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游廼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廼文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林正椈律師 施宥宏律師 王耀緯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延長羈押裁定(110年度金重訴字 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羈押乃強制處分中對於人身自由的最大限制,因此羈押被告須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而所謂重罪羈押之相當理由,亦應於具體個案判斷時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僅出於揣測,雖毋須達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 (二)本案相關證據均業經檢察官扣押在案,且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亦已明確供述,與抗告人即被告游迺文(下稱被告)之供述比對,並無太大差異,被告自無滅證、勾串證人、共犯之動機;另寶佳集團所獲取之不正利益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8449萬8458元,相較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聚餐之餐費5萬8248元,兩者金額顯然不成比例,殊難想像此為違背職務對價之不正利益,且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取得對價之不正利益或賄賂;況被告業經以兩大過免職,對於勞動基金動用局(下稱勞金局)職員已無任何影響力,該局職員又多與被告有怨懟,自無可能協助而與被告勾串。原裁定認被告有與共犯、證人勾串可能,僅出於臆測,並無實據。 (三)本件同案被告唐楚烈、邱裕元因無羈押之必要,原審業已准予交保,對比之下被告僅為公務員,財力遠低於其他同案被告,與其等亦無職務上之關係,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即可達成避免勾串共犯、證人及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無羈押必要。原裁定未考量比例原則,即以最嚴格之手段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並未說明為何採取該手段,及該手段與保護之目的有何關連,顯有不當。 (四)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均已交保,僅被告一人遭羈押,原裁定僅認定被告會以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且無其他替代方法限制被告,卻未說明為何其他共同被告無此風險,顯然有差別待遇。 (五)被告為家庭主要之收入來源,其遭羈押後家中經濟狀況惡化,且被告尚有兩名在學中之子女及高齡父母尚待扶養,實無法拋棄家人獨自逃亡,故若以相當金額讓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即可達到避免被告逃亡之目的。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縱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亦應以具保等較輕微之處分代替羈押,始符合比例原則。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有欠妥適,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有關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等操縱股價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之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共犯人數眾多,利害關係多屬一致,亦有互相配合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且本案尚有傳喚證人詰問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考量被告危害我國勞動基金管理資產甚鉅,審酌本案情節等各因素及斟酌比例原則,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且為避免被告藉由與他人接見通信機會進行勾串,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故予延長羈押期間2月,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等旨,經核 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 1.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原裁定除以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各項證據之形式以觀,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外,復詳細說明綜合審酌卷附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虞,是原裁定之認定確有所據。且被告確有主動發起、參與109年8月10日之聚餐,並於期間及之後,多次向參與聚餐之人提及購入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股票之事,其後受勞金局委託代為操作勞動基金投資事宜之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勞金局本身遂開始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以利寶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亦於相同期間大量出脫遠百公司股票,以此方式操作,在分析期間內之該日後至109年9月18日內,多次影響遠百公司股票開、收盤價及盤中成交價,並有多次相對成交之行為(見起訴書附表三、四、五、六),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灣證券交易所函文及所附資料可資佐證,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自已達高於合理懷疑之程度。 2.又本案除被告外,其他涉案之共同被告如唐楚烈、邱裕元、邱明強、劉建賢、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謝志英等人,亦遭起訴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重罪,其等雖否 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提出相關辯解,仍與前揭對話截圖、交易資料及相關證人證述有諸多差異,其等辯解之真實性尚待釐清,自有以羈押之方式避免相關證述遭受污染之必要。況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被告實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且在涉犯重刑之壓力下,對於共犯、證人進行勾串,或以其他方式影響其等未來證述內容,確實存在極高之可能性。被告辯稱原裁定之認定均係出於臆測云云,並非可採。 3.且被告涉嫌主導本案犯罪已如前述,其羈押之必要性與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之可能性,顯難與其他同案被告相提並論。另被告既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於羈押期間自有禁止其利用接見、通信之機會進行勾串之必要性。此純屬保全證據所必須,與個人財力、有無職務上之關係無關,被告辯稱原裁定未考量其資力、身分,且有失比例原則云云,亦有誤解。 4.除被告以外之同案被告是否具保,以何方式替代羈押,核屬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法裁量之職權,原與應加諸被告何種強制處分無關。且原裁定並未提及其他同案被告絕無以通訊軟體與他人聯繫之風險,而同案被告唐楚烈、邱裕元、邱明強、劉建賢准予具保時,並已附加不得與其他被告、證人、辯護人接觸之限制(見原審卷二第118-119 頁)。是原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自難持以作為被告上開辯解之依據。 5.此外,原裁定業已敘明考量被告所涉罪名重大,危害我國勞動基金管理資產甚鉅、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能性等因素,認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排除被告與共犯、證人勾串或滅證、逃亡之可能性。即使被告確有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亦難降低上開風險而得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且被告涉犯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已如前述,縱被告尚有家人待其扶養,仍無法減低此部分風險。故原裁定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容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被告並無逃亡及與共犯、證人勾串之可能性云云,顯然忽略前開諸項事證,及被告若未予羈押對本案後續程序可能造成之影響。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縱檢察官偵查時業已扣得本案相關證據,仍無法降低上述風險,且被告之羈押事由無法以具保、責付等之方式替代。是抗告意旨以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並非可採。原審於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之卷證資料及訴訟進度,認前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皆仍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對被告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原審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係屬適法之裁量權行使,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