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許錦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錦文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 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60號、第13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錦文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羅山林道新竹縣○○鄉○○段00地號之竹 東事業區第84林班地(TWD97座標X:266049、Y:0000000,下稱第84林班地),屬國有林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1 日,駕駛向他人借用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攜帶如附表所示之鄒龍發(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鏈鋸2台,進入位第84林班地 ,盜伐7塊牛樟木樹材(約0.32立方公尺,重約350公斤),並徒手將上開牛樟木樹材搬運至上開不詳車輛內,載運下山而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鏈鋸2台。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錦文及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第178至1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同上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竊取上開樹材犯行,辯稱:其當時腳受傷,不可能到山區盜伐木頭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4時40分43秒以所持有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鄒龍發,兩人並有如以下編 號A10686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詳下列㈡⒈),且被 告有於108年5月13日帶同員警及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約僱森林護管員張欽凱至第84林班地指認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張欽凱、朱凱麗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3460號〈下稱偵字34 60號卷〉第30至31頁、第32頁正面及反面,108年度偵字第13 045號卷〈下稱偵字13045號卷〉一第75至119頁),並有新竹 林管處108年5月15日竹東政字第1082580992號函及所附之被告指認照片、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107年12月21日下午4:40:43編號A10686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9年9月29日勘驗筆錄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3460號 卷第16至20頁、偵字13045號卷卷二第60頁反面,原審卷第119至1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肯定。 ㈡、關於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4:40:43與鄒龍發之通訊內容: ⒈該通通訊內容略為(即編號A10686通訊監察譯文): 「(鄒:找我怎樣)我要換那個啦,那支不能用,那麼慢,那麼沒力。(鄒:我那支喔?)對阿,我兩個多小時才切7 塊,那麼慢。(那你過來拿阿)那有車可以借嗎?(鄒:聽不到)我說,帥哥肯借車嗎?(鄒:我聽不清楚,等一下,我出去講啊)好。(鄒:怎麼樣啊)我說,我已經弄7塊了 嘛,因為你那個鏈鋸沒有力,然後我想說跟那個弟弟借車他會肯嗎?(鄒:可以啊)確定吼,確定我就過去囉,前天我就弄好了,我就放在那邊,沒有動,(鄒:那你有馬上拿過來嗎?)對阿,馬上阿,我上去就直接過來了。(鄒:恩)確定吼?(鄒:好啊)那我我。(鄒:出去拿多一點餒)我沒有阿,身上沒有啊。(鄒:沒有喔,沒有好找喔)有阿。(鄒:不是,我說你拿多一點餒)你說什麼多一點?(鄒:我說那個阿,你載過來載多一點)你那個沒有力阿,我切得很累阿,重點是那個力道都不到我的一半了,有夠慢的。(鄒:慢,可以切就好了啊,笨蛋)不是說可以切,切到人家都已經過來看我們。(鄒:沒有力喔)對阿,真的沒有力阿。(鄒:好啊好啊)確定後,我過去囉。(鄒:好)」(見13045號偵卷卷二第60頁反面)。