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彭偉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偉忠 選任辯護人 何念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偉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彭偉忠未考領機車駕照,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紅磨坊小吃店內飲用 啤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雖其主觀上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將引起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其女友沈秀鳳,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往新中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行經桃園市○○區○○路○○○○路 0 段○○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管 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圓形紅燈表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因飲酒影響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而疏於注意及此,未依其道路行向紅燈號誌停止於停止線前,且未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行兩段式左轉彎,反而闖紅燈左轉中山東路並逆向行駛,適周元揆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山東路欲穿越上開路口往八德方向行駛,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而與彭偉忠所騎機車撞擊,致周元揆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腹壁挫傷等傷害,送醫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因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呼吸衰竭不治身亡,另沈秀鳳自述左臉頰等處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彭偉忠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員警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在現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元揆之母郭靜潔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書面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彭偉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5至18頁、第115至117頁,原審卷第89頁、第1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靜潔於警詢、偵 查時指述(見相字卷第49至51頁、第95至96頁)、證人沈秀鳳警詢、偵訊時證述(見相字卷第37至41頁、第109至110頁、第117頁)、證人羅暐翔(周元揆友人,案發時騎車跟隨 周元揆後方)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63至65頁、第101至103頁、第12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各1 份(見相字卷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27頁、第59頁)、車籍查詢資料報表2 份(見相字卷第79至83頁)、現場照片12張(見相字卷第85頁至第90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 張(見相字卷第69至70頁)、手繪現場圖3 張(見相字卷第107頁、第111頁、第119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相字卷第29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6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97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27頁至第1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7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本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字卷第161至171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8 月31日桃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30頁)各1 份等在卷可稽。 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將受酒精影響而明顯減弱,致無法順利完成需高度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之駕駛行為,而被告行為時已成年,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有充分之認識,客觀上應能預見飲酒後駕車若受酒精影響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因而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惟被告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故意,卻輕忽飲酒後駕駛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執意駕車上路,自應符合上開加重結果犯之要件。再按汽車行駛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另圓形紅燈表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 款、第99條第2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男子,對於上揭交通規則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闖越紅燈、未行兩段式左轉彎並逆向行駛,致與被害人所騎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顯。 ㈢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185 條之3 增訂第2 項之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該條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該條第2 項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加重結果犯之特別處罰規定,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並加重其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可知該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顯係有意將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該條第2 項規定,取代該條第1 項與刑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在此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處斷,而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該條第2 項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等不能安全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 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之無照駕車情形,固據其坦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1 紙附卷可佐。然其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論處,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刑之減輕: ㈠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來之員警坦承肇事及接受酒測,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71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至本件被告雖於原審109年11月30日下午3時10分準備程序及下午3時40分調解庭未到庭,惟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收受原審法院開庭通知,其上分別記載:「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 日下午3時10分準備程序傳票一件。原定109年11月30日下午3時40分庭期取消」、「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下午3時40 分調解傳票一件。原定109年11月30日下午3時整庭期取消」,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5頁及 第26-7頁),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4日開立拘票拘提被告,警方隨即於同年12月26日在被告住所處拘提到案,此有原審法院109年12月4日桃院祥刑睦109交訴83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拘提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第61 頁),可見被告仍在其住處並未逃亡,且被告於110年3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亦有遵期到庭(見原審卷第85頁),是被告辯稱因開庭通知上有「庭期取消」之字眼,有所誤會,以為庭期取消,故未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並非無稽而不可採信,難謂被告有何逃亡而不願接受裁判之意;至被告於其後110年5月4日之調解庭及審理期日雖亦有未到庭之情 形,據被告陳稱:其因於5月至7月間均至尚語身心診所看診並拿藥,除接受生理、心理、社會生活功能檢查,所服用之藥物包括思特寧、克癲平、贊安諾XR、艾斯樂,有嗜睡、疲勞、鎮靜、倦怠等副作用,因而當日庭期睡過頭而錯過庭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並提出尚語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收據及克癲平錠、贊安諾錠、艾斯樂錠藥效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被告已合理釋明其未到庭之原因,難認被告於110年5月4日之調解庭及審理期日未到庭有不願受裁判 之意。 ㈢綜上,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已如上述,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即有違誤,被告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8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上揭刑之執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警惕,猶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以上,仍心存僥倖,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因飲酒致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降低,疏未注意依交通號誌、標誌行車而未兩段式左轉並逆向行駛,不慎撞擊騎車欲穿越路口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傷痛,兼衡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並稱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或和解,且迄未能獲告訴人原諒,及被害人家屬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經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被害人家屬200萬元後,特別補償基金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補償 金額,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與特別補償基金成立調解,願 給付200萬元等情,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壢司調字第384號調 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 。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