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李湘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湘基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湘基為合力堅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 巷00號,下稱合力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事務之經營管理,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對該公司承作工程之作業場所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及措施,馮慧玲為合力堅公司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實則受僱於該公司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而為勞工。因實菖機械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下稱實菖公司)承 攬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捷運場站防洪設備維修保養工作」,並將其中捷運文湖線防洪閘門維修工作交由合力堅公司施作,李湘基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凌晨,與馮慧玲至臺北市捷運松山機場站2號出口,進行液壓防洪閘門之保養 維護;因該防洪閘門係以馬達控制液壓系統,驅動5支油壓 缸柱支撐防洪閘門控制其升降,液壓管路為串接式設計,若拆卸其中1段油壓管,整體液壓油即會洩漏並造成整體液壓 系統失效,該5支油壓缸柱即會失去支撐作用致防洪閘門倒 下,因此若要預防閘門倒下,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李湘基對於防止防洪閘門倒下所引起之危害,應注意保持防洪閘門之安全穩固,正確使用支撐器具防止防洪閘門倒下,且亦可預見未依規定採取上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措施,於防洪閘門倒下時,可能導致工作者之生命、身體受有損害,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保持防洪閘門之安全穩固,即進行防洪閘門油壓管之拆換作業,嗣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即因拆換油壓管過程中致防洪閘門液壓系統失效而倒下,重壓馮慧玲之頭部,致其左顱額部破裂凹陷骨折而死亡。 二、案經馮慧玲之父林賜明、馮慧玲之子曾震翰、馮庭恩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蔡宜佳、王德旺、王承濂、曾震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蔡宜佳、王德旺、王承濂於偵查中、證人曾震翰於108年2月15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是否足資採認,係屬證明力之問題),上訴人即被告李湘基(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蔡宜佳、王德旺、王 承濂於偵查中、證人曾震翰於108年2月15日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再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 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蔡宜佳、王德旺、王承濂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曾震翰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場具結證述,並經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該等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辯護人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除前述一之供述證據外,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實菖公司承攬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捷運場站防洪設備維修保養工作」,並將其中捷運文湖線防洪閘門維修工作交由合力堅公司施作。被告於107年5月29日凌晨,與馮慧玲至臺北市捷運松山機場站2號出口,進行 液壓防洪閘門之保養維護,於維修過程中,被告曾將馮慧玲所放置之木頭支撐柱移置後,即未放置回原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馮慧玲因液壓防洪閘門倒下重壓其頭部,致其左顱額部破裂凹陷骨折而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犯行;被告辯解及其辯 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非合力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已經賣給馮慧玲並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馮慧玲才是公司負責人。捷運公司與實菖公司間之前開契約,就有關如何防止防洪閘門倒下並無任何明文約定,依照被告過去施作之經驗,以木頭支撐柱抵住防洪閘門,應該已經足以提供安全防護,本案中即係由馮慧玲負責放置木頭支撐柱,因此過程中縱使被告曾移動該木頭支撐柱,亦應由馮慧玲負責放回原位;若認馮慧玲所放置的木頭支撐柱無法提供足夠的支撐力,則不論被告移置該木頭支撐柱與否,均無法避免本案死亡災害之發生。再者,實菖公司在本案復工時,雖係以設置不鏽鋼支撐柱之方式防止防洪閘門倒下,然在實菖公司將本案維修工作交由合力堅公司施作時,卻未將該不鏽鋼支撐柱一併交給合力堅公司,是被告根本無從知悉應以此方式防止防洪閘門倒下,自難認被告對於本件死亡災害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等語。