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聲再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芸葶 選任辯護人 陳韋含律師 吳蕙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確 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1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276號、第215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 稱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及代理人 之意見(本院卷第126至133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一)依聲證一、二可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期間内,聲請人於均有「正職工作」,客觀上聲請人自無可能參與本件犯行: 1、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期間(即104年9月間至105年8月18日), 依聲證一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證二之在職證明及調解紀錄,聲請人於104年10月29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曾任職於鍋阿舍食堂,嗣於105年4月13日至105年6月8日 間,任職於台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後於105年7月18日至105年10月15日間,又任職於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中美分公司 ,故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期間,聲請人本身已有工作正職,客觀上自無可能利用手機、平板等社群進行任何招攬客人之行為。況依聲請人之WeChat帳號「李妍」刊登之性交易訊息發布日期、時間,與聲請人之上班日期相互勾稽,可知該性交易廣告或訊息發佈時,聲請人實際上仍在外工作,顯不可能由聲請人所為,應係他人持聲請人之帳號所發佈;再依本案共犯邱逸晟(下稱邱逸晟)於105年8月19日之調查筆錄中陳稱:編號2我太太甲○○是我利用她的照片、手機來招 攬客人等語,應可推論於聲請人在外工作期間,係邱逸晟持聲請人所申請之WeChat帳戶刊登廣告或寄送性交易之訊息。2、又證人葉湘庭為聲請人之前同事,兩人曾於104年10月29日 至104年12月31日,共同任職於鍋阿舍食堂,其於偵查及審 理過程中,均不曾到庭證述,確屬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方法。又聲請人於鍋阿舍食堂任職時,證人葉湘庭對聲請人於鍋阿舍食堂之工作時間及狀況均有親眼見聞,可證明聲請人每日工時長達12小時,工作内容繁瑣複雜,幾乎沒有休息時間,自無可能利用手機、平板電腦進行招攬客人之行為分擔,故任何以聲請人申請之帳戶所刊登之廣告或寄發之訊息,顯非聲請人所為。 3、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上開各節,亦未確認聲請人於本件所認定之犯罪期間,是否有正職工作,及工作時間為何率爾認定聲請人並無工作,其帳號内所進行招攬客人之對話均為聲請人所為,與其餘被告共犯共同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及年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顯然已上開新證據所顯示與事實不符,有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而受較輕罪名之判決之可能性存在,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程序,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 (二)請求傳喚田文誠證明聲請人實際上遭受邱逸晟之脅迫與控制,另聲請人亦受邱靖雯之脅迫及控制(原刑事聲請再審狀聲 請傳喚鄧及敦欲證明聲請人邱靖雯脅迫、控制乙節,業於訊問程序中撤回聲請,本院卷第131頁),始於偵審中為非自由意志之陳述,實則聲請人並無與其等成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為性交易罪、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共同正犯,至多僅為媒介性交易之幫助犯: 1、證人田文誠為邱逸晟之友人,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均不曾到庭證述,且田文誠係於原判決確定後方才出現,確屬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方法。