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建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 字第195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22號、第268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稱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如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卻無實際之論述內容或僅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仍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應為普通詐欺罪,然原審認被告犯偽造文書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志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姵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手機翻拍照片、大長風辦公傢俱有限公司函、愛蘇活教育訓練中心函、雲岳公司報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家便利商店楊梅青城店網頁列印資料、亞泰公司變更登記表、雲岳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察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收據、雙向通聯紀錄等為據,認定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就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亞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熊東海」之印章,就偽造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之2罪間,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且其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堪認被告就財產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就其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分別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意旨僅以被告所犯應為普通詐欺罪,非原判決論處之偽造文書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並未針對第一審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刑罰之裁量,具體敘述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顯未就原審判決對其上開犯行之認事用法,究有如何違誤予以具體指摘,僅空泛質疑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徒憑上訴人主觀期待指摘原判決違誤,並無實際論述內容,不能認為已敘明具體理由,難謂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