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劉昕羽(原名:劉采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昕羽(原名劉采恣) 選任辯護人 陳宜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原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41號、第1667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7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4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己○○(原名劉采恣)因急需用錢及償還貸款,於民國109年4 月2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徵才廣告,連結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團子 」(又稱「長草顏團子」)之成年人微信帳號,經「團子」邀集加入「團子」、周純安【暱稱為(猴子圖案)】、暱稱「宙斯」、「。」、「(老虎圖案)」、「N」、「小噴噴 」、「小新」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內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或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被害人之贓款,並依指示交予上手(即俗稱之「車手」),而與「團子」約定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己○○與「團子」、周 純安、「宙斯」、「。」、「(老虎圖案)」、「N」、「 小噴噴」、「小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使庚○○、乙○○、丁○○、丙○○、甲○○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人頭帳戶內;己○○則依「宙斯」、「團子」之指示,於109年4月 20日12時11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峨嵋停車場1 樓男廁內,收受周純安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款時間及地點,持周純安交付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先行扣除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予周純安,再由周純安轉交「小新」;另己○○依 「宙斯」、「團子」之指示於109年4月21日前往彰化及臺南某處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周純安更改提款卡密碼、查詢提款卡餘額、愛心捐款100元以測試 該帳戶及提款卡得以使用(即俗稱「洗車」),再由周純安將該提款卡交予己○○,己○○繼依「宙斯」、「團子」之指示 ,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提款時間及地點,持周純安交付之提 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先行 扣除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予周純安,再由周純安轉交「小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各被害人所受詐騙時間與方式、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己○○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示)。己○○共計獲得1萬元報酬。 二、因己○○不願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於109年4月22日向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脫離,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4月23日將其持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寄至空軍一號高雄站貨運據點予「王偉鑫」之人收受。另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取沿線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 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 分別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中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臺北地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辯護人主張本案與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案件(下稱 另案)中上訴人即被告己○○提領被害人陳秀吉被詐騙款項部 分為同一案件,應合併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73、216頁): 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侵害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經查,另案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書所載涉嫌加重詐欺犯行之被害人陳秀吉(起訴案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172號、第11545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2號;見原審原訴卷第23至28、285至298 頁),並非本案經起訴並已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且犯罪事實不同,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與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符,核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自與本院後述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辯護人聲請本院併予審理,尚非有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⒈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即告訴人乙○○、丁○○、丙○○、甲○○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共犯周純安於警詢、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亦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 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⒉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另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⒊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供承不諱(見偵22047卷134頁、本院卷第108、211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8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090000114號函暨陳 珮溒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3922號函暨許品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永豐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09年10月30日函暨王志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 商業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3922號函暨李若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109年10月30日合金東臺南存字第1090000246號函暨陳蕎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7904 號函暨陳蕎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 細、提款一覽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忠孝東路1段122號各至長安東路1段23號、忠孝東路1段55號GOOGLE地圖距離測量查詢結果(見偵15241卷第35、29至33頁、原審原訴卷第99至103、107、109、113、127至131、143、147、149、150、152至155、159、161頁、偵16670卷第47頁、偵10172卷第33頁)。 復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5241卷第9至19頁、本院卷第108、21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指訴遭詐騙而匯款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佐(詳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人證、書證及卷頁)。是被告前開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依「宙斯」、「團子」之指示,或先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周純安測試,再由被告持周純安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去提領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周純安,本案詐欺集團另指示成員「小新」向周純安收取,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依其受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去領款,或將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周純安「洗車」之分工模式,自無不知上情之理,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當天領款結束前,「宙斯」及「團子」會告訴我今天可以拿多少報酬,我總共領了2次報酬各5,000元等語(見偵15241卷第15頁、本院卷第211頁),足認被告與周純安、向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成員、「宙斯」、「團子」、「小新」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並為領取詐欺款項,進而傳遞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洗錢部分詳後述)之行為分擔,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 (三)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 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庚○○、告訴人乙○○、丁○○、丙○○、甲○○施以詐術,令其等陷 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該集團再遣「車手」即被告將之領出輾轉交付集團其他成員,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所參與之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轉交付不詳之人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堪認被告所為除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 錢犯行,應可認定。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取款及上繳上手等階段行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取得受詐術所騙不特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與其他集團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被告既自陳於本案獲有報酬共1萬元,於交款當下由其 提款金額中抽取報酬等語(見偵15241卷第15頁、本院卷第211頁),顯亦知悉此節,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部分工作,且獲有報酬,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其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原訴卷第23至28、285至298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又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二)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起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至5犯行認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如前述,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僅就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 予以評價,而不再另行論究,是此部分容有誤會,且經檢察官於原審109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見原審原訴卷 第166頁),併予敘明。