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褚柏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褚柏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42、957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暨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係受僱於旭風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專以送貨為其業務,故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更應較一般人之注意為高,就其駕駛之小貨車車體大小及重量而言於道路上較具危險性,尤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其是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直行通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甲○○ 及其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迄今僅獲得強制責任險之給付,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對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甚大,故迄未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或達成和解,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因被害人黃念庭未依規定按壓「穿越號誌按鈕」,且掛著耳機並以跑步方式闖越行人通行道,造成被告不及反應而撞上,被告駕駛行為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有別。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範汽車駕駛人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然被告行經肇事路段已依規定減速,並無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念庭之父甲○○於 警詢及偵查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所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為上揭辯解,惟查: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往2段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撞擊前方由大觀路1段雙號側往單號側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黃 念庭,故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然繫於被告駕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所致,此不因被害人黃念庭有無按壓「穿越號誌按鈕」即有相異之認定,故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黃念庭並無肇事因素,此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明確,有前揭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參。至被 告空言指稱被害人黃念庭於事故發生時係掛著耳機及以跑步方式闖越行人通行道,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證實所述為真,亦無卷內事證得以參佐,更無礙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 ⒉被告於案發後在醫院及事後接受警詢時,均自承:肇事當天伊駕駛自小貨車沿大觀路一段直行往大觀路二段方向行駛内側車道,當下號誌閃光黃燈,有看到前方一名行人準備穿越行人穿越道,想說距離還很遠,就沒有減速停下來讓她先過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570號卷第7-10、15頁),被告上 訴翻異前詞,空言辯稱行經肇事路段已依規定減速云云,自仍無足作為有利之認定依據。況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被告駕車行經案發設有行人穿越道處之路口,係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非僅止於「減速」,被告仍執前詞,空言辯解,實屬無據。 ⒊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況被告於案發後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諒解或達成和解,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前開情事並無變更,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惟未有其他舉證為憑,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42號、第957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及「被告乙○○於109年10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109年11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之理由: 1.自首,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109年度相字第70號相驗卷第35頁),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本件被告係受僱於旭風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專以送貨為其業務,故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更應較一般人之注意為高,就其駕駛之小貨車車體大小及重量而言於道路上較具危險性,尤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其是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直行通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甲○○及其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迄今僅獲得強制責任險之給付,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對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甚大,故迄未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或達成和解,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附109年11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442號109年度偵字第9570號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往大觀路2段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如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不慎撞擊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大觀路1段之行人黃念庭,黃念庭經送 醫急救,於109年1月12日10時51分許,仍因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又乙○○於肇事後,在其犯 罪尚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後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黃念庭之父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 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被害人黃念庭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念庭之父甲○○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4張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且有過失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犯罪後, 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前揭刑之加減,併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