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吳登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0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登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觀察勒戒裁定(110年度毒聲字 第10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晚上某時許,在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聲請書誤載為「108年」,應 予更正)4月24日15時37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通知至該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其並無服用藥物之情形一節,亦為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填載之上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足參。據上,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2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均未再因施用毒品案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本件於109年4月22日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其在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而被告於偵查中及前繫屬之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42號程序中,均到庭陳述意見,是 檢察官審酌被告所述及本案全情,另參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嗣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件,及其尚有另案偵審中等情,認不適於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屬其合法適當之裁量。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於109年4月22日有吸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當時係因找不到工作,心情不佳所致。事實上,被告於103年不起訴並勒戒後已多年不再碰觸毒品,且 被告之父於109年12月26日「食道惡性腫瘤」(第三期)住院二十多天,並入加護病房,病情非常嚴重,此有馬偕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可稽,家中經濟及醫療費用支出等,完全依賴被告一人工作收入支撐(被告現正在一正工程行,從事外牆防水工程,月薪約4萬元左右),倘被告依原聲請及裁定送 至看守所之勒戒處所,則被告即無法繼續工作,也沒辦法照顧病重之父親,為此懇請鈞院念在被告已逾五年以上未吸食毒品、現有工作必須負擔家庭支出、父親病重已至癌症末期,賜予改為裁定到醫療處所實施「戒癮治療」,定期赴診,且被告也下定決心絕不再次染毒品,努力工作,照顧家人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 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已將原條文第3項「5年後再犯」修 正為「3年後再犯」者,應適用同條第1項觀察、勒戒或同條第2項強制戒治之程序。其修正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參諸世界各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立法意旨可知,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者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以觀 察、勒戒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參照)。再按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 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 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宣示之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毒偵字第316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頁反面),復: 1.被告於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9年5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附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4頁)。上開檢驗實驗室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 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 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 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 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足堪為補強證據,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合。可認被告確有於109年4月22日晚上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按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被告施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2.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32頁)。是被告於「109年4月22日」施用毒品之行為,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03年12月16日)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而原審法院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稱請本院改為裁定至醫療處所實施「戒癮治療」,定期赴診云云,惟: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明。 2.再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 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 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3.從而,本件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 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現行法律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雙軌模式,而非「緩起訴戒癮治療」先行之制度,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請求改為實施「戒癮治療」之裁定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自無從准許之。 ㈢至被告抗告意旨所指:倘被告至勒戒處所,即無法繼續工作,也沒辦法照顧病重之父親,且被告已逾五年以上未吸食毒品、現有工作必須負擔家庭支出、父親病重已至癌症末期等節,縱然非虛,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