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緯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1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緯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聲觀字第83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緯翔(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3281號)各1紙可佐,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節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96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3月28日起至109年9月27日止,惟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而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93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參,並經 核閱上開緩起訴卷宗確認無誤,且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縱被告完成「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不得認為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再者,被告其後亦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前既未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相當於上開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則被告本案之施用毒品行為,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即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未見檢察官具體審酌被告相關工作及家庭之特殊狀況,亦未就治療處遇方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且未見有關審酌是否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事項之訊問,即逕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完全無從知悉檢察官裁量依據為何,其裁量權之行使非無重大瑕疵,難謂適法妥當。㈡檢察官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等規定,檢察官於裁量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即再犯之可能性及其預防)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即防衛社會安全,並舒緩觀察勒戒處所監禁人犯數量,增進觀察勒戒處所之治療成效)等事項,倘認基於被告的知情同意,使被告於指定期日前往指定醫療處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之戒癮治療方式,期間以1年為限,且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並無妨 礙,已足達前述法律授權之目的,則採行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達成目的之適當手段(即適合性原則)。再參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5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 等規定,觀察勒戒之執行,乃收容監禁受觀察勒戒人於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內,除自首或貧困無力負擔者外,均需自費繳交勒戒費用,受觀察勒戒人之人身、飮食、通訊、使用財產等自由均受強制性限制,而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可見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對被告而言,顯係最小侵害,倘合於被告意願,且同可達到目的,檢察官何以不能優先考量採行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即手段必要性原則)。㈢觀察勒戒處分係將受處分人關在勒戒所40至60天,戒毒成效低微,反而彼此觀摩施用毒品經驗及交流供貨來源,於反毒政策未必有利,且勒戒處分無得以易科罰金之空間,一經處分,即喪失人身自由,影響個案日常工作經濟收入或不能盡扶養家人之責,反而為更不利之處分。而從刑事政策立場,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係可考慮之選項之一,更能貫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施用毒品罪之各種處遇治療之良法美意,似應允以對被告權益侵害更小之自費接受參加戒癮治療為先。本件被告先前失眠症狀嚴重,需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眠,當時工作方面較有問題,也因經濟狀況,在經過5、6次治療後,無力付費前往醫院戒癮治療,導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被告就其因自身因素而漏未參與採尿及治療一事,深感懊悔,並明白其行為之不妥,已深刻反省,並保證嗣後絕不會再有相同情形發生,被告目前於進旺工程企業社擔任業務主任乙職,工作態度良好,有穩定之收入,如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工作難保,且被告有一中度身心殘障的母親,需被告親自照顧,否則難以維持生活,另被告之子今年小學畢業,也需給予照顧,被告已積極回歸社會及家庭。被告前雖有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導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然被告違反規定之程度應尚未達須直接以限制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方式進行,被告現有正當、穩定之工作,且罹患失眠症需治療,則採行醫院之戒癮治療,替代監禁方式之觀察勒戒執行,可使被告繼續其正常的工作賺錢,維持其社會、家庭之生活,且同樣可以達到觀察勒戒執行之相同目的,復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無所妨礙,顯為適當、必要、且合理平衡之非過當手段。㈣經歷上開事件後,被告已經沒有吸食毒品,有宜興診所檢驗報告單為憑,自無觀察勒戒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犯 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 、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 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 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查本案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或24日之晚間,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之停車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見毒偵字第9695號卷第76頁),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9695號卷第5、7頁)。是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為本次犯行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96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3月28日起至109年9月27日止,惟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逾3次,未完成戒癮治 療之處遇措施,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93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107年度毒偵字第9695號卷 第83頁正反面)、觀護人簽呈及所附毒品戒癮治療執行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執行新北地方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見108年度緩護命字第436號卷)、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109年度撤緩字第193號卷第9頁)、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審酌上開各情後,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並無自行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亦無因被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五、抗告意旨雖指摘檢察官未具體審酌被告工作及家庭特殊狀況,亦未就治療處遇方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未見有關審酌是否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事項之訊問,即逕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無從知悉檢察官裁量依據,其裁量權行使非無重大瑕疵,又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相較於執行觀察勒戒之監禁手段,對被告而言,係最小侵害,且同可達到目的,應允以被告自費接受參加戒癮治療為先,被告前雖有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導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然被告現有正當、穩定之工作,需照顧一中度身心殘障、無法獨立維生之母親及今年小學畢業之幼子,且被告罹患失眠症需治療,則採行醫院之戒癮治療應屬適當、必要且合理平衡之非過當手段,檢察官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及原審所為觀察勒戒裁定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且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可獲得不起訴處分,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108年1月14日詢問時業已就願意至指定醫院參加戒癮治療表示其意願,已有於偵查中陳述意見之機會(見107年 度毒偵字第9695號卷第76頁);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始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是緩起訴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亦無從以被告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檢察官審酌被告未曾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其前所受附命緩起訴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予以撤銷等情,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於其裁量範圍內未再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核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等情形,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又檢察官逕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未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本無需贅述交代不適於附命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亦未可遽認有何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被告執前詞提出抗告,並非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於法自屬無據。至被告所陳家中經濟、照護需求等節,縱然非虛,亦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無足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允尋求親友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協助。又被告縱認罹患失眠症,於入勒戒處所執行時,並非無法就醫,實難認有何困擾之情事,亦無因患有此疾即不予執行之理。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目的係為將施用毒品者送勒戒處所予以留觀察看,以識別是否因施用毒品而有心癮、毒癮,觀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進而施以戒治,是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依法自應接受觀察、勒戒,尚不因其目前身體有無毒性反應而異其處置。抗告意旨執此提起抗告,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