而邱逸晟生前曾親口向證人田文誠表示,其曾要求聲請人聽命於邱逸晟,按照邱逸晟之指示進行本案偵審程序,倘聲請人若不聽話或不願配合,會對聲請人與女兒不利,而且要同歸於盡,可見本案偵審期間,聲請人實際上遭受邱逸晟之脅迫與控制,難有自由之意志,係因邱逸晟之脅迫及控制,方才於本案偵審程序無法為任意性之陳述,導致原判決誤認聲請人為共同正犯,故第一審判決以「…無一字一句提及其遭邱逸晟以孩子威脅或逼迫之情,反而先將被告李志中講成應召站老闆,直至邱逸晟死亡後方改以前詞欲將罪責反推在邱逸晟身上,其視情況決定如何為其他共犯及自己飾卸之情已然若揭。」云云,實有誤認。另觀諸聲請人於第一審108年5月27日審判程序所述亦可見無論是本案犯罪及偵審期間,聲請人實際上遭受邱逸晟之脅迫。 2、聲請人於本案偵審期間,曾遭邱靖雯威脅到庭作偽證,其以威脅手段迫使他人配合行事之手段,與邱逸晟以子女安全脅迫聲請人應配合其指示如出一轍。可見本案偵審期間,聲請人實際上遭受邱靖雯之脅迫與控制,難有自由之意志,係因邱靖雯之脅迫及控制,方才於本案偵審程序非為任意性之陳述,導致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為共同正犯。聲請人於107 年6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陳,可知邱逸晟及邱靖雯方為共同 成立應召站之人,而聲請人僅係畏懼邱逸晟及邱靖雯對女兒不利,方配合讓邱逸晟使用自己之WECHAT帳號,難謂聲請人與邱逸晟、邱靖雯成立共同正犯,至多僅為媒介性交易之幫助犯。 (三)依聲請人所提呈之新證據即○○高級中學(詳細資料詳卷,下 稱○○高職)招生資訊網之招生資訊、卷附之AKB48之資料說明 ,足證明○○高職之學生年齡並非均介於15歲至18歲之間,另 AKB48之成員年齡分別落在15至25歲之間,外貌根本無法判 斷其實際年齡,原確定判決認定遽然斷定聲請人應已知悉A2、A3之年齡,成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為性交易罪,即與上開新證據所顯示之情形相違: 1、本案於偵查、歷審階段,均未查明育達高級中學有無招生年齡限制,依聲請人提出之○○高職招生資訊,可知因○○高職為 私立高中,其招生門檻較為寬鬆,並無年齡之限制,而聲請人本身亦畢業於○○高職,對○○高職之招生門檻及學生組成情 形有相當瞭解,故原確定判決以A2、A3穿著○○高職校服,即 認定渠等之年齡介於15歲至18歲之間,即稍嫌速斷;再,聲請人於108年5月27日審判程序中亦有供陳因○○高職日間部及 夜間部之制服是一樣的,而夜間部學生之年齡層、經濟或家庭狀況通常更為廣泛、複雜,故聲請人難以徒憑A2及A3穿著校服即判斷A2及A3是否尚未成年。 2、聲請人於105年8月19日之偵訊筆錄雖供稱:在A2、A3性交易前,我有去幫她們化妝云云,然於同次偵訊筆錄已先供稱:沒有幫A2、A3化過妝,因為我過去時他們都已經畫好妝了等語,足證聲請人究否有為A2、A3化妝乙節,已有疑義,自不應未附理由逕採其中對聲請人不利之陳述。況且,本案於偵查及歷審程序中,究係何人幫A2、A3化妝,依A2、A3及陳柏穎於偵查、審判之供述,應足認定實際上為A2、A3化妝之人,確為陳柏穎無訛。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曾在A2、A3性交易之前替其等化妝,而有近身之接觸或觀察,則其對其等當時之年齡定有認識,當不至於誤認其等為超過18歲之人云云,已非有據。 3、從而,聲請人所提呈之新證據即○○高職之招生資訊說明,已 足證明○○高職之學生年齡層廣泛,並非均介於15歲至18歲之 間,卷附之AKB48之資料說明,足證明AKB48之成員年齡分別落在15至25歲之間,外貌根本無法判斷其實際年齡,則原確定判決認定遽然斷定聲請人應已知悉A2、A3之年齡,成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為性交易罪,即與上開新證據所顯示之情形相違,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影響判決之結果,而成立較輕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並聲請函詢⑴104年度○○高職全校學生成年人數佔全校學生比例為 何;⑵A2、A3之學籍資料及其等就學時運動服之樣式資料、是否繡上學號等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發現前開新事實及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與邱逸晟、邱靖雯等人構成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所依憑之舊證據綜合為斷,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而有使聲請人受較輕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幫助犯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 要件。