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編號A10686號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訊內容是我與發哥鄒龍發對話,當時是發哥叫我去找牛樟樹材,我跟他借鏈鋸到新竹縣五峰鄉羅山林道8公里處右邊 路下一處牛樟樹頭,我一人用我跟發哥借的鏈鋸鋸切牛樟樹頭,因為鏈鋸力量不夠大,我花2小時才切7塊牛樟樹材,我才打電話給發哥還鏈鋸,因當時有人發現我,我就停止鋸切,就把鋸切下來的7塊牛樟樹材連同鏈鋸,搬運到我所駕駛 的00-0000號自小貨車,後直接駕駛到鄒龍發位於南庄家族 所經營的鴻昇汽車修理廠,因為00-0000號自小貨車及鏈鋸 都是鄒龍發所提供的就當場交還給他,我從鄒龍發得到約1 萬元賣牛樟樹材的錢,然後我就騎我的機車離開南庄;賣過一次牛樟木給鄒龍發,一公斤70元,7塊200多公斤牛樟木賣給鄒龍發,共約1萬多元,我是在羅山林道拿的牛樟木,我 拿到苗栗鄒一華開的修車廠,我把牛樟木交給鄒龍發,鄒龍發給我錢。賣的時間是去(107)年12月某日,編號A10686 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的就是我跟鄒龍發的對話内容,我是從羅山林道拿了7塊牛樟木要拿給鄒龍發,就是跟鄒龍發通話 的前一兩天去羅山林道切的,我先跟鄒龍發借鏈鋸上山切牛樟木,我到羅山林道88林班地切牛樟木,砍伐地下方就是尖石,我只有砍一棵,我在晚上切的,我常在那邊爬山,我很熟悉那邊,知道那邊有牛樟木,我是開白色小貨車上山,車是鄒一華的,我是跟鄒一華借的。鏈鋸是跟鄒龍發借的。我是直接把7塊牛樟木載到汽車修理廠。然後直接把牛樟木、 鏈鋸、小貨車就都放在汽修廠,我再騎機車回家。」等語(見偵字3460號卷第42頁正反面,106年度他字第3966號卷〈下 稱他字3966號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並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9至140頁)。被告之供述與編號A10686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一致,且就鋸切工具即鏈鋸、鋸切之樹材種類、數量等重要細節亦均相符,堪認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應屬實在。 ⒊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女友朱凱麗於警詢證稱:「編號A10686通訊監察譯文是許錦文跟鄒哥(即鄒龍發)的通話,其實那天沒有7塊只鋸了2塊,是許錦文騙鄒龍發有7塊,我們當天 只載了1塊過去跟他交易,本來要跟他們借貨車,但是他們 不借,鏈鋸是跟鄒哥借的,沒力所以要還給鄒哥。」等語(見13045號偵卷卷一第91至93頁),益佐被告確實有於107年12月21日以向鄒龍發借用之鏈鋸鋸切竊取牛樟木樹材得手。至證人朱凱麗雖稱只有鋸2塊沒有7塊,惟如前所述,被告供稱鋸切當時僅被告1人在場為之,鋸切耗時2小時多,鋸了7 塊牛樟木樹材,且被告於通訊中亦不斷告知鄒龍發有7塊樹 材,而證人朱凱麗並未在場,是就樹材之數量自應以被告所述為準。 ㈢、又被告事後有於108年5月13日帶同員警及森林護管員張欽凱前往第84林班地指認其鋸切行竊樹材之處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年5月15日竹東政字第1082580992號函及所附之被告許錦文指認照片、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3460號卷第16至20頁) ,而自指認相片編號一至四可明顯看出,被告指認之鋸切處需由林道處向山坡下切,並非可任意發現之處,而遭鋸切之牛樟木樹頭已被雜草遮蔽,必須由被告及隨行員警將雜草等植物撥開後,方可進行測量及定位,且該處確實有樹材遭鋸切後遺留樹頭之現象,是被告顯非隨意指認一處以應付員警,否則被告豈能明確指出鋸切之地點,由此益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有於107年12月21日於羅山林道第84林班地 以鏈鋸鋸切竊取7塊牛樟木,並以貨車搬運下山等情堪信為 真。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張欽凱提供給警局之函文及去警局作證內容,可明確知道證人在沒有受到任何影響下狀況下,向警方表示本案牛樟木是在一兩年遭盜伐,本件告訴人新竹林管處之相關人員在原審也有蒞庭表示意見,知悉狀況後回去有跟證人張欽凱討論木頭裁切時間點究竟為何時,證人張欽凱是專業人員還去詢問木材行老闆後才至原審作證,與其本身專業不符,證人在一開始所做的才是專業判斷,後來證述內容已經過影響與事實不符。然查: ⒈就新竹林管處108年5月15日竹東政字第1082580992號函說明二記載:嫌疑人指認地點為本處轄管新竹縣○○鄉○○段00地號 ,即竹東事業區第84林班,TWD97座標X:266049、Y:0000000處,現場係牛樟木樹頭材遭鋸切竊取,殘留根材斷面為黑褐色,推估遭鋸切時間約1年以上(見偵字3460號卷第16頁) 乙節 ,證人張欽凱於原審證稱:「該函文內容是根據我的 筆錄內容及我告知承辦人員羅玉財我的意見後所由承辦人員撰寫,前往現場的人是當時的小隊長和另一位員警,會同我跟另外兩名竹東工作站的同仁,承辦人員羅玉財沒有去,當時我會認為遭盜伐的時間應該會比較久,是因為在一般狀況,沒有潮濕的話,我推估是1年,但如果在中高海拔、天氣 比較寒冷,又潮濕的話,短時間內就會發霉、發黑,但需要在比較潮濕的狀況下。