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宜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杏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7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宜杏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被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巷內,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代碼005)玉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蒐集帳戶者,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利潤,而該蒐集帳戶者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後,則交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於109年8月3日下午3時59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欣」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透過LINE軟體向告訴人孔○○詐稱可連結至特 定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孔○○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年9月14日上午11時54分許、9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各匯款15萬元、30萬至被告前揭帳戶後,孔○○始發覺有 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幫助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孔○○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前揭土地銀 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孔○○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份 、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2年度偵字第38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之刑案查註 紀錄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某成年男子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有朋友介紹做比特幣交易的藍英公司,我要養小孩沒有錢才給的,他是跟我說租我的帳戶,我不是很清楚對方租我帳戶要做什麼用,因為我那時候比較急用錢,因為我朋友告訴我這個消息,就是把我的帳戶用來比特幣交易使用,我否認犯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9月初某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巷內,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成年男子,並收取3萬元之報酬,及109年8月3日下午3時59分 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欣」之成年人,透過LINE軟體向孔○○引薦投資比特幣交易,孔○○並將「陳寶來」加為LI NE好友後,依陳寶來之指示打盤操作比特幣交易中,依指示於同年9月14日上午11時54分許、9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各匯款15萬元、30萬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3頁反面至6頁,偵22530卷第35、36頁,原 審金訴卷第397、398頁),並經孔○○於警詢、本院證述屬實 (見同上警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85至190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09年11月5日玉里字第109003465號函 檢附存戶周宜杏(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同上警卷第41、21至36頁)、孔○○提出10 9年9月14、15、22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警卷第37至39、131、139、147頁)、其分別與柯欣、陳寶來LINE 對話紀錄(見同上警卷第47至85、87至117頁)附卷為憑, 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固供稱:109年9月初,我前往臺北市林森北路,將我名下的土地銀行、郵局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紙袋包裝,放在陳胤廷指定位置,由他拿取,我報酬3 萬元取得亦為相同方式,由我拿取。陳胤廷有向我稱如果警方有通知我來做筆錄,就帶著陳胤廷給我的被害人對話紀錄,向警方自稱我是負責查帳、轉帳的會計工作,如果警方有詢問我有關警示帳戶的問題,我就回答帳戶是我個人在使用,沒有給其他人使用,我只是按照公司指示轉帳等語(見同上警卷第3 至6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9年9月初,有朋 友告訴我可以把帳戶租給別人,一期三個月,一個月一萬元,我就將土銀、郵局的存摺、提款卡及網銀的密碼放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巷子內,讓對方使用,對方都是以無號碼的電話與我聯絡,對方的名字是否是真名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22530卷第36頁)。