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陞田、高正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陞田 選任辯護人 張伯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正憲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 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98、1904號,追加 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38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陞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正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陞田、高正憲為友人,高正憲與陳盈政(未上訴,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工程營建而認識。高正憲於民國107年9、10月間自陳盈政處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白」之成年女子(下稱「小白」)欲尋找金融帳戶(以營造公司為佳)供「小白」匯款,待順利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予「小白」,可獲得匯款總金額5%作為佣金比例,高正憲欲分得該等佣金,即向在寶麗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麗鑫公司)上班之林陞田詢問金融帳戶借用事宜,並約定林陞田可與其等一同分配報酬,可獲得匯款總金額3%之佣金。依林陞田、高正憲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悉工程契約乃繼續性契約,多注重當事人間人格信賴,且歷經規劃設計、施工期等長期履行期間,又因造價普遍高昂,於施工前定會歷經多次契約磋商確定付款方法,開工後至竣工止更會擬定各次工程進度表,以部分驗收、分期付款等方式確保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是應早可確定匯款帳戶、金額及次數,要無任意使用彼此間毫無關聯、難以由自身管領、控制之金融機構帳戶,甚或於分期付款前,仍無法確認該期款項等情形之理。又鑑於如今詐騙集團以親友、各類投資、網路購物錯誤、健保費用等各類理由詐欺他人獲取金錢之新聞報導屢見不鮮,誘使或詐欺他人提供人頭帳戶,甚作為詐騙民眾匯入款項工具用途等情形亦層出不窮,應知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將可能藉由各類名義騙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或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以便隱匿真實身分逃避追緝或輾轉藏匿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此同應為其等所知悉,是其等當各可預見「小白」與其所屬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下合稱「小白」等人)命尋求營造公司金融帳戶做為匯款帳戶,再領取匯入後之款項轉交他人等工作內容,與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處理贓款、製造金流斷點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行為高度相關。詎高正憲欲賺取小利,而林陞田任職寶麗鑫公司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某工地與地主曹銘仁合建房屋工程之專案經理,因先前向寶麗鑫公司發包施工之宏笙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下稱宏笙公司)總經理朱 奕福、地主曹銘仁(其等所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152號為不起訴處分 )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35萬元,用以擔保之支票業因存款不足無從兌現,亟需還款,需錢孔急。因其等均貪圖「小白」允諾給付之佣金好處,即自107年10月中旬某日 起,共同與「小白」等人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使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行為: ㈠林陞田於107年10月中旬,向朱奕福謊稱:欲借用其所知寶麗 鑫公司與宏笙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時約定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臺北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笙中信帳戶),作為收受其他工程下包廠商款項所用,俟收款且扣除、清償其私人對曹銘仁、宏笙公司之借款後,如有剩餘再返還餘款云云,順利獲取屢次催討借款未果、不知情之朱奕福之信任,任由其使用宏笙中信帳戶後,陳盈政旋將自高正憲處得知林陞田所借得之帳戶告知「小白」,而將該宏笙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使用,並由林陞田、高正憲負責提領事宜。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以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方法及金額欄」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李雅雄、徐秋菊二人(下合稱本案被害人),致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以如附表所示之臨櫃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宏笙中信帳戶各31萬元、120萬元。 ㈡迨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宏笙中信帳戶後,林陞田為償還其個人對曹銘仁、宏笙公司上載債務,逕自先行委由朱奕福指示不知情之宏笙公司會計孫淑玲,於107年11月1日下午3時50分9秒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1萬元款項後,以朱奕福名 義於同日下午3時52分9秒匯款20萬元至不知情之曹銘仁之子曹厚詠所有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曹厚詠帳戶)為清償,另11萬元則清償對宏笙公司之部分債務,並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20萬元至 孫淑玲名下、實供宏笙公司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 淑玲帳戶)。