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詹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7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詹美玲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撤銷緩刑宣告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美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依原審法 院108年度審重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民國109年2月12日確定在案。截至110年8月6日為止,抗告人僅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5,000元,實低於其原應履行之金額110萬元,履行率約31%,足認其確未按 期給付金額。審酌抗告人係衡量其個人資力後,而與告訴人擎學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內容,卻恣意不依條件履行,且於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具狀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後,方陸續給付共14萬5,000元,並考量抗告人為具有相當智 識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及給付之可能,堪認其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又抗告人未還款之數額非低,依其所陳之還款計畫,可預見於緩刑期間屆至之時,顯難清償完畢,實無從期待其日後依緩刑負擔履行,亦難認其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時,係預計與配偶自行創業經營滷味生意,並以年為單位履行緩刑條件,未料於109年初, 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生意大受影響,被迫中止原定計畫。抗告人事前無從預期、防範將來疫情之發生,因疫情導致社會整體經濟活動衰退,抗告人亦無法置身於疫情之外,因此頓失給付能力,實非其所願,不宜苛責於抗告人。 ㈡抗告人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高血壓慢性病,向外求職並不順利,自106年以來,皆無任何綜合所得薪資收入,又因 故與其他親友失聯,更遑論向親友籌措資金,目前僅能一邊從事團購工作,一邊獨力照料兩名子女。而抗告人之配偶前因信用貸款問題,與債權人銀行間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嗣為協助抗告人還款,已積極尋求海外工作機會,然受疫情、戰爭等因素推遲、取消,直至110年6月3日始順利前往海 地工作。故抗告人等確係因失業而經濟陷入困境,又受疫情影響原定還款計畫及求職機會,並非有還款能力而刻意不履行緩刑條件或隱匿財產。今抗告人及配偶已有穩定之薪資收入,願依新版還款計畫表之內容,按月繼續給付款項至清償完畢為止,請撤銷原裁定,俾利抗告人自新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是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易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諭知緩刑5年 ,並應依同法院108年度審重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其和解成立內容為抗告人及陳佳願連帶給付告訴人712萬5,100元,給付方式:於108年11月26日前給付10萬元,109年11月26日前給付100萬元,110年11月26日前給付100萬元,111年11月26日前給付100萬元,112年11月26日前給付200萬元,113年11月26日前給付202萬5,1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業於109年2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緩刑期間自109年2月12日至114年2月11日止。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至110年8月6日止,僅給付告訴 人34萬5,000元,已到期部分尚餘75萬5,000元未獲清償,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調查程序時坦認在案,核與告訴代理人所述相符,故抗告人未依原確定判決所附之和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緩刑負擔,堪以認定。 ㈡惟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因受疫情影響,自營滷味攤生意欠佳,且在外求職不易,我直到110年2月才開始做團購的工作,每週約有5,000元至1萬元之獎金,目前也積極拓展銷售管道,盡可能賺錢還款,先生也在同年6月前往海地工作 ,月薪為12萬元,因尚須扶養兩名子女,於扣除房租、車貸及家庭生活費用後,每月可還款8至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3至56、100頁)。查新冠肺炎疫情自109年起於全球蔓延, 大幅衝擊國內經濟活動,因而導致產業受創、國人失業等問題,迄今仍未全面復甦,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抗告人所述因疫情關係而嚴重影響其工作收入,致無法依緩刑條件履行負擔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再參以抗告人所提之網路團購貼文截圖畫面、應聘通知,抗告人及其配偶嗣後確有另尋其他工作機會,且現有穩定之薪資收入,而抗告人自110年8月25日起,均有按月償還8萬元,截至111年2月25日止,抗告 人共給付56萬元(累積清償數額為90萬5,000元),有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63、117頁),其清 償比例約為43%(計算式:905,000÷2,100,000≒0.43)。另 依抗告意旨所自承之家庭收入所得,扣除每月固定支出房租2萬5,000元、車貸1萬6,000元(本院卷第15、17頁),再據以計算所應支出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其每月償還數額已幾近家庭所得淨額,可知抗告人雖因疫情及個人因素而一時無法依和解內容全數清償,仍於力所能及之範圍勉力償還,足徵其並非毫無履行該負擔之真意。是抗告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然尚無從遽認其顯有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難認其違反之情節重大,而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嗣後履行負擔之情形,逕為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難認妥適。 ㈢告訴代理人雖表明抗告人迄未補足先前所欠之差額,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變更還款之條件,其履行之誠意顯有不足,可見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云云。然抗告人無法按期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係因整體經濟情況驟變所致,已如前述,而抗告人所提之新版還款計畫表,固未得告訴人允諾,然審酌其自訂每月還款金額為8萬至12萬元,合 計每年還款金額可達96萬至144萬元,與上開和解內容相去 不遠,尚難憑此逕認其無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至抗告人如日後仍未能定期依承諾還款,且情節重大,告訴人自得再向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情節重大為由,而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審酌抗告人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不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