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玄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侵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05、302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甲○、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4至119、183至1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共2罪)、第228條第2 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共2罪),並說明扣案 之工作服上衣、褲子,為被告所有,並在原判決事實欄一㈠、2提供給A女換穿、在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提供上衣給B女換穿 ,及在原判決事實欄一㈢予C女換穿,而為被告犯各該罪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項下宣告沒收。除量刑部分以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92至195頁)」。 三、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不再為無謂爭執,堪認其犯後尚知悛悔反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 ㈡被告原於上訴理由狀指告訴人A女、B女、C女(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告訴人等)等在偵審前可能早有聯絡或透過網路交換意見,形成對本案證詞之一致性,原審漏未就此部分為調查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惟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中均經到庭經被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22至140、140 至149、154至159頁),而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選擇隱忍不 發,待見其他被害人挺身而出時,始決定出面指證,並非少見,且被害人是否串連提告與有無勾串而為不實證言,係屬二事,況證人間是否勾串,本屬詰問權行使時得以究明或彈劾之事項,本件告訴人等既均於原審作證並經詰問,辯護人並未於上訴理由狀釋明告訴人等之間疑有勾串而為不實證言之跡證,已難認被告上開上訴理由指摘為可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並捨棄上開證據之調查(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被告嗣以其業坦認全部犯行,願意悔改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及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科刑 ⒈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 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同此。是本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原審業已為詳盡之調查並說明理由後,具狀上訴仍否認犯行,直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願意面對己錯,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及對告訴人等愧疚之意(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其雖一再冀求與告訴人等調解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害,然均為告訴人等拒絕而未果,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39、149頁【稍早之公務電話紀錄另參本院卷第53、55、57頁 】),應認其已知反省,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尚有悔意;而被告各藉由對告訴人等按摩推拿、喬骨盆、刮痧之機會,佯稱乳線阻塞、按摩穴道,利用告訴人等對其按摩、整骨專業之信任及尊重,於按摩過程中,為本案猥褻、性交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致告訴人等身心受創並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所為並影響社會治安,甚為不該;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品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未再從事按摩工作、做臨時工、需扶養照顧奶奶,無其他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7 頁、本院卷第113頁),及告訴人等於上開表明不願意調解 