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柏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易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5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職業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1 月2 5日上午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下稱系爭聯結車),沿桃園市新屋區 九斗里台66線往大溪方向內側車道行駛,途經台66線快車道東向11.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江明興(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下稱貨運聯結車),自 同向右側匝道匯入快車道之外側車道駛至,甲○○前方內外側 車道自用小客車均減速禮讓江明興先行,甲○○因車上負載重 達25公噸之鋼胚不敢貿然減速,乃往右側偏駛,先撞擊外側快慢車道間護欄後,再撞擊江明興(未受傷害)車輛板架,甲○○車上所載未捆紮牢固之鋼胚散落其遵行車道,並有大型木 條飛落對向內側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自對向內側車道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輾壓上開木條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遠端鎖骨骨折、左髖關節挫傷合併骨盆線性骨折等傷害。甲○○雖有報警,但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迨員警前往現場,甲○○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車輛 之司機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其為營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案發時因有裝載貨物,未綑綁牢固,致用來捆綁鋼胚之木條飛落對向車道,適告訴人乙○○駕駛 上開大型重型機車由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輾壓上開飛落之木條而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等情( 見偵卷第11、15、137頁,本院卷第56、60、116、120至121頁),核與證人吳明哲、彭志峰、江明興及乙○○之談話筆錄 ,證人彭志峰、江明興之偵訊筆錄,證人彭志峰於原審具結證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33至34、37至38、41、45 至46、135至137頁,原審交易卷第41至49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系爭聯結車行車執照及被告駕駛執照,案發當日聯 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分隊警員曾賢斌職務報告、告訴人乙○○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見偵卷第47至51、59、71、75至79、89至1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裝載時,物品應捆綁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其所駕系爭聯結車,裝載貨物未捆綁牢固,致車上所載鋼胚散落車道,木條飛落對向車道等情,如前述。查被告為營業半聯結車司機,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行上開事項,無不能注意之事,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其駕駛之系爭聯結車行駛至上開匝道口,適因江明興駕駛另貨運聯結車匯入快速公路之快慢車道之際,快速公路之車道上其他車輛減速之緊急路況,被告採取往右偏駛之措施時,車上未捆綁牢固之鋼胚散落車道,木條飛落對向車道之情,而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由對向駛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輾壓上開木條而倒地受傷,足見被告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確有過失責任甚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肇事責任鑑定亦認被告駕駛系爭聯結車,未綑紮牢固載貨物致肇事後飛落車道上,及告訴人乙○○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輾壓路面散落物自行失控倒地,均有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見偵卷第83至89頁)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5月27日桃交運字第1090025167號函暨附件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原審桃交簡卷第59至66頁)可參,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 果,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然此係被告與江明興所駕貨運聯結車之肇事責任判斷,為被告所遵行往大溪方向車道上發生之事故,而被告遵行車道上僅發生聯結車擦撞並未發生人員受傷,難認與告訴人受傷有關,檢察官此部分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經 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2項業務之加重 條件,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時其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須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已足,不因事後主張阻卻犯罪事由之抗辯,而影響自首之效力,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車禍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 頁),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告知警方自己為車禍當事 人等情,其於原審雖否認有過失責任,然對系爭聯結車上鋼胚掉落及木條飛落對向車道,致告訴人駕車輾壓而倒地受傷,則始終堅認不移,依上開說明,不影響被告已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足認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行為,致發生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然認罪,並於本院民事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調解筆錄亦記載「原告(指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被告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品行)、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除本件外未有犯罪被偵查或判決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駕車過失,致人受傷而罹刑典,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尉汶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