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魏語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語豪 指定辯護人 吳志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魏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陳浩文經營、位在新 北市○○區○○路0巷00號之「老眷村煎餅」店外,徒手打開該 店側面氣窗,從氣窗攀爬侵入無人居住之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零錢,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採集現場留 存指紋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浩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告訴人陳浩文經營之「老眷村煎餅」店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286號卷《下稱偵2286卷》第4至5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轄內陳浩文店家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2286卷第6至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照片(見偵2286卷第8至10頁);勘察採證同 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2286卷第11至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8日刑紋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286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稽。 ㈡另據上訴人即被告魏語豪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自白本案竊盜犯行(見偵2286卷第56頁,原審卷第122、126頁,本院卷第144、197頁),是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至被告於本院辯稱:我之前有類似這樣的案件,踰越窗戶屬於住家型,本案是店面,我認為是普通竊盜,不是加重竊盜云云。惟查,被告從氣窗攀爬進入「老眷村煎餅」店內,在氣窗邊緣留下指紋之事實,有氣窗外側指紋之照片及上開指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2286卷第10頁之照片編號9至12、 第13至14頁),業已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門窗」之構成要件,被告徒以侵入住家、店面之不同為辯,顯係個人對於法律之誤會,無足採酌,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起訴書誤載為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於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士林地院於104年5月1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並於105年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之故意犯罪執 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質性之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之踰越門窗竊盜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隨機侵入他人店內行竊財物,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實未見警惕悔改之心,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罪所得均非鉅大,且於偵審程序均坦承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說明被告竊得之2,000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及追徵之宣告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略以:原判決量過重,雖被告之竊盜犯行,構成累犯,但惡性不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免 予加重其刑;又被告來自原住民之弱勢家庭,為家中經濟來源,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竊盜犯行,業已該當於累犯之構成要件,且因被告故意再犯本案同性質之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加重最低本 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認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於法相合、亦屬允當。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於凌晨時分,踰越氣窗侵入告訴人經營之煎餅店內,竊取前開現金、行動電話,不勞而獲實無足取,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踰越門窗竊盜罪,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月,認屬從低度量刑,可認原判 決就此部分之刑罰裁量職權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㈣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