之公務電話紀錄所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各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先前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所犯各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亦均屬2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被告所犯數罪經本院 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且被告至本院審理雖已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等由衷諒宥,如前所述,而被告所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猥褻罪,係侵害個人性自主法益之犯罪,告訴人等遭侵害之感受最為直接及明顯,其受害感受既未完全平復,基於平衡被告接受刑罰權執行及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修復式司法」理念,並衡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係在其所經營之工作室內,利用為告訴人等推拿、喬骨盆、按摩、刮痧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否認犯行,至原審判決判處罪刑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若僅因其上訴後坦承犯行即可獲得緩刑之宣告,與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性交罪所保護之個人性自主法益及被告造成之本案危害相比,顯不相當,是以被告犯行破壞法益之程度,若僅使其受刑之宣告卻未受刑之執行,難認即足收警惕之效而保日後不會再犯。故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酌定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 復無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乙節,難謂有理由。 四、沒收部分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8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 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惟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是本案於上開規定修正通過施行前業已於110年5月4日上 訴而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仍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以為判斷,是被告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又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 ㈡雖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扣案之工作服上衣、褲子,為被告所有,並在原判決事實欄一㈠、2提供給A女換穿;事實欄一㈡ 提供上衣給B女換穿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而C女亦有換穿被告提供之上開衣、褲乙節,則為C女證述在卷,故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一 A 女 【事實欄一㈠、1】 甲○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撤銷。 甲○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欄一㈠、2】 甲○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工作服上衣、褲子各壹件均沒收。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二 B 女 【事實欄一㈡】 甲○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工作服上衣壹件沒收。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三 C 女 【事實欄一㈢】 甲○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工作服上衣、褲子各壹件均沒收。