高正憲則委由陳易成陪同(陳易成所涉犯行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152號為不起訴處分)扮 演林陞田所稱「下包廠商」之角色,與林陞田於翌(2)日 上午某時許至宏笙公司前述臺北市○○區○○○路0段之辦公室, 佯稱要取回宏笙中信帳戶剩餘工程款款項,朱奕福遂指示孫淑玲與林陞田、高正憲及陳易成於該日中午12時3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庫商銀營業部提領120萬元,攜 返宏笙公司辦公室,其中20萬元於林陞田與高正憲、陳盈政協商後,以現金作為林陞田清償曹銘仁15萬元與宏笙公司5 萬元等債務使用(林陞田就尚積欠宏笙公司之債務款項再開立票面金額10萬元、票據號碼CH241049號本票交予朱奕福作為擔保),另100萬元則交予林陞田、高正憲,高正憲除留 存1萬元為報酬外,其餘99萬元則經陳盈政指示,各於同日 下午3時15分1秒、下午3時22分39秒及下午4時9分48秒,以 高正憲個人或其不知情之胞弟高正忠名義,臨櫃匯款39萬元、30萬元、30萬元至陳盈政向不知情之楊美碧借用、由其女江佳薇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臺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佳薇帳戶),陳盈政再向楊美碧索取上開共99萬元,將現金全數交予「小白」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最終達成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更使該等犯罪所得追查困難,遭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林陞田、高正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由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嗣經徐秋菊發覺受騙,聯繫宏笙公司協調未果後報警處理,於檢警循線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帳戶交易明細,再傳喚李雅雄釐清事實,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秋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暨臺北地檢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繫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 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1月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原審法院110年11月1日北院忠刑未109原訴10、109訴435字第110000905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查本件檢察官起訴另認上訴人 即被告林陞田、高正憲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37至40頁),本案僅林陞田、高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移送併辦部分: 臺北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北地檢110年度偵 字第1079號),與本案前已起訴,且經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林陞田、高正憲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㈠林陞田、高正憲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林陞田辯稱:我不認識陳盈政、江佳薇、林煒藝、「小白」或「凱彥」等人,高正憲稱有工程款欲匯入金融帳戶內,且表示要工程公司帳戶,但其等本身均無金融帳戶可供匯款,我所屬寶麗鑫公司因與宏笙公司合作永和建案,我也曾私下與宏笙公司總經理朱奕福有所借貸,認如順利借得帳戶應可利用高正憲匯入之款項清償對朱奕福之債務,我日後再返還高正憲即可,遂向朱奕福告稱其友人欲給付工程款,因而借用宏笙中信帳戶,待朱奕福聯繫已有款項順利匯入,我抵達宏笙公司辦公室時即見高正憲有另名男子(即陳易成)陪同,於與宏笙公司會計孫淑玲一同順利領款後,我再借用清償債務,但我不清楚高正憲取得該100萬元之處理方式;我 當時不知道該工程款來源或金額,也不知係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我只是擔任高正憲與朱奕福間借用帳戶以謀求些許服務費用之橋樑,並未為詐欺行為,我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高正憲則辯稱:我僅認識陳盈政、林陞田,另聽聞過「小白」之名,因陳盈政請託借用金融帳戶,並告稱以營造公司者為佳、會給付佣金,我便在未得知帳戶之借用目的與用途等情況下,詢問林陞田帳戶事宜,但不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及該帳戶遭本案詐騙集團用以收受不法所得之事,直至107年11月1日自陳盈政處獲悉款項已匯入宏笙中信帳戶,我因遲未能聯繫上林陞田,遂拜託友人陳易成陪同至宏笙公司拿取,恰林陞田也在現場,我在孫淑玲領款後取得100萬元,並將1萬元留為己用而未再商談佣金比例,餘款則依陳盈政指示匯至江佳薇帳戶,我不知道林陞田挪用其中51萬元,但曾讓林陞田、陳盈政電話溝通後,由林陞田簽立本票;我借用宏笙中信帳戶時,不知將被作為詐騙使用,也未詐騙本案被害人甚或知悉該等匯款為詐騙所得,陳盈政是金流安排之收受與主導者,我全依陳盈政指示辦理,否則豈可能會以個人或胞弟名義註記或簽領收據等拙劣方式為之,再林陞田嗣既開立本票2紙供我收執,倘我確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迨林煒藝 於107年11月5日、6日至宏笙公司索討金錢之際,我當可以 前述理由拒絕給付70萬元之請求,卻未曾為之,實係林陞田因信用欠佳,佯以還款為由,取得宏笙中信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再利用我前往宏笙公司作為領取手段取出款項,我因與林陞田、陳盈政相熟,基於對彼等之信賴,未過問匯款緣由、目的而協助洽借金融帳戶,與一般將帳戶提供給不認識之陌生人的情況有別,我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 1.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李雅雄、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徐秋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致李 雅雄、徐秋菊陷於錯誤匯款之事實: 訊據林陞田、高正憲對此部分事實均不爭執(見原審訴557 卷一第415頁至第416頁、第400頁至第401頁、第430頁、第440頁;原審訴557卷二第197頁至第198頁;本院卷第180至182頁),復有宏笙中信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與交易明細、中信 商銀108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58127號函、107年12月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7313號函暨宏笙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中信商銀109年12月18日中信 銀字第10922483932178號函暨宏笙中信帳戶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558號卷,下稱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283頁至第291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152號卷,下稱偵8152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217頁至第218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81頁至第212頁),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李雅雄遭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李雅雄於偵訊及原審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389頁至第395頁;原審審原訴卷一第87頁),且有復興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客戶存放款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徵(見他卷第301頁);徐秋菊受詐欺取財乙節 ,業據徐秋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8152卷第21頁至第25頁;原審109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審原訴卷267 頁至第275頁),並有渣打商銀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 、徐秋菊持用手機聯繫內容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存卷可考(見他6558卷第293頁至第297頁;偵8152卷第49頁、第67頁、第105頁至第1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林陞田、高正憲於客觀上確已為如附表「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之行為分擔: (1)高正憲因陳盈政詢問關於「小白」要找尋金融帳戶,且將給予匯款金額一定比例為佣金等事宜,並將此事詢問林陞田,再由林陞田向朱奕福稱欲匯入其他工地工程款、得用以清償其私人對曹銘仁、宏笙公司借款等語,遂獲得朱奕福同意使用宏笙中信帳戶,陳盈政獲悉此事即告知「小白」等人,待李雅雄、徐秋菊分別於107年11月1日下午各匯款31萬元、120萬元至宏笙中信帳戶,其中31萬元先由孫淑玲於107年11月1日下午3時52分9秒以朱奕福名義匯款20萬元至曹厚詠帳戶 ,另11萬元款項則供林陞田清償對宏笙公司部分債務,又於同日下午3時56分0秒匯款120萬元至孫淑玲帳戶後,林陞田 、高正憲及與陳易成於翌(2)日至宏笙公司辦公室,由孫 淑玲至合庫商銀營業部領取120萬元後,其中20萬元供林陞 田各清償對曹銘仁15萬元債務、宏笙公司5萬元債務,剩餘100萬元由高正憲自留1萬元後,餘款99萬元全於同日下午3時15分1秒、3時22分39秒及下午4時9分48秒匯至陳盈政指示之江佳薇帳戶等事實,業經林陞田、高正憲於偵訊、原審供承明確(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卷,下稱偵緝1398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58頁;他卷第389頁至第395頁;原審原訴卷一第61頁至第75頁、第97頁至第114頁、第153頁至第158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21頁至第127頁、第265頁至第282頁、第131頁至第138頁、第241頁至第256頁、第347頁395頁、第433頁至第495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 第1904號卷,下稱偵緝1904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2頁;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38號卷,下稱偵3038卷 ,第17頁至第22頁;原審訴435卷一第47頁至第55頁、第103頁至第113頁;原審訴435卷二第53頁至第68頁、第113頁至 第122頁;原審原訴卷三第145頁至第185頁),且於本院亦 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核與證人朱奕福、曹銘仁、陳易成、林煒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證人孫淑玲、江佳薇於警詢及原審證述,證人楊美碧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偵8152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287頁至第292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63頁至第269頁、第9 頁至第13頁、第263頁至第269頁;他卷第389頁至第395頁、第251頁至第259頁、第233頁至第243頁、第389頁至第395頁;偵3038卷第17頁至第22頁;原審原訴卷二第347頁395頁、第433頁至第495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49頁至第267頁),復有孫淑玲帳戶存摺登錄資料、宏笙公司及合庫商銀營業部監視器影像擷圖、收據、中信商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江佳薇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本票影本、工程合約書、信託運用指示書、林陞田與陳易成名片、原審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121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與執行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08年11月1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080000113函暨帳戶桂林興業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萱藝創設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對帳單、台灣之星、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台新商銀108年11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6727號函暨江 佳薇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寶麗鑫公司與宏笙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合庫商銀營業部109年12月14日合金營字第1093106170號函暨孫淑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與相關取款憑條、中信商銀109年12月18日 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178號函暨宏笙中信帳戶與曹厚詠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商銀109年12月17日台新作文字 第10927547號函暨江佳薇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信商銀110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7914號函覆相關資料、台新商銀110年3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3833號函暨江佳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表格等附卷足參(見他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41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55頁、第21頁至第33頁、第47頁、第57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415頁至第421頁;偵8152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318頁、第241頁、第69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5頁;偵緝1904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第79頁至第81頁;偵緝1398卷第75頁至第83頁;原審107年度司票字第21210號卷第3頁至第25 