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李富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富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5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李富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富安於民國106年7月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下稱集賢 路)往重陽橋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上,於同日15時31分許,行經集賢路22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所行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即突然減速往右停靠路旁,適在其後方之戴仲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戴仲希所騎乘B車左側遂擦撞李富安所騎乘A車右後側,戴仲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部、肘部、手腕、手部、膝部及踝部挫傷等傷害。李富安駕車肇事後曾下車察看並與戴仲希對話,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對受傷之戴仲希為積極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離去。嗣因戴仲希記下A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仲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富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2、101頁;被告於原審陳稱對於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同意作為 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見交訴字卷第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2、101至105頁;被告於原審陳稱對於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見交訴字卷第4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A車係以其友人黃順發名義購買,而由其使用 等情固坦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辯稱:跟告訴人戴仲希(下稱告訴人)發生車禍的人應該不是我,那時我人應該是在上班,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跟告訴人發生擦撞,那個人不是我,根本沒有這件事發生,要是真的有撞到,我絕對不會不承認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於106年7月2日下午,行為人騎乘A車沿集賢路往重陽橋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上,於同日15時31分許,行經集賢路229號前 時,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即突然減速往右停靠路旁,適在A車後方之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該處,於緊急剎車後仍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事故(下稱本案車禍事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9290號卷第7至10、44至46頁、交訴字卷第64至74頁),且有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見偵字第29290號卷第19至28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騎乘A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行為人確為被告 1.A車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友人黃順發,然於購入後即由被告 使用,實際購買出資之人為被告,故該車實際上均為被告所使用,被告並曾騎乘該機車違規經警舉發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交訴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並經證人黃順發於偵查證述明確(見偵緝字第1394號卷第37至43、113至115頁),且有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108年5月24日北市裁管字第1083078510號函及檢附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5月31日新北裁管字第1084581445號函及檢附資料等(見偵字第29290號卷第34頁、偵緝字第1394號卷第89至95、97至10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證人黃順發於偵查證稱:「(問:106年7月2日15:31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上開重型機 車(按即A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當時是否為你所駕駛? )不是」、「這不是我做的」等語(見偵緝字第1394號卷第39頁);告訴人亦於偵查陳稱:我可以確定不是在庭被告黃順發,肇事的人比較矮胖等語(見偵緝字第1394號卷第114 頁),堪認當日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人,確非黃順發,先予敘明。 2.被告雖以上開情事置辯,然查: (1)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騎乘B車從家中出發,打算前往臺北市內湖區上班,所以沿集賢路往重陽橋方向行駛,至 案發地點我行駛慢車道,對方與我同車道在我前方,因 為後方剛好有救護車,當時我心想要禮讓救護車所以將 車速減慢,後來發現救護車車速太慢一直在我後方,所 以我就加油門往前時,同車道前方對方機車未打方向燈 突然減速,導致我來不及反應與對方發生碰撞,發生本 次車禍等語(見偵字第29290號卷第8頁)。於偵查證稱 :106年7月2日15時31分,我騎乘B車沿集賢路往重陽橋 方向行駛,行經集賢路229號前時,在事發路口前我與被告(按:此次訊問之該案被告乃指黃順發)一起停等紅 燈,綠燈後我們一起行駛,被告騎在我的右前方,當時 因為後方傳來救護車的聲音,我想要讓救護車通行,因 為救護車還在很後面,我只是先稍微減速繼續直行,被 告的車輛突然靠邊停,我有煞車,但是來不及就從後面 撞上去了,我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字第29290號卷第44頁)。於原審證稱:我記得當時後面有救護車要經過,剛 好那時候路口是紅燈,所以是先禮讓看救護車什麼時候 要通過,但因救護車開蠻慢的,所以最後還是直接直行 ,那時候李富安騎在我前面,所以剛起步的時候他突然 向右邊停靠,然後我來不及煞車所以就撞上去等語(見 交訴字卷第64至65頁)。 (2)被告於原審供稱:當天已經先進入社區了,我們雖說5點上班,可是我們都4點15分提早交班,所以是在我上班前想到兔子已經沒有飼料,然後我就跑出來,應該是2、3 點我去比佛利買兔子飼料,那時候已經快到門口所以是 靠右,到店門旁邊的停車位置那邊,就是馬路右側的機 車車道旁邊有路邊停車,我沒有打方向燈,是告訴人從 後面硬擠過來,然後她緊急煞車,我也煞車;其實那時 候哪需要打方向燈就在靠邊而已,我是從車道要靠近比 佛利沒有打方向燈,但是她硬要塞進去這樣哪對啊,我 們就是因為這樣才起衝突;那天有救護車我知道,因為 有聽到聲音等語(見交訴字卷第78頁)。 (3)依上開告訴人證述及被告供述,經核2人所述發生車禍情形相符。參諸被告於原審反詰問證人即告訴人之過程內 容為:「【被告問:當時案發是不是在比佛利寵物店( 下稱比佛利)前面?】是,在1間寵物店前面」、「(被告問:當時我已經在比佛利要右轉進去,妳是不是從後 面很快加速在緊急煞車?)不是,那時候我剛起步而已 ,速度大概3、40左右」、「(被告問:妳剛說當時有撞到我?)有。我們當時有碰撞,以我印象當時是撞到你 的左後方」、「(被告問:我殘障,騎車碰撞一下我就 倒了,為什麼我會沒有倒?)當時碰撞後你的機車沒有 倒,但我有倒地」等語(見交訴字卷第67至68頁),且 於原審供陳:是我本人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我承認 有發生這件事情等語明確(見交訴字卷第75、77頁); 又比佛利寵物水族時尚館(下稱比佛利寵物館)確係位 於集賢路229號、229號之1,有檢察官所提出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可證。是依上開被告反詰問告訴人 當日案發情形以觀,倘當日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本案車禍 事故者非被告本人,被告如何能清楚當日案發經過,甚 至質詢告訴人所為證詞,又何庸於原審坦承確有與告訴 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據此,堪認被告於106年7月2日15時31分許,確騎乘A車與告訴人騎乘B車發生擦撞無誤。 3.被告雖辯稱於案發當時其在上班,並提出比佛利寵物館之購物資料及勤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安保全公司)110 年11月25日函等(見本院卷第111、113頁)為證,欲證明其於106年7月2日並未至比佛利寵物館購物,當天其亦有在○○○ ○○社區(下稱○○○社區)執行保全事務管理工作云云。惟: (1)原審於110年4月27日審理時勘驗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之 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①檔案名稱「MVI4274.MO V」,於檔案時間6秒處,後車煞車不及追撞前車,以後 車左側擦撞到前車右側,之後後車人、車均向右側倒地 ,前車繼續向前行駛(勘驗監視器截圖如106偵2920卷第23至25頁);②檔案名稱「MVI3913.MOV」,前車沒有倒地,前車騎士擦撞後煞停停靠於右側車道,之後周遭的 路人都上前,還有1個類似保全的人將後車的機車和騎士扶起,前車的機車騎士下車走到後車處,看起來身型微 胖,之後前車機車騎士(檔案時間44秒)走回前機車停 放處,並移動機車向右側迴轉停放在人行道上,後車騎 士當時看起來是穿短袖、短褲,雙方在路旁有面對面談 話。(檔案時間1分35秒左右)寵物店的保全在事故現場放置三角錐,雙方在案發地談話,之後後車騎士(檔案 時間1分53秒)先走回自己的機車處,前車騎士亦走回停放在人行道上的前車,後車騎士(檔案時間2分13秒左右)在整理車廂內物品時,前車騎士即逆向沿著人行道, 向監視器畫面上方騎車離開,後車騎士並無攔阻或追趕 之情形,有110年4月27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憑(見交訴字 卷第70至71頁),堪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前車騎士並 未進入比佛利寵物館購物,即先離開。就此與被告於原 審供稱:我就轉過去要買東西,可是忘了帶錢,所以就 從人行道繞回去等語(見交訴字卷第8頁)勾稽以觀,可知被告當日並未進入比佛利寵物館購物,惟係因其未帶 金錢,而非其未前往該處甚明。 (2)勤安保全公司110年11月25日函雖載稱被告於106年7月2 日當日確實在社區執行保全事務管理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第113頁),然該函文並未載明被告當日到班之起迄時間,自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間確實人在理想家社 區內。再者,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們雖說5點上班,可是我們都4點15分提早交班,所以是在我上班前想到兔子已經沒有飼料,然後我就跑出來等語(見交訴字卷第78頁 );徵諸○○○社區管理委員會108年12月16日(108)極管 字第1081216001號函(見偵緝字第3510號卷第34頁)載 稱:「1.由於社區已更換多次物管公司,貴署所需李員 之106年相關班表及簽到資料,皆為物管公司所管理,經代查詢之回覆,社區退場後,該項資料即已處理掉,故 無法提供。2.據了解,本社區駐場人員之交接時間為每 日5點,李員每日大多於每日下午2〜3點,即至社區待班。3.貴署提及106年7月2日下午3點之時間,由於事隔1年多,故無法確認回覆」等情,據此,縱令被告當日確實 有先至○○○社區,然其既自承有再外出之情,自無礙於被 告當日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認定。 (3)綜上,被告所提比佛利寵物館購物資料以及勤安保全公 司110年11月25日函,均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被告辯稱:跟告訴人發生車禍的人應該不是我,那時我人應該是在上班,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跟告訴人發生擦撞,那個人不是我,根本沒有這件事發生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 駕駛人所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行經前開路段時自應遵循上述規定,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足 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案發當日伊從家中出發,要去內湖區上班,所以沿著蘆洲區集賢路往重陽橋方向行駛,因為後方剛好有救護車,伊因禮讓救護車而減速,後因救護車還在很後面,伊便加油門往前時,被告機車未打方向燈,即突然減速靠右邊停,伊有煞車,但煞車不及從後方撞上被告機車,因而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字第29290號卷第8、44頁、交訴字卷第64、65頁),核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即畫面中出現2機車,後車煞車不及追撞前車 ,後車左側擦撞前車右側,後車人、車倒地,前車繼續向前行駛等情(見交訴字卷第70頁)相符,且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290號卷第23頁)可考,堪認前 車(即被告所騎乘A車)向右停靠路邊時,與同車道騎乘在 後方的後車(即告訴人所騎乘B車)發生擦撞等情無訛。參 諸被告於原審供稱:應該是2、3點我去比佛利買兔子飼料,那時候已經快到門口所以是「靠右」,到店門旁邊的停車位置那邊,就是馬路右側的機車車道旁邊有路邊停車,我「沒有」打方向燈,是告訴人從後面硬擠過來,然後她緊急煞車,我也煞車等語(見交訴字卷第78頁),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比佛利寵物館購物時,其所騎乘A車於慢車道時,不 得貿然減速,如須減速暫停,被告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然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亦未以手勢告知後車,即貿然向右停靠於路邊,致騎乘於後方之告訴人煞車不及,因而肇事,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 3.