 ㈦被告簡旭東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間某日,前往席曉蘭上開居所,接續向席曉蘭佯稱:上開遷葬客戶之家族很講究,每座骨灰罐均須附內膽,故須再補22副內膽云云,致席曉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向被告陳勳嘉購買22副內膽並交付71萬5,000元予被告陳勳嘉,被告陳勳嘉則交 付天賜公司所保管航鈦內膽提貨券22紙予席曉蘭。直至106 年5月間,席曉蘭持有之殯葬產品仍均未售出,席曉蘭遂前 往謙宇公司登記之上址辦公處所,發現謙宇公司未實際於該址營運,席曉蘭經由在場人員通知被告陳亮圖後,被告陳亮圖向席曉蘭佯稱謙宇公司並無席曉蘭之交易資料云云,席曉蘭始悉受騙。案經席曉蘭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亮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亮圖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告訴人席曉蘭之指訴。㈡謙宇公司基本資料1紙。㈢委託專 案意見表1紙、天賜公司九品蓮花罐提貨券7紙、雪花白玉罐提貨券5紙、告訴人之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明細1份。㈣天賜公司玉石罐提貨券8紙、105年12月30日委託同意書1紙 、告訴人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理財帳戶存摺明細、外匯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各1份。㈤天 賜公司玉石罐篆金經文提貨券7紙、106年2月18日委託同意 書1紙、告訴人之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臺灣銀行綜 合存款-理財帳戶存摺明細、外匯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各1份。㈥天賜公司航鈦內膽提貨券22紙、106年1月13日委託同意書1 紙、告訴人之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明細1份。㈦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印鑑證明1紙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陳亮圖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對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記載之交易情節,我都完全不知情。謙宇公司沒有出貨售與告訴人,本案是告訴人事後打電話到謙宇公司,我才了解洪聖淵、陳勳嘉私下販賣其他公司之產品與告訴人。因為洪聖淵及陳勳嘉是約聘人員,一次約聘期間為半年,半年沒有績效就解聘,中間沒有薪水,有訂貨才有抽成,約聘沒有限制工作環境,只是兼差到殯儀館推銷而已等語。 五、經查,被告陳亮圖係謙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固有謙宇公司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考(偵字第12529號卷第21頁)。惟被告陳亮圖並無因公訴意旨所載之交易而與告訴人接觸、商談,告訴人係於106年5月下旬至臺北市復興北路謙宇公司後,始與被告陳亮圖見面,被告陳亮圖翻閱告訴人手中資料後,表示謙宇公司電腦中並無告訴人之交易資料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偵字第12529號卷第48頁、調偵字第3630號卷第80頁)。被告洪聖淵、陳勳嘉亦均陳稱其2人係私下販售其他公司之產品予告訴人,並非販賣謙宇公司之產品,因此被告陳亮圖事先不知其2人與告訴人之交易行為等情在卷(原審 訴字卷第171、269~270頁)。告訴人於原審復稱:陳亮圖真 的不知情,洪聖淵、陳勳嘉兩個是否背叛陳亮圖我不知道,陳亮圖可以告洪聖淵、陳勳嘉兩個詐欺;陳亮圖講的都是事實,我只是責怪他讓我投訴無門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5、282頁);於本院陳稱:陳亮圖是謙宇公司負責人,他放縱業 務員在外面詐騙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由是可知,告訴人係因被告洪聖淵、陳勳嘉以謙宇公司業務員之身分,交付非屬謙宇公司之殯葬產品予告訴人,致生交易糾紛,告訴人因認身為謙宇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亮圖縱使未參與其與洪聖淵、陳勳嘉間之交易行為,仍應負民事責任,遂告訴被告陳亮圖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至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僅能證明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洪聖淵、陳勳嘉、簡旭東有罪部分之犯行,均難認與被告陳亮圖有關。是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亮圖有起訴書所記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亮圖辯稱:洪聖淵、陳勳嘉係私下販賣其他公司產品予告訴人,其事先並不知情等語,非屬無據。而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陳亮圖曾對告訴人實施起訴書所記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或與被告洪聖淵、陳勳嘉、簡旭東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對被告陳亮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本院依卷內訴訟資料,既無從獲致被告陳亮圖有罪之心證,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亮圖犯罪為由,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翁珮嫻、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亮圖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洪聖淵、陳勳嘉、簡旭東或得為被告洪聖淵、陳勳嘉、簡旭東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如就被告陳亮圖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