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 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 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原確定判決,固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惟最高法院係以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之程序判決為形式審查,故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侵 上訴字第314號實體確定判決所提本案再審,並無違誤,先 予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布,並於104年2月06日施行,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本院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就關於圖利媒介成年人為性交行為之部分事實所為之自白(本院前審卷第180頁),另據聲請人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承之詞(他卷二第220頁背面至223頁、282至287頁等語(地院卷二第88頁背面、89頁)、邱逸晟於警詢(他卷二第37至43頁、他卷二第130至135頁)、共犯李志中(下稱李志中)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供述(他卷一第42 至44頁、他卷三第5至7、36至40頁)、共犯羅珮瑜(下稱羅珮瑜)於警詢及偵查(他卷一第31至33頁、他卷三第100至102 、第140至145頁)、證人A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他卷一第210至213、247至251頁、偵卷第293至294頁)各節,並據邱逸晟、邱靖雯、甲○○之臉書截圖(他卷第134至140頁、他卷二 第112、113頁)、微信暱稱「李妍」、「喵喵」、「錢錢」、「LiLi」等帳號內刊登之性交易訊息及羅珮瑜、陳柏穎、A2、A3等女子圖片及對話紀錄(他卷一第75頁及背面、118 至129、他卷二第87至111頁)、羅珮瑜與黃俊瑋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照片(他卷一第78至79頁背面)、甲○○與羅珮瑜間 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照片(他卷二第115至118頁)、邱逸晟與A2(暱稱不解釋)之LINE對話畫面照片(他卷二第79至81頁)、李志中與A2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照片(他卷一第158頁),以及性交易收入帳冊與客人資料表暨警方之 蒐證照片等資料(他卷二第18、49、50頁、他卷一第130至133、159、160頁),認足以補強佐證聲請人、上開共犯與證人所述情節之真實性,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與邱靖雯、李志中所為共同圖利媒介羅珮瑜、陳柏穎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及圖利使未滿18歲之A2、A3為性交易等犯行,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不採者,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聲請人以上開指述作為新事實、新證據之事由聲請再審,除附具上開確定判決影本外,分述如下: 1、聲請人固然提出其於104年10月29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曾任職於鍋阿舍食堂,嗣於105年4月13日至105年6月8日間, 任職於台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後於105年7月18日至105年10月15日間,任職於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中美分公司等事證 ,且聲請傳喚鍋阿舍食堂前同事葉湘庭為證人,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認所認聲請人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乃「負責扣客、透過通訊軟體與客人聯繫應對及偶爾擔任馬伕」等工作性質,除「偶爾」之接送往來須親自到場處理外,其餘均屬於彈性、機動,可利用行動電話、電腦等3C產品遠端進行通訊、對話,此類分工行為均無須實際在場參與,亦無必要投注大量專注力、體力或勞動力等,本不須專職經營,而聲請人之工作為食堂、人力派遣顧問公司、好樂迪中美分公司,其工作內容分別為上午9時工作至晚間9時之內外場人員、上午8時工作至下午6時許之汽車馬達作業員及工作時間不定時之服務生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案訊問時自稱無訛(本院卷第129、130頁),各該工作性質均無管制甚至監控行動電話、平板使用之可能,隨身即可操作使用,並無聲請人所稱因工作即無法使用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等3C產品之情事;更況,聲請人與邱逸晟為夫妻,與邱靖雯則為婆媳關係,共同居住在聲請人之娘家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下稱湧 光路住處)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案訊問中自承無訛(本院卷第130頁),原就為同財共居及共同生活之親密關係,衡情,一般人下班後仍可維持正常家庭生活無礙,以原確定判決認定邱靖雯主要負責物色女子加入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及招攬客人(即俗稱CALL客人,下稱扣客),邱逸晟負責應徵小姐、扣客及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性交易(即俗稱之馬伕,下稱馬伕),是認聲請人所負負責扣客、透過通訊軟體與客人聯繫應對及偶爾擔任馬伕等工作,均非專司獨任承擔,利用工作之餘,分別與邱靖雯、邱逸晟分擔實施參與本案,並無違常之處,核無因聲請人另有工作即撼動其與其他共犯共同實施犯罪之認定 ⑵再者,依邱逸晟於警詢、偵訊供稱:我有使用微信ID「chen_ 821028」來招攬客人,我有在臉書上成立天際娛樂公司,這公司沒有負責人,是介紹酒店卡拉OK小姐的經紀人工作,依小姐意願決定是否從事性交易,LINE帳號「RC_821028 」、「maoki1101 」、「chloechloe1028」都是甲○○(按即再審 聲請人,下同)使用的,本來是用來找酒店小姐,但因後來 客人有需求,我們就開始經營性交易,我於104年6月至105 年8月間(在104年7至8月及105年2至4月有中斷過)經營應 召站,我們是以公共場所例如簡餐店、超商為據點,我的湧光路住處只是提供小姐休息的場所;我負責攬客兼馬伕,我會用甲○○的照片、手機來招攬客人,我偶爾會叫她幫我協助 過濾客人、與客人聊天,邱靖雯會幫我在外物色小姐、招攬客人,她有客人就會丟給我做性交易,羅珮瑜及A2、A3都是透過邱靖雯的朋友介紹認識的,而被告陳柏穎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被告李志中是我的馬伕,被告羅珮瑜與被告陳柏穎是從事性交易的小姐等語(他4681卷二第36至43、129至136頁);另對照聲請人偵訊、審理中供承:邱逸晟是用微信找客人,我不知道他怎麼找的,微信「chen_821028」是邱逸 晟使用的,因為帳號後面的數字是他的生日,羅珮瑜與李志中說我口才好,且覺得我老公邱逸晟找客人太慢,要我在微信上找客人,可能覺得我是女生就可以講一些女生才會打的字眼,我只負責找客人,在上面打說有沒有要約,羅珮瑜會拿她之前做性交易用的照片給我,讓我PO在微信相簿內或給客人,我是PO在自己的微信(帳號「maoki1101」),但後 來我覺得一看就知道是在作性交易的,就沒有在做了,邱逸晟確實有要我協助過濾客人,但當時我不知道他在從事性交易,後面我在帶小孩,所以只有幫他加客人而已,不會跟客人一對一對談,我只覺得這是邱逸晟的工作,我也跟邱逸晟一直為這件事吵架,到後來我覺得算了,只要不是很複雜的事我就幫他做;邱逸晟與邱靖雯會教我如何把攬客廣告放在網路上,讓我可以邊在家帶小孩邊貼廣告,邱逸晟和邱靖雯也會用我的手機去發佈廣告等語(他卷二第281至287頁,地院卷一第91至93頁,地院卷二第81至90頁),足堪認聲請人固非立於應召站經營之核心地位,惟其確實有應邱逸晟之要求,不僅提供行動電話作為應召站張貼廣告之用,且偶爾有為應召站過濾客人、與客人聊天等攬客作為;佐以案發當時,邱逸晟復有提供聲請人之娘家即湧光路住處予應召站小姐休息場所之用,該處所既同為聲請人之住處,堪認聲請人縱平日另有工作,亦無妨於工作之餘,分別與邱靖雯、邱逸晟分擔實施參與本案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聲請人不僅於工作之時,核無不能使用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等3C產品之情事,其於工作閒暇之餘,仍有相當之時間與邱靖雯、邱逸晟分擔實施參與本案,遑論其於104 