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257 、15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萬寶隆 社區」內,經營「維斯卡美日式整復體態調整」工作室;於109 年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經營「維斯卡美日 式整復體態調整」工作室,並從事民俗療法刮痧、整骨之工作,替患者進行刮痧、整骨等治療,均屬於非正式醫療之診治行為,而係相類於醫療關係而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對於因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而為猥褻、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與代號AD000-A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成年女子互不相識,A 女於109 年2 月間某日,在臉書上之社團「愛北大」內見甲○提供喬骨盆、按摩之服務,而A 女因骨盆前傾,遂分別於下列時間前往甲○經營之新北市○○ 區○○路000 號2 樓「維斯卡美日式整復體態調整」工作室, 甲○竟各為下列行為: 1.A 女於109 年2 月26日下午2 時許,前往甲○經營之上開工作室後,甲○在A 女平躺在推拿床上,並推拿A 女肩頸、腋下等部位後,再將A 女之上衣拉起,以手掌搓揉A 女之胸部,復隔著A 女之外褲按壓A 女之尿道口及陰道口,而對A 女為猥褻行為1 次。 2.A 女於109 年3 月2 日下午2 時許,前往甲○經營之上開工作室後,甲○先請A 女換上和服式的寬鬆上衣及寬鬆短褲,甲○在A 女平躺在推拿床上,並推拿A 女肩頸、腋下等部位後,再將A 女之上衣拉起,以手掌搓揉A 女之胸部,又將A 女一隻腳折起來翹在A 女另一隻腳上,從A 女穿著的和服式的寬鬆短褲褲管伸入,並觸摸A 女之外陰部後,再以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而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 (二)甲○與代號AD000-A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 )之成年女子互不相識,因同事介紹而向甲○預約整骨後,於109 年6 月24日晚間9 時許抵達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2 樓「維斯卡美日式整復體態調整」工作室 。甲○先請B 女換上和服式的寬鬆上衣,甲○在B 女平躺在推 拿床上,並推拿B 女肩膀、上手臂等部位後,先伸手進入B女穿著之上開上衣後,以手掌搓揉B 女之胸部,再將B 女上衣拉下,以手掌搓揉B 女另一邊之胸部,復將B 女一隻腳折起來翹在B 女另一隻腳上,將手伸進B 女內褲邊緣由下往上滑,按壓B 女陰唇,最後再以手指插入B 女之陰道口,而對B 女為性交行為1 次。 (三)甲○與代號AD000-A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 )之成年女子互不相識,因同事介紹而向甲○預約整骨後,於108 年5 月2 日晚間8 時許,抵達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萬寶隆社區」之「維斯卡美日式整 復體態調整」工作室。甲○先請C 女換上和服式的寬鬆上衣及寬鬆短褲,甲○在C 女平躺在推拿床上,並對C 女手臂刮痧後,再將C 女一隻腳折起來翹在C 女另一隻腳上,從C 女穿著的和服式的寬鬆短褲褲管伸入,並以虎口按摩C女大腿 內側,再以手指搓揉C 女外陰部,而對C 女為猥褻行為1 次。 二、案經A 女、B 女、C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有為A 女、B 女進行按摩,然矢口否認有何猥褻、性交行為,辯稱:我只有按壓A 女、B 女胸大肌的位置,關於腿部的部分,我是按摩A 女、B 女大腿內側,距離跨下約1 個手掌的距離,我並沒有搓揉A 女、B 女的胸部、陰部,或以手指插入A 女、B 女之陰道。另C 女部分,我沒有印象曾幫C 女按摩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雖有被害人立於證人地位指證,但縱使被害人指述陳述無瑕疵,依據最高法院見解,必須要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陳述之真實性,才能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依據,但本案中除被害人以外之證人皆是轉述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於與被害人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萬寶隆社區 」內,經營「維斯卡美日式整復體態調整」工作室;於109年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經營「維斯卡美日式整 復體態調整」工作室,並從事民俗療法刮痧、整骨之工作,替患者進行刮痧、整骨等治療。又A 女各於109 年2 月26日下午2 時許、同年3 月2 日下午2 時許前往被告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維斯卡美日式整復體態調整」工作 室,由被告為A 女進行推拿、按摩,而於109年3 月2 日下 午2 時許,A 女前往被告之上開工作室時,被告有提供和服式的寬鬆上衣及寬鬆短褲交由A 女做更換。另B 女於109 年6 月24日晚間9 時許抵達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工作室,被告有提供和服式的寬鬆上衣交由B 女做更換,由被告為B 女進行推拿、按摩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B女於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905 號卷,下稱偵15905 卷第43至57頁、109 年度偵字第30257 號卷,下稱偵30257 卷,第47至52頁、本院卷第122 至139 、140 至149 頁),並有被告與A 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之名片、通訊軟體簡介在卷可查(見偵15905 卷第25、26、59頁、偵30257 