經查: 一、實菖公司承攬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捷運場站防洪設備維修保養工作」,並將其中捷運文湖線防洪閘門維修工作交由合力堅公司施作。被告於107年5月29日凌晨,與馮慧玲至臺北市捷運松山機場站2號出口,進行液壓防洪閘門之 保養維護,於維修過程中,被告曾將馮慧玲所放置之木頭支撐柱移置後,即未放置回原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馮慧玲因液壓防洪閘門倒下重壓其頭部,致其左顱額部破裂凹陷骨折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02至 104、196至197頁),並經證人蔡子淵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相字卷第12至13頁),且有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2日北捷工字第1070611260號函暨所附相關文件、檢察官109年4月16日之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3至48頁反面、63至170頁;偵續卷第75至82、94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準此,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若是,被告是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所定之「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保持防洪閘門安全穩固並防止崩塌)義務?其對馮慧玲之死亡結果應否負責?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為合力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⒈證人蔡宜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至107年6、 7月間在合力堅公司負責文書、資料整合跟會計工作,公司 登記負責人原本是被告,就我所知馮慧玲在變更為負責人前,在公司是植栽維護人員,就是修剪捷運公司的花草,後來雖然變更成馮慧玲,但被告跟馮慧玲2個人會一起出現在公 司,從頭到尾我們也都還是聽被告的指揮,馮慧玲其實沒有在管公司的事,所以我認為公司的老闆還是被告等語(見他11195卷第112至114頁反面;109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卷,下 稱原審卷,卷㈡第395至403頁)。 ⒉證人王承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12月至107年6月間在合力堅公司任職,從事捷運站的園藝修剪工作。 一開始是馮慧玲帶我去捷運站看園藝工作的施作範圍,後來馮慧玲就把園藝工作丟給我負責,任職期間被告曾在聊天的過程中跟我講過1次公司的老闆是馮慧玲,我進公司的時候 是被告替我面試,平常被告也會在公司裡,我不曉得被告在公司負責什麼工作,但被告叫我們去哪裡,我們就去哪裡,如果我們有工作上的問題會去問被告,技術上的問題也會問被告,這些問題我不會問馮慧玲,因為馮慧玲也不懂等語(見他11195卷第112至114頁反面;原審卷㈡第403至413頁)。 ⒊證人王德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5年6月至106年 2月間曾在合力堅公司上班,在106年10月16日被告又找我回去幫忙。我不清楚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誰,就我所知被告是老闆,馮慧玲則是一起工作的同事等語(見他11195卷第112至114頁反面;原審卷㈡第413至417頁)。 ⒋證人即馮慧玲之子曾震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在合力堅公司任職,在母親發生公安事故前3、4個月就離開該公司了(按依勞保投保資料所示,乃是於106年10月27日加 保、107年2月1日退保,見他11195卷第81、85頁);我當時是跟被告一起做緯豐公司標得之防洪門工程,在現場是被告教我們如何施工,施工器具也是由被告提供,並由被告指揮現場防水工程之維護,若在現場施工遇到困難也是詢問被告;我母親僅是國中或國小畢業,並無工程背景,也未曾指揮我如何施作防水閘門工程,我不瞭解我母親在合力堅公司有沒有負責防水閘門的維護工程,當時她好像是在做園藝,我也不瞭解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我母親等語(見他11195卷第114頁;本院卷第214至220頁)。 ⒌依卷附合力堅公司之登記案卷所示(見他11195卷第23至68頁 ),合力堅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於106年11月8日固已變更登記為馮慧玲,然互核上開證人等證述內容可知,合力堅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後,實際上員工仍係聽從被告之指揮,公司事務亦係由被告負責管理,馮慧玲事實上並未插手公司事務,員工若有工作上、技術上之疑義亦會請示被告,對公司員工而言,合力堅公司之老闆即為被告。 ⒍復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2月10日保費資字第1076030037 0號函所檢附合力堅公司被保險人名冊(見他11195卷第70至93頁),被告自106年1月至107年7月間始終註記為單位負責人,馮慧玲則於106年10月18日加保一般勞保,投保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2萬1,009元,而如前述,馮慧玲雖於106年11月8日登記為合力堅公司之負責人,然其後並未變更馮慧玲為單位負責人,反而僅於107年1月間調整其投保薪資為2萬2,000元,被告直至本案發生後之107年8月間始變更為一般勞保。