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依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依倢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1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依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受仲恩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仲恩 公司)僱用擔任財務部副理,負責財務、會計、出納、薪資計算、傳票覆核等業務,為主辦會計人員,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而持有仲恩公司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216帳戶)、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38 帳戶)存摺、大小章,竟為下列行為: ㈠楊依倢明知附表一所示員工不具領取績效獎金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業務製作之薪資明細表上,以「其他加項」虛列各該員工績效獎金,或以部門為單位虛列獎金總額,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另登載不實之績效獎金一覽表,以此方式,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足生損害於仲恩公司,復持交總經理張志剛簽核而為行使,再以所保管之仲恩公司大小章在薪資轉帳明細表、取款憑條上用印,將每月虛增金額計入本人薪資總額,表彰仲恩公司確認薪資數額及取款之旨,以此方式,偽造薪資轉帳明細表及取款憑條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仲恩公司,並持向合庫銀行世貿分行辦理薪資轉帳手續而為行使,致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自仲恩公司138帳戶將各筆款項轉帳匯入楊依倢所 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66帳戶),楊依倢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98萬元。 ㈡楊依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除附表二編號91、97部分外),未經仲恩公司同意或授權,在取款憑條上填具金額,以所持仲恩公司大小章用印,表彰仲恩公司提領款項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仲恩公司,再持向合庫銀行臺北分行、內湖分行、世貿分行等辦理提款手續而為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現金交付楊依倢或匯入楊依倢使用之帳戶內(詳如附表二金流欄所載,簡銘鋒、簡石田並不知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依倢冒領仲恩公司存款,共計詐得2億2917萬9370元。 ㈢仲恩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詹以珍自106年6月起,要求按月提供1 38帳戶、216帳戶交易明細供核對,楊依倢恐其詐領存款一 事遭察覺,明知未經合庫銀行授權或同意,仍為下列行為:⒈楊依倢於106年6月8日,以仲恩公司內部資金調度不便向詹以 珍揭露為由,要求人事行政部管理師吳孟蓁(經原審判決確定)重新製作交易明細,而與吳孟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吳孟蓁以電腦EXCEL程式,仿照合庫銀行106年4、5月之138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格式,刪除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交易內容,重新填載不實結餘金額,再擷取、複製合庫銀行戳章圖檔,列印成紙本,表彰合庫銀行列計、確認該帳戶交易明細、存款餘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合庫銀行106年4、5月之138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私文書各1件,足生損害 於合庫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再由楊依倢呈交詹以珍審核而為行使。 ⒉楊依倢承前犯意,於106年7、8月間,以仲恩公司內部資金調 度不便向詹以珍揭露為由,要求出納人員游秋媛(經原審判決確定)重新製作交易明細,而與游秋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游秋媛以電腦EXCEL程式,仿照合庫銀 行106年6、7月之138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格式,將結餘金額121萬4247元修改為2921萬4247元,並刪除附表三編號14、15 所示交易內容,重新填載不實結餘金額,由楊依倢擷取、複製合庫銀行戳章圖檔,列印成紙本,表彰合庫銀行列計、確認該帳戶交易明細、存款餘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合庫銀行106年6、7月之138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私文書各1件,足生 損害於合庫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再由楊依倢呈交詹以珍審核而為行使。 ⒊楊依倢、游秋媛、吳孟蓁承前犯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1日,由游秋媛依楊依倢指示,以電 腦EXCEL程式,仿照合庫銀行106年8月之138帳戶、216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格式,刪除附表三編號16至22所示交易內容,重新填載不實結餘金額,由吳孟蓁擷取、複製合庫銀行戳章圖檔,列印成紙本,表彰合庫銀行列計、確認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存款餘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合庫銀行106年8月之138帳戶、216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私文書各1件,足生損害於 合庫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再由楊依倢呈交詹以珍審核而為行使。 ⒋楊依倢、游秋媛承前犯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至107年2月,由游秋媛依楊依倢指示,以電 腦EXCEL程式,仿照合庫銀行106年9月至107年1月之216 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格式,將106年9月結餘金額8905萬8677元修改為1億3105萬8677元,106年10月結餘金額1億3631萬2887 元修改為1億7831萬2887元,並刪除附表三編號23至47所示 交易內容,重新填載不實結餘金額,由楊依倢擷取、複製合庫銀行戳章圖檔,列印成紙本,表彰合庫銀行列計、確認該帳戶交易明細、存款餘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合庫銀行106年9月至107年1月之216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私文書各1件,足生損害於合庫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再由楊依倢呈交詹以珍審核而為行使。 ㈣楊依倢明知仲恩公司並未從事附表四所示交易,而無各項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在其業務掌管之零用金申請單、一般應付憑單、預支款應付憑單、一般提款單等文書上填具不實支出項目、金額,足生損害於仲恩公司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連同個人消費取得或向不知情友人蒐集之發票,持交財務部門請款而為行使,致承辦人員誤信為真,准予核撥,楊依倢再利用不知情之游秋媛、李柏廷據以製作附表四所示不實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由楊依倢在其上用印覆核,交由仲恩公司出納人員撥付各該款項,楊依倢以此方式詐取金錢共計3372萬1397元。 二、案經仲恩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被告楊依倢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附表二編號91、97及附表二編號158其中3000萬元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犯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首揭法條規定,上開有關係而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即已確定,本院應以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指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3至309、376至38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748號 偵查卷宗【下稱他卷或他2478卷】㈠第1123至1129、1133頁、108年度偵字第791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或偵7918卷】 第35至41頁、原審卷第119、149、248、313、383頁、本院 卷第150、302頁),並經告訴代理人廖德澆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綦詳(他卷㈠第1057頁、偵卷第33至41頁),且有附表一「證據及所在頁次欄」之證據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他卷㈠第1123至1129、1133頁、偵卷第35至4 1頁、原審卷第119、248 、313、384頁、本院卷第150、302頁),核與證人簡銘峰(他卷㈠第1129至1131、1133至1135頁、偵卷第37頁)、簡石田(他卷㈠第1177至1179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代理人廖德澆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綦詳(他卷㈠第1057頁、偵卷第33至41頁),復有附表二「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足稽,俱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他卷㈠第1123至1129、1133頁、偵卷第35至4 1頁、原審卷第119、149、248、313、326至339、385至386 、392至393頁、本院卷第150、302頁),核與證人游秋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315至325頁),並經告訴代理人廖德澆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綦詳(他卷㈠第1057、1058頁、偵卷第33至41頁),且有106年6月8 日上午10時、11時13分電子郵件暨附件、106年6月8 日下午3時35分電子郵件暨所附106年4月、5月138帳戶原始歷史交 易明細、106年6月8日晚間8時28分電子郵件暨所附偽造之106年4月、5月138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6年6月11日晚間8時31分電子郵件暨附件、106年9月1日電子郵件暨所附偽造之106年8月138、216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6年11月6日電子郵件暨所附偽造之106年10月216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7 年3月26日錄音譯文、138帳戶106年6月至8月真正與偽造之歷史交 易明細、216帳戶106年8月至107年1月真正與偽造之歷史交 易明細存卷為憑(他卷㈠第345至365、367至375 、377至385 、387至399、401至407、409至413、415至417、419 至434 、1035至1037、1039至104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他卷㈠第1123至1129、1133頁、偵卷第149至 153頁、原審卷第119、120、149、248、313、392頁、本院 卷第150、302頁),並經告訴代理人廖德澆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綦詳(他卷㈠第1057頁、偵卷第33至41頁),且有附表四「證據及所在頁次」欄所示證據佐卷可供參憑,俱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㈤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6部分,我提領9萬9000元後,將其中8萬5000元存入自己帳戶,另外1萬4000元是公司零用金,不應計入。附表四部分,仲恩公司於104年以前使用舊系統 ,發票與付款紀錄不會連結,我用不能核銷的發票請款,部分是存入公司帳戶,我再從公司帳戶盜領,因此附表二與附表四的金額固然正確,卻會重複計算我的犯罪所得,其中101年至103年分別重複計算685萬5120元、1281萬1832元、697萬6870元,另106年度附表四編號246、249、250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51所示盜領現金10萬元也是重複計算云云。經查 : ⒈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於101年1月19日自138帳戶提領現金數額確為9萬9000元,有138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資佐證(他卷㈡第57頁),該筆款項經提領後即在被告持有管領中,被告辯稱已將其中1萬4000元歸入仲恩公司零用金,並無任何 證據可供調查,且被告於原審10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就上 開提款請求自行核對後陳報(原審卷第121頁),經確認後 ,於109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陳明對於此部分詐取金額即為 提領金額無意見(原審卷第14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難認有據。 ⒉附表四與附表二重複計算犯罪所得部分: ①仲恩公司就被告以非業務發票詐取款項,於107年6月15日具狀提出告訴時,主張被告於101年至106年間經手帳務中,有「庚林」、「海吉尼斯」、「商橋公關」及「東家」等與仲恩公司無業務往來之帳務紀錄,因持續時間甚長,相關傳票、憑證有待整理,僅知被告以此方式詐取金額約為3220萬3306元,並提出被告製作之「Sean帳」及非業務發票傳票列表(他卷㈠第16、445至471頁),其後依序於107年7月27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說明被告以非業務發票詐領款項及自138帳 戶、216帳戶盜領存款及存回款項之金流,並提出彙總表、 計算表(他卷㈠第579至590、611至619、655至657頁),於1 07年8月31日以刑事陳報㈡狀提出104年至106年間被告以非業 務發票詐領款項列表(他卷㈠第669至679、803至810、887至 895頁),再於107年12月27日提出刑事陳報㈢狀,將被告盜領存款部分製作列表為附表三,以非業務發票詐取款項部分製作列表為附表八(他卷㈡第39至55、74至75、104、144、1 20至122、208至225頁)。關於本判決附表二與附表四(即 告訴人刑事陳報㈢狀附表三、附表八)之犯罪所得計算可能重複問題,證人吳孟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證稱:被告盜領存款計算依據是以138帳戶、216帳戶提領紀錄列計,而被告以非業務發票詐領款項,是以被告使用之發票、會計憑證製表,二者基礎不同,有部分會重複,有部分不會重複,仲恩公司提出刑事陳報㈢狀附表三被告自138帳戶、216帳戶盜領存款列表時,已經將刑事陳報㈢狀附表八所列被告以非業務發票詐取款項部分扣除等語(偵卷第211、255頁),經檢察事務官質諸上情,被告對此並無異議(偵卷第211頁)。 ②再者,被告於108年3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確有上開刑 事陳報㈢狀附表八所列以非仲恩公司業務發票、收據、付款憑證向仲恩公司請款之詐欺行為,僅以無法確認金額、實際詐得款項應為200萬元至300萬元等詞置辯(他卷㈠第1127、1 129頁),並於108年11月22日同意自行核對附表八後,提出有爭議部分,再由仲恩公司重新確認將重複部分扣除(偵卷第211至213頁),嗣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就前開附表八有爭議部分逐一提出(偵卷第225至243頁),仲恩公司即據此重新整理,於109年2月26日提出刑事陳報㈤狀,將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爭議部分及刑事陳報㈢狀附 表三、附表八重複部分均予扣除,重新計算被告自138帳戶 、216帳戶盜領存款金額應為2億5902萬6082元(即起訴金額,偵卷第259至262頁)。 ③由於被告以非業務發票詐領款項方式,包含透過仲恩公司帳戶支領、領取支票後由被告或第三人兌現及請領保留會計部門之零用金,其透過仲恩公司帳戶支領部分與盜領存款之時間、數額均有差異,無法逐一勾稽,然以前述扣除方式計算,足以避免重複列計,即以有相應金額部分比對,以附表四編號1為例,被告以非業務發票請款20萬元,該筆款項係於101年9月11日以138帳戶現金支付(他卷㈠第585頁),即未列 入附表二被告盜領金額中,再以附表四編號128、129為例,該筆款項係於103年12月26日以138帳戶支付(他卷㈠第655頁 ),該筆款項同未列入附表二被告盜領之存款中。況被告經檢察官以仲恩公司109年2月26日重新計算之列表、金額提起公訴後,被告已於110年2月2日與仲恩公司完成對帳,此經 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74、275頁),被告確認後,除附表二編號91、97及附表二編號158其中3000萬元部分外,均 無爭執(原審卷第120、312、313、392頁),佐以被告於109年5月27日與仲恩公司結算後,同意以4941萬6789元之金額成立調解,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調字 第116號調解筆錄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09、110頁),苟其 重複計算金額高達2664萬3822元,被告實不可能甘願無端背負巨額債務,不予申辯,同意計入賠償金額之理。從而,被告辯稱附表四中101至103年度分別與附表二盜領存款部分重複計算犯罪所得685萬5120元、1281萬1832元、697萬6870元云云,難認屬實。 ⒊至附表四編號246、249、250部分,被告係以零用金請領方式 詐取該筆款項(他卷㈠第889頁、他卷㈡第584、590、592頁) ,然附表二編號151部分,被告是直接自138帳戶轉存10萬元至其本人所有之266帳戶(偵卷第131頁),二者日期、金額、金流俱不相同,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重複計算云云,顯非事實。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 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三、論罪: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為仲恩公司財務部副理,負責仲恩公司財務、會計、出納、薪資計算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關仲恩公司薪資明細表、績效獎金一覽表,為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薪資轉帳明細表、取款憑條係仲恩公司出具,委託合庫銀行撥付薪資之意思表示,應屬私文書。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持偽造之薪資轉帳明細表、取款憑條向合庫銀行世貿分行辦理薪資轉帳而為行使,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本院卷第37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適用之。 ⒋被告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薪資轉帳明細表、取款憑條上盜蓋仲恩公司大小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於106年7月至107年1月間,按月以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詐取金錢,係利用同一業務機會,在其犯行未被發覺前,以相同手法、循同一模式反覆從事,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無二,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況下賡續而為,應各評價為接續犯。 ⒍被告以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取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於取款憑條上盜蓋仲恩公司大小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7年1月30日,在時間、空間密切接 近之情況下,以偽造之取款憑條詐取金錢,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其犯行未被發覺前,以相同手法、循同一模式反覆從事,持續並密集冒領存款,再匯回部分作為掩飾,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賡續而為,應各評價為接續犯。 ⒋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取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刑法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變造文書則係就他人真正文書加以改造,使內容有所增減。被告仿照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格式,擷取、複製合庫銀行戳章,重行製作虛偽不實之歷史交易明細,並非就他人真正之文書加以改造,而是無製作權擅自製作,應屬偽造之行為。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孟蓁、游秋媛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盜用合庫銀行戳章圖檔,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自106年6月起至107年2月間,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利用同一機會,以相同手法、循同一模式偽造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其旨均在掩飾個人盜領存款之行為,犯罪目的無二,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被告為仲恩公司財務部副理,負責仲恩公司財務、會計、出納、薪資計算、傳票覆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有關零用金申請單、一般應付憑單、預支款應付憑單、一般提款單等,均為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轉帳傳票為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游秋媛、李柏廷製作附表四所示不實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登載不實業務文書持以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自101年9月1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利用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不實會計憑證詐取金錢,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其犯行未被發覺前,以相同手法、循同一模式反覆從事,持續並密集支領款項,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賡續而為,應各評價為接續犯。 ⒍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方式詐取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一罪(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罪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一罪(犯罪事實欄一㈣),而予科刑,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 、第215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仲恩公司財 務部副理,負責財務、會計、出納、薪資計算、傳票覆核等業務,為填補自己投資失利之金錢損失,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取仲恩公司款項,且為隱匿其詐欺犯行,另偽造合庫銀行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持向仲恩公司財務副總詹以珍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詐取金額達2億6388萬767元,使仲恩公司蒙受鉅額之金錢損失,惟於犯罪期間尚有陸續回補部分款項至仲恩公司帳戶內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考量被告明知未經合庫銀行同意,不得擅自偽造該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竟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顯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96至3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復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詐得2億6388萬767元為其犯 罪所得,扣除已償還仲恩公司部分,仍有4957萬77元未據合法發還,此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12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偽造各該私文書蓋用之仲恩公司大小章, 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蓋用合庫銀行戳章,其印文均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無庸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各項文書,均已持交相關人員而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行為自101年1月起至107年1月止,期間逾6年之久,其冒領仲恩公司存款,每次均須填 寫取款憑條,各次時間、金額、匯款帳戶均不相同,顯非時間差距無法強行分開之接續犯,且被告前已因侵占案件經論罪科刑,於緩刑期間再為本案犯行,不法所得逾2億元,迄 今尚有近5000萬元款項未歸,惡性重大,不僅於偵查中勾串共犯簡銘峰,於審理時又不斷藉詞拖延訴訟,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顯屬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挪用公司款項,但部分取款金額是公司資金調度,被告不堪良心煎熬,於107年3月1日主動向仲恩公司總經理張志剛坦承犯行,經 查帳確認後,於107年3月14日簽立1798萬元之切結書,扣除被告已返還之950萬元,僅需再支付850萬元,仲恩公司同意予被告自新機會,109年5月27日與仲恩公司調解時,被告雖認金額過高,為節省司法資源,同意和解,詎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遠逾被告認知 ,顯已淪為仲恩公司討債工具,實非公允。 ㈢經查: ⒈刑法上之競合論,乃在探討行為人之行為構成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時,為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並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究應如何宣告其罪名及決定法律效果,俾符合罪責原則。在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屬行為單數,抑屬行為複數。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者,繼又判斷並無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法條競合),即屬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產生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如經判斷而屬行為複數者,同須進一步判斷是否有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與罰之前、後行為),若否,即屬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藉由上述競合論判斷體系之運用,得以對於行為單、複數及罪數等判斷更趨細緻精確,避免概念之混淆。至於刑法學說上之行為單數可區分三類,其一為單純之行為單數(或稱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即行為人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實現一個意思活動(例如:以一顆手榴彈丟擲至人群而炸死多人);次一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例如複行為犯、實質結合犯、繼續犯、集合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再一則為自然之行為單數,亦即出於單一犯罪意思而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其在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且自第三人之客觀立場而言,屬一個單一行為,例如反覆性或相續性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接續犯即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各係利用任職仲恩公司,保管仲恩公司大小章之機會,而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以相同手法一再從事,而為反覆性、相續性實現構成要件,自客觀觀察,各行為具有緊密關係,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檢察官上訴主張應予分論併罰,尚乏所據。 ⒉仲恩公司於107年6月15日具狀提出本案告訴時,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具體計算被告犯罪所得為98萬元外,就被告盜領存款部分,計算102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0日已查得部分為1億9399萬7000元,其以非業務發票詐領款項已知部 分為3220萬3306元,並陳明相關單據仍在整理核對中(他卷㈠第3至23頁),此後迭經偵查程序與被告對帳結果,迄109年2月26日始提出刑事陳報㈤狀,重新計算被告自138帳戶、2 16帳戶盜領存款金額及以非業務發票詐領款項數額(詳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一、㈤⒉所載),可見仲恩公司因被告犯罪期 間延續多年,次數繁多,於107年6月15日提出告訴時,猶未能正確無誤指出損害範圍,是被告於107年3月14日簽立切結書(本院卷第99頁),計算尚積欠仲恩公司1700萬元,僅係就當時已知部分所為切結,此觀其書面明確記載:「本人自民國105年12月起至107年2月,利用職務之便,擅自使用仲 恩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恩)銀行印鑑,將款項轉入本人之人頭帳戶,至107年3月14日止,尚欠仲恩新台幣1,700萬:並於民國106年8月起至107年2月變更仲恩每月 薪資撥付指示,令銀行撥付本人帳戶之款項超過本人應領薪資,總額為新台幣98萬元……本人承諾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前 清償上開款項共新台幣1,798萬元,若有違反,本人願接受 法律制裁」,除溢領薪資98萬元部分外,計算時間限於105 年12月至107年2月,犯罪手法限於盜領存款,金流限於人頭帳戶,於此範圍外之其他時間、現金或使用被告本人帳戶、以非業務發票詐領款項部分等,均不在其列,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犯罪所得之計算均有相當差異,仲恩公司亦無任何拋棄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嗣經與被告對帳後,仲恩公司於109年2月26日重新彙整被告自138帳戶、216帳戶盜領存款總額及以非業務發票詐領款項數額,被告乃於109年5月27日同意以4941萬6789元之金額與仲恩公司成立調解(本院卷第109、110頁),被告徒以107年3月14日切結書主張為犯罪所得及和解金額,實屬無據,遑論被告自承上開切結金額中,尚有約850萬元未為履行(本院卷第35頁),違 反應於107年4月30日清償1798萬元之承諾,仲恩公司乃於107年6月15日提出告訴,實已予被告機會,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志剛、吳怡萍,以資證明仲恩公司於107年3月間業已同意被告僅需再支付850萬元,即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313至315頁),顯無調查之必要。至起訴書依告訴代理人林 仟雯律師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認被告已匯還仲恩公司「2億2656萬7130元」,係以被告盜領金額「2億7598萬3919元」為計算前提(偵卷第153頁),計算時間為與被告尚在 對帳中之108年10月30日,且就附表二編號158部分是以3200萬元計算盜領、匯回數額,與本院認定被告盜領金額之計算基礎並不相同,被告主張本件犯罪所得應以2億6388萬767元扣除2億2656萬7130元計算應沒收數額為3731萬3637元,並 不正確。 ⒊末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所肇仲恩公司損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敘明評價之理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據。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啓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