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葉美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美麗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林子堯律師 許庭禎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背信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繫屬在原審法院。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至110年4月5日屆滿,因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原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僅餘5日而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5項之規定,期間延長至110年4月30日。原審於110年4月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是否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認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1條第1項第3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所欲達成保全後續審判、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尚無違比例原則,故認應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爰裁定自110年5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 條之6之規定及第93條之2立法理由可知,因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係對人民之居住遷徙自由為重大限制,故解釋上應於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於「必要時」方可為之,如未就限制出境、出海為具體、實際之審查,且未解釋個案有何特殊情形認有逃亡之虞時,應認尚不得逕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原裁定僅以被告涉犯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人性,輔以被告具有一定資力,且持有加拿大護照,遽認被告有滯留國外之虞,而未就被告有何具體情事致其與一般刑事被告不同,被告有更高逃逸國外可能性之原因予以說明,逕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蓋「涉犯重罪」及「有一定資力」應無法直接推導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必要性」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仍應具體就個案為判斷,方符上開新法意旨。 (二)本案自108年起開始偵查迄今,被告經多次傳喚從未缺席 ,對於所知事實亦如實陳述,每次開庭均配合調查,無非期望能藉由我國司法程序協助釐清案情,以維名譽,被告實無逃亡國外之動機。又被告為商務人士,其受限制出境、出海業經一段時日,對其日常工作已帶來諸多不便,本案復經媒體大肆渲染報導,對其名譽有一定影響,被告希冀透過審判程序向法院陳述意見,定會遵期到庭。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即主動告知而未隱瞞自己持有加拿大護照乙事,顯見被告並無任何逃亡或滯留國外不歸之意圖,且被告與女兒同住,實無逃亡國外與親人分離之疑慮,是審判中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8年4月18日偵訊時,當庭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嗣因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新制公布施行,檢察官於109年2月6日重為處分,命被告自109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108年4月18日偵訊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532卷二第70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限出字第48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後因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期間至109年10月5日屆滿,檢察官於109年9月5日向原審法院聲 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並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1926號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 ;嗣因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10年2月5日屆滿,檢察官 於110年1月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2月,復經原審以110年度偵聲字第6號裁定被告自110年2月6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2月各節,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限出聲一字第5號聲請書、110年度限 出聲二字第1號聲請書、釋明書及附件、臺灣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26號、110年度偵聲字第6號刑事 裁定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9713卷十一第349頁至第35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13卷十三第9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5頁)。 (二)茲因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本應至110年4月5日屆滿,但因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 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僅餘5日,而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之規定,期間延長至110年4月30日屆滿。被告經原審訊問後,雖仍否認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已足顯示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侵占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本案為重大金融犯罪,被告未來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而被告現為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揚公司)之董事長,並持有加拿大護照,堪認被告確有相當之能力逃匿境外,藉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再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甚微,實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本院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進而被告徒執上揭理由欄二(一)所示情詞提起抗告,並辯稱:原裁定逕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與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云云,要無足採。至原裁定誤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 之2等規定為依據,雖有未恰,然不影響其裁定限制出境 、出海之結論,自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雖又執上揭理由欄二(二)所示情詞置辯,惟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且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能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被告是否遵期到庭、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親人、財產等無必然關係,是抗告意旨所辯稱:被告自本案開始偵查迄今,每次開庭均配合調查,期望釐清案情,以維名譽,並無逃亡國外之動機,且現與女兒同住,無逃亡國外與親人分離之疑慮,顯無逃亡之虞云云,顯無足取。又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程度相對輕微,參以被告為商務人士、持有加拿大護照、現為捷揚公司之董事長、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不需扶養同住女兒等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17號卷一第88頁至第90頁) ,顯見被告一旦出境,即可在海外滯留、生活,自無從排除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是被告所辯稱:其於原審訊問時即主動告知持有加拿大護照,並無任何逃亡或滯留國外不歸之意圖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被告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而裁定限制出境、出海,雖理由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核屬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並無違誤。準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