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美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雪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馬廷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33號、105年度 偵字第18522號、106年度偵字第8278號、第8859號、107年度偵 字第2613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第1898號、第1900號、第1901號、第1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美雪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其附表二編號1之沒收、 及附表二所示印文不予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美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林美雪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起,擔任法迅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法迅公司)之負責人,因自104年8月起,在大陸地區投資失利致財務發生困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美雪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八編號1至8所示「華誼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黃淑美」、「拓元股份有限公司」、「邱光宗」、「映象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冷繼賢」、「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王怡菁」等印章後,於104年6月間、同年12月間,在法迅公司位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之辦公處所內,冒用華誼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下稱華誼公司)、拓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元公司)、映象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象公司)、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宏公司)及各該公司負責人黃淑美、邱光宗、冷繼賢、王怡菁等之名義,接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5至6、8、10至12、14至18所示文件,並在如附表一編號3、5至6、8、10至12、14至18所示偽造署押欄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5至6、8、10至12、14至18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 而偽造華誼公司、映象公司、寬宏公司等公司分別同意依照如附表一編號3、14至18所示文件,授權法迅公司發行、販 售相關影音產品、明星周邊商品,或授權法迅公司公開上映相關電影著作,偽造拓元公司依照如附表一編號5至6、8、10至12所示文件,經法迅公司授權販售相關影音產品、明星 周邊商品,或與法迅公司合作投標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以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4、24所示內容不實之合約書後,除於104年10月至105年5月間,陸續將如附表一編號5、6、10、11、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持交高慶華而行使之外,在此期間,復基於詐欺取財及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詐騙手法,並持如附表三編號1、4至12所示偽造私文書,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3至15所示合約書交付高慶華而行使之;又基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4月某日,取得其胞姊林美玲之夫郭孟錡所開立之支票2紙(即如附表二 所示票號CC0000000號、CC0000000號之支票),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以表示寬宏公司以其名義背書之意思;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6至19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6至19所示詐騙手法,並持如附表三編號16至19所示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交付高慶華,且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高慶華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向高慶華施用詐術,致高慶華誤以為法迅公司與前開各公司間確有相關視聽著作、影音產品或明星周邊商品之合作計畫正在進行,而允為投資,且陸續於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予林美雪,足以生損害於華誼公司、拓元公司、映象公司、寬宏公司與華映公司對於影音產品、相關商品及影音著作授權交易之正確性。林美雪因而獲得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69,000,000元(惟於投資期間,林美雪 尚有陸續返還高慶華投資本金計93,560,000元) ㈡林美雪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八編號9至12所示「華映 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梁宏志」、「英屬蓋曼群島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主望」等印章後;復於104年6月間、同年12月間,在法迅公司位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之辦公處所內,冒用拓元公司、英屬蓋曼群島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威望公司)、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及各該公司負責人邱光宗、陳主望、梁宏志等之名義,接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9、19至23所示文件,並在如附表一編號9、19至23所示偽造署押欄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9、19至23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 印文,而偽造拓元公司、威望公司各依照如附表一編號9、19至21所示文件,經法迅公司授權販售演唱會相關產品,或 授權相關影音商品作為股東會贈品,以及華映公司依照如附表一編號22至23所示文件,授權法迅公司公開上映相關視聽著作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後,除於104年12月至105年4月間 ,陸續將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持交陳顗沐而行使之外,在此期間,復基於詐欺取財及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詐騙手法,並持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偽造文件交付陳顗沐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向陳顗沐施用詐術,致陳顗沐誤以為法迅公司與拓元公司、華映公司、威望公司等公司間確有相關視聽著作、影音產品或周邊商品之合作計畫正在進行,而允為投資,且陸續於如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予林美雪,足以生損害於拓元公司、威望公司及華映公司對於影音產品、相關商品及影音著作授權交易之正確性。