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廣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廣源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侵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無罪。 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代號AW000-A108153(民國00年0 月生,年籍詳卷,下稱A女)向其購買物品而認識,甲○○明 知A女為國中生,乃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仍基於 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8年5月12日下午5時至7時許,在高絲旅時尚旅館西寧店(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9樓之1,下稱高絲旅旅館)內,及於同年6月8日 上午11時至下午3時許,在小雅旅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各一次。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A女之指訴 、A女之制服、書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 庭後拍攝之照片(供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109年5月6日行維三字第1090000187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A女,知悉其為國中生等事實,惟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108年5月12日我雖然沒有擺攤,但我沒有和被害人出去,我在○○家中。 108年6月8日上午11時至下午3時間,我是去饒河夜市附近尋覓擺攤地點,因為我個人有負債的問題,工作很難找,才會去擺攤,我沒有與被害人見面,也沒有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等語。 四、查被告與A女因擺攤而認識,知道A女為國中生,被告於108 年6月8日上午11時至下午3時間,曾去饒河夜市附近等事實 ,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卷一第52頁、卷二第36、37頁),核與A女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4頁;原審卷 二第74、75頁),並有A女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 制服、書包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6頁、第100至101頁)、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詳卷)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1頁反面至43頁反面)、中華電信109年5月6 日行維三字第1090000187號函(見偵續卷第52至5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五、A女證述之憑信性: ㈠、就108年5月12日部分,A女於警詢中證稱:第一次我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應該是在108年5月12日下午5時至7時許,在西門町的旅館,(經GOOGLE街景圖指認後)名字叫高絲旅旅館;當天我們約在西門町6號出口見面,我到達時大約下午1時許,我們先逛街到下午4時許,被告就說我們去旅館休息,之 後就一起去旅館,到房間後我就先去洗澡,他先將電視打開並將窗簾拉上,將門上鎖,把房間燈光調暗,我洗完澡後身體圍著浴巾走出,看到被告已經全裸,我走到床邊他叫我躺下去,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但我還是躺下去,他問我能不能更進一步?我說好;他就先親我臉,再問我可不可以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內生殖器,我說可以,當天我剛好月經來,他要放進去前,就先在床上鋪了一條毛巾再叫我躺下,他戴上保險套後就將他的外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過程中他一直問我會不會不舒服,結束後他就躺在床上休息,我先去浴室沖澡再換他去,之後我們一起躺在床上看電視,然後我趴在他身上睡著,到下午6時至7時許,我們就退房,一起搭捷運到捷運松山線的某一站,然後他再騎機車載我回家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頁反面至10頁);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我 們是約在西門町6號出口出面,到了後先去逛逛,到下午的 時候他說要不要去旅館休息,然後就在高絲旅旅館發生性行為,之後一起坐捷運到他停車的捷運站,他再騎機車載我回家等語(見偵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於原審證稱:108年5月12日我與被告逛街逛到4點,被告就說我們去旅館休息, 當時我覺得可能是被告覺得我很累,所以才會去旅館,我不記得旅館房號了,進去房間後,我先去洗澡,被告把電視打開,我洗好出來,裹毛巾,換被告去洗澡,他出來之後沒有穿衣服,叫我躺下,然後問我說可不可以跟他發生關係,在發生性關係之前,被告有先親吻、撫摸胸部及下體的調情動作,然後在發生性行為前再戴上保險套,另因為我月經來,被告有鋪毛巾在床上;我於警詢中所述之案發過程正確,我們當日大概待到下午6、7時離開,搭捷運到松山站,被告騎車載我回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至79頁、第87至89頁)。