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昕穎(原名謝菁菲) 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311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883、17516、17607、17608、17609號、94年度偵字第5282、77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範圍說明: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昕穎(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判決如該附表所示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31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狀(本院卷第7至77頁),聲請人只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犯 連續詐欺取財罪聲請再審,是本件聲請再審範圍僅侷限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出借至少新臺幣(下同)250萬餘元與告訴人張翔之匯 款紀錄、存款收據、繳費收據及張翔手寫借款便條,該等證據已於原審審理過程提出,然原審視若無睹而未行任何調查,從未實值判斷其證據價值,應具新規性,且具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杲之確實性,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⒈聲請人自民國92年7月間至93年5月間,一共出借633萬9097元 與告訴人張翔,其中至少有250萬3260元之款項有匯款紀錄 、存款收據、繳費收據為證。 ⒉又張翔請求聲請人代為繳納銀行貸款利息時,時常以便條紙記下銀行、戶名、本期應繳納金額予聲請人,如原審卷二第188頁張翔手寫之借款便條證據記載,此部分之初步單據於 第一審審時即已提出,惟一審並未實質審認。 ⒊聲請人復於第二審重新彙整單據並分門別類製作索引表冊,將各筆款項編號、標註證據及出處,以便原審鑒核。各筆款項均有單據可憑,亦有賴秀英帳戶92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相互勾稽。 ⒋除上述事證可證聲請人自92年7月間至93年5月間至少有出借2 50萬餘元款項與張翔外,其餘部份之借款證明,有部分之憑據資料已遭扣押(存款憑條98張、信用卡金融卡刷卡紀錄帳單146張、信用卡金融卡消費紀錄帳單1疊,見桃院95訴264 卷一第9至10頁之贓證物品清單),有部分憑證資料則因時 間久遠已遺失,致使聲請人無法於原審中提出上開單據,惟原審對此亦未進行任何調查。 ㈡賴秀英臺灣企銀龍潭分行帳戶92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證據於原審審理過程業已提出,其中僅有徐羿逵42萬元匯款紀錄,與徐羿逵、張翔、徐鍾勤、張思嫻聲稱分別於92年8月至93年4月間交付306萬4500元、164萬5000元、86萬元、79萬元之投資款項與聲請人差距甚遠,然原審逕以徐羿逵、張翔、徐鍾勤、張思嫻等人背於客觀事證之證詞認定告訴人等有交付投資款項與被告云云而未行任何調查,從未實值判斷其證據價值,應具新規性,前開證據應足認具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確實性,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⒈聲請人於業於原審表明僅有自徐羿逵收受42萬元之款項(且係 徐羿逵借款之受償,並非投資款項),否認有自徐羿逵、張 翔、徐鍾勤、張思嫻收受任何其餘款項,則就徐羿逵、張翔、徐鍾勤、張思嫻是否確有於92年8月至93年4月間分別交付306萬4500元、164萬5000元、86萬元、79萬元之投資款項與被告乙節,原審即應本於證據裁判主義進行調查。 ⒉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投資明細為告訴人徐羿逵、張翔片面製作之資料,徐羿逵、張翔提供之帳戶存摺明細僅能證明徐羿逵及張翔有向銀行借款、現金提款之紀錄,無法證明徐羿逵及張翔有交付任何投資款項與聲請人。又徐羿逵及張翔聲稱其餘428萬9500元之投資款項均係以現金方式交付聲 請人,然總額高達上百萬元之現金投資款項竟未有任何收據,況且其等明知聲請人所使用之帳戶,為何不以匯款方式以保障其權利,亦違背投資常情。再以賴秀英帳戶交易明相互核對後,僅有徐羿逵帳戶於92年10月9日匯款36萬元,及92 年11月7日匯款6萬元至賴秀英帳戶之兩筆紀錄,對照告訴人徐羿逵、張翔片面製作之附表二中「92年10月9日、誠泰、 車款、12萬、36萬、6萬」項目,未見其等聲稱12萬元之匯 款紀錄,而於92年11月7日匯款6萬元之紀錄竟載為92年10月9日而有明顯錯誤。