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王家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王家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19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家隆(下稱抗告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09年4月25日確定。上開判決確定後,告訴人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8月17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陳報截至109年8月17日,告訴人均未收到任何款項,抗告人當初聲稱願歸還所侵占之款項,希求調解以換取緩刑宣告,如今卻連第一期款項都分文未付,顯然係假意與告訴人和解換取緩刑機會,爰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語;嗣經臺北地檢署通知抗告人分別於109年8月28日及同年10月21日(原裁定誤載為108年)到案說明,抗告人均表示其從事牛、 豬、雞肉買賣,因為疫情關係,無法完成交易買賣,所以沒有收入,無法賠償告訴人損害,後續能否賠償也不知道等語,顯見抗告人已無履行前開確定判決所命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意,再參諸抗告人未如期還款,且未有於告訴人同意延緩給付之期限內先行支付部分款項或有多餘收入時優先償還予告訴人等作為,是以依抗告人迄今絲毫未履行賠償義務,堪認其已無履行之意思至明。又抗告人應向告訴人支付之金額非屬小額,而抗告人於上開業務侵占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取得告訴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和解,臺北地院方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應履行附 表所示條件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抗告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抗告人竟悔棄對告訴人之承諾,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雖其於履行期間多次向告訴人表示會匯款,經告訴人多次同意延展還款期限,抗告人均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又未能提出任何解決方式,足徵抗告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從而認上揭判決對抗告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人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努力賠償告訴人,日夜打拚,四處尋求肉品之買賣工作,然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一般人員之流動及聚餐減少,多處餐廳生意一落千丈甚至被迫倒閉,肉品需求連帶下滑,抗告人之商品因而銷售無門,而抗告人本欲待年終尾牙等大型餐會之食材需要,爭取銷售對象並藉機換取收入,然依舊受到疫情影響,多數機關及企業為避免群聚感染,均取消年終尾牙聚餐,連帶影響食材供應商,並非抗告人缺乏誠意、不願賠償告訴人,實在是受到疫情之影響,致使抗告人無力賠償,且原審裁定前又未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未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理由,使抗告人有答辯之機會,現抗告人已盡力籌款(詳下述),原裁定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撤銷抗告人所受之緩刑宣告,實難令人甘服,故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 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前揭臺北地院確定判決,受如附表所示分期給付條件之緩刑宣告,判決確定後,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陳報其尚未收到任何款項,故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臺北地檢署因而通知抗告人分別於109年8月28日及同年10月21日到案說明等情,有臺北地院該確定判決、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臺北地檢署執行筆錄在卷可查,此部分聲請前提事實均無疑義。 ㈡關於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究竟有無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向檢方提出聲請後情形又如何?有無執行筆錄以外之後續情事變更或合理原因發生?告訴人是否在何種條件下同意展延付款期限?事涉抗告人是否確無履行附表所示分期給付條件之意,尤其原裁定以「未有於告訴人同意延緩給付之期限內先行支付部分款項或有多餘收入時優先償還予告訴人等作為」為由,認定抗告人已無履行之意,更應該就上開問題以開庭等方式問明抗告人及告訴人,但原審裁定前未為此方面之調查,於抗告人之程序保障已有不足,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量已非允當。 ㈢經本院傳喚雙方到庭後,抗告人業已當庭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告訴代理人作為第一期之部分還款,以說明自己並非已無履行之意,抗告人亦表示附表第一期剩餘之30萬元將於4月中旬以收受之貨款為給付,並庭呈食材買賣契約為 佐(見本院卷第51至125頁),告訴代理人閱覽後,電話聯 絡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為當庭表示同意不要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稱後續會再與抗告人自行協議每月還款金額(見本院卷第46頁筆錄),則抗告人既然已實際賠償部分金額予告訴人,並獲告訴人同意展延還款,且同意法院不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應認抗告人所述因疫情而生意受影響方未能如期給付等節,當屬事實,其並非背棄承諾、無履行附表條件之意,若認定其違背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而撤銷其所受緩刑宣告,反而使其可能因入監而無法繼續還款,當非告訴人當初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現又同意抗告人展延還款之本意,是本院斟酌後認為無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稱原裁定逕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屬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表: 告 訴 人 給 付 金 額 及 方 式 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美玲) 王家隆應給付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肆佰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日前先給付伍拾萬元;餘款肆佰參拾萬元則分期給付,即自一○九年十月二十日起,每兩個月(即雙數月二十日前)給付拾陸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