㈡、就108年6月8日部分,A女警詢中證稱:端午節(108年6月7日 )那天我去他的攤位找他,就跟他約了隔天早上10點在松山車站見面,見面後他就說要帶我去一個地方,我跟他走,走到一間旅館的一樓再搭電梯到五樓,他跟櫃檯人員說要休息,房間號碼是522,進房間後他一樣先把房間窗簾拉上、房 門上鎖將電視打開,把房間燈光調暗,他跟我說他先沖澡,他出來後是全裸,當時我坐在床上看電視,他叫我躺下,我躺下後他先親我嘴巴,親完後他叫我自己把全部衣服脫掉,接著再躺下,他到旁邊拿保險套,套在他的外生殖器上,他用好後問我可不可以放進去,我跟他說好,接著他就把他的外生殖器放在我的陰道內,結束後我們各自沖澡,又一起看了一下電視就退房了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與被告約在松山車站外靠近饒河夜市的地方,當天我先到,等被告約1、2個小時,當日他穿T恤及灰黑色長褲,帶我去旅館時,我知道要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有戴他自己帶來的保險套等語(見偵卷第95頁);於原審證稱:108年6月8日我們是約在松山火 車站靠饒河夜市那邊,直接去旅館,我記得是小雅旅店522 ,在旅館內有發生性交行為,被告先去洗澡,然後我躺在床邊,被告出來後就問說能不能再跟他發生一次性關係,我就說好,結束後我們就是各自去沖澡,然後看一下電視就退房了,保險套是被告自己帶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至82頁、第89頁、第101頁) ㈢、A女就108年5月12日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及過 程等細節,暨108年6月8日與被告相約地點、旅館房號暨性 行為發生過程等情,前後證述固大致相符。但就108年5月12日該次之相約過程,A女於警詢中稱:我平常都去被告的攤 位找他,沒有他的手機號碼及其他聊天軟體。……第一次案發 前一天,我去他的攤位找他聊天,順便問他要不要去西門町逛街,他就跟我說5月12日他剛好休息,我們就約在捷運西 門站6號出口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於偵查中卻稱:是被告邀約,他說去西門逛逛等語(見偵卷第94頁反面);於原審證稱:被告主動用Kik聊天軟體 問我要不要去西門町逛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第98頁),A女就此於原審更證稱:警詢中稱雙方沒有聊天軟體, 是前一天到被告攤位相約時間、地點是說謊、不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至85頁),是A女就此次究竟是何人先約 對方,有無使用通訊軟體聊天交談等節,先後所述顯有不一,且自承有不實陳述之情形。而就108年6月8日該次,A女於警詢中稱:第二次是端午節(108年6月7日)那天我去被告 攤位找他,我就跟他約隔天(8日)早上10時許在松山車站 見面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0頁反面);於偵查中稱:第二次是被告口頭約的,在他的攤位講好問要不要出去,沒有講好要去哪,就約在松山車站外面,我已經先到了,等被告約一兩個小時等語(見偵卷第95頁);於原審檢察官詰問時證稱:警詢筆錄稱這次是去被告攤位找他,約好在松山車站見面此一約定方式是正確的(見原審卷二第82頁),嗣於辯護人詰問時卻證稱:108年6月8日這次也是用Kik聊天軟體約的,不是事前去攤位相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至86頁),就此次相約之方式是到攤位見面,還是透過Kik聊天軟體,A女所證亦有出入。雖A女稱:我去做警詢筆錄前,我有透過Kik軟體跟被告說,被告叫我不要把我們有用Kik這個軟體講 出來,我怕被告出事,所以我就沒有跟警察、檢察官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第95頁、第105頁),並稱在做警詢 筆錄後,我在○○街(街名詳卷)的攤位打工,被告叫我過去 他的攤位那邊,當面跟我說請我把Kik軟體和紀錄刪除,叫 我不要把這件事跟任何人講,我就聽被告的話把他刪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第95頁、第106頁),但其於 原審又稱在報警及做完警詢筆錄後,被告沒有再來找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所述仍有矛盾之處。縱以A女於本 案中並無意對被告提告且為被告求情為由,而認其所述係因被告請託而刪除Kik軟體和對話紀錄,並於警詢、偵查中就 此部分為不實陳述等語,並未悖於情理,但A女既坦承先前 應訊製作筆錄時,曾有說謊之舉,則其所證之憑信性即非毫無瑕疵。而因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兩人在場,被害人之證述於整體證據評價中,具有極高之重要性,是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尤應慎重,若被害人所述具有瑕疵致減損其可信性時,自應有較強之補強證據供為參證,方能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六、其餘證據不足補強部分: ㈠、證人即A女之奶奶B女於警詢時證稱:是經由我朋友小惠口中得知A女被性侵的事,我朋友跟我說是A女在附近攤販楊桃汁的老闆聊天時所提起的(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4頁反面),則B女所述不過是聽聞友人小惠轉述之傳聞證據,且依小惠所 述,亦係輾轉聽聞某楊桃汁攤販所述,是B女此種依據輾轉 聽聞之傳聞所證,憑信性自有不足。