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華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華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交易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華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最重本刑係2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被告前未有酒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其係第1次酒駕為警查 獲,及酒測值為0.49毫克,甫騎乘輕型機車未久即為警查獲,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 允當。本件被告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惟查:㈠原審當庭播放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頭戴安全帽坐在機車上,該機車大燈呈開啟狀態,人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15巷北側人行道往松智路方向移動,見員警騎車進入松智路15巷即停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足憑(見原審審交易卷第67至71頁)。又經原審勘驗威摩公司官方網頁及租借教學影片,可知當使用者以APP軟體租借機車後,縱未實際使用仍開始計費,而在APP軟體按下「啟動鍵」雖可使機車通電(此時儀表板呈現「00」之閃爍狀態),尚無法騎乘移動,俟拉機車煞車拉桿並按黃色P鈕,儀表板之「00」轉成「0」,機車即得以轉動右側把手催動引擎騎乘移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教學影片畫面截圖足憑(見審交易卷第91至93頁)。而員警查獲被告時,其機車儀表板顯示為「0」,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可參佐(見原審審交易卷第72頁),顯見該機車業經被告啟動,處於得隨時騎乘移動之狀態。是被告機車遇警攔檢時,該機車處於已啟動且得隨時以引擎動力移動狀態至明。㈡被告於上開地點租借電動機車後,即在上揭人行道上騎乘等事實,業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李威廷於偵訊時證稱:我和我女友看到被告去牽車時就摔倒,後來我們往前走,被告騎著機車朝我們擦身而過,當時被告就是坐在機車上騎的等語甚明(見偵卷第88頁),而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可見員警上前盤查被告後不久,在該人行道不遠處發現男女各1人,經查驗證件得知該男子姓名為李威廷,李威廷 並向員警表示:他(即被告)剛剛騎來這邊的時候(手比搖晃狀)就摔倒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審交易卷第72至75頁),堪認證人李威廷於員警到場前確在案發現場,處在可親自見聞被告租借機車及移動之位置,且證人李威廷當時即向員警反應被告搖晃騎車,加以證人李威廷與被告並不相識,遑論宿怨,自無虛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另參以員警密錄器確攝得被告機車啟動後在人行道上移動之畫面,益徵證人李威廷於偵訊時之證詞為真實,而足堪採信。故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機車上路之事實,應堪認定。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許偉德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其案發日有請證人許偉德前來騎車載其回家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惟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問:警察查獲你時,許偉德是否在場?)沒有,之後他也沒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證人許 偉德於被告經警查獲時,並未在現場,其既非現場目擊證人,自無法知悉被告當時是否酒後駕車,是縱認被告確有請證人許偉德前來騎車載其回家之事實,惟證人許偉德既未到場,自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酒後駕車情事,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許偉德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本件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罔顧政府不斷宣導酒駕行為之惡性,社會輿論亦不斷譴責酒駕行為,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雖未造成實害,但其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應非難,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及被告前未有酒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其係第1次酒駕為警查獲,及酒測值為0.49毫克,甫騎乘輕型機車未久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未婚,在電子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生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華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凌晨4時6分許前某時,在位於臺 北市信義區不詳夜店內飲用不詳酒類,於稍後之同日凌晨4 時6分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15巷北側人行道上,以行動電話APP軟體租借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俗稱WEMO,下稱威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 機車(電動機車),並以該APP軟體開啟該機車電門,旋啟 動騎乘該機車在上開人行道上由東向西朝松智路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於將移動至松智路之際,遇警盤查,員警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張 華生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易卷第38頁、第83頁至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首揭時、地飲酒且以上開APP軟體租借 電動機車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雖然有租借電動機車,但是我沒有騎乘之駕駛行為,僅雙腳跨坐在該機車上,用自己的腳在人行道上移動,並請朋友前來騎此車載我回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首揭時、地租借威摩公司所有之電動機車,於首揭地點遇警盤查,經員警於109年9月4日凌晨4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審交易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5頁),堪以認定此部分事實。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有何「駕駛」之行為,然: 1.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頭戴安全帽坐在機車上,該機車大燈呈開啟狀態,人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15巷北側人行道往松智路方向移動,見員警騎車進入松智路15巷即停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足憑(見審交易卷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復勘驗威摩公司官方網頁及租借教學影片,可知當使用者以APP軟體租借機車後 ,縱未實際使用仍開始計費,而在APP軟體按下「啟動鍵」 雖可使機車通電(此時儀表板呈現「00」之閃爍狀態),尚無法騎乘移動,俟拉機車煞車拉桿並按黃色P鈕,儀表板之 「00」轉成「0」,機車即得以轉動右側把手催動引擎騎乘 移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教學影片畫面截圖足憑(見審交易卷第91頁至第93頁)。員警查獲被告當下,其機車儀表板顯示為「0」,有前揭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足佐 (見審交易卷第72頁),顯見該機車業經被告啟動,處得隨時騎乘移動之狀態。被告先不斷辯稱其僅使機車通電,從未啟動機車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見上開翻拍照片,才改稱其係見警臨檢時才誤觸煞車而啟動機車云云(見審交易卷第89頁),均屬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準此,被告機車遇警攔檢時,該機車處已啟動且得隨時以引擎動力移動之狀態,至為明確。 2.被告於首揭地點租借電動機車後,在前揭人行道上騎乘乙情,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李威廷於偵訊時結證:我和我女友看到被告去牽車時就摔倒,後來我們往前走,被告騎著機車朝我們擦身而過,當時被告就是坐在機車上騎的等語(見偵卷第88頁)。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可見員警上前盤查被告後不久,在該人行道不遠處發現男女各1人,經查驗 證件得知該男子姓名為李威廷,李威廷並向員警表示:他(即被告)剛剛騎來這邊的時候(手比搖晃狀)就摔倒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足憑(見審交易卷第72頁至第75頁),堪認證人李威廷於員警到場前確在案發現場,位在可親見聞被告租借機車及移動之位置,且李威廷當時即向員警反應被告搖晃騎車乙情,加以李威廷與被告並不相識,遑論宿怨,尚無虛詞構陷被告之動機,佐以員警密錄器確攝得被告機車啟動後在人行道上移動之畫面,應認證人李威廷於偵訊具結後之證詞為可信。據此以論,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機車上路等情,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係跨坐機車上以雙腳在地上行走,機車才會在人行道上移動云云。然若被告本無騎乘機車之意,實無租借機車之必要,憑此已難信被告所辯屬實。被告固另辯稱其有商請友人前來駕駛,因而才租借機車云云。然姑不論員警查獲被告後,未見其友人到場,前更述及一旦租借威摩公司機車後即開始計費,故如被告所辯為真,其大可待友人到場後才租借機車以節省費用,且無任何由自己移動機車之必要,從而被告於友人到場前即租借啟動機車,更急忙穿戴安全帽移動該機車不長之距離,顯悖於常情,其所辯難予採憑。 4.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 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之謂。準此,行為人雖未利用引擎運轉所產生之動力移動機車,然在動力開啟之狀態下與機車密切接觸,仍可能因酒後對其行為之控制力較差,因而使動力失控漫生重大危害(如誤轉右側手把使機車暴衝),自不能排除於該規定之適用。職是,縱被告係以雙腳在地上行走方式移動首揭機車,因該機車既經啟動,引擎動力處於隨時得運作之狀態,具有動力漫濫失控之危險性,其以此方式操縱該機車,核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駕駛行為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罔顧政府不斷宣導酒駕行為之惡性,社會輿論亦不斷譴責酒駕行為,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雖未造成實害,但其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顯未體認自身行為之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在電子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交易卷第88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