林美雪因此獲得犯罪所得共計16,580,000元。 ㈢林美雪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6月間、同年12月間,在法迅公司位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之辦公處所內,冒用華誼公司、拓元公司及各該公司負責人黃淑美、邱光宗等之名義,接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文件,並在 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偽造署押欄位,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1、2、7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而偽造華誼公司同 意依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授權法迅公司發行相關影音產品,偽造拓元公司依照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文件,經 法迅公司授權販售相關影音產品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以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內容不實之合約書後,除於104年9月至105年4月間,陸續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曾正琦而行使之外,在此期間,復基於詐欺取財及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五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五所示詐騙手法,並持如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合約書交付曾正琦而行使之,以此 方式向曾正琦施用詐術,致曾正琦誤以為法迅公司與拓元公司間確有相關影音產品之合作計畫正在進行,而允為投資,且陸續於如附表五所示匯款時間,交付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予林美雪,足以生損害於華誼公司、拓元公司對於影音產品、相關商品及影音著作授權交易之正確性。林美雪因此獲得犯罪所得合計93,454,400元。 ㈣林美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六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六所示詐騙手法施用詐術,致使鄭郁玫陷於錯誤後,陸續以匯款至林美雪所有如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之方式,交付如附表六所示款項予林美雪。林美雪因此詐得款項合計4,080,000元(嗣林美雪與 鄭郁玫達成調解,並已賠付15,000元)。 ㈤林美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七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七所示詐騙手法施用詐術,致使陳曉瑩陷於錯誤後,陸續以匯款至林美雪所有如附表七所示金融帳戶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七所示款項予林美雪。林美雪因此詐得款項共計11,500,000元。 二、案經鄭郁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顗沐之妻任柔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高慶華、曾正琦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陳曉瑩、郭孟錡、陳顗沐、映象公司訴由暨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美雪(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㈤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2 頁、第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慶華、陳顗沐、任柔 蓁等人於偵查中指述相符(見A2卷第77至80頁、A3卷第7至15頁、第101至107頁、A8卷第65至71頁、A9卷第151至154頁 、第277至279頁、A11卷第265至267頁),復有證人冷繼賢 、黃盈融、邱光宗、莊詠晴、曾正琦、鄭郁玫、陳曉瑩於偵查中證述可稽(見A1卷第147至153頁、第239至243頁、A2卷第77至80頁、A4卷第15至17頁、第374至378頁、A8卷第9至19頁、第49至52頁、第55至58頁、A9卷第137至141頁、第161至163頁、第181至185頁、第277至279頁、A10卷第101至105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6、8至12、14至24所示合約( 各該證據方法之出處詳如附表一「卷頁出處」欄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影本、任柔蓁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證人陳顗沐整理之投資列表、法迅多媒體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匯款申請書、被告所有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高慶華整理之投資明細匯整資料、仲誠法律事務所105年6月27日105誠律字第52號函及所附合約書2份、映象公司105年6月28日之函覆、映象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2組、威望公司105年9月6日105年威法發字第10509001號 函暨所附該公司與法迅公司簽署之授權合約書影本3份、105年威法發字第10506006號函文影本、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105年7月12日(105)文法字第055號函文影本、拓元公司105 年6月29日拓字第1050629001號函文、方圓法律事務所105年7月5日(105)年樞字第7號律師函文等在卷可稽(見A1卷第193至194頁、A2卷第13至21頁、第55頁、A3卷第115至117頁、第123至125頁、第135頁、第145至147頁、A4卷第27至138頁、第294頁、第450至478頁、A5卷第3至33頁、第229至242頁、第267至381頁、A8卷第73至78頁、第81至83頁、第85至88頁、第133至160頁、第175至213頁、A11卷第293頁、A13 卷第139至209頁、A20卷第16至20頁、第26頁、第30至33頁 、第50至81頁、第103頁、第106至137頁、A22卷)、附表一編號1、2、7、13所示文書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 圖、匯款委託書3紙、被告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法迅公司簽發之支票4紙(票號:BJ0000000號、BJ0000000號、BJ0000000號、BJ0000000號)及退 票理由單4紙存卷足參(見A8卷第21至33頁、第291至297頁 、第301頁、第305頁、第365至541頁、A5卷第3至33頁、第267至381頁、A8卷第175至213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截圖、被告所有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法迅公司簽發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告訴人鄭郁玫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曉瑩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足佐(見A1卷第77頁、A4卷第27至138頁、 第402頁、第404頁、第408至420頁、第530至556頁、A5卷第3至33頁、第267至381頁、A14卷第391至437頁)。 