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文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文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所為羈押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4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文軒(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深知悔改,並向檢察官、法官坦承犯行,且自願協助釐清案情,用以表示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當日並無與被害人張庭豪(下稱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僅因同案被告廖晨宇遭被害人不平等對待,始替同案被告廖晨宇發聲。又同案被告目前均在羈押中,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相關聯絡方式,且為利益對造關係,被告並無與被害人串供、滅證之可能。再者,被告目前在被告父親開設之鴻華工程行上班,生活單純,近年又無出國紀錄,況且目前防疫期間可出入之場所有限,故無逃亡之可能性。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 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 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參,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並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經原審羈押提起抗告,其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並未於本件抗告提出委任狀,是本件抗告係以被告本人名義提起。又原審裁定並未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據以羈押被告,被告以其目前在其父親開設之鴻華工程行上班,生活單純,近年又無出國紀錄,且目前防疫期間可出入之場所有限,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爭辯,尚有誤會,合先敘明。㈡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9號影卷【下稱原審影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庭豪(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2958號影卷一【下稱 偵2958影卷一】第41至44頁;偵2958影卷二第20至22頁)、證人王志愷(見偵2958影卷一第45至48頁;偵2958影卷二第18至19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偵2958影卷一第85至93頁)、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2958影卷二第3至13頁)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 ㈢被告於原審中雖供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等語,惟依卷附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庭豪於警詢時證稱:伊與王志愷於110年 4月30日遭被告及廖晨宇、羅元碩共同強押至基隆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4樓關押在陽台,警察破門時,伊被軟禁在閣樓房間內,是被告要伊進去,被告沒有毆打伊,是負責看守伊等語(見偵2958影卷一第42頁)。②證人王志愷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4月30日17時許至110年5月1日4時許遭被告、廖晨宇、羅元碩、陳緒凡等人關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樓小房間內等語(見偵2958影卷一第45至46頁 )。③同案被告陳緒凡於原審時供稱:妨害行動自由部分不是伊把被害人關在陽台,是廖晨宇把被害人關起來,被告沒有參與云云(見原審影卷第91頁)。④同案被告廖晨宇於警詢時供稱:沒有人囚禁被害人云云(見偵2958影卷一第28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晚上7時許,伊家中只剩伊、被告 、被害人及王志愷,伊外出去買飯回來後,被害人就在陽台,伊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會在陽台云云(見偵2958影卷二第52頁);於原審時供稱:伊沒有妨害被害人及證人王志愷行動自由,被害人到陽台的時侯伊不在現場,伊知道是被告叫被害人去陽台那邊云云(見原審影卷第93頁)參互勾稽,即見被告與被害人張庭豪、證人王志愷及同案被告陳緒凡、廖晨宇等人就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所述明顯不符,猶待原審法院查明,目前均尚未經交互詰問調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從而,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有前述羈押原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要件,本院復審酌本案牽涉 之人眾多,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原審因而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為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