卷第19至22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C 女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有前往被告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萬寶隆社區」內之「維斯卡 美日式整復體態調整」工作室,由被告為C 女進行刮痧:證人即告訴人C 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到被告工作室按摩後,我的手有遭被告弄傷,所以我當天回家之後就馬上拍照,所以我是從我手受傷的照片即108 年5 月2 日確認前往被告工作室的時間等語(見偵15905 卷第139 頁),核與C女 之友人即證人陳○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C 女有按摩的需求,所以我有介紹C 女前往維斯卡按摩,C 女按摩完以後,有跟我說他有受傷,是瘀青還是什麼的,C 女有給我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C 女之友人即證人郭○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C 女有去按摩,時間是在108 年5 月間,隔天C 女上班時有嚴重瘀青,我當時就有問C 女,C 女表示預約去做刮痧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大致相符。另依據告訴人C 女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C 女向其友人提及其前往被告工作室按摩一事時,告訴人C 女之友人隨即表示「我記得你當時按完以後很誇張」等語(見偵30257 卷第114 頁),另參以告訴人C 女於偵查中提出分別於108 年5 月2 日晚間9 時24分許、同年月3 日上午8 時12分許、同年月5 日晚間9 時5 分許之照片所示(見偵30257 卷第105 至109 頁),告訴人C 女之手部確實有大片瘀青,核與告訴人C 女前開所證實屬一致,且該等傷勢已然超出一般人對於刮痧對於身體造成影響之程度,故告訴人C 女方會對此拍照、告知介紹其前往按摩之友人,並在上班時,其他同事見狀對此展露關心、印象深刻等節亦屬相符,據此,堪認告訴人C 女證稱其於108 年5 月2 日晚間8 時許,抵達被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 樓 「萬寶隆社區」之「維斯卡美日式整復體態調整」工作室,由被告為其進行刮痧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告訴人A 女、B女、C女之證述: 1.告訴人A 女之證述: ⑴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於109 年2 月份,我在臉書上社團「愛北大」看到被告有在做喬骨盆、按摩,有些人推薦被告,我就先加被告臉書跟line,並約在109 年2 月26日下午到新北市○○區○○路000 號的工作室。我抵達後被告叫我 躺在床上,並先幫我做類似鬆背的動作,後來被告幫我按摩時,就把我的上衣掀起來露出我的胸部,此時我有側躺,也有正面朝上躺,我側躺時被告就有按摩我的腋下,因為太痛了,我印象很深,然後被告有整個手包覆我左右兩邊的胸部,被告當時是跟我說我的乳腺阻塞,要多按,我正躺時,被告就有用手整個包覆我的左右胸部並且搓揉,因為被告有專門按摩的證照,所以我就相信被告。當天我穿著寬鬆的褲子,被告有些按摩的手法扣住我的陰道口外圍,交替按摩我的陰道口兩側,被告甲○還有用手掌按壓我的尿道及陰道口。雖然我覺得怪怪的,但因為被告講了一些專門的術語,被告又是專門喬骨盆,而且被告說我要調整得比較密集,所以我就相信被告,在109 年3 月2 日又前往被告的工作室。這一次被告有叫我先換他工作室的上衣及褲子,被告工作室的上衣是和服式的,褲子很寬鬆,差不多到我膝蓋的長度,我正躺時,被告甲○就直接用手捏我的奶頭,還整隻手掌搓我的胸部,後來被告的手直接從我的短褲下面褲管直接伸進去,去摸到我的下體陰唇,我有詢問被告,被告又開始說一些專門的術語,後來他的手指像第一次一樣扣住我的陰道口,他另外一隻手掌上下壓我的陰道口,後來不知道是被告哪一根手指頭插入我的下體,一直揉我陰道裡面的一個點,之後我一陣暈眩,我想說不對,這不就是高潮嗎,我正想說什麼時,外面有一個男生的聲音從被告工作室外面傳進來,被告就把手指從我陰道口內拔出來,我付完錢就趕快離開,我本來想報警,但一直想會不會是我自己搞錯,就去警局樓上圖書館的廁所,我以我的手指學他整排手指扣住我的下體,這樣他的手指才可以進去我的陰道這個手法,用我的手指插入我的下體,才確定我的感覺沒錯,被告是用他的手指插入我的下體。被告按摩我下半身時,被告會把我的一隻腳折起來像是右腳翹在左腳上,但是像男生的那種翹腳的方式。我在廁所發抖很難過,但又趕著要去接小孩,我一直發抖忍到109 年3 月3 日的凌晨,我叫醒我老公,我一直發抖快喘不過來,我跟我老公說這些事,我老公就帶我去報警等語(見偵15905 卷第43至57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臉書社團「愛北大」社團上看到很多人提到被告有在提供喬骨盆及按摩等的服務,所以前往位在三峽區學成路285 號之被告工作室。我第一次去的時候,被告有先鬆背按摩背部,按摩我的身體側邊,但因為內衣會阻擋按摩,所以被告請我把我的內衣脫掉。被告在按摩側邊時會碰到我的胸部,被告又將我的上衣掀起,兩隻手上下摸著我的胸部搓揉說要這樣子按,因為被告說了很多東西,我就相信被告,將被告當作是婦產科醫生。之後被告有隔著褲子按壓我的陰道口、尿道口,一隻手是扣著,另一隻手是用力去按壓,因為被告說了很多我聽不懂的話,我就想說也許我真的有這些問題,而且「愛北大」上面說他喬骨盆很厲害,被告又跟我說這一整個都是有牽扯,而且要我持續密集的來才會有效果,所以我就相信他了。