上開照片中的樹根斷面已經被鋸切了,它的內部組織在空氣中氧化,所以才會發霉、發黑、甚至腐朽。我當時推估遭鋸切時間應有1年以上,主要依據是在 一般狀況下,沒有到潮濕的話是會這樣子,所以我當時推估是一年,如果是在中高海拔、天氣比較寒冷,裡面的細菌或真菌的活動力並沒有那麼強盛或旺盛,甚至如果有太陽的照射下,它比較不會發霉、發黑,除非那邊是比較潮濕的環境,就會因為環境溫度,所以會導致我有一些判斷上的誤差。這個問題我後來有去詢問過木材行的老闆,依照他多年的判斷是大約一、兩個月很快就會變黑了。會有誤差是因為我的判斷是在一般中低海拔,比較不是那麼潮濕。而指認當天比較潮濕,且羅山那邊海拔1,000公尺,是滿容易起霧的。因 為當初我對那邊的環境並沒有很了解,我是以我在其他地方任職的經驗去判定,我不知道會誤差到這麼大。我當時是推估1到2年,所以實際上誤差是滿大的,樹頭會一、兩個月很快就發黑是因為那個地方比較溫熱、潮濕,因為溫度並沒有低到讓細菌、真菌活動力減慢,反而是潮濕的溫度,它會生長的很旺盛,所以才會像木材行老闆所說的,一、兩個月內樹頭就可能會發黑。我是98年開始擔任約僱森林護管員,前3年的工作地點在苗栗縣南庄,102年開始就在竹東這裡,南庄的海拔約250公尺上下,那邊比較溫暖,還沒有到潮濕; 本案地點的海拔在1000公尺上下,比較潮濕,在海拔比較高的地方,溫度、濕度都比較潮濕的狀況下,會比較利於真菌、細菌的增長,造成被鋸木頭的顏色變化會比較快變成黑褐色,就我的判定,濕度比較高的狀況下是滿容易的,本件判斷時,我對南庄與本件竹東查獲地點的海拔高度及濕度等等因素我沒有考慮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73頁)。 ⒉證人張欽凱雖於初步勘查後判斷本案樹材遭鋸切時間為1年以 上,然細繹上開函文及證人張欽凱之警詢內容,均僅以該樹材鋸切面已發黑為推斷標準,並未提及其他影響樹材變化態樣之環境因素。然依常理,樹材遭鋸切後,該鋸切表面變化態樣會因環境而異,縱使相同種類之樹材,亦無可能於不同環境條件下仍為完全相同之變化,因此於判斷該樹材遭鋸切之時點,自應將各種環境因素之交互作用考慮在內,而非僅憑單一現象即行認定。故證人張欽凱於原審證稱其於警詢所述,係依據其先前低海拔、乾燥、溫暖等工作環境之經驗判斷樹材遭鋸切之時間,漏未考量本案樹材頭所處之中高海拔、較潮濕等環境因素等語,應比其警詢所述較為仔細及合於常情。參以證人張欽凱於原審之證述係經具結擔保其所言之真實性,證人張欽凱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為偽證之必要,況證人張欽凱於原審之證述係經當事人行交互詰問為之,是證人張欽凱於原審之證詞應較其於警詢所述為可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㈤、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當時腳斷掉有上石膏,走路都要用柺杖,無法爬山云云。然查,被告雖曾於107年6月3日凌 晨1時38分許,因自1米高處墜落而送醫急救,下肢部分受有左腳踝撕裂傷約2公分、雙腳踝大片瘀青、明顯腫脹等傷, 然經診治後以石膏及副木固定雙腳踝,於同日凌晨5時10分 許經醫師判斷可返家後,被告並未再回診,僅於107年9月17日另至竹信醫院就診等事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下稱臺大竹東分院)109年7月21日臺大竹東分綜字第1090002756號函附之病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7月16日健保桃字第1093009769號函附之就醫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5至95頁、第97至99頁)。再經本院向臺大竹東分院函詢依被告當時傷勢,是否需用柺杖等輔具?何時可拆石膏等節,經該院覆以:「㈠107年6月3日急診時, 經X光檢查後以石膏固定,避免傷口裂開,當時建議其避免 行走,待後續門診追踪時再評估是否需使用輔具。㈡因後續未回門診,無法評估多久可拆石膏及何時可正常行走,徜若病人未遵從醫囑,受傷後一日就行走,石膏無法達到固定限制的效果,可能導致傷口恢復不良,後續情形無法從該次急診紀錄評估。」,有該院110年8月9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 第110000868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3頁)。是被告雖 於上開時間因墜落而送急診,然以石膏固定腳踝後即行出院,之後即未曾回臺大竹東分院復診,僅於出院3個月後有至 竹信醫院就診1次,且迄本案發生時即107年12月21日並無其他醫治紀錄。參以被告墜落之高度僅1米高,並非自甚高之 處墜落,故於107年6月3日凌晨1時38分急診入院後,隨即於4小時後即同日凌晨5時10分經醫師判斷可出院返家,且雖有上石膏,但醫師亦未囑咐被告需休養之時間長短。