頁;原審原訴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第107頁至第117頁、第181頁至第212頁、第213頁至第229頁、第323頁至第341頁、第405頁至第408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高正憲匯入共99萬元至江佳薇帳戶後,江佳薇帳戶實非陳盈政持用、管領,反係楊美碧持續小額使用等情,業經陳盈政於偵訊及原審供稱明確(見偵3038卷第17頁至第22頁;原審訴435卷一第47頁至第55頁、第103頁至第113頁;原審訴435卷二第53頁至第68頁;原審原訴卷二第469頁至第495頁),亦據楊美碧於原審、江佳薇於偵訊及原審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原訴卷三第257頁至第265頁;偵3038卷第17頁至第22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65頁至第268頁),且細繹江佳薇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於高正憲於107年11月2日下午以其個人及其胞弟高正忠名義匯入共99萬元至該帳戶後,該帳戶僅於同日晚上6時32分29秒曾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此後於隔(3 )日晚上11時0分52秒起始陸續有小額提款,以及匯款予戶 名李育霖、戴靖皇、陳冠甫、陳姿瑜、楊美卿、瓏豐水產有限公司等帳戶,抑或江佳薇另在中信商銀開設之帳戶等節,有台新商銀109年1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7547號函暨江 佳薇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10年3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3833號函暨江佳薇帳戶交易明細表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9日儲字第1100093904號函暨相關帳戶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清單、南市區漁會110年4月13日南市漁信字第1100000956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19927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中信商銀110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882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原訴卷二 第213頁至第229頁、第405頁至第408頁;原訴卷三第7頁至 第25頁、第27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40頁),堪認上開匯款存入江佳薇帳戶後,係由楊美碧繼 續使用該帳戶,而再由楊美碧另連同其他帳戶內共99萬元提領,交予陳盈政,陳盈政嗣將等值金錢交予「小白」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3)綜上,足見林陞田、高正憲於客觀上確已為如附表「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行為分擔,而詐騙集團犯罪模式多具有縝密分工,除有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管理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抑或負責蒐集頗具個人信用性、得進行多元金融活動之帳戶使用管領權、甚或進而持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所用,抑或掩飾隱匿、持有處分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用途,是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果無林陞田、高正憲尋覓到宏笙中信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逕供如本案被害人匯款後,再分別向宏笙公司取款後層層轉交,最終交付餘款予「小白」等人所屬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等行徑,果若無最初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施詐術確已令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猶仍無法順利管領本案被害人交付之不法所得,並掌握、控制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職是,林陞田、高正憲雖未實際與本案被害人接觸,仍屬遂行該等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而各有一定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3.林陞田、高正憲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1)高正憲於偵訊及原審供稱:我與林陞田、陳盈政為友人,也曾介紹陳盈政與林陞田認識,我不清楚林陞田經濟狀況,但知道其曾向同行友人借款;陳盈政於107年10月間曾要我找 尋金融帳戶供匯款使用,且稱營造公司帳戶較佳、會提供匯款金額5%作為佣金,我可以逕扣除佣金後將餘款給付,因我與陳盈政均無營造公司之金融帳戶可供使用,便詢問仍從事建築工程之林陞田,林陞田聽聞會有佣金支付,並未詢問借用帳戶原因、借用期間旋同意商借,他再以欠宏笙公司債務,以將有其他工程款匯入欲借用為由,順利取得宏笙中信帳戶之帳號,拍攝傳送該帳戶存摺照片,我就轉傳予陳盈政,而陳盈政也稱若借得帳戶可由我與林陞田平分匯款總金額5%之佣金,但後來獲通知款項共151萬元已順利匯入宏笙中信 帳戶後,林陞田竟未依循先前確認立即取出之約定而不再接聽電話,我為避免無從取得款項,除傳送簡訊聯繫林陞田外,先以介紹工程為由,拜託陳易成陪同我於107年11月2日前往宏笙公司,抵達時即見林陞田與宏笙公司男老闆討論金錢事宜(此時金錢已被林陞田挪用清償部分債務),我則向陳易成解釋欲取回該筆款項,林陞田也自行向朱奕福告知乃工程款款項、其等乃下游廠商,朱奕福就指示由孫淑玲陪同我們提領100萬元,其餘20萬元則係林陞田欲供債務清償使用 ,待與陳盈政電聯商討完畢、開立本票作為日後擔保後,我旋於當日匯款99萬元予陳盈政,自留1萬元,至原先約定之 佣金則因款項短缺而不敢討論;案發時,我不清楚林陞田與宏笙公司間有債務關係,陳盈政當下也未告知款項名目、次數與金額,遑論具體稱為「工程款」,只透過我告知林陞田可獲得匯款總金額5%為佣金,林陞田則想出以工程款名義說服朱奕福供宏笙中信帳戶匯款使用等語(見偵緝1904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2頁;原審原訴卷一第97頁至第114頁、第153頁至第158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31頁至第138頁 、第241頁至第256頁;原審原訴卷三第168頁至第185頁)。(2)林陞田於偵訊中供陳:我不認識陳盈政、江佳薇或本案被害人,是因為高正憲表示有筆款項要自國外匯入,因高正憲有個人債務問題無從使用帳戶,故以匯款總金額120萬元10%至15%即10餘萬元作為報酬,要我借營造廠之帳戶供他使用, 我不清楚高額報酬、指定營造廠帳戶之原因,也不清楚款項來源,高正憲只說國外的錢很好賺,要給我賺,因為我要獲取報酬,又對朱奕福負有債務,便向朱奕福告知將用宏笙中信帳戶匯入款項順便清償債務,獲朱奕福同意而提供予高正憲,並於款項順利匯入後,我與高正憲及陳易成便至宏笙公司會合、陪同孫淑玲至合庫商銀取款,除去部分清償我私下對朱奕福與曹銘仁之債務外,餘款約70、80萬元則交予高正憲,且簽立本票向高正憲借用部分款項,迨107年11月5日我到宏笙公司,當時尚有3、4名人士在場等語(見偵緝1398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58頁;他卷第389頁至第395頁)。