在109 年3 月2 日有前往被告的工作室,並換穿被告給我的寬鬆上下兩截式的和服,我躺回正面時,我的胸部好像被告的玩具,他在那揉來揉去、上搓下搓的,又弄來弄去,而且還弄我的奶頭,整個拉了起來又拉了一下,但是他後來又講一些話,說我的淋巴、乳腺如何等等,後來按到我下半身的時候,被告的手就從褲管那邊伸進去,伸進去之後,我就覺得不對,因為他碰到我的毛了,而且整個直接就跟上次一樣,整個手是直接勾進去,當時我心裡想會不會是我想太多,是不是我的錯覺。被告當時站在我的右邊,我躺著,他把我的右腳放在我的左腳的膝蓋上面,就很像ㄑ字型,這樣放的時候,我的下體變得比較開,他的一隻手是直接手掌按壓在我的陰道口尿道口一直往下壓,後來被告的一隻手就伸進去,因為被他這樣子弄我就有點濕濕潤潤的,我聽到那濕濕潤潤的聲音,我就想說好噁心,怎麼會有這種聲音,他把手放進去一直去揉一個點,突然間我整個人像觸電一樣軟掉了,變成有點酥酥麻麻,我想說這個該不會就是高潮吧,但正當我想做什麼的時候,外面聽到一個男生的聲音,那個男生在叫被告,隱約感覺到他們好像是朋友,這讓我更害怕,我怎麼敢問,我換衣服後頭低低的,我一直覺得怎麼辦,我付了錢就趕快走了,我出了2 樓的門之後,我整個人快昏倒了,我一直在發抖,我快不能呼吸,完全吸不到空氣感覺很悶,我走在路上想跟人求救,我想說要不要跟警察講,我又想說是不是我想太多,他的手其實根本沒有進來,我就很緊張,我跑到樓上圖書館,圖書館內有廁所,我去蹲式廁所蹲在那邊學他的姿勢去扣住摸我的那邊,才發現真的不是我想太多,一定是手要伸到我的陰道內,那骨頭是在陰道裡面的,不是在陰道外面的,我心裡想我要怎麼講誰才能幫我,眼看時間要到了,我要去接我小孩下課,我就把這件事情放在心裡悶著,回到家後,我都沒辦法睡,一直很害怕,到了隔天凌晨,我就去沖澡,簡單清洗一下,我坐在馬桶上心想上不對,我真的沒辦法接受,我承受不住這一切,我覺得我快要崩潰了,我真的撐不住,我被人家這樣對待,然後我就把我的先生叫起來,跟我先生說,我先生就帶我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38 頁)。 2.告訴人B女之證述: ⑴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在網路上很有名,我的同事有去過,所以109 年6 月24日晚上9 點半,與被告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按摩。抵達被告工作室以後,被 告提供和服式上衣給我,在我正面朝上時,被告開始按我的肩膀及上手臂,後來被告將手伸進上衣裡面按摩我的胸部、手指壓我的乳頭,後來被告讓我的左手露出來,接著就跟剛剛按摩右邊胸部一樣,然後也有用手指壓我的左邊的胸部,被告就說這些筋絡都是連在一起的,都要一起按,被告過程中看起來都很專業。之後被告說我的腳水腫,就把我的左腿扳成ㄑ字型,一開始被告用手指按摩我左大腿內側,用手指沿著內褲邊緣由下往上滑、以手指觸碰我陰道口周圍,之後被告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口,我就喊痛,被告就停止了。他從蹲下改成站起來後,我一直很努力壓住我的情緒。隔天我上班時,有跟同事反應這件事,但有的同事跟我說我在誹謗被告,我自己也在懷疑自己,所以沒有第一時間去報案等語。(見偵30257 卷第47至51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 年6 月24日有前往被告的工作室,當時有更換被告提供的工作服。我在正面朝上時,被告伸進去衣服裡面按我的手,並按壓到我的乳頭,被告說這地方有穴道,按開以後才不會痛。後來被告說我的腳水腫,就把我的左腳弄成ㄑ字形,就開始做油壓,他按了鼠蹊部,當時被告越按越裡面即鼠蹊部與內褲的邊緣,被告的手有滑進去,並碰到內褲邊邊的肉,我有感覺到他的手指頭伸進去陰唇,刺進去我喊痛之後,他的治療療程才結束。我隔天就告訴我的同事,他們都是去給被告按摩過的人,有一個給被告服務過的女生跟我說:有可能妳的乳頭、下半身就是有穴道阿,她反而指責我這樣是在害別人被誣賴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49 頁)。 3.告訴人C女之證述: ⑴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8 年5 月2 日晚間8 時許,前往被告之工作室後,被告有請我換衣服,我換好衣服被告才進來,並要我平躺,卷附照片就是被告要求我換的衣服、褲子,我穿內衣及內褲之後,再穿被告提供的工作服及褲子,被告有叫我上衣反過來穿。當時被告有先給我看一本經絡的書,解釋我的手受傷是何處引起的,被告先幫我的右手的前手臂刮砂。之後我側躺時,我當時是一隻腳伸直,被告先把我的右腳折起來,他按摩我大腿內側的筋,而且工作褲很鬆,被告用他的手及虎口越滑越裡面,越來越靠近我的下體,之後被告的手指頭前面一直碰觸我的外陰處,我沒有問為何要按摩大腿內側,我想被告很專業等語(見偵15905 卷第139 至144 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知道被告在做整骨是因為很多人推薦,且我朋友有先去也說不錯,所以我才跟被告約時間整復,我當時是前往在萬寶隆社區的工作室,是在108 年5 月2 日晚間8 時許,被告有拿和服讓我更換。被告有先跟我講解我是何處肌肉、經絡受傷,一開始被告幫我的手進行刮痧、使用熱敷儀,後來被告把我的腳折成ㄑ字形,雖然我有穿內褲,可是被告給我換的褲子是很寬鬆的,被告的手按到大腿內側時越滑越裡面,並用他的手指前端一直觸碰我的陰道口與外陰唇,我在按摩完隔天有跟我上班時的店長(即證人郭○廷)說事情的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至159 頁)。 4.