年10月29日至105年4月12日、105年6月9日至105年7月17日 均賦閒在家,並無工作紀錄,更無其所辯無法參與本案之情事,故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期間,聲請人縱於部分期間本身已有工作正職,亦無礙於其所為本案犯行之認定,至聲請人固聲請傳喚阿舍食堂前同事葉湘庭,主張聲請人每日工時長達12小時,無可能利用手機、平板電腦進行本案云云,然而,聲請人於阿舍食堂係從事外場服務人員,縱然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店內用餐人員絕非時刻高峰,且其間必然包含工作人員用餐、休息、如廁等時段,此據聲請人於本案訊問時稱:我是上午9點上班,上午10時、11時開門營業, 下午約1時到4時休息大約半小時左右,任職期間店內人手不足,會用輪流休息的方式,一組人馬自己找空檔休息,另一組人工作,聲請傳喚的證人葉湘庭工作內容跟我一樣,都是機動的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即明;再者,聲請人與所欲傳 喚之證人葉湘庭均屬現場服務人員,並負責外場(本院卷第129頁),並無互為監督、看顧之關係,證人葉湘庭對聲請人 既無可能分秒相隨,則不論證人葉湘庭就相隔已長達5年以 前之聲請人工作狀態之記憶證述為何,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分工實施本案犯行之認定,亦無法因聲請人另有工作即撼動其與其他共犯共同實施本院犯罪之認定。從而,證人葉湘庭之傳喚與否,實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是聲請人就證人葉湘庭之聲請傳喚,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 2、至請求傳喚田文誠,欲藉以證明聲請人於偵審過程中受制於邱逸晟,故為非真意之陳述云云,惟以聲請人於本案偵審程序之應訴狀況,全然未見聲請人有其所稱受制於邱逸晟或邱靖雯配合偵審程序之端倪、跡證;又本案聲請人既有參與邱逸晟所經營之應召站等分工作為之主客觀行為,另聲請人辯以應係媒介性交易之幫助犯云云,悖離事證,尚難憑採,無由為再審之聲請: ⑴聲請人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就本案參與接觸情節之陳述,避重就輕、否認犯行,難謂有受控於邱逸晟之事實;而本案主導應召站經營之邱逸晟於本案偵查中之106年2月28日死亡,聲請人於邱逸晟死亡後之審理過程中所為陳稱各節,自無受制於邱逸晟而為非自由意志陳述之可能: ①於105年8月18日之警詢中就本案接觸狀況陳稱:我沒有成立天際娛樂公司,是我先生邱逸晟成立的,是從事經紀公司,我沒有以該公司名義招攬女子,只是在公司擔任化妝師,幫從事酒店的小姐化妝,我不知道公司有無從事應召站的工作,因為我只要擔任化妝師的工作即可,我沒有從事經營應召站,我申請的帳號沒有從事性交易,我不知道邱逸晟有沒有從事,但A1跟綽號「阿中」(按即李志中)有帶領A2、A3從事性交易,這是邱逸晟跟我說的,我不知道性交易的代價,但羅珮瑜可能知道,我擔任化妝師也沒有報酬,我和邱逸晟都沒有涉嫌使未滿16歲之女子從事性交易等罪嫌,但羅珮瑜與李志中有罪嫌,羅珮瑜跟李志中稱A2、A3滿18歲,李志中也沒有給過我報酬,是李志中給邱逸晟擔任馬伕的費用等語( 他卷二第220至223頁)。 ②嗣於翌日即105年8月19日偵查中則稱:我沒有幫A2、A3化妝,邱逸晟有受李志中的威脅而參與,但邱逸晟是不願意的,後來邱逸晟有退出,邱逸晟的工作是接送、找客人,還有當天際娛樂公司掛名,我只知道是用微信找客人,但不知道是怎麼找,一開始我們招的是酒店小姐,不是應召女子,李志中及A1覺得我的口才好,才要我用微信maoki1101的帳號幫 忙找客人,約客人從事性交易,但我當時不知道是性交易,我只有載過A1去汽車旅館過,A1的錢幾乎是拿給邱逸晟,A1之前就是從是應召,後來我一看就知道是在做(按指性交易),就沒有參與了,邱靖雯沒有幫忙,因為邱靖雯晚上在是在做酒店,時間搭不到,邱靖雯有在找酒店小姐,但沒有找從事性交易的,我是跟邱靖雯一起找的酒店小姐,而且我們是住在一起,我是用臉書幫邱靖雯找酒店小姐,我沒有載過A2、A3從事性交易,只有幫他們化妝,我只有見過他們幾次,是在李志中及A1家中等語(他卷二第282至287頁)。 ③由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各節,堪認聲請人不僅就其自身參與經過避重就輕地辯稱「我沒有以該公司名義招攬女子並成立應召站,我只是在公司擔任化妝師」(他卷二第220頁)、「我幫公司內(按指天際娛樂公司)的小姐化妝」(他卷二第220頁)、「我申請的帳號沒有從事性交易」(他卷二 第221頁背面)、「我沒有從事經營應召站」(他卷二第222頁)、「我們(按指聲請人、邱逸晟)沒有經營應召站」(他卷二第220頁背面)、「我沒有獲利,但邱逸晟擔任馬伕會賺取新臺幣500元的費用」(他卷二第223頁)、「他沒有給我報酬,都是他給邱逸晟擔任馬伕的費用」(他卷二第223頁)、「(天際娛樂公司本來就是要招攬做性交易的小姐嗎?)