二、從而,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華誼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黃淑美」、「拓元股份有限公司」、「邱光宗」、「映象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冷繼賢」、「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王怡菁」等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5至6、8、10至12、14至18「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於各該文件之行為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文於支票背 面,各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事實欄一、㈠所示期間,多次偽造文件,復持以行使,並多次向告訴人高慶華詐取款項,均係假藉投資名義,輔以行使前揭文件之方式訛詐金錢,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相同,且係於密切或接近之時、地,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及目的,本於單一犯意賡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一罪。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罪,均係為取信告訴人高慶華以詐 得投資款,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且係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年4月2 5日前某日及105年5月5日前某日,盜用郭孟錡之印章,且未經郭孟錡同意,以「郭孟錡」名義分別虛偽簽發付款人為日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日盛銀行)票號CC0000000號、 發票日為105年5月13日、票面金額為2,420萬元之支票及付 款人日盛銀行、票號CC0000000號、發票日為105年5月25日 ,票面金額為2,210萬元之支票各一紙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及證人郭孟錡於偵查中證稱、及卷附之支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系爭二紙支票有經過其姊及姊夫授權開立,並非竊取或盜用印章所為等語。經查:①證人郭孟錡於警詢時供稱:林美雪從99年起至105年間陸續以 支付貨款名義要我們開立支票,讓她可以順利購買貨品,期間都是林美雪自行於到期日時,將票款存入我的支存帳戶(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我們都是無償提供支 票,林美雪只需要將支票上的金額匯至我的支存帳戶内即可,直到105年 6月6日有多人致電給我太太,聲稱他們手裡有我開出去的支票,那些支票都是林美雪跟他們借款時所提供的支票,我才發現林美雪騙我支票是用於支付貨款,對方要求我支付支票上的金額,目前所知林美雪以我的支票在外詐騙金額高達3098萬元,尚有其他支票不知道林美雪作何用途等語(見105他6413卷第118頁),證人郭孟錡並未陳稱有支票被被盜開之情事,反而供稱其與被告有無償提供支票之慣行。核與證人即郭孟錡之妻林美玲(被告之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781號給付票款案中,在法院具結證稱確實有借票供被告給付貨款之情形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781號卷第122頁反面)。 ②復參以證人郭孟錡曾於105 年7 月26日就支票遭竊一事,至警局製作筆錄並陳稱:「(問:當時報案遭竊之支票共幾張?)當時是報整本支票簿不見(票號第0000000至0000000,連號,共25張)」、「(問:你向本分局南竹派出所報稱支票遭竊案件,現偵辦情形?)當時我跟我老婆後來找到支票簿,就向警方表示找到支票簿了,後來就作了筆錄,警方告知的罪名一樣是誣告罪」、「(問:你既然找到支票,為何該支票(第0000000號)會遭人兌現發生退票情形?)因該 支票簿有幾張不知流向,就像我上面所說的,我誤報遭竊之支票簿內幾張是我老婆妹妹林美雪拿去說要去付貨款的費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781號卷第50頁),證人郭孟錡並未陳稱上開支票簿中本案系爭二紙支票係被告所冒用盜開等情。 ③證人林美玲於前開給付票款訴訟中,對於原告所提其與高慶華於105年6 月6 日之電話通話內容譯文確認內容屬實(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781號卷第122頁反面) ,而該對話譯文內容如下: 林:不好意思,我美玲,是這樣子,林美雪的事情我們都是今天才知道,我也不知道怎麼跟你說抱歉,那現在有一件事比較急迫,看你可不可以幫忙,因為要請你幫,因為【她借了我老公一張票出去】,那張票聽說在你們那邊。 高:你老公的票是什麼票。 林:她只有這樣寫給我而已,我完全沒有頭緒 : : : 林:……因為她是我妹我才信她跟我借一張票,不過沒想 到她闖了這個禍 高:你是給她空白票還是… 林:對啊!我是給她空白啊,我就是這麼信任這個妹妹啊,我們也不是什麼經濟犯會賴帳的人,我就是信任她啊,她也沒跟我說要做什麼,她只跟我說她短期要用,她會再拿回來,就這樣一句話就讓她拿走了,可是我不知道原來她捅了這麼大的摟子,我們現在整個家都已經快毀了,我真的拜託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781號卷第76至77頁) 證人林美玲對於高慶華所持有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係稱遭被 告借票,而非遭被告盜開,且被告有留下相關資料給林美玲以處理後續事宜,亦與一般盜用他人支票、印鑑章並加以偽造票據之人唯恐他人知悉之情形有別。 ④證人高慶華陳稱其係於105 年4 月間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票 據及於105 年4 月25日匯款2,200 萬元予林美雪(見105他7504卷39頁及107偵26139卷一第67頁),惟證人郭孟錡於105年6 月9 日之警詢陳稱其於105 年4 月份在自家還有看到 該支票本跟印章(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781號卷第46頁),是足認系爭票據簽發時及高慶華取得被告交付之系爭票據時,該支票本及印鑑章均在證人郭孟錡之控制管領下,並無遺失之情形,則證人郭孟錡或其配偶林美玲是否循例將系爭票據借予被告,即屬可能。復參以證人林美玲於前開給付票款訴訟中證稱: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並未遺失 ,支票票腳還在我這裡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 桃簡字第781號卷第123頁),經本院函詢日盛銀行該紙支票確無退票或註銷之記錄,有日盛銀行110年5月13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9頁),若被告確有偽造之行為,惟恐人林美玲發覺知悉,豈有將票根返票之理;再者從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並非連號,若被告確係竊取盜開,支票簿持有人郭孟錡亦可輕易發覺,然證人郭孟錡卻陳稱至105年6月才知悉遭被告盜開,亦非事理之常。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自白有盜取印章偽造附表二編號1、2支票之犯行,然卷內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涉 犯此部分犯行,自不得僅因被告曾為此不利於己之供述即為其不利認定。 ⒊據上,上開部分本均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2、7、9、19至23所示文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在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期間,多次偽造前開文件,復持以行使, 並各向告訴人陳顗沐、曾正琦詐取款項,均係假藉投資名義,輔以行使前開文件之方式訛詐金錢,手法與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係於密切或接近之時、地,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及目的,本於單一犯意賡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各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詐騙手法,且持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偽造文件,詐騙告訴人陳顗沐之之犯行,容有疏誤。惟此部分與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利用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私文書,持交告訴人陳顗沐,藉此詐騙告訴人陳顗沐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云云。惟依證人陳顗沐於偵查中證稱:關於威望蔡琴的2份假合約,伊沒有辦法對出相應的款項等語(見A9 卷第277頁),則證人陳顗沐並未提及被告交付上開文書之 緣由,或其因而交付財物之情節經過。又觀諸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私文書之簽約日期,各為105年4月7日、同年月8日,均晚於被告以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陳 顗沐,告訴人陳顗沐因而匯出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款項之日 (即105年3月20日)。復參以被告與證人陳顗沐之間投資合作、金錢往來甚為頻繁,被告向證人陳顗沐提出前揭文書之原因多端,已如前述。從而,自難僅憑被告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陳顗沐之情事,逕以斷認被告確有藉此詐欺告訴人陳顗沐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乃屬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事實欄一、㈣、㈤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⒉被告於如附表六、七所示詐騙時間,分別多次向告訴人鄭郁玫、陳曉瑩詐欺取財,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前後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認各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前揭所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事實欄一、㈠、㈡、 ㈢)、2次詐欺取財犯行(即事實欄一、㈣、㈤),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應予更正部分: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合約日期 誤植為院線上映時間即104年11月5日,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合約日期誤植為105 年3月15日;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合約日期誤植為104年10月1日,且就該合約(即拓元公司104年10月16日「Madonna-Rebel Heart Living for Love *20 LP* 1000張」授權合約書)重複列計於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1;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合約日期誤植為105年3月16日,且誤載合約名稱為「瑪丹娜-2016巡迴演唱會之官方週邊商品」,復誤認該合約上無偽 造之印文;另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合約,誤載契約當事人為拓元公司、合約日期為105年4月6日,以及合約名稱為「陳 奕迅-2016臺北演唱會之影音產品」,均屬有誤,嗣經公訴 檢察官以109年度蒞字第16919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予以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又起訴意旨就告訴人鄭郁玫部分,其於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23日遭被告詐騙之資金誤植為「50萬元」、「20萬元」,且漏未記載告訴人鄭郁玫於105年5月26日遭詐騙之資金數額,亦有疏誤,嗣經公訴檢察官以前揭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予以更正如附表六所示。再者,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詐騙金額誤載為600萬元;就其所為如附表三編 號8所示犯行,誤植被告向告訴人高慶華持交之偽造文件係 「拓元公司105年3月16日『瑪丹娜-2016巡迴演唱會之官方週 邊商品』授權合約書」;另就被告所為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 行,詐騙金額誤植為500萬元;就其所為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犯行,詐騙金額誤植為1,000萬元;又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五 編號4所示犯行,詐騙金額誤植為1,500萬元,且誤載被告向告訴人曾正琦持交之偽造文件係「拓元公司105年4月6日『銷 售陳奕迅演唱會相關產品』授權合約書」;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犯行,詐騙金額誤植為1,500萬元,均有誤會,應分別予以更正如附表三、四、五所示。 參、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其附表二編號1沒收部分、及 附表二印文不予沒收部分均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於被告自白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卷內事證未合而予以論處罪刑,認事有所不當,並就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 認係偽造予以沒收,及就附表二偽造印文不予沒收部分,亦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沒收部分、及附表二印文不予沒收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冒用公司及其等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偽造其等之印章、印文,進而偽造文件,並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高慶華均陷於錯誤,詐得如附表三所示財物,金額甚鉅,亦損及前開各公司對於影音產品、相關商品及影音著作授權交易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犯罪所生之損害,其中告訴人高慶華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高達169,000,000元,然於投資期間,被告尚有陸續返還告 訴人高慶華投資本金達93,560,000元,業經告訴人高慶華與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93至197頁、第296頁),兼衡 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告訴人高慶華於原審審理時表達之意見,暨被告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60至3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既經本院認定並非偽造,即無庸對此諭知沒收,惟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諭知沒收。 