況被告若傷勢嚴重,依常情理應頻繁回診治療、拆除石膏及復健,但被告自受傷後之半年內僅有一次就診紀錄,由此可見被告傷勢並非甚為嚴重。依上事證,尚難認被告所受之腳傷有可能於被告出院半年後尚持續影響其行動能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 ⒈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 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又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再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 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牛樟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而被告所 竊取之樹材為牛樟木,有新竹林管處108年5月15日竹東政字第1082580992號函為憑(見偵字3460號偵卷第16頁),是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為貴重木甚明。 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本案之牛樟木,顯然被告斯時使用該車輛之主要目的係在搬運上開贓物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 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至現場之鏈鋸2台,質地堅硬 且具有金屬利刃,此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偵字3460 號偵卷第128頁),且既可用以割鋸林木,客觀上顯屬可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之用者,是被告所為,雖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然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 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參照), 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2月26日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案亦為違反森林法案件, 卻一直未能戒慎其行,仍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5年期間,再 犯本件竊取森林主(副)產品之罪,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 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森林法遭 判處有罪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刑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其行,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實有不該,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裝潢、機車學徒,與母親、哥哥同住,沒有小孩,尚有負債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依森林 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科處贓額12倍即新 臺幣75萬6,000元之罰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鏈鋸2 台為被告使用以竊取本案牛樟木所用之物,該等鏈鋸之所有人固為鄒龍發,然仍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⒉被 告所竊得牛樟木樹材7塊(約0.32立方公尺,重約350公斤),屬被告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仍執前揭事由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其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品 項 型 號 數 量 所 有 人 1 鏈鋸 CS-3500 1台 鄒龍發 2 鏈鋸 STIHL038AV 1台 鄒龍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 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