沒有,他 是要招攬酒店小姐」(他卷二第283頁)、「(你在警詢時稱妳有幫忙化妝,是幫何人化妝?)小姐,是酒店小姐,但我不 知道原來他們是做性交易。」(他卷二第283頁)、「(是讓客人的生殖器插入小姐陰道的性交易?)是,但我當時不知道 他們是從事這樣的工作,如果我知道我不會這樣做」(他卷 二第284頁)、「(你有載過A2、A3去做性交易嗎?)沒有,我去是幫他們化妝,且我只有見過他們幾次」(他卷二第287頁)等,全然否認有參與應召站之分工,聲請人既未坦承有參 與應召站之經營,自難認有何遭受邱逸晟之脅迫與控制,而無法為任意性陳述之情事;佐以本案原確定判決乃係依相關共犯、證人之證述、臉書截圖、微信帳號內刊登之性交易訊息、女子圖片、對話紀錄、LINE對話畫面、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畫面,以及性交易收入帳冊與客人資料表暨警方之蒐證照片等資料可憑而為聲請人參與本案之認定,而非以聲請人於警、偵程序中所為否認犯罪之陳述作為認定聲請人之依據,則本案聲請人所稱受制於邱逸展所為之警偵供述,既非事實,又非原確定判決據認聲請人為本案共同正犯之判斷依據,則聲請人所稱欲傳喚證人田文誠云云,自無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之結論,核無必要,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④邱逸晟於本案偵查中之106年2月28日死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此對邱逸晟以105年度偵字第19276號、105年度偵字第21501號為不起訴處分,況聲請人於邱逸晟死亡後,自無其所稱受邱逸晟脅迫與控制之可能,從而,不論係聲請人於原審107年6月25日準備程序及嗣後之審理程序所為之供述,抑或於邱逸晟死亡後逾2年之第一審108年5月27日 審判程序所述,俱無受已離世之邱逸晟脅迫威逼之可能,是認聲請人所稱其於警偵及審理過程中所為之供述為非自由意志下之陳述,核屬子虛;其聲請傳喚田文誠,欲藉以證明聲請人於偵審過程中受制於邱逸晟,故為非真意之陳述云云,悖於事實,難謂合於聲請再審之要件。 ⑵綜觀聲請人於歷次程序中就本案經過及其參與過程所述各節,並無其所稱受邱靖雯脅迫致其違背自由意志為不利於己陳述之情事,其所稱受制於邱靖雯而為不實陳述云云,難謂合於聲請再審之要件: ①本案聲請人於警偵程序中否認參與本案犯行,已詳述如前,且其嗣於審理過程中仍否認參與應召站之經營,此觀諸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稱:A2、A3是邱靖雯找的,所以我會覺得老闆就是邱靖雯及邱逸晟,一個找小姐一個帶小姐,我在警偵程序時有表示李志中脅迫邱逸晟擔任馬伕,會威脅邱逸晟說如果不做就直接上法院被關這件事,是因為我在做警詢筆錄時,邱靖雯坐在我後方,這件事發生時,邱逸晟回家有對小孩做出一些暴力行為,我很害怕我婆婆聽到我在偵訊時講出對邱逸晟不利的事情,因為當時我住的地方是娘家,且邱逸晟有說他不想跟李志中一起做,但之後我也沒有再問下去等語(桃園地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18號卷,下稱第一審卷一 第125頁正背面),聲請人已明確指陳邱靖雯為應召站之負責人,又何來受制於邱靖雯而畏懼陳明事實之情事。 ②另聲請人於第一審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微信帳號之前是我使用,但到後面邱逸晟會使用,利用微信上的廣告與客人對談,我還為此跟邱逸晟打架,我也有阻止,但到後面發現時已經來不及了,我也沒有去問邱逸晟從事媒介性交易的詳細狀況,我是居於弱勢,我是在不知道是從事性交易的情況下,有載過相關小姐從事性交易,但當時並不知道,到後來才知道,假設他們開始性交易是8月,我知道的時間點可能 是兩個月後,就是他們前面已經有從事一段時間了,邱逸晟說我是共犯,這是他亂說的等語(第一審卷三第84正背面至88頁),是據聲請人之上開證述,仍舊避重就輕,否認主觀犯意以迴避罪責,未見有受制於邱靖雯而致令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聲請人就此所指,悖於事實,誠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3、關於聲請人否認知悉A2、A3為未滿18歲之人乙節,查: ⑴針對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知悉A2、A3為未滿18歲之人,此業據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之判斷之理由詳述於理由欄甲、貳、㈠⒉⑸載明「…就甲○○部分 ,雖然A2於原審證稱:不清楚甲○○是否知道我的年齡(見原 審卷二第20頁);A3證稱:我與甲○○見面時是16歲高一的時 候,我不能確定她是否知道我只有16歲,我忘記有無跟她說我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二37頁背面、第43頁)。