倘如被告偵查中所述:馮慧玲在106年11月初以100萬元買下合力堅公司,我認為在公司買賣後,公司投保資料變更應該要由馮慧玲處理,但馮慧玲說她都不會做,要我繼續留下來幫忙等語(見偵續卷第93頁),則被告理應就上開投保資料變更單位負責人為馮慧玲,卻僅於107年1月間就馮慧玲之投保薪資有所調整,亦與合力堅公司負責人發生異動之情形顯不相符。 ⒎以被告一再供稱與馮慧玲為同居關係,為了給馮慧玲一個保障,而將合力堅公司以100萬元賣給馮慧玲經營,但實際上 馮慧玲並未給付購買公司之款項(見偵續卷第93頁;原審卷㈠第202頁,卷㈢第36頁);且如前述,馮慧玲事實上並未插 手公司事務,對於公司工作上、技術上之問題均不清楚,甚至公司投保資料尚需委由被告協助辦理;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107年6月4日接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檢查處談話 時,即已明確表示:合力堅公司是由我直接經營負責,馮慧玲只是掛名處理辦公室業務,實際與廠商接觸都由我主導等語,有該談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09頁),益徵被 告係因與馮慧玲之同居關係,為給予馮慧玲一定之保障,而將合力堅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為馮慧玲,然馮慧玲僅為形式上掛名之負責人,事實上仍受僱於合力堅公司從事工作獲取薪資,而由被告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該公司,是被告既為合力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無誤。⒏被告事後雖翻異前詞,改稱:因為馮慧玲是我的同居人,我為了迴護馮慧玲以便辦理保險理賠,故於上開談話紀錄中針對由誰負責與實菖公司接洽這部分我沒有講實話,事實上是由馮慧玲跟實菖公司接洽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96頁)。然而 究竟由何人與實菖公司接洽,對於保險理賠一事應不生影響,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馮慧玲請我幫忙出面跟上包談等語(見他11195卷第18頁反面),亦自承有與實菖公司 接洽一事,是其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⒐至於證人魏文雋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於105年至107年間是臺北捷運公司工務處土建二場廠長,合力堅公司當時有得標南港的景觀維護勞務契約,合約一開始接洽的人是被告,合力堅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馮慧玲後,馮慧玲有帶勞務契約來過辦公室做變更手續一語在案(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但亦證稱:合力堅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馮慧玲之後,被告仍曾經就勞務施工問題至我們的辦公室洽談,就景觀維護工程之現場指揮監督,被告、馮慧玲都會去現場指揮工作人員,就施作品質、進度,因為有不同的領班且分區段作業,所以會分別跟馮慧玲、被告講,但對於防水閘門工程就不清楚,因為不是我這邊在聯絡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顯見證人魏文雋就前揭馮慧玲有帶契約進行變更手續一語,無非僅是針對合力堅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後,就相關契約變更等行政事務之陳述,而實際上就該景觀維護工程之施作並非僅由馮慧玲負責、指揮,被告於現場亦有指揮工作人員之舉,且捷運公司亦會向被告反應、要求施作進度,故尚難僅憑魏文雋前揭馮慧玲有帶契約進行變更手續,遽認馮慧玲為合力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⒑再者,證人廖聰浩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我95年間至合力堅公司任職,96年間離職,一百零幾年間曾有回去公司,之後106年間會又去合力堅公司上班,是馮慧玲叫我去上班的, 她叫我去松山線景觀植栽工程當領班,她會交代工作排程要我去哪裡做事,薪水也是找馮慧玲領取,所以我認為她是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2、264至265頁);然依卷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2月10日保費資字第10760300370號函所檢附合力堅公司被保險人名冊所載,證人廖聰浩是於106年8月2日加保(見他11195卷第79頁),馮慧玲則是於106 年11月8日方登記為合力堅公司之負責人,足徵證人廖聰浩 於斯時進入合力堅公司時,馮慧玲尚非公司負責人,則廖聰浩所述乃馮慧玲要求其去上班一情,是否屬實,尚有可疑;另參以證人蔡宜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公司薪水是由會計以現金發放員工的(見原審卷㈡第398頁)、證人王德旺於原審 審理中結證:公司薪水是會計發給我的(見原審卷㈡第415頁 )、證人王承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薪水我是跟會計拿的,園藝工程(即景觀維護工程)文湖線的工頭(按指領班,下同)是我,南港(松山)線的工頭是廖聰浩,排程是公司排的,我們有個單子,單子我是跟會計拿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4至405、407頁);是就合力堅公司薪水發放部分,證 人廖聰浩之言已與證人蔡宜佳、王承濂、王德旺有所不同,這部分內容是否屬實,非無疑義;且由上開各該證述內容可知,合力堅公司之工作排程並非僅由馮慧玲負責,而是由合力堅公司排程後,製作排程單,亦可自公司會計取得排程內容,故尚難僅依證人廖聰浩前述馮慧玲叫我去公司上班、會交代公司排程、薪水是向馮慧玲領取等語,即認馮慧玲乃公司實際負責人。