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睿承、卓美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睿承 輔 佐 人 卓美芳 選任辯護人 樓至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下午6時40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51巷南向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近131巷13弄路口處,本 應注意如因身體不適足以影響安全駕駛,應立即停止駕駛靠邊停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其駕車已先撞擊路旁停放之車輛,應可預見自己身體不適之程度已無法安全駕車,惟仍疏於立即防免避險,倒車後再向前行,以致無法有效控制車輛,撞擊前方騎乘UBIKE公共腳踏車行經該 處之吳佳蓮,吳佳蓮因傷重送醫救治,惟仍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佳蓮之父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 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過失,核與當時經過該處之證人張凱傑、陳博丞、陸憶洲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A1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員108年7月2日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害人急診病歷紀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被告及被害人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被害人相驗照片在卷可查,且有被告方面之萬芳醫院、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關渡醫院之病歷及相關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被告因左大腦出血型中風合併右半身肢體無力、吞嚥障礙及失語(見相字卷第395 頁診斷證明書),則被告於車禍前因突發性中風無法有效控制車輛以致肇事,應堪認定。 ㈡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 ⒈原審當庭勘驗卷附案發時附近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臥龍街151巷19號ladg000-00 0000-0000),製有勘 驗筆錄及擷圖(見原審交訴卷第89至91頁),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從畫面右方出現,剎車燈亮起在右側車道上行駛,後剎車停住、車身有搖晃,左前輪胎轉向左邊;系爭汽車停在右側車道上,期間左前輪胎向左右擺動數次,左後車燈有閃動;系爭汽車左前輪胎向左右擺動後左後車燈亮起,並向左後方倒車;系爭汽車車身晃動,被害人騎乘Ubike從畫面右方出現,在系爭汽車左後方。系爭汽車剎車燈 持續亮著;系爭汽車車身晃動後向前行駛,被害人被撞倒在地。 ⒉因上開檔案之監視器未能清楚拍得系爭汽車右側撞擊路邊停放車輛之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東森新聞報檔影像光碟(檔案名稱:2021_09_30_19_54_IMG_8116),勘 驗結果可見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從畫面右方出現,往前行駛約1秒左右,車子右側撞上停靠路邊之白色轎車,系爭汽車 及白色轎車均因撞擊而晃動;接著系爭汽車倒車後退,持續後退至白色轎車後車輪之後,最後自畫面消失;被害人騎乘Ubike從畫面右方出現並持續向前騎(被害人前方另有一男 子騎乘著機車),嗣系爭汽車出現在被害人所騎乘Ubike右 後方,向前行進中,系爭汽車左前輪逐漸靠近被害人所騎乘Ubike後車輪,其後畫面可見系爭汽車煞車燈亮著,且該汽 車出現在畫面後,始終維持差不多的速度,並沒有明顯加速或放慢的情形;後系爭汽車撞上被害人所騎乘Ubike,被害 人被撞倒,系爭汽車(煞車燈持續亮著)仍繼續向前行駛,並波及被害人前方之機車(見本院卷第131、132、139至189頁勘驗筆錄及擷圖)。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車行進時,開始有左右搖晃等情形,後又無端直接以車輛右側撞上停靠路邊之白色轎車,兩車均因撞擊而晃動,此時被告應已有中風前或中風當下身體不適而無法安全控制車輛之現象,被告自身應可明顯察覺,此由萬芳醫院函覆稱被告因腦出血導致失去意識,該病況所發生之原因大多為高血壓造成自發性腦出血,於昏迷前,病人應可察覺身體異常(見偵字卷第29頁該院109年6月23日函文)即可得證,則被告本應當下及時停車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疏未注意自己已無力安全控車,仍向後倒車再向前行駛,其前進速度相當、踩著煞車,並非車輛失控暴衝,但仍撞上前方被害人騎乘之Ubike,此參被告所駕系爭汽 車之原廠即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函覆稱 :「在沒有人為操控的情形下,車輛絕無可能自動向前或向後行駛…本公司所進口的VOLVO車輛均依照交通部頒法規安裝 自動排檔鎖(Automatic Shift Lock)裝置,若駕駛未移排檔桿的情況下,不會自行排檔」(見原審交訴卷第122頁) ,符合一般車輛打倒退檔倒退應會有安全裝置避免誤觸之經驗認知,則被告係駕車撞到路旁車輛後,誤認自己仍能有效控車,續為上開駕駛行為,並非無意識下之車輛移動或車輛失控暴衝,其過失駕車肇事,撞擊被害人吳佳蓮,致被害人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過失肇事,查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原審基於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途中因身體突然不適而未能採取妥適之安全措施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先行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兼衡被告實係因自己身體不適方會釀成災禍,應非難之程度不高,暨被告係專科畢業,曾經從事室內裝修,尚有2名未成年 子女需要扶養,及現罹患左大腦出血型腦中風合併右半身肢體無力、吞嚥障礙及失語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且因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行車期間突然身體不適而過失肇事,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先行支付和解金50萬元,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衡酌被告目前身體狀況仍需定期復健且不能言語,依其身體狀況亦不宜強令其入監服刑,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經核原審就被告 駕車過失肇事之經過(即不小心觸碰排檔桿,使該車倒退又往前暴衝),依本院勘驗結果等現有卷證,此部分認定容有瑕疵,但對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構成要件事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坦認己過、已為部分彌補、現又因中風肢體無力、失語而需長期復健等情狀,為前揭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亦無任何違法或刑度輕重失衡等不當。 ㈢檢察官依告訴人甲○○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並非不小心觸碰 系爭車輛排檔桿,此部分主張雖有其根據,然原審就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認定仍無違誤,即便衡量本院所認定之肇事經過與被告過失情節,上開量刑及緩刑之諭知亦無任何不當,且參輔佐人及辯護人所述,被告有保險,可為民事一審判賠結果之相當理賠,僅因民事部分尚未確定而無法先行辦理理賠,則雖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亦再於本院另行匯款20萬元予告訴人,斟酌被告之病症現況,至今仍因右側偏癱、肢體無力,導致步行功能及口語表達受限,自109年2月17日起持續接受治療復健(見本院卷第233頁萬 華醫院110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當初應係因自身中風 等病症而無法親自表達歉意,於車禍後及將來仍應認有一定之彌補誠意及可能性,保險公司辦理理賠亦有其自身規定,並非被告此方有意藉故拖延,兼參酌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認檢察官上訴稱原審諭知緩刑欠妥,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