嗣於原審另供稱:我僅認識高正憲,不認識陳盈政、江佳薇、林煒藝等人,高正憲約於107年10月間表示有筆待匯 款項,因我負有銀行債務無法提供帳戶,待高正憲詢問有無營造公司帳戶可供借用,我想到自己和朱奕福有債務關係,果若順利借用,無論金額為何,還可獲得將高正憲匯入之款項用以清償對朱奕福之債務,嗣再返還予高正憲等好處,遂向朱奕福告以其友人將匯營造工程款而欲借用帳戶,且悉宏笙公司與寶麗鑫公司有營造往來、宏笙公司所有之帳戶原則上應得使用,故未確認使用可能性,俟朱奕福於107年11月1日聯繫告知款項順利匯入,我認為沒有主動告知高正憲此事之必要,他應會自行到訪取款,我就與朱奕福相約於隔(2 )日至宏笙公司,惟我抵達時,高正憲與陳易成亦一起到達,我則向朱奕福表示乃工程款、需留由高正憲等人使用,朱奕福遂在我們簽立領據後,請孫淑玲與我們至樓下合作金庫領款120萬元,我借用20萬元,清償對朱奕福(5萬元)、曹銘仁(15萬元)之債務,該返還曹銘仁之15萬元係與朱奕福攜帶現金及偵8152卷第219頁匯款憑證一同簽名確認,剩餘100萬元則由高正憲攜離,高正憲當時未說明該100萬元之處 理方式,另我也曾委託朱奕福將31萬元作為清償對曹銘仁(20萬元)、宏笙公司(11萬元)之債務等語,旋改供述:高正憲先前係向我表示欲匯入工程款,然未供我瀏覽工程契約書,我也不清楚高正憲之具體工程,更不知匯款次數及金額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一第61頁至第7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21頁至第127頁)。 (3)再者,據陳盈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高正憲借得宏笙中信帳戶帳戶、數度催促我委請「小白」匯款,也告以前述佣金分配,然款項順利於107年11月1日匯入後,高正憲卻未與「小白」等人聯繫甚或至約定地點返還,直到「小白」派遣3名人士至我老家拜訪要求我負責總計151萬元之匯入款項,我遂電聯高正憲告以此事要求盡快處理、因而得知款項仍在宏笙中信帳戶,翌(2)日高正憲電聯我並告知將至宏笙 公司取款,也取得100萬元後,表示欲拿取報酬1萬元、金額不符故請我幫忙給付餘款,我只告知:「你匯99萬元,我就給人家多少」等語;我先前僅悉高正憲係借用帳戶供「小白」使用,但不清楚實際借取對象,事後經高正憲告知方悉乃藉由林陞田借得宏笙中信帳戶使用,但遭挪用50萬餘元;我於「小白」詢問帳戶借用事宜時,已知或係為收取些許不法來源或詐欺所得金錢,也曾提醒高正憲需謹慎、小心,然因「小白」表示會給我好處,我才願意幫忙尋找金融帳戶等語(見偵3038卷第17頁至第22頁;原審訴435卷一第47頁至第55頁、第103頁至第113頁;原審訴435卷二第53頁至第68頁、第113頁至第122頁;原審原訴卷二第469頁至第495頁;原審原訴卷三第307頁至第308頁)。 (4)綜觀林陞田、高正憲及陳盈政所述,可知其等均知本案牽涉人等涉及含己在內共3人以上,又自彼此間、抑或自「小白 」處得知借用帳戶用以匯款之訊息,其等需協力者僅止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匯款使用,毋庸耗費過多勞力、時間成本,竟可獲得匯款總金額相當比例之佣金,甚得逕從匯款中抽取佣金、報酬,卻未說明借用目的、金錢性質或來源、金額,甚或匯款日期及次數,更於匯款後多次催促、要求力爭分秒立即提領、轉交,當可輕易從中察覺該等弔詭、不合常理之處,此自陳盈政於原審中亦供:我認為「小白」借用帳戶有異,或會收受些不法款項,故曾向高正憲告知借用帳戶要小心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二第482頁、第492頁),亦可徵高正憲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實非常情。況邇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而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該人頭帳戶則會遭註記成警示帳戶、凍結使用帳戶內款項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在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及放送勿因小利成為詐騙集團一員等影片宣傳;衡酌至金融機構開設自然人或法人之帳戶、請領金融卡,係依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便利性與安全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復無特別資格限制,除偶有新開戶存款之要求、確認新開戶之風險性外,也毋須繳納任何費用,更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甚攸關與正常金融機構借貸等金融往來之個人信用性,此等具強烈財產屬性之物品,果若交予不詳人等持有,抑或提供匯入數額、次數均不詳之款項,又須即刻取出、毋庸核實計算金額祇須自行扣除所獲報酬後逕將餘款交付,一般具有通常智識、金融相關經驗之人,應悉在彼等要無至親關係,竟以支付薪資、高額對價抑或任一好處之話術,委以借用其個人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不詳之款項後順利取出、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實為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資金流向,以逃避追查,且得預期該款項或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日後更或遭凍結帳戶、遭檢警追查,進而對該帳戶資金流通造成一定影響,殆無疑義。是以,如係自身帳戶,多會妥為保管該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印鑑等資料,防止遭他人予以冒用,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無任由他人借用之理,縱偶因特殊狀況提供他人使用、甚或向借用帳戶供他人匯款,為杜絕日後糾紛,必會深入瞭解相關用途、款項金額與次數,進而理解原因與可靠程度,始而決定提供自身或向他人借用帳戶無訛。林陞田、高正憲各自稱係五專畢業、國中畢業(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更載為大學、高中及高職《見原審原訴卷三第231頁、第239頁、第243 頁》,本院卷第242頁)而具一定智識程度,且案發時均已達 不惑之年,更有諸多工作經驗乙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健保資料等查詢結果存卷可徵(見原審原訴卷二第85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102頁 、第141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79頁;原審訴435卷二 第39頁至第44頁、第73頁至第85頁),佐之其等自述因個人債務無從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堪信其等均具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使用目的及功能、目前詐騙集團之猖獗程度,定悉前開常理無訛。 (5)另參諸證人以下證述: ①朱奕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證稱:我是宏笙公司總經理,並因宏笙公司承攬寶麗鑫公司永和建案工程而認識工地主任即林陞田,知悉其信用狀況不佳,而高正憲、陳易成僅一面之緣,不清楚林陞田、高正憲等人間之關聯,至宏笙中信帳戶因先前董事長造成之財務問題,金錢放入帳戶內翌日就會被扣押,所以在公司帳款匯入後會於當日領出或匯至其他帳戶以資利用,然此帳戶不會提供予他人收取非宏笙公司工程款之用,宏笙公司除本次外從未提供他人使用帳戶,印象中林陞田也僅借用1次宏笙中信帳戶匯入非宏笙公司交易之工 程款,也就是本次;林陞田曾藉由曹銘仁提供背書支票(1 紙為62萬5,000元、1紙為48萬元)向我借款,我以宏笙公司零用金借貸25萬元,嗣約於107年10月22日前某日,因照會 第2張支票確認無法兌現而詢問曹銘仁,方知乃林陞田透過 曹銘仁借用;而林陞田因上述合建工程關係,早已知悉有宏笙中信帳戶存在,表示為償還借款,將把其所屬其他工程款匯入宏笙中信帳戶,部分款項清償對宏笙公司之債務25萬元,部分款項則交予其下包廠商,我認為林陞田在外另接一些工程工作,會有其他工程款償還,遂應允林陞田匯款,惟當時林陞田稱不確定實際匯入款項為何,也未提及下包廠商將前來領取之工程款數額;林陞田曾稱107年10月底會有工程 款匯入,也曾於同年月31日電聯詢問,此時仍未透露工程款金額、也未告知下包廠商領款時間,但後來刷摺均無下文,直至107年11月1日方匯入帳戶而得知金額,因時間過晚無法領取,我僅依林陞田指示,授權孫淑玲匯款20萬元至曹銘仁指定之曹厚詠帳戶、11萬元放回零用金,另將120萬元匯至 孫淑玲帳戶,迨107年11月2日,高正憲、陳易成即在未事先約定之情形下先行抵達宏笙公司辦公室,林陞田未久亦抵達,表示高正憲、陳易成乃下游工班,欲領取其等工程款100 萬元,我便指示孫淑玲陪同領款交付,剩餘款項除依林陞田要求清償其對曹銘仁之債務15萬元,以及清償宏笙公司部分債務5萬元,尚因有對宏笙公司之些許欠款而由林陞田簽發10萬元本票;詎於同年月5日、6日竟有林煒藝等人至宏笙公 司稱該151萬元工程款乃彼等所有,遭林陞田侵吞私自挪用 ,我不認識任何一人,也告知款項已被林陞田及下包廠商領取,嗣林陞田一人到場,對林煒藝告知工程款歸屬一事表示不知情,最終確定要將工程款交予林煒藝等人,林煒藝等人更稱因工程款自宏笙中信帳戶領取,要宏笙公司先幫林陞田出錢,我雖未答應,但見林陞田可憐、宏笙公司也承作寶麗鑫公司之合建案,林煒藝等人亦在宏笙公司辦公室作亂,便於林陞田當場簽發70萬元本票、提供登記其名下之新竹土地登記謄本後,始以宏笙公司名義借貸70萬元予林陞田供林煒藝等人領取,竟復接獲徐秋菊來電質問詐騙事宜,始知實非工程款,但因不清楚徐秋菊所述過程而未予回應,然宏笙公司所有帳戶均遭凍結成警示帳戶,至林陞田則跑路、無從聯繫,迄未清償對宏笙公司之債務,聯繫高正憲也無回應等語(見偵8152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287頁至第292頁;他卷第389頁至第39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349頁至第379頁)。 ②孫淑玲於警詢及原審中證述:我是宏笙公司會計並保管宏笙中信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帳戶印鑑與零用金則由朱奕福保管,而宏笙公司因有擔保問題,帳戶遭假扣押,故將孫淑玲帳戶供宏笙公司使用,於宏笙公司帳戶匯入帳款時,會由我在當日下午3時30分前取款轉至我個人帳戶或其他同事帳 戶供公司使用,我對林陞田似有印象,但不認識高正憲、陳盈政;我不清楚共151萬元之款項為何會匯入宏笙中信帳戶 ,朱奕福於107年11月1日要我若有空就刷摺確認有無款項,未告知匯款筆數或金額,我刷摺後確認有31萬元、120萬元 共2筆匯款人姓名非宏笙公司業主之匯款,朱奕福聽我報告 後只提供印鑑,指示我將120萬元電匯至孫淑玲帳戶、31萬 元另為轉帳,當時朱奕福未稱係工程款;於107年11月2日下午1時許因朱奕福指示領款予林陞田,我與林陞田等人前往 合庫商銀提領100萬元、20萬元後,當場交付100萬元予高正憲,20萬元則帶回公司交予朱奕福,林陞田嗣則再度返回公司與朱奕福洽談,不清楚20萬元後續去向;嗣我於107年11 月1日匯款後數日曾接獲徐秋菊電話稱匯款至宏笙公司,我 並向朱奕福報告,另林煒藝也曾於同年月5、6日至宏笙公司要求處理151萬元款項,但不清楚相關內容,僅記得於同年 月6日曾交付70萬元予林煒藝等人;據我所知,任職於宏笙 公司期間,於107年之前前老闆在任時曾提供宏笙公司帳戶 予他人匯入並非宏笙公司交易之工程款,本次係首次發生非工程交易、與宏笙公司毫無關聯,純粹將帳戶借予他人匯入款項之情形,前老闆經營時期也無此種情形,我亦未將該等款項登載在公司帳冊內等語(見偵8152卷第33頁至第36頁;原審原訴卷二第379頁至第395頁)。 ③曹銘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稱:我與寶麗鑫公司合建永和建築工程而認識林陞田、朱奕福等人,但不認識高正憲、陳易成,也未聽聞徐秋菊、李雅雄,只知有名女性向宏笙公司提出告訴,不知為何匯款係詐騙款項;林陞田作為借款之支票2紙因存款不足跳票,嗣表示有另筆其他工地工資等工 程款下來,在我數度催促下,林陞田便陸續償還款項,先匯20萬元至我指定之曹厚詠帳戶,又與朱奕福於同年月2日晚 上6時許至永和工程工地交予我15萬元償還向房東之借款, 林陞田就此二筆還款均表示係其他工地工程款,然未具體說明工地地點等語(見偵8152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63頁至 第269頁;他卷第251頁至第259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51頁至第257頁)。 (6)綜觀朱奕福、孫淑玲與曹銘仁前開證述內容,並佐以林陞田、高正憲於107年11月2日簽署之領據(見他卷第51頁、第53頁),可認在其等僅認識林陞田,至多僅與高正憲、陳易成有一面之緣之情況下,該等匯款、還款乃「其他工程款」、「工資」等訊息,純係林陞田告知而來,顯與高正憲所為前揭係林陞田向他人告知工程款匯款來源以借得帳戶之供詞內容相合。且依林陞田、高正憲前揭供述,林陞田尚由高正憲、陳易成扮演下包廠商,藉此符合向朱奕福所告知之角色與款項來源,順利取得實與工程款全然無涉、其等先前卻從未知曉次數或總金額匯款之行止即悉,卻猶因受相當報酬之引誘,或得逕供己用償還債務之驅使下,順利配合取得宏笙中信帳戶供作匯款使用,再將款項層層轉遞交付。揆諸前開意旨,足認其等主觀上確具有「小白」等人或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惟縱陳盈政、「小白」等人將從事該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匯入宏笙中信帳戶進而取出,而為掩飾、隱匿該等財產來源與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相關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 4.至林陞田、高正憲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林陞田歷來供述內容,其最初僅稱高正憲表示乃國外匯入之款項,卻於繫屬至原審後方稱屬工程款,不僅先後不一,更未能就兩者不同自圓其說,況倘林陞田所言為真,依其豐富之建築經驗,定悉工程契約乃繼續性契約,締約時早已確定各期驗收進度及款項支付,並得確認匯款日期、金額及次數,豈可能臨時借用帳戶,甚於借用帳戶之際,猶難具體告知匯款日期、金額與次數,且亦無實際下包廠商出面取款,反係由林陞田與高正憲等人配合扮演之理?是其所辯,顯與一般工程款項交付等細節相違,尚難採信。另高正憲雖辯稱果若知係詐騙所得,不會以個人或其胞弟名義為之、林陞田嗣當可拒絕給付70萬元等語,然此與其主觀上是否預見上情要屬二事,況其業悉林陞田逕以毫無所悉來源之「工程款」作為名目,藉此說服朱奕福同意以宏笙中信帳戶接收匯款,又於款項匯入後,旋與陳易成擔任「下包廠商」角色,在時空即為密接之情形下到訪,誤導朱奕福產生其等確屬欲領取該等匯款下包廠商之信任,進而指示會計孫淑玲領取並交付款項乙節,堪認其主觀上應知悉該等匯款與常情不符。再佐以林陞田、高正憲之簡訊對話內容(見原審原訴卷三第191頁至第193頁),高正憲於107年11月1日下午4時11分許見林陞田表示騎車無法接 聽電話之理由後,旋告以:「接一下電話,事情大條了,人家以為你把錢吃了,快回電」等語,然林陞田卻多以「騎車」、「騎車等一下」、「被公司罵」,甚至「沒電」為由拒絕接聽高正憲來電,更於高正憲表示:「我被他們逼,你叫會計拍簿子,不然他們不信,會被追殺」、「他們公司的電話」、「沒電不是理由」等話後,於翌(2)日凌晨4時34分許傳送:「會計和我在警分局」等文字,惟高正憲猶仍傳送:「哪個分局」、「我昨天還有打到他們公司,會計有接電話,你在騙我是嗎~」等文字,且高正憲於原審供承:工程款名目為林陞田決定,然當下不清楚究竟是否為工程款,但認有報酬而未想太多等語在案(見原訴卷三第170頁至第183頁),從其等上開對話內容及高正憲之供述,益徵其等均知該151萬元之匯款有違常理,林陞田更從中逕認得自行挪用 、縱未交付該等款項,也無礙於所謂「工程進度之順遂進行」,是以,其等應足以預見該等金錢來源或屬不法,其等前揭所辯,不足憑採。 ㈣綜上,林陞田、高正憲所為犯行有上開證據為憑,其等否認犯行,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林陞田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陳盈政、朱奕福、林煒藝到庭作證,然該等證人於原審均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且林陞田所為犯行,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故認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二、論罪: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1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然如此則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如層層轉出至不同人頭帳戶等客觀為金流斷點之製造,或將提領所得不法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贓款予上級,顯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並避免遭追查,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高正憲因陳盈政告知有找尋金融帳戶及最終轉交款項予「小白」之需求,高正憲遂另尋林陞田找尋金融帳戶及提供予陳盈政,嗣林陞田順利向朱奕福借得宏笙中信帳戶後提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後林陞田、高正憲於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宏笙中信帳戶後,至宏笙公司辦公室向朱奕福洽商、領取款項等行為,雖林陞田、高正憲非親自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但其等所負責之前開行為,實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共同實現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乃本案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重要環節,其等並可預見該等提領所得款項乃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得,倘領得款項交予陳盈政,輾轉交由「小白」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更將使該等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仍從事該等工作,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彼此分工,揆之前開意旨,並非僅止於幫助犯,當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林陞田、高正憲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未 論林陞田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惟此部分已由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提出臺北地檢109年度蒞字第21827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原訴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第259頁至第261頁),且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原審及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罪名及權利義務而給予林陞田及其辯護人攻擊防禦之機會(見原審原訴卷二第121頁、第265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51頁;本 院卷第169頁、第227頁),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究。 ㈣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亦即,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陞田固否認聽過 「小白」,或稱未見過或認識陳盈政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一第6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266頁、第270頁),高正憲於原審中則陳稱:我雖聽過「小白」,但與本案無關,我未曾與「小白」就借用帳戶一事聯繫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二第244頁 ),然本案詐騙集團係因林陞田、高正憲前揭犯行而輾轉借得宏笙中信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匯款工具使用,方可將本案被害人因遭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給付之款項順利匯至宏笙中信帳戶,再由林陞田、高正憲向朱奕福交涉後領取,復經高正憲匯予陳盈政後交付現金予「小白」等人,足見本案詐騙集團犯罪型態係以多元分工化,使集團成員得以共同實現本案詐欺犯罪,林陞田、高正憲與陳盈政既已認識、預見及此,猶仍為之而不違背其等本意,最終使本案詐騙集團遂行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揆之前開意旨,林陞田、高正憲自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其等與陳盈政、「小白」及其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林陞田、高正憲於本案被害人匯款至宏笙中信帳戶後,向不知情之朱奕福告以此情,令朱奕福指示不知情之孫淑玲前往合庫商銀營業部辦理轉帳或提款以清償林陞田對曹銘仁之債務,以及領款後交予林陞田、高正憲等人輾轉匯予陳盈政、「小白」等人,因而順利達成處理贓款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犯行,故屬間接正犯。 ㈥林陞田、高正憲參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一行為犯二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據上開意旨,因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而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酌本案被害人不同、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與金額各有所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本案科刑、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以林陞田、高正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 1.原審就林陞田、高正憲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林陞田、高正憲所為犯行,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均判處 有期徒刑1年7月,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然林陞田雖與李雅雄達成調解且已給付11萬元而履行完畢(見原判決第33頁),但李雅雄、徐秋菊所受之損害分別為31萬元、120萬元,且再衡以觀諸林 陞田、高正憲所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高正憲雖係促請林陞田向朱奕福商借帳戶之人,然而,林陞田在取得帳戶後,所參與本案之程度實較高正憲為高,且林陞田所獲得之利益亦高於高正憲甚多,故原審就如林陞田、高正憲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量刑,實有輕重失衡之違誤,容有未恰。 2.