惟查: 1.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是因為有朋友介紹做比特幣交易的藍英公司,我那時候比較急用錢,就把我的帳戶用來比特幣交易使用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其與藍英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虹伯,下稱藍英公司)於109年8月31日所簽訂由被告提供其名義之銀行帳戶供該公司作為虛擬貨幣(比特幣)買賣客戶價金代收之合約契約為證(見原審審金訴卷第71至74頁);該合作契約內容略載:藍英公司單純為進行經營比特幣之買賣而與被告簽訂該合作契約,藍英公司並無參加任何投資、募資或賭博平台之營運,且藍英公司業已於每次交易前向購買比特幣之客戶確認,客戶新臺幣現金來源指係合法、正當取得,並非詐欺或竊盜等任何犯罪或不法所得,經藍英公司向被告詳實說明、告知,被告業已知悉,雙方合意簽訂該契約等語,而藍英公司於107年2月14日設立登記,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審金訴卷第75頁),難認係虛設公司,是被告供稱:我是因為有朋友介紹做比特幣交易的藍英公司,將我的帳戶用來比特幣交易使用等語,堪以採信,則被告對於其租予藍英公司之上開帳戶作為他人詐欺不法使用是否具有預見之可能性,已有疑義。 2.孔○○於警詢陳稱:我於109年8月3日15時39分,在住家使用 手機上網,LINE通訊軟體跑出一個「柯欣」好友邀請加我好友,對方引薦我可以投資比特幣獲利,給我一個網路平台連結,名叫「BlockChain」,專門從事比特幣網路交易,「柯欣」告訴我他都是跟一個叫「陳寶來」老師在投資比特幣,於是我將「陳寶來」加入LINE好友,後續依照「陳寶來」的指示打盤操作比特幣,一開始「陳寶來」先叫我存入3000元試玩,於是我就依其指示操作,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09年9月22日止,陸續匯款7次,後續我跟「陳寶來」打比特幣都 虧錢,「柯欣」又推薦一位老師「李佳明」給我,不過這位老師沒有造成我的虧損。我進入比特幣的網路平台叫「BlockChain」,進入平台後註冊,註冊帳號為「孔○○」,密碼為 「0000000」,網址為「https://www.currency5578.com」 ;其中109年9月14日匯款15萬元及109年9月22日匯款30萬元均匯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4至15頁),並於本院為大致相符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85至190頁)。是依孔○○上開證述及其提出109年9月14、15、 22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警卷第37至39、131、139、147頁)及其分別與柯欣、陳寶來LINE對話紀錄(見同 上警卷第47至85、87至117頁),可認孔○○進入網址為「htt ps://www.currency5578.com」之「BlockChain」網路平台 ,註冊帳號為「孔○○」之本人姓名,密碼自行設定為「0000 000」,進行比特幣網路交易,並先後依自稱「陳寶來」、 「李佳明」老師之指示投資比特幣,交易過程中有賺錢、虧損及未虧損,並參之中間商與孔○○之LINE對話紀錄中孔○○以 上開匯款15萬、30萬元購得換算成當時交易等值之比特幣之網路平台紀錄(見同上警卷第119至153頁),則孔○○所匯入 之上開款項是否係遭他人詐欺,容有疑問。 3.孔○○雖於本院證稱:我不確定有買到比特幣,我是透過老師 秀圖,由老師告知我已經收到比特幣,我只能在平台上看到我有買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然其僅係未進一步確 認於比特幣交易過程中是否確有買到比特幣,且卷內確有孔○○提出其與中間商之LINE對話紀錄中孔○○以上開匯款15萬、 30萬元購得換算成當時交易等值之比特幣之網路平台紀錄,業如前述,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告訴人呂博元、謝信章、林俊成、徐瑞康、羅世成於警詢、原審證述其等分別與趙晴瑩、數字貨幣商-亞特、HOWAR、妍姿、「火幣交易員」、葉玉茜、亞太虛擬貨幣商、「妍」、客服經理安然、薛倩等在LINE通訊軟體中聯絡,而參與比特幣之買賣及投資下注交易,並匯款至被告所設土地銀行帳戶;且謝信章於原審證稱:我有收到比特幣,那個網站上有看到,我買的比特幣都在網路上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19、220頁),林俊成於原審證稱:我有買比特幣,我有到網路平台確認過,我所謂的平台就是原審卷第129頁上的Bloockchain(區塊鏈)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24、225頁),徐瑞康於原審證稱:網路平台有給我收幣的地址,我再轉給幣商,幣商再轉給我,我應該算有收到比特幣,因為可以繼續操作,我有上平台確認過有收到比特幣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30頁),呂博元於原審證 稱:比特幣有入我的比特幣交易帳戶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34頁),羅世成於原審證稱:我有收到對方發的比特幣, 我從發幣人員給我的訊息看到我有收到比特幣,我先匯錢到「薛倩」指定的銀行帳戶,匯錢進去以後,我看到我的網址上面有比特幣的數字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366、367、371 頁),是上述併案告訴人證述其等在網路平台上有看到所購買之比特幣交易紀錄等情,而孔○○與上述併案告訴人均係為 購買比特幣進行交易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衡情孔○○與上述併案告訴人購買比特幣之情形應為相同,參以 孔○○於本院證稱:我有查核錢包有收到比特幣,我在網路平 