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肩部、肘部、手腕、手部、膝部及踝部挫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29290號卷第16頁)在卷可佐 ,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碰撞後係往左邊倒地等語(見交訴字卷第68頁)及原審前開勘驗結果(即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側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 1.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雖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且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直接(確定)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2.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伊人車倒地後,被告有停留在現場,過來查看伊的情況,伊當時穿短褲,伊的傷勢集中在左腳的腳踝與小腿處挫傷與擦傷,伊詢問被告為何沒有打方向燈,後來被告感覺要騎走,伊馬上跟他說伊要叫警察,請他留下電話,被告很兇地回伊說「是你撞我」,為什麼要叫警察,伊再詢問他機車有沒有事,他回答伊機車沒事,就騎機車逆向行駛人行道往重陽二街方向離開,被告離開時沒有徵得伊同意,也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之後也沒有返回等語(見偵字第29290號卷第8、44、45頁)。 3.另就原審勘驗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以觀【勘驗內容詳見貳、二、(二).3.(1)所示】,可知A車與B車發生擦撞後,被告隨即將機車停靠路旁,走向告訴人查看,且與告訴人交談約1分多鐘,是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間發 生本案車禍事故,且告訴人當時人車倒地一節,顯已有所認識。 4.徵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乃身著短袖、短褲,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既已人車倒地,衡情當會造成傷勢,縱或無法發現告訴人左側肩部、肘部等傷勢,然告訴人左側手腕、手部、膝部、踝部等處既亦受有傷害,且被告曾近距離與告訴人交談,理應可發現、知悉告訴人受有此部分傷勢或有所預見,其本應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報警處理、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被告不為此舉,反而於告訴人表示欲報警時,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騎車離去,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無訛。 (五)被告雖曾於原審辯稱:我承認當時有發生行車糾紛,但我沒有過失,告訴人根本沒有跌倒怎麼會受傷,告訴人亦沒有說要報警,也沒有說有受傷,所以後來我就離開了云云。惟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即 突然減速往右停靠路旁,騎乘B車在後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當時其與告訴人沒有擦撞,告訴人沒有跌倒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辯詞顯不可採。縱令本案係告訴人騎乘B車(後車)撞擊被告所騎乘A車(前車),然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所致,被告自有過失,甚為明確。 2.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且被告應知悉或可預見此情,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告訴人未主動告知而主張不知告訴人有受傷云云,亦不可採。 (六)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案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稱:「於110年10月15日第68次車鑑會議,當事人李富安 到會說明,當場指稱法院卷內事故影像非其本人,故本案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有卷附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0 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28848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案因而無法再為鑑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過失傷害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所規定刑 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0年5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開普通傷害,均如前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二)經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且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反逕自離去,經警循線追查後始遭查獲等犯罪具體情狀,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過失傷害部分)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顯示方向燈即突然減速停靠路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擔任保全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需要扶養之親屬,見交訴字卷第81頁】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而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以修正後規定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 判決未及適用,仍依修正前規定論處,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A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僅短暫 停留在案發現場與告訴人交談,未對受傷之告訴人為適當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守法觀念不足,應予非難,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保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他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