肆、原判決其他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除前開撤銷部分,認被告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事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冒用公司及其等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偽造其等之印章、印文,進而偽造文件持之以行使,並以前開詐術,致使告訴人陳顗沐、曾正琦、鄭郁玫與陳曉瑩等均陷於錯誤,詐得如附表四至七所示財物,金額甚鉅,亦損及前開各公司對於影音產品、相關商品及影音著作授權交易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曾正琦、陳顗沐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則各為93,454,400元、16,580,000元;就告訴人陳曉瑩、鄭郁玫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1,500,000元、4,080,000元,且被告嗣與告 訴人鄭郁玫達成調解,並賠付15,000元,此有新北市○○區○○ ○○○000○○○○○○000號調解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A10卷第237至239頁、原審卷第383頁);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告訴人陳顗沐、曾正琦與陳曉瑩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表達之意見,暨被告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360至3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4年8月,又犯詐欺取財罪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年。另就犯罪所得部分分別計算如附表三至七部分,扣除已返還告訴人高慶華、鄭郁玫等人之投資款共計93,575,000元,剩餘之犯罪所得共計201,039,400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至12、14至18所示私文書,以及如附表一編號4、13、24所示合約書, 均已分別交付告訴人高慶華、曾正琦,而為各該告訴人所有,既非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至12、14至18「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9、19至23所示私文書,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9、19至23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9、19至23「偽造 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自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另偽造如附表八之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為妥適。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及犯罪所得計算有誤云云。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茲原判決就被告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所犯之罪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揭所列 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因子並無變動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犯罪所得為零云云,經查: 告訴人陳曉瑩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都沒有返還投資本金,但是有分給我利潤,我於105年3月25日收到30,000元,是被告所稱「瑪丹娜專案」的投資利潤,105年4月6日、同年 月29日各收到53,500元、53,500元,則是被告所稱「007鐵 盒」的投資獲利,105年4月25日、同年5月5日分別收到225,000元、225,000元,則是被告所稱「ADELE」原聲帶的投資 利潤,我並沒有收到投資本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第185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自105年3 月10日到同年6月3日間,向告訴人陳曉瑩支付700萬元左右 ,但這裡面也是利息部份,沒有還到本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於上揭期間,陸續向告訴人 陳曉瑩支付之金額,均屬投資利潤無訛。又被告於投資期間雖佯以投資獲利,而有分別給付告訴人高慶華、陳曉瑩金額,然此無非係被告欲藉以取信告訴人高慶華、陳曉瑩等2人 ,以達順利詐財目的之成本支出,洵非犯罪所得之發還,揆諸上述說明,於宣告沒收時,自應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全額,而不應扣除該等成本。另就返還告訴人陳顗沐本金合計54,283,086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83頁)。惟此迭經告訴人陳顗 沐否認在卷(見A11卷第267頁、原審卷第162頁、第187頁、第319頁及本院卷第470頁),並指稱:我提告的4筆,被告 都只有給我利潤,沒有給本金,利潤部分要回去查,因為伊與被告往來蠻頻繁。我之前是在當舖工作,被告欠的金額不止這些,被告匯進來的金額還包含當舖的利潤,被告都匯款到任柔蓁的帳戶,伊再分拆給當舖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 及本院卷第470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就 陳顗沐部份,我中間只有還利息,本金全部都沒有還,因為伊等之間往來交易金額明細也比較複雜,本金我都沒有還,因為當時我還不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9頁)。核與告 訴人陳顗沐所述相符。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二載明還款過程(見本院卷第359至387頁),惟觀之還款時點均係在105年6月3日之前,亦即係被告所支付僅 借款利息或所佯稱報酬,並非詐得之本金,自難認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向上開告訴人所支付之投資獲利,自無法併予扣除而不應沒收,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是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判決關於撤銷部分(即事實一、㈠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事實一、㈡至㈤部分)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均不得 易科罰金,考量定應執行刑之制度乃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具體而言,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爰衡酌被告所犯均為侵犯個人財產或個人信用犯罪,犯罪時間相隔甚近,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欄一、㈣、㈤之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