台上看到我買到比特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及孔○○ 於警詢時提出其與中間商之LINE對話紀錄中孔○○以上開匯款 15萬、30萬元購得換算成當時交易等值之比特幣之網路平台紀錄,是孔○○雖證述其無法確認是否購得比特幣,然卷內既 有相關比特幣之網路平台紀錄可憑,復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上述比特幣之網路平台紀錄為虛假不實,而認孔○○係遭詐騙 並未購得比特幣,從而本件仍難排除孔○○上開匯款15萬、30 萬元後有購得換算成當時交易等值比特幣之情,應認孔○○此 部分證述,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藍英公司執行長特助陳胤廷於原審證稱:藍英公司的經營項目,是虛擬貨幣的買賣及虛擬貨幣的儲幣升息、託管業務、寫交易策略等;我沒有使用暱稱為『柯欣』、陳寶來、趙晴瑩 、金牌分析、廖偉豪、數字貨幣商-亞特、HOWAR、妍姿、『火幣交易員』、『客服經理安然』、葉玉茜、亞太虛擬貨幣商 、妍等LINE的帳號,這不是我使用的;原審卷被證5至9這些對話,這些是我整理起來被告的交易資料,這是我們公司的交易資料,我有存檔,這是中間商的對話,因為我們買賣比特幣,有些是直接加入我們公司網站的客人,有的是別人介紹過來的,這些不是直接來的,是中間商找我們的,我們交易時,要確認身分,以及合約部分,所以我們是跟客人作實名,要確保錢的問題,若是對方的資金是不法所得,避免碰到這樣的情形,我們跟買幣的人會留下基本的相關資料,這些資料可能是中間商與這些告訴人的對話;藍英公司有賣比特幣給這些告訴人,因為有收到他們的款項,所以在交易資料裡面,有確實在當天收到款項之後,就將大約等值的比特幣,參考OTC的公開交易,就是一個公開的幣值匯率,依照 他們的轉帳款項,發送等值的比特幣到客戶指定的錢包地址裡面;跟周宜杏租帳戶,是因為公司有與銀行洽談過,有關於虛擬帳戶的部分,以及第三方金額,但是銀行覺得我們公司太小,且第三方金額的收費太高了,不敷成本,我有聽過老闆有找人來公司談過,但是後面不了了之。虛擬貨幣,我們之前就有同業遇過這種交易糾紛的問題,導致帳戶無法使用,為了避免公司的帳戶無法進行其他業務,所以才退而求其次找老闆或是員工的朋友配合代收;我們公司有面交,就是與客戶約定好地點,我們會在現場跟客戶先提供虛擬貨幣的風險預告書,以及瞭解客戶的狀況,再與客戶簽訂交易的合約,現場簽完後,客戶的資金也到位,我們就現場將比特幣發送到客戶的錢包地址,確定客戶收到後,我們才離開;原審卷第73至128頁被證5至被證8,告訴人跟對方之LINE對 話內容,是告訴人與中間商的對話;我印象中是中間商的交易資料。因為中間商交易完後,我們會存檔。中間商會將LINE的對話紀錄截圖傳給我們,當時交易完成後,我們就會留存檔案;原審卷第81頁被證5這個檔案裡面有提到Blockchain區塊鏈的網頁,這個是比特幣區塊鏈的主網,因為比特幣 有上鏈,在網頁上查得到,我們發到客戶的地址後,會有交易的流水號,就是卷宗上發比特幣的圖檔,我只要把交易訊息的ID輸入到這個網站,就會查到有這筆交易紀錄。這一連串的密碼數字,可以直接輸入到網址,查得到有比特幣發放到客戶提供的地址。這個數字叫作區塊碼。交易所發完會出現這組數字;我們都有使用到交易所來做買賣交易,本件這些告訴人有可能是臺灣的幣託交易所、國外幣安交易所及火幣交易所等進行交易;所以客戶如果要購買比特幣,經由我們公司再向交易所來做買賣,我們會從交易所買比特幣,發給客戶;客戶的收幣地址,到底是誰提供給他們的,我不清楚,是客戶給我們的地址,我們看到客戶的地址,然後確認客戶有匯款後,我們就發比特幣到客戶給的收幣地址;若是客戶錢包有比特幣的話,他們也可以到交易所去做磋合交易,來換算,或是客戶也可以把比特幣發還給我們,我們會依照比特幣當時台幣的價格發還給他們;客戶要出售他所取得的比特幣,不一定要透過我們公司,他也可以找別人;我們買賣比特幣,我們收到客戶的錢,把比特幣發到客戶指定的地址,反之,客戶也可把比特幣發到我們的地址,我們在把法定貨幣轉帳給客戶的收款帳戶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37 至247頁)。是依陳胤廷上開證述,藍英公司有出售比特幣 予孔○○等人,並將比特幣發送至該等人指定之地址等情,有 上述LINE對話內容及網路平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至128、199至208、321至358頁),參以孔○○告訴另案被告 何秉軒涉嫌詐欺及另案告訴人劉居鋿告訴被告、陳胤廷涉嫌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何秉軒有將等值之比特幣支付予孔○○等人,並以陳胤廷有將等 值之比特幣支付予劉居鋿,被告與藍英公司基於合作關係,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作比特幣買賣匯款使用,並分享其交易所得之利潤,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何秉軒、陳胤廷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6月23日109年度偵字第23373號、110年度 偵字第2252號、第4193號、第671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金訴卷第51至58頁),是陳胤廷上開證述尚非全然無稽,準此,不能排除孔○○有購得比特幣而投資比特幣交易 之情形。 5.按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陳胤廷上開證述,及卷附LINE對話內容、網路平台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73至128、199至208 、321至358頁),應認藍英公司係出售比特幣予孔○○之幣商 ,而卷附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該公司與在LINE通訊軟體中暱稱「柯欣」、陳寶來、李佳明等人有關係,且孔○○所匯入被 告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換算成當時交易等值之比特幣而確實發送至孔○○所設定之收幣地址(即所謂錢包),亦有卷附 孔○○提出其與中間商之LINE對話紀錄中孔○○以上開匯款15萬 、30萬元購得換算成當時交易等值之比特幣之網路平台紀錄可參,從而,縱認孔○○有被暱稱「柯欣」、陳寶來、李佳明 等人詐欺之事實,亦難遽認係藍英公司之人員所造成,或逕認藍英公司人員與暱稱「柯欣」、陳寶來、李佳明等人之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所提供帳戶之行為,與暱稱「柯欣」、陳寶來、李佳明等人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難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主觀上可能會供作詐欺或洗錢等不法目的之使用,而有預見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不法分子向他人詐取財物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6.