經核告訴人A 女、B 女、C 女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A 女、B 女、C 女所示之各猥褻、性交行為等主要過程之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無何扞格或矛盾之瑕疵,於證述時亦未見猶豫不決或反覆不一之情事,就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亦能為具體、詳細、前後一致之描述,而無任何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倘非親身經歷、記憶深刻且難以抹滅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且整體脈絡前後一致之指述,是告訴人A 女、B 女、C 女前揭證詞在有補強證據(如後述)之情況下,應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告訴人A 女、B 女、C 女證述之真實性: 1.證人即A 女之夫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只知道A 女去按摩,但A 女沒有跟我說按摩的細節。109 年3 月3 日凌晨我在睡覺,A 女就叫我起來,A 女就叫我到浴室裡面,A 女就在裡面哭,就說她按摩大腿時,被告的手有伸進去,所以我就帶A 女去報警。A 女在浴室裡全身發抖一直哭,她的嘴唇在顫抖等語(見偵15905 卷第203 至20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A 女去被告的工作室按摩,因為網路北大論壇上有推薦A 女這間還不錯,所以A 女才會過去。109 年3 月3 日凌晨時,A 女叫我去廁所,因為小孩子跟我們睡。到廁所後A 女就開始哭,她說那天去按摩時,按摩的手腳不是很乾淨,A 女有講手有亂摸、手有碰到胸部,私密處也有被碰到,A 女在陳述這些事情時,在發抖,一直哭,所以我就帶A 女去報警。本件案發後,A 女心情變得很低落,A 女有因為這樣去看心理方面的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21 頁)。 2.證人即B 女之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9 年6 月25日上班時,B 女說想告訴我們一件事,B 女說給被告按摩時,被告有觸碰到B 女的私處,上半身及下半身都有,當時B 女的反應是很緊張,覺得很噁心,案發後那一陣子B 女的情緒明顯很低落,而且B 女會有點害怕,因為我們的店離被告的工作室很近。後來B 女意會到自己被性騷擾之後,我有一次看到B 女躲在店內櫃臺後面哭等語(見偵30257 卷第52至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 年6 月25日白天,B 女有說她去維斯卡按摩發生的事情,B 女說按摩過程被告中有滑過B 女的上半身與下半身,並滑過B 女的私處,被告用他的專業術語讓B 女有點混淆。B 女在陳述這件事情的時候,有一個女生告訴B 女會不會是妳想錯了,所以讓B 女有點混淆、委屈,我有私底下問B 女,B 女就跟我說並做動作給我看,B 女的動作是用手摸到我的生殖器官。而B 女在陳述的過程中,難過且蠻激動的,還有哭,而那一段時間B 女不想接男客戶,她會有點懼怕。B 女在跟我說並做動作時,確實是伸進去內褲弄,但B 女是否有說被告有以手指插入私處部分,我忘記了,但B 女有說被告的行為讓B 女感到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153 頁)。 3.證人陳○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C 女有跟我說他去被告的工作室按摩後,被告有摸C 女的私密處即生殖器,C 女在陳述這件事情的時候,情緒不太穩定,心情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證人郭○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C 女在去被告的工作室按摩以後,隔天來上班,C 女說她覺得很累,因為她去預約刮痧,但按摩師讓C 女體驗按摩,有碰到C 女的大腿與私密處,一開始我有跟C 女說按摩有時會不小心碰到,但C 女說那是故意的,因為有好幾次,C 女說被告觸碰的地方是在外陰唇附近,C 女在陳述的過程中,有點受到驚嚇,且情緒有點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 4.則綜參上開證人所證,渠等皆係在告訴人A 女、B 女、C 女前往被告之工作室後,經告訴人A 女、B 女、C 女初次向渠等表述遭侵害之過程時所呈現之身心狀態,核與一般性侵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緊張、害怕、顫抖、哭泣之真摯反應相當,而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乎個人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並旋即向丈夫、友人陳述上情,且於陳述時表示出前揭自然情緒反應,益徵告訴人A 女、B 女、C 女前開指述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A 女、B 女、C 女為猥褻、性交行為等情節屬實,堪以採信。 (五)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開證人前開證述可知,除證述聽聞被告對告訴人A 女、B 女、C 女之作為外,並具體感受到告訴人A 女、B 女、C 女情緒受影響,及嚴重到影響日常生活、需就醫等節,均為證人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並非單純轉述或聽聞自告訴人A 女、B 女、C 女之陳述,且係藉以判斷告訴人A 女、B 女、C 女所述是否可信,與證明被告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自非傳聞證據,亦非與告訴人A 女、B 女、C 女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辯護意旨所稱上開證人證述均屬告訴人A 女、B 女、C 女證述具有同一及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云云,亦有誤會。 2.另依據告訴人A 女、B 女、C 女前開所證,被告會面不改色的不斷以專業術語告知告訴人A 女、B 女、C 女,合理化自己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A 女、B 女、C 女認為被告所為係屬專業之疏通經絡、按摩之舉;另被告均有將告訴人A 女、B 女、C 女之腿部折成ㄑ字形,讓告訴人A 女、B 女、C 女之雙腿並非併攏,使被告更易於觸摸告訴人A 女、B 女、C 女之下體,進而將手指插入告訴人A 女、B 女之下體之舉止等侵害方式均屬一致。然告訴人A 女、B 女、C 女之間均互不認識,若告訴人A 女、B 女、C 女並無遭被告為上開侵害行為,告訴人A 女、B 女、C 女豈能如此一致證述被告前開慣用之犯罪手段,被告一再空言否認犯行,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8 條第1 項或第2 項對於因醫療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或猥褻罪,並不以行為人具醫師法規定之醫師資格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之機會而犯之者為限,尚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相類於醫療關係之機會所犯在內,被告為告訴人A 女、B 女、C 女之診治,雖非正式之醫療行為,然告訴人A 女、B 女、C 女在治療過程中,仍須聽從被告之指示,以接受被告之照護,依照前揭說明,就被告與受診療之告訴人A 女、B 女、C 女之關係而言,乃相類於醫療關係。其利用替告訴人A 女、B 女、C 女進行診療之機會,而為事實欄所示之猥褻、性交行為,顯係對於因醫療相類關係受其照護之告訴人A 女、B 女、C 女為猥褻、性交行為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1 所為,係犯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事實欄一、(一)2 所為,係犯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1 先後搓揉告訴人A 女胸部、陰道口、尿道口,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結果並均侵害告訴人A 女性自主權之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1 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2 、一(二)行為過程中搓揉A 女、B 女胸部、及外陰部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誤載被告所為,係犯利用醫療權勢猥褻、性交罪,均應予更正。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藉由對告訴人A 女、B 女、C 女進行按摩刮痧之機會,利用告訴人A 女、B 女、C 女對其治療之信任及尊重,意圖不軌,於治療過程中,猥褻告訴人A 女、C 女,另對A 女、B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顯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致告訴人A 女、B 女、C 女身心受創並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所為並影響社會治安,甚為不該,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A 女、B 女、C 女達成和解、獲得宥恕,顯無悔意,犯罪態度不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21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工作服上衣、褲子,為被告所有,並在事實欄一、(一)、2 提供給告訴人A 女換穿;事實欄一(二)提供上衣給告訴人B 女換穿乙節,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而告訴人C 女亦有換穿被告提供之上開衣、褲乙節,業據告訴人C 女證述在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事實欄 主文 一 A 女 一、(一)、1 甲○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一)、2 甲○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工作服上衣、褲子各壹件均沒收。 二 B 女 一、(二) 甲○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工作服上衣壹件沒收。 三 C 女 一、(三) 甲○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工作服上衣、褲子各壹件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