況依B女上開所證,該 輾轉聽聞之訊息來源仍為A女,性質上仍屬與A女指訴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且此與A女於原審所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之事,沒有跟其他人講,家人是聽鄰居講的,我也不曉得鄰居怎麼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亦有所齟齬,是B女上開所證,顯無從補強A女所證之憑信性甚明。 ㈡、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所示(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7 頁正反面),於108年6月8日下午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有一穿著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且背黑色包 包之男子,摟著一名著短褲之女子朝小雅旅店方向前行,嗣於108年6月8日下午3時11分許,亦有一對男女再行經該處而朝松山車站方向前行,然該照片中之男女影像模糊,一般人並無法從該影像中判斷是否為被告與A女。A女於偵查及原審固均指認畫面中之男女為其與被告,但A女於偵查中稱能夠 確定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為其與被告之原因,是因為要去旅店前被告有摟著我等語(見偵卷第101頁反面),於原審亦證 稱:因為我去的時候,被告是摟著我的,沒有其他的可以讓我判斷就是我們兩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而男子 摟著身旁女子於路上併行,乃屬一般常見舉止,殊難認屬可辨別之特點或特殊之記憶點,單憑此節,實無從佐證A女之 指認必定無誤。況A女於警詢中稱,第二次案發時我穿紅白 色相間短袖上衣,牛仔短褲(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頁反面) ,於原審亦稱:紅白相間的短袖,沒有紮短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惟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畫面 中之女子應係穿著深色上衣,且似乎有穿著白色長袖薄外套(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7頁正反面之翻拍照片,外套部分見第17頁反面上方照片),與A女所述容有未盡相符之處,則畫 面中之男女究竟是否確為被告與A女二人,顯非無疑,自亦 無從佐證A女所證之憑信性。 ㈢、A女於108年6月1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採證驗傷,檢查出其處女膜6點鐘方向有0.1公分新裂傷等情,有該院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7至69頁),固可佐證A女指訴有與人發生性行為之情,並非無據。但A女陰道深部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檢測結果為: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月12日刑生字第108005605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不公開卷第83頁),即無法僅憑A女於108年6月11日驗傷時處女膜6點鐘方向有0.1公分新裂傷之事實,認定必係如其所述是與被告為性行為所致。雖A女證稱被告與其發生性交當時有戴保險套,是其陰道深部未採檢出精子細胞,尚未悖於常情,但此僅係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內容不足彈劾A女所述之憑信性而已,A女身上既未能驗出與被告有關之生理跡證,自難認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內容已足補強佐證A女證稱其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此情為真。 ㈣、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108年6月8日下午1時34分許起至3 時11分許止,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頂, 而該基地台位置確有涵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 雅旅店等情,固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1至43頁反面)及中華電信109年5月6日行維三字第1090000187 號函各1份(見偵續卷第51、53頁)在卷可按。就此被告稱 其當時是尋找擺攤地點而至饒河夜市一帶,A女於原審亦證 稱:我們是約在松山火車站靠饒河夜市的那個地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而被告既係以擺攤為生,即難逕認被 告此部分所辯必屬無據。況基地台之涵蓋範圍甚大(參見上開中華電信函文附圖所示),可能相隔幾條街,被告出現於小雅旅店所屬同一基地台之收訊範圍內,不必然表示被告即曾進入小雅旅店或經過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小雅旅店隔鄰之合作金庫前。此外,A女於警詢中經提示GOOGLE街景圖 後,原係指稱本案發生地點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萬事達旅店(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頁反面及偵卷第47頁之指 認簽名圖),之後會改稱為小雅旅店,依承辦警員蔡豐宇於109年2月11日職務報告所載,是因調閱被害人及犯嫌之手機雙向通聯記錄,且多次詢問被害人後,始得知第二次犯罪發生地係於小雅旅店而非萬事達旅店(見偵卷第113頁),A女於原審亦證稱:警方跟我通知說位置不太對,於是我的阿伯才帶我去認,我有認出確實是小雅旅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至105頁),復有警員蔡豐宇與A女伯父之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佐(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6頁)。