檢察官雖以被告於102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被告一定知道這是詐騙集團的伎倆,被告已有前案犯罪經驗,仍將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放在巷子裡,而拿取被告帳戶資料之人,也把薪水及教戰守則交給被告,並告知被告被查獲時如何陳述,且被告不願供出向其介紹承租帳戶之友人姓名,顯然知道內情而不願供出,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並獲取報酬,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意,且孔○○於法院證述其沒有 辦法確認幣商是否合法,足認「柯欣」、陳寶來、李佳明及幣商等,均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予被害人匯款作為買賣比特幣使用;另法院可搜尋相關報導,即知藍英公司負責人於110年9月間為警查獲,其以買賣比特幣為由與詐欺集團作配合,共同詐欺被害人,故從被告之主觀犯意與犯行,其提供帳戶確實有供作詐欺使用,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等節(見本院卷第28、204頁)。惟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將土地銀行之帳戶資料以紙袋包裝,放在「陳胤廷」指定位置,由他拿取,陳胤廷有向我稱如果警方有通知我來做筆錄,就帶著陳胤廷給我的被害人對話紀錄,向警方自稱我是負責查帳、轉帳的會計工作,如果警方有詢問我有關警示帳戶的問題,我就回答帳戶是我個人在使用,沒有給其他人使用,我只是按照公司指示轉帳等語(見同上警卷第3至6頁),雖不合常情,但本案仍須有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與上述暱稱「柯欣」、陳寶來、李佳明等人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影響,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孔○○固證述其無法確認是否購得比特幣,然卷內既 有相關比特幣之網路平台紀錄可憑,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上述比特幣之網路平台紀錄為虛假不實,而認孔○○未購得比 特幣,本件仍難排除其有購得比特幣之情形;此外,卷內並無關於藍英公司負責人、陳胤廷或該公司其他人員從事比特幣不實買賣等犯罪證據資料,縱認孔○○於操作比特幣交易時 遭暱稱「柯欣」、陳寶來、李佳明等人詐欺之事實,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藍英公司人員與暱稱「柯欣」、陳寶來、李佳明等人之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俱如前述,且因個案情節不同,亦難以被告曾於102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逕認被告本案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與藍英公司作為比特幣交易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是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難認與事證相符,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罪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原審詳查後,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應予維持。檢察官執陳詞上訴,仍以卷內事證為據,然其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業據一一說明如前,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07號、第49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564、19565、195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同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195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軍偵字 第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另以110年度偵字第40571號移送併案意旨書,就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另涉其他詐欺案件部分,認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與本案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相同之帳戶,僅被害人不同,為裁判上一罪,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併案審理部分即無所謂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