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賴家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6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家保 送達代收人 簡美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236號、109年 度毒偵字第4880號、第6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抗告人於109年6月15日22時30分許、109年6月16日1時許,分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4日、109年6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C0000000)各2份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存卷可考。是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9年6月13日19時許,距其最近1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3年9月23日,已逾3年。準此,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本件抗告人應再受觀察勒戒。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中有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且現於協湟工程有限公司服務,有份正當工作收入,目前家中生活支出皆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已無吸食毒品之惡習,願接受驗尿檢驗,請讓抗告人可繼續工作維持家中生計,懇請准予抗告人以自費戒癮治療的方式替代觀察勒戒等語。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 月15日施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款及第2款亦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偵查、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檢察官、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 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32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4880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且抗告人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進 行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4日、109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毒偵字第4880號偵查卷第9至11頁、毒偵字第6222號偵查卷第4、20、21頁),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43頁、原審卷第10、36至41頁)。是抗告人本案所為(109年6月13日19時許)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93年9月23日)已逾3年,故檢察官斟酌本件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其家中有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且有份正當工作收入,目前家中生活支出皆由抗告人負擔,請讓其可繼續工作維持家中生計,其已無吸食毒品之惡習,請准予以自費戒癮治療的方式替代觀察勒戒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本件抗告人既有前述施用毒品之行為,復經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向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在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等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被告另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1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3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並經本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抗告人不適宜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非無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陳其家人照護需求等節,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無足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允由抗告人尋求親友或社政機關處理,抗告意旨執此提起抗告,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