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與周純安、「團子」、「宙斯」、「小新」、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含取得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數次提領款項行為,惟各次提領行為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個別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是就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多次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在40小時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之提領行為,應論以一接續犯或同種想像競合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03、121、173、215頁),亦有誤會,併此說明。 (七)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經過、於組織內角色分工及如何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所得之款項等客觀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偵15241卷第9至19頁、偵22047卷第134頁、本院卷第108、211頁),應認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賺取每日5,000元之 報酬,參與周純安、「宙斯」、「團子」、「小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誤觸法網,案發後坦認犯行,並積極⑴與被害人庚○○成立調解,已於109 年12月6日依調解筆錄賠付6,000元,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原審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轉帳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原訴卷第185至190、229至230頁、本院卷第155頁);⑵ 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賠償共115,000元,自1 10年1月至10月止,每月18日以前給付1萬元,110年11月18 日以前給付15,000元,迄今已賠償3萬元,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甲○○於本院另案準備程 序之陳述在卷可參(見原審原訴卷第281至284頁、本院卷第157至165頁);⑶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賠償1 0萬元,自110年6月18日起前10個月每月償還3,000元,第11個月開始每月償還5,000元至清償為止,有告訴代理人曾惟 婷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參(見本院卷第192頁),可見被 告竭盡所能彌補被害人、告訴人損失,並因此獲得告訴人甲○○之諒解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原審原訴卷第258頁), 被告雖與告訴人丁○○、丙○○因賠付金額及方式未能達成共識 而無法成立和解或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5頁),然被告確有積極行動與態度來尋求與告訴人丁○○、丙○○和解,參以被告於脫離本案詐 欺集團後,已覓得正當工作(被告自稱現為酒店大夜班服務人員),而其另案參與109年4月22日被害人陳秀吉遭詐騙案件(起訴案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172號、第11545 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2號;本院審理案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係於同 一時期,參與同一「宙斯」、「團子」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僅因該案與本案分別偵結起訴而先後繫屬於不同法院,有被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一審判決書在卷可佐,足認其並非深度、長期參與詐欺集團或接觸詐騙事務。又被告經查獲後,警方告知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4條之 規定,被告固有供出共同正犯周純安(見偵15241卷第10、13頁),惟未經檢察官表示同意適用此條文而無從減免其刑 。本院衡諸上情,倘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確有 情輕法重之憾,並參酌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意見,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併予審理之說明: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172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047號、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88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此部分即附表編號5 所示犯罪事實,分別為同一事實,或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有接續 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5罪均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且已按期賠償告訴人甲○○ 部分損失,並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庚○○,已如前述, 被告就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固屬不該,惟其參與犯行之期間時間尚短,僅獲取報酬1萬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於 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悟,又被告所賠償被害人庚○○、 告訴人甲○○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 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稍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所犯附編號1至5所示犯行應以單一犯罪論之云云,固無理由,然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庚○○、告訴人乙○○、甲○○達成調解、和解並 賠償損失,此據告訴代理人戊○○、告訴人甲○○各於本院審理 時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5、192頁),復有原審調解筆錄、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原訴卷第229至230、283至284頁、本院卷第155、157至16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各次詐欺提領款項金額、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酒店之工作,需扶養母親、繼父與胞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各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217 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前開犯後態度,難謂僅以該等刑之宣告即認足收惕勵自新之效,徵之被告已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對其他被害人陳秀吉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判決罪刑在案,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更有其餘涉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尚在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特予敘明。 七、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但參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及刑法第33條、第35條僅就刑罰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亦即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準此,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但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 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二次修正,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 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該條例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 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 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如上。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揆之前揭意旨仍有適用,但須綜合判斷一切因素考量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先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乃高職畢業而具一定智識程度,前又無任何犯罪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復自稱案發當時係因新冠狀病毒疫情影響,致原工作之酒店暫停營業,因積欠債務及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犯行,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數日即已離開,未身陷泥淖,現亦回復原先工作,應係一時失慮,難謂行為已達嚴重偏差、懶惰成習之程度,經此一偵查、審理、科刑及日後執行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是被告或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而為本案參與詐騙之犯罪組織,進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其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倘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就業機會或社會扶助等,對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從而,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有現職之情形、所表現之社會危險性及對其等未來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就此部分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刑,已足為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警惕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八、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 (二)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提領款項交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告訴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車手因此獲得共計1萬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見偵15241卷第15頁、偵16670卷第18頁、原審原訴卷第171頁、本院卷第211頁),堪認被告因實施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庚○○、告訴人甲○○成立調 解,分別已依約賠償6,000元及按期給付共3萬元,此有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65頁),上開賠償已逾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2第2項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顏伯融、葉喬鈞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時間與方式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扣除手續費)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扣除手續費) 證據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庚○○ (未提告) 庚○○於109年4月8日某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成友人「徐小鳳」以LINE聯繫,屢屢表示有借款需求,再於同年月16日假稱亟需現金要求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普仁郵局,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珮溒(原判決誤載為陳佩溒)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0日13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起訴書附表記載於同日14時4分許匯款,應予更正 )。 