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賴阿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阿裕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交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阿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阿裕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上午7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警方獲報在臺北市松 山區八德路3段、延吉街附近公園有人酒後騎車鬧事,警方 即前往查察,而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發現賴阿裕適將前 開機車停放於北寧路56巷、八德路3段99巷口公園旁,警方 隨即上前盤查,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阿裕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0至91、118至12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前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上路乙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警察說我有酒味,但我是吃感冒藥、痛風、高血壓的藥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而於北寧路56巷與八德路3段99巷口之公園旁為 警盤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0至81頁、原審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孟駿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分析器:023854/1051 0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27頁),此部分事實,首先予認定。 ㈡員警所持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109年 9月13日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 期間至110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至1000次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23854/105103)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而本案案發時間尚於上開有效期限內,且本案之酒測次數係該測試器經檢定合格後之第32次(即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案號欄之案號:32),使用次數顯未逾1000次,亦有前引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查;況依卷附與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32)前後相連之案號26至31、33至36號(測定日期:110年1月16日至同年4月7日)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本案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在本案發生之前、後期間內,所檢測之結果或為數值0,或為其他數值,而均有正常使用之紀錄,亦有 相同測試器案號26至31、33至36號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85至93頁),堪認本案案發時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為正常狀態,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所得酒測值應屬正確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酒測器壞掉云云,尚無憑 據,並不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係吃感冒藥、痛風及高血壓的藥導致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云云,惟被告就其上開主張於偵查、原審直至本院審理,始終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或供調查,且經本院多次訊問究竟是吃何種藥物、藥物係何醫療院所所開立,或購買之藥局為何等,僅係泛稱:感冒藥吃好幾次,吃很多藥,都沒有喝酒,三支雨傘標,痛風的止痛藥,在南京東路、臨安街,在路邊,到處買,也不確定哪個地方買到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縱經本院令其庭後陳報亦無果,有本院111 年1月1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而無任何具體事證供參。且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中即曾為相同之抗辯,經法院函詢製造廠商覆以:該公司之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全成分不含酒精等詞,有臺北地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判決、大裕生技興業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大裕生字第202105041號函(見本院卷第69至75、83頁),被告再持前詞以為抗辯,仍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或供本院調查,實難認其辯解屬實。況市售或醫療院所開立之止痛、高血壓、痛風等藥物多為口服固體劑型,少有酒精殘留,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月12日FDA藥字第110003972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益徵被告前開辯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聲請傳喚「李晉興」到庭對質欲證明係其亂報案云云,惟被告關於「李晉興」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地址均無從提出(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而經本院諭知被告於審理期日時偕同證人到庭後,則稱「李晉興剛才說他要來,…他前科也有,不敢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本案係員 警於獲報後前往八德路3段及延吉街公園處,因現場民眾稱 該名喝酒騎車鬧事之人剛騎機車離開不到1分鐘後,在周遭 道路巡視並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搖晃而將其攔查,於對話過程中發覺被告明顯酒氣乃對之實施酒測等情,除為陳孟駿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0頁),並有110報案紀錄單可參(見本院 卷第101頁)。是本案查獲員警雖係因獲報而前往查察,然 終係因見被告騎乘機車有搖晃不穩之狀態,且於對談過程有明顯之酒氣,而經測得如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自亦與被告所指亂報案之情無關。從而,被告以上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不能調查,應予駁回。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曾分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另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2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 於108年2月28日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均係公共危險犯罪,均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關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上開規定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斟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及修正 理由後認前開累犯加重本刑規定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所執之說明。本件被告甫因前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而於108年2月3日執行完畢,旋於110年3月11日再犯本案 相同罪名之罪,已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而有相當程度之惡性,原審竟認被告本案所為並無何特殊惡性,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為論述實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速偵字第15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上開有期徒刑於108年2月3日執行完畢之後,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6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外另曾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 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未佳,且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之行為,仍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又犯罪後始終未能坦然面對自己所犯,不知自我反省,犯罪後態度不佳;復參酌被告最近一次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本次 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觸犯刑罰之最低濃度,且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存款度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記載、原審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