林陞田、高正憲就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後述),原審未諭知沒收,而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恰。 3.從而,林陞田、高正憲上訴否認前揭犯行,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陞田、高正憲為本件犯行前,曾於93年間、100年間分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獲緩起訴處分或經判決有罪確定(均未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前無任何關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利於林陞田、高正憲),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然其等尚屬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本當依循正途賺取穩定經濟收入,卻祇為能輕鬆賺一定報酬或小利,抑或因需錢孔急亟欲金錢周轉、清償,無視早已預見「小白」等人指示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待款項匯入後再取出交付之行為或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虞,竟率而投身本案詐騙集團,共同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林陞田更從中牟取其個人利益,雖其等均非擔任直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工作角色,惟所為借取、提供宏笙中信帳戶,與取款、第一層收水之工作,全屬該集團不可缺少之重要角色,足謂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誠值非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及風俗甚鉅,所為實有不該(不利於林陞田、高正憲)。兼衡林陞田、高正憲參與、分擔本案被害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角色(林陞田參與程度較高正憲高),分別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如附表編號2所示 被害人所受損害較多)、侵害法益等情狀,與終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不法利得之高低(林陞田獲利較高正憲高),且林陞田、高正憲犯後迄今全然否認犯行(不利於林陞田、高正憲),林陞田曾與被害人李雅雄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有利於林陞田)等節,綜合判斷其等犯後態度。再輔以林陞田於自稱五專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見原訴卷三第2 31頁》)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需要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不利或有利於林陞田,於本案為中性量刑因子,見本院卷第242頁);高正憲自述為國中畢業(其個人戶 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見原訴卷三第239頁》)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施作工程工作,需扶養其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不利或有利於高正憲,於本案為中性量刑因子,見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 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時間相近、手段相似,全係依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所為之機械性工作,衡以其等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與第38條之2即明。此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是以,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非字第252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林陞田業將本案被害人匯款金額中之51萬元作為其個人債務清償使用乙節,業如前述,是其就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51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高正憲至宏笙公司辦公室與朱奕福協調後,獲得100萬元, 並自留1萬元等節,業由被告高正憲於偵訊自陳在卷(見偵 緝1904卷第41頁),且於本院亦就此部分事實不爭執,是高正憲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應係1萬元,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金融機構人頭帳戶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及金額(不計手續費) 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範圍及備註補充 成員 負責工作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宏笙營造有限公司) 李雅雄 (被害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5 、6 月間,佯裝與李雅雄交友聊天,嗣於同年10月底某日假稱有石油投資管道、獲利豐厚,致李雅雄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友人指示,至桃園市復興區農會於同日下午1時34分39秒臨櫃匯款310,000 元。 「小白」 統籌各成員事務分配、尋覓帳戶而聯繫陳盈政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 *林陞田嗣與李雅雄以110,000 元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見原審審原訴卷第94-1頁至第94-2頁;第77頁);另陳盈政與李雅雄調解未成(見原審訴435 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高正憲因無調解意願而未安排調解。 (不詳) 詐騙被害人等 陳盈政 尋覓高正憲找尋帳戶、第二層收水 高正憲 尋覓林陞田找尋帳戶、第一層收水 林陞田 向朱奕福借用宏笙中信帳戶、取款及第一層收水 2 徐秋菊(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9 月底間,佯裝成香港海關科員與徐秋菊交友聊天,嗣於同年10月底某日假稱有需補繳稅金之沒收物品投資管道、獲利豐厚,致徐秋菊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友人指示,至苗栗縣○○鄉○○路000 號之渣打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於同年11月1 日下午2 時31分40秒自伊所有帳戶渣打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1,200,000 元。 「小白」 統籌各成員事務分配、尋覓帳戶而聯繫陳盈政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 *因徐秋菊無意願,故未安排調解。 (不詳) 詐騙被害人等 陳盈政 尋覓高正憲找尋帳戶、第二層收水 高正憲 尋覓林陞田找尋帳戶、第一層收水 林陞田 向朱奕福借用宏笙中信帳戶、取款及第一層收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