更遑論證人廖聰浩亦證述:馮慧玲並未具體指揮如何進行現場工作,我未曾向馮慧玲回報工程問題,若有任何問題都是與捷運公司現場負責人協調,跟馮慧玲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益徵馮慧玲除證人廖聰浩所述具有庶務性質(即交代排程、交付薪水等可由公司會計負責之項目)之工作外,並未曾對證人廖聰浩就工作內容有任何實質監督、指揮之舉措,甚且由證人廖聰浩工程遇到問題亦不會詢問馮慧玲一節,核與證人王承濂前揭證稱:工作上的問題會去問被告,技術上的問題也會問被告,這些問題我不會問馮慧玲,因為馮慧玲也不懂等語相互吻合,亦難認馮慧玲乃合力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外,被告所提出之勞務契約、支票(見原審卷㈠第141至145頁),至多僅足證明合力堅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馮慧玲,而合力堅公司員工自救會之會議記錄、勞資爭議名冊(見原審卷㈠第147至15 3頁)等文件,作成時間均在本案案發後,討論合力堅公司 員工薪資發放等內容,而以被告作為上開員工自救會之代表,被告對於該等文件之作成實有相當之主導性,自不足以動搖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形成被告確為合力堅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確信心證,而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對於防止防洪閘門倒下所引起之危害,應注意保持防洪閘 門之安全穩固,卻疏未注意,致本件死亡災害之發生: 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證人林鈺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擔任檢查員,本件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是由我負責撰寫。本案防洪閘門的設計及驅動機制,是透過液壓系統去驅動5支 油壓缸柱以支撐防洪閘門,因為液壓管路是串接在一起的,只要拆掉一段油管,整體液壓油就會洩漏而導致液壓系統失效,油壓缸柱會因此失去支撐效果,所以為了預防防洪閘門倒下,應採取必要措施且正確使用支撐器具。案發後為避免影響大眾出入,特案允許由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實菖公司人員於107年5月29日21時許進場復原施作,因臨時找不到支撐器具,所以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掛防洪閘門,以防止閘門倒下。嗣後實菖公司復工針對另一側較小防洪閘門進行液壓管更換作業時,該防洪閘門有3支油壓缸柱,共使用4支不鏽鋼支撐柱作為支撐,如卷附復工時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㈡第213至216頁】,即在閘門兩側各放置1支支撐柱,中 間則平均放置2支支撐柱去做支撐;該較小的防洪閘門除了 尺寸較小外,有關閘門的驅動機制及串接式的液壓管路等設計,均與本案發生事故的防洪閘門相同,是以本案的防洪閘門長約677.9公分、寬約67.3公分、厚約17.5公分,重約1,000公斤,共有5支油壓缸柱,至少要使用5根不鏽鋼支撐柱作為支撐,若少於5根,則擺放的位置應該在兩側各擺1支,中間再平均擺放,才足以支撐閘門倒下的重量。依照監視器畫面所示,馮慧玲以斜躺固定方式擺放木頭支撐柱,等同於僅靠該木頭支撐柱旁邊欄杆及地面摩擦力在支撐,因為摩擦力很小,所以無法在防洪閘門倒下時發揮足夠的支撐效果,而被告將馮慧玲所放置之木頭支撐柱移置一旁,也不是防止防洪閘門倒下所應採取的措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7至496頁)。 ⒊證人林鈺峰前開所述,有關本案防洪閘門之設計及驅動機制、案發後復原施作及復工時所採取保持防洪閘門安全穩固之方式,及案發時被告未能採取防止防洪閘門倒下之措施等節,除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9年12月30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96032626號函所檢附之本案防洪閘門之操作及保養手冊,及110年2月25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10603523號函所檢附之案發現場照片、實菖公司復原施作及復工照片、本案防洪閘門照片、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資料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27至243頁,卷㈡第205至2 06、211至223頁);並據本案防洪閘門設計廠商光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2月25日群(函)發字第110001號函覆以:本案防洪閘門液壓管路為串接式,只要拆卸1段,整體液 壓油就會漏,造成整體液壓系統失效,5支油壓鋼柱將無支 撐力;更換防洪閘門液壓管時,閘門完全開啟定位後需裝設並旋緊手動螺栓,避免防洪閘門無支撐力而崩塌(見原審卷㈡第355至357頁)。從而,本案防洪閘門重約1,000公斤,係 透過馬達控制液壓系統,驅動5支油壓缸柱支撐防洪閘門控 制其升降,液壓管路為串接式,若拆卸其中1段油壓管,整 體液壓油即會洩漏並造成整體液壓系統失效,該5支油壓缸 柱即會失去支撐作用致防洪閘門倒下,因此若要預防閘門倒下,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可行之方式即包括前開復工時所使用之移動式起重機吊掛防洪閘門、以不鏽鋼支撐柱作為支撐,或設計廠商所稱於閘門完全開啟後裝設並旋緊手動螺栓等方式。 ⒋而關於案發當天就本案防洪閘門之操作與維修、案發之經過等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在本案之前我有做過防洪閘門油壓管更換的工作,依照我過去4年的施工經驗,更換 防洪閘門油管的安全操作程序為先將門板升起至頂點後,確認架設好支撐柱後,再開始進行油管拆卸作業;除了使用木頭支撐柱之外,也可以用千斤頂把防洪閘門頂住或是用C型 夾夾住,只是因為本案施工時間太短,所以才用木頭支撐柱來做支撐。案發當天我先啟動電源控制箱將防洪閘門升到頂點後,請馮慧玲去設置木頭支撐柱,就開始進行油壓管拆換作業,當時我正在拆卸1支油壓管,馮慧玲在另1支油壓管處作業,我拆掉1支油壓管後全部都沒有壓力了,防洪閘門忽 然倒下壓住我的雙腿,馮慧玲則被壓到頭部等語(見相字卷第9至10頁反面、201至202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07至210頁) ;復經檢察官於109年4月16日偵訊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被告自承:依照監視器畫面木頭支撐柱擺放的方式沒有辦法提供支撐力等語(見偵續卷第91至96頁)。 ⒌是綜合前開事證及被告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對於防洪閘門油壓管之更換已有多年經驗,對於相關安全操作程序,以及為預防閘門倒下應正確使用支撐器具等情,知之甚詳;然案發當天因考量施工時間太短,而僅以木頭支撐柱作為支撐器具,擺放之方式又無法提供足夠之支撐力,而如前述,因本案液壓管路為串接式設計,拆卸1段油壓管將導致液壓油洩漏 ,並造成整體液壓系統失效,防洪閘門將因失去支撐力而倒下。是以被告身為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提供相關安全設備及措施之業務上行為,理應注意遵循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對於防止防洪閘門倒下所引起之危害,應注意保持防洪閘門之安全穩固,正確使用支撐器具防止防洪閘門倒下,且亦可預見未依規定採取上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措施,於防洪閘門倒下時,工作者之生命、身體可能受有損害,而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就其所從事之業務事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保持防洪閘門之安全穩固,即開始進行油壓管之拆換作業,而於拆換過程中致防洪閘門因液壓系統失效而倒下,因認被告所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而具有業務上過失,嗣馮慧玲即因液壓防洪閘門倒下重壓其頭部,致其左顱額部破裂凹陷骨折而死亡,從而,本件被告既有前開業務上之過失行為,並造成本件死亡災害之發生,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一再辯稱:本案係由馮慧玲負責放置木頭支撐柱云云,甚至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質疑:本件事故之發生也可能是馮慧玲要自殺(見本院卷第284 頁)云云,顯係將其所應負注意保持防洪閘門安全穩固之雇主責任、本件公安事故之發生,推卸予掛名為登記負責人,實則僅為一般勞工之馮慧玲,並不足採。 ㈢至被告雖另以捷運公司與實菖公司間之契約,就有關如何防止防洪閘門倒下並無明文約定,且實菖公司亦未將復工時所使用之支撐器具一併轉交予被告,是被告根本無從知悉應以此方式防止防洪閘門倒下,難認被告具有過失云云置辯。然如前述,被告向實菖公司承包本案捷運文湖線防洪閘門之維修工作,其身為雇主,本應注意遵循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不待勞務契約之約定,以本案為保持防洪閘門之安全穩固並防止崩塌,重點應在於提供足夠之支撐力以保持防洪閘門之安全穩固,避免防洪閘門倒下,至於具體而言使用何種支撐器具,則非所問。況以被告不僅熟知更換防洪閘門油壓管之相關安全操作程序,且對於防止防洪閘門倒下之方式,亦可具體指出以木頭支撐柱、千斤頂或C型夾等方式 ,並無辯護人所謂被告無從知悉應以何種方式防止防洪閘門倒下之情形,故被告事後徒以前詞置辯,欲以此解免其疏未注意保持防洪閘門之安全穩固,致本件死亡災害發生之責任,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已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原 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規定,原第1項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如前所述,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為本案犯行,於新法施行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於新法施行後,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 ,而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有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 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至職業安全衛生法於108年5月15日雖有修正第6條,惟本案所適用之該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內容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 0條第1項之罪,事證明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合力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法應負雇主責任,然於本案施工過程中,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作業場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行為實屬不該,犯後又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然迄未履行任何賠償責任,兼衡其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等語。經核原審 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否認犯罪,然本案已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情節,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行,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