109年4月20日14時14分、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銀行西門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41卷第71至73頁)。 ②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偵15241卷第11、13、180頁、偵16670卷第16、17頁、原審原訴卷第167、253頁、本院卷第108、211頁)。 ③被害人庚○○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241卷第75至8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241卷第83至84、87、91頁)。 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8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090000114號函暨陳珮溒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原訴卷第99至103頁)。 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車手提領畫面)(見偵15241卷第3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 乙○○於109年4月18日中午,接獲本案欺集團成員佯裝其小姑來電告知電話號碼更換,再於同年月20日10時15分許以LINE聯繫,佯稱生意周轉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臨櫃存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同上 109年4月20日11時56分許現金存款10萬元。 109年4月20日12時11分至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8,000元、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41卷第101至103頁)。 ②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偵15241卷第11、13、180頁、偵16670卷第16、17頁、原審原訴卷第167、253頁、本院卷第108、21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241卷第99至100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8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090000114號函暨陳珮溒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原訴卷第99至103頁)。 ⑤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車手提領畫面)(見偵15241卷第29至3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4月20日16時26分許,佯稱係露天拍賣商店人員來電告知丁○○於網站上遭新增交易資料,需聯繫信用卡公司中止交易云云,再接續致電丁○○佯稱為國泰世華客服人員,表示會協助中止該筆交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網路銀行ATM轉帳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許品秀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1日0時6分許匯款95,987元。 ①編號4⑴款項匯入後,於年4月20日22時3分至10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②上開①提領後餘額與編號4⑵、⑶筆及編號3匯入款混同,並於109年4月21日0時10分至0時15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41卷第111至115頁)。 ②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偵15241卷第12、13、180頁、偵16670卷第16、17頁、原審原訴卷第167、253頁、本院卷第108、211頁)。 ③網路銀行匯款畫面(見偵15241卷第12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241卷第139至140頁)。 ⑤玉山商業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3922號函暨許品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原訴卷第147、149、152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20時許,佯稱係購物網業者來電:欲協助解除訂單重複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信義路3段89號郵局大安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同上 ⑴109年4月20日22時1分許匯款159,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41卷第142至145頁)。 ②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偵15241卷第12至13、180頁、偵16670卷第16、17頁、原審原訴卷第167、253頁、本院卷第108、211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15241卷第152至15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241卷第149、151頁)。 ⑤丙○○之郵局與銀行存摺影本(見偵15241卷第154至155頁)。 ⑥玉山商業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3922號函暨許品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原訴卷第147、149、150、152至15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109年4月20日23時58分許匯款8,080元。 ⑶109年4月21日0時2分許匯款14,014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3、4、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1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0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及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8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甲○○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4月21日17時41分許,佯稱係蝦皮網購業者來電:因購買之商品交易資料有誤,將重複扣款;嗣有佯稱為富邦銀行人員致電,表示會協助甲○○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網路銀行ATM轉帳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王志華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2日1時9分許匯款49,989元。 109年4月22日1時29分至35分許、2時7分至8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台北市○○區○○○路00號1樓用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分別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9,000元、2萬元、1,000元(士林地檢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670卷第22至23頁)。 ②共犯周純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10172卷第111至112、121頁、偵5886卷第30至31頁、偵22047卷第22至25頁)。 ③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雲警港偵0000000000號卷第2至4頁、偵10172卷第18、20、21、115頁、偵16670卷第14至15頁、偵22047卷第16至17頁、134至137頁、原審原訴卷第167、253頁、本院卷第108、211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0月29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8852號函暨甲○○、康麗達國際有限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原審原訴卷第117至121、123、125頁)。 ⑤甲○○帳戶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交易明細、存款明細查詢(見偵16670卷第43、45頁)。 ⑥永豐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09年10月30日函暨王志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原訴卷第127至131頁)。 ⑦玉山商業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3922號函暨李若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原訴卷第147、149、155至153頁)。 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109年10月30日合金東臺南存字第1090000246號函暨陳蕎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原審原訴卷第135至141頁)。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7904 號函暨陳蕎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原審原訴卷第107、109、113頁)。 ⑩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6670卷第33至35頁、偵10172卷第35、37至39頁)。 ⑪提款一覽表(見偵16670卷第47頁、偵10172卷第33頁)。 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172卷第73至75頁)。 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忠孝東路1段122號各至長安東路1段23號、忠孝東路1段55號GOOGLE地圖距離測量查詢結果(見原審原訴卷第143、159、161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9年4月22日1時11分許匯款49,986元。 109年4月22日2時許匯款20,985元(士林地檢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係匯款29,85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檢察官於107年11月17日當庭更正) 。 李若寧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4月22日1時28分許匯款29,983元。 ①109年4月22日1時36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提領2萬元。 ②109年4月22日1時42分許跨行轉帳1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後由被告領出。 陳蕎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2日1時32分許匯款29,989元。 109年4月22日1時49分至3時2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台北市○○區○○○路000號日勝銀行延平分行、臺北市○○○路0段000號遠東商銀,分別提領2萬元、19,000元、2萬元、1萬元、3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 109年4月22日1時57分許匯款29,985元。 109年4月22日2時9分許匯款29,970元。 109年4月22日2時31分許匯款29,970元。 109年4月22日2時49分許匯款19,970元。 ⑷陳蕎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4月22日3時56分許匯款49,985元。 109年4月22日3時59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提款10萬元。 109年4月22日3時58分許匯款4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