然甲○○ 於偵查中供承:A2、A3是我跟邱逸晟的學妹(見他卷二第282頁),並於原審自承:曾看過A2、A3穿○○高職夜校的校服 ,日補校與夜校的校服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背面及90頁)。甲○○之母校既與其等相同,則其對於一般就讀 高中、高職學生之年紀,大多介在15歲至18歲之間,自屬瞭然,雖然A2、A3係就讀夜校,但如上所述,其曾在A2、A3性交易之前替其等化妝,而有近身之接觸與觀察,則其對其等當時之年齡定有認識,當不致於誤認其等為超過18歲之人。是甲○○辯稱不知A2、A3為未滿18歲之人,乃屬飾卸之詞,無 足採信。」等情明確,是認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聲請人所辯是否可採之證據取捨、事理論斷,分述其採駁之判斷依據,核其論斷,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⑵再者,臺灣自57年起普遍實施之升學體制,採9年國民教育, 依目前之國中階段已無留級制度,銜接入學高中職之年齡,一般確實係在15歲至18歲之間,其間固可能因個人家庭、環境、健康或生涯規劃等條件而提早或延遲,惟均屬特殊情況,聲請人本身即為應屆學生(本院卷第132頁),此情應符合 其自身經驗感知。更況,若聲請人對於A2、A3有何特殊情況而延遲入學事實有所認識,當可於偵審過程中就此辯駁,並提出相關證據佐憑,資以憑藉聲請人主觀所認知之特殊狀況而排除常態及一般事理之推定,然聲請人於偵審中就A2、A3之年齡僅泛稱認其等已滿18歲云云,未曾提出A2、A3有異於一般學制就學之任何辯詞或事證,則其於本案確定後,徒憑空言欲以特殊狀況排除、推翻原確定判決依合理通常經驗及客觀常態之推論,實難憑採,是聲請人函詢○○高職104年度 全校學生成年人數佔全校學生比例為何?乙節,核與本案聲請人主觀認知無涉,誠無必要;至聲請人聲請函詢A2、A3之學籍資料及其等就學時運動服之樣式資料、是否繡上學號,無礙於A2、A3於案發時未滿18歲事實之結果,且難據以認定聲請人對A2、A3有延遲入學之理解;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提出之AKB48等照片,均已是藝人表演妝髮後之照片,且 侷限在頭像部分,相較於A2、A3為素人,且聲請人親自見聞過A2、A3穿著校服及妝前之態樣,本就無法相互比擬,自難以變更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主觀對A2、A3年齡理解認定之結果。 六、綜上,本案聲請人於本案發生之部分時間中縱然另有正常工作,惟其既為主嫌邱逸晟之妻、邱靖雯之媳,共居一處,本無礙於其就本案之參與,至於聲請人所辯於偵審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乃受制於邱逸晟、邱靖雯,在聲請人始終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情之情況下,誠難認有何受制於邱逸晟、邱靖雯之事實,遑論邱逸晟於106年2月28日死亡,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於受警局通知製作筆錄時(按即105年8月18日),就未與邱靖雯同住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則聲請人於歷次審 理中所為自陳證述各節,自無受邱逸晟、邱靖雯威脅而有非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之可能。又聲請人就其所稱對於A2、A3年齡之主觀認知,業據原確定判決詳為認定在案,再審聲請人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顯不足以動搖及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葉湘庭、田文誠證述,並聲請函詢⒈104年度○○高職全校學生成年人數佔全 校學生比例為何;⒉A2、A3之學籍資料及其等就學時運動服之樣式資料、是否繡上學號云云,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斷說明之理由及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採證認事之結論,其所稱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適法行使之確定判決結果,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核屬無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