按A女案發當時畢竟 年少,指認旅館錯誤固情有可原,但此部分既然是因警員依據A女原先供述查證後,發覺與A女警詢中所述不符,A女才 再次修改,難免令人有為配合客觀事證而更易證詞之疑慮,其此部分所證之憑信性自仍有不足,是縱使被告確曾出現在A女更易後證詞所指小雅旅館之同一基地台收訊範圍內,本 院認仍難補強A女此部分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㈤、又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當時名下無登記車籍資料,其所使用000-000車號機車於108年5月12日、6月8日並無停車收費 或違規等相關資料之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0年5月17日北市停管字第110303245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0年5月18日北市監車字第1100087488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5月24日桃交裁管字第110005115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1頁、第115頁);經本院持被告所交付之悠遊卡函詢108年5月12日、6 月8日之使用紀錄後,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10年5月21 日函覆:所查詢卡號於所查期間無使用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另經本院函詢上開旅店有無被告之訂房紀錄結果, 亦均覆稱逾越保存期間無法提供等語,有小雅旅店110年5月19日、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回函各1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19、121頁)。上開旅店於偵查中並已向警方陳明監視器錄影畫面已逾越保存期限無法調閱,高絲旅旅店副組長陳昱銘並稱休息沒有登記等語,有警員蔡豐宇109 年2月11日之職務報告及萬華分局查訪表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113頁、第114頁),其中高絲旅旅店所提供之108年5月12日住宿名單中並無被告,亦有住宿旅客名單1份可參(見偵 卷第115頁),即均無從補強佐證被告有於108年5月12日、6月8日至A女所指之高絲旅旅館、小雅旅店休息之事實。 ㈥、經原審於109年12月29日當庭勘驗A女所持用之IPHONE 8手機結果,A女確曾使用其APPLE ID下載「Kik」通訊軟體此節,有原審審判筆錄及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7 、98頁及第131頁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固可徵A女稱其曾使用該軟體此節非虛。然同日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持手機結果,則未顯現被告曾以其APPLE ID下載「Kik」通訊軟體之 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07頁及第133頁之手機翻拍照片),即無從佐證A女所述其與被告係以Kik軟體交談聊天等語為真。雖此可能係因被告案發後有更換成不同作業系統之手機所致,但既無此部分之積極證據,自仍無法補強A女此部分所述 之憑信性。此外,A女除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右手有刺青此一 由外表即可知之特徵外(見偵卷第95頁,A女於原審證稱是 在被告攤位找他聊天時看到的,見原審卷二第102頁),於 原審就被告身體有無特徵部分,證稱:沒有印象(見原審卷二第79頁),則A女既未能舉出被告私密處有何特徵之處以 供調查,即亦無法由此佐證其所述之真實性。 七、綜上所述,本案A女所為指述既略有瑕疵,B女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女驗傷診斷書、被告所持行動電話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前引中華電信公司函文,復均無法補強A女所證,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8年5月12日、同年6月8日兩次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審理結果,而就108年5月12日該次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而就108年6月8日該次,原審疏未詳酌上情 ,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另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駁回檢察官之上訴部分: 原審就被訴108年5月12日該次判處被告無罪後,檢察官僅就此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上訴書及本院第84頁),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否認其於108年5月12日與A女出門及發生性行為,然此 部分經A女於偵、審中就其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之時間、 地點及過程等細節均證述明確且一致,並明確證述其與被告一同搭乘捷運至捷運松山線的某一捷運站,再由被告騎乘機車載送A女返家等情,然原審並未就被告與A女2人於108年5 月12日究有無至高絲旅旅館訂房、有無搭乘捷運及被告該日騎乘之機車有無因停放捷運站附近而有收費紀錄等節詳為查證,並與被告之手機通聯紀錄交叉比對,而上開事證與被告有無於108年5月12日至高絲旅旅館,以及A女指訴被告與其 一同出遊等節是否相符,均有重要關係,此部分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缺漏。 ㈡、原審認「證人B女並未目擊A女與被告合意性交之經過,僅係聽友人轉述後再向被害人求證後而知悉」,而認證人B女之 證詞無由作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然性侵害案件本有私密 性,少有被當事人以外第三人「目擊」之可能,再本案A女 於偵、審中均表示其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足認A女並無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之誣陷被告可能,原審竟以上開理由排除證人B女之證詞,實有不當。 ㈢、原審以被告與A女於108年6月8日曾為合意性交1次,而A女於1 08年6月1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採證驗傷時,距108年5月12日已相隔將近1個月,驗傷診斷書所載處女膜6點 鐘方向有0.1公分新裂傷當「可能」單純係因被告於108年6 月8日之性交行為所造成,自難以該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勢, 據以推論被告尚有於108年5月12日與A女合意性交1次之犯行。然被告與A女既係「合意性交」,則A女不一定會成傷,原審對於A女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究係如何判讀係被告 於108年6月8日與A女之性交行為所造成,而「完全排除」被告於108年5月12日曾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可能,並未附具 體之醫學理論根據,實屬理由不備。 ㈣、原判決認事適法既有上開違誤,難認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無罪部分,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九、經查: ㈠、按刑事有罪判決,須以無合理懷疑(或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為前提,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就檢察官上訴意旨㈢部分,本案既然不能排除A女所受處女膜新 裂傷係其所述距驗傷時間較近之108年6月8日該次所造成, 即就該傷勢是否為A女所述108年5月12日該次性行為所造成 此節,仍存有合理懷疑,無法得有罪之確信,則原審法院基此認該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無法佐證被告有於108年5月12日對A女為性交行為,並無違誤。檢察官若欲以該驗傷診斷書 所載內容證明被告有被訴108年5月12日該次犯行,即應負舉證責任排除該「合理懷疑」以說服法院得出有罪心證,而非指摘職司公平審理之法院應「完全排除」該傷勢是於108年5月12日造成之可能性後,方能判處無罪,此無異將檢察官證明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轉換為法院應負證明被告無罪之責任,容有未恰,是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㈡、上訴意旨㈠部分,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所使用000-000車號 機車於108年5月12日、6月8日並無停車收費或違規等相關資料,其所持悠遊卡於上開兩日亦無使用紀錄,另小雅旅店、高絲旅旅館均覆稱訂房紀錄已逾越保存期間無法提供等節,業經本院載述如前,此部分即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A 女指訴之憑信性。 ㈢、B女所述乃係聽聞友人小惠轉述之傳聞證據,B女並稱:小惠說是A女在附近攤販楊桃汁的老闆聊天時所提起的(見偵卷 不公開卷第14頁反面),則B女此種依據輾轉聽聞之傳聞所 證,憑信性自有不足。況依B女上開所證,該輾轉聽聞之訊 息來源仍為A女,性質上仍屬與A女指訴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原判決認無從補強A女所證之憑信性,並無不當之處,A女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與B女所證是否可補強證明A女所述內容之真實性,乃屬二事,上訴意旨㈡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實難認屬有據。 ㈣、縱認A女前揭證述之瑕疵處乃屬情有可原,不應以此減損其證 述之證明力,或認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但本案審酌之 重點,仍在於A女之證述是否有足夠之積極證據加以補強。 而本案除A女略有瑕疵之證述內容外,其餘證據或為與A女陳述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或不足擔保A女所證內容之真實性 ,均無從補強A女指述內容之憑信性,業據本院論述如前, 是原審就108年5月12日部分同上見解,認僅憑A女之單方指 訴,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本院維持原判決無罪即108年5月12日部分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