徐羿逵及張翔主張交付聲請人鉅額投資 現金款項之日期前後,亦未見對應或近似之數額以現金方式存入賴秀英帳戶,實難認徐羿逵及張翔有交付任何投資款項與聲請人。 ⒊徐鍾勤、張思嫻之慶豐商銀、台東企銀、台新銀行,以及慶豐商銀、陽信銀行之存摺明細,僅能證明徐鍾勤、張思嫻曾分別向銀行借款86、79萬元,並以現金方式提領,無法證明徐鍾勤、張思嫻有交付任何投資款項與聲請人。再以賴秀英之帳戶交易明細核對,並無徐鍾勤、張思嫻之匯款紀錄,且於徐鍾勤,張思嫻主張交付聲請人投資現金款項之日期(92年11月12日、92年11月13日、93年1月13日、93年1月15日)前後,亦未見對應或近似之數額以現金方式存入賴秀英帳戶内,實難認徐鍾勤及張思嫻有交付任何投資款項與聲請人。⒋原確定判決雖認證人徐羿逵、張翔、唐紳洋、徐鍾勤、徐鳳康、張思嫻及許富貴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卻又引用「94年偵字5282號卷第25頁反面張翔警詢筆錄」為聲請人有罪之憑據。 ㈢徐羿逵、張翔於偵查、審理中前後矛盾之證詞可證聲請人並未對其等施行詐術,亦未自其等收受投資款項,為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判決未予調查而漏未審酌,亦未就其實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而具有新規性,足認具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真實性,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⒈徐羿逵雖於警詢時表示聲請人向伊邀約投資銀行信用狀云云,然竟連投資標的皆未能敘明(見93偵17609卷第41頁),就 是否有委任被告進行負債整合乙節甚至前後矛盾。倘聲請人確有邀約徐羿逵投資,何以徐羿逵於偵訊時、審判時對於投資之内容一概不知,連投資哪一間銀行的信用狀都不清楚可證聲請人並無向其邀約任何投資。 ⒉張翔對於投資何家銀行信用狀及吳伯雄妻子任職之銀行之供述反覆其詞、前後矛盾,其先聲稱吳伯雄夫人係於新竹企銀擔任董事,改稱其係於萬通銀行工作;對於投資標的先聲稱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信用狀,又改稱係台北交通銀行、萬通銀行的銀行信用狀;對於93偵17516卷第476頁之便條,張翔先主張係聲請人用以向其說明、遊說投資銀行信用狀,嗣於原審審理中竟自承伊不懂什麼是信用投資、伊不清楚獲利方式、伊看不懂該便條內容、伊根本無法解釋該便條與信用投資有何關聯性,可證被告並無向其邀約任何投資。 ⒊張翔卻除提出之一紙上載有資款利息之便條,另一紙載有賴秀英銀行帳戶之便條外,無法提出任何投資協議資料。何況張翔主張其等投資金額高達470萬餘元,揆諸一般交易習慣 ,必定須載明約定投資金額、本金、利息等,明確約定投資雙方權利義務,然張翔無法提出任何投資協議資料,甚至連自己所提出之便條紙內容為何皆無法說明。徐羿逵及張翔之說詞顯然被於常情,反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向其等邀約任何投資。 ⒋徐羿逵及張翔所指稱「向銀行資款」再「投資銀行信用狀」之詐術顯為無稽之談,吳伯雄夫人是否為銀行之董事亦可親易查證,殊難想像自警專畢業及擔任公司經營者之告訴二人可能因此陷於錯誤。 ⒌徐羿逵及張翔對於交付聲請人現金乙節之陳述相互矛盾,徐羿逵甚至忘記是否曾交付100萬元現金與被告,且既然家中 真有百萬現金,何不將上開款項用以清償區區60萬元之債務?再者,徐羿逵及張翔主張其等自银行領取貸款款項後,該等款項都當場交給聲請人,惟倘若投資款項真有交付給聲請人,為何又要多此一舉再將數張信用卡及現金卡交給聲請人?是徐羿逵及張翔之證詞有諸多疑點及矛盾之處,然原判決均未進行調查及審酌。 ⒍徐羿逵及張翔聲稱其餘428萬9500元之投資款項均係以現金方 式交付被告,然總額高達上百萬元之現金投資款項竟未有任何收據,又其等明知聲請人所使用之帳户,為何不以匯款方式以保障其權利,皆再再違背投資常情。 ㈣徐鍾勤、張翔於偵查、審理中前後矛盾之證詞可證聲請人並未對徐鐘勤施行詐術,亦未自徐鍾勤收受投資款項,況徐鍾勤自承係因相信徐羿逵及張翔而辦理貸款,貸款之目的係將貸款款項出借與徐并逵及張翔並非投資被告,為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判決未予調查而漏未審酌,亦未就其實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而具有新規性,足認具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確實性,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⒈徐鍾勤於第一審自承聲請人並未向伊邀約投資,伊實係聽聞徐羿逵及張翔邀約而辦理貸款,可證聲請人並未對徐鍾勤施行任何許術。退步言之,縱認徐鍾勤有交付投資款項與聲請人,徐鍾勤偵查中及原審中均稱是因選擇相信徐羿逵及張翔而辦理貸款,貸款之目的亦非自己要投資,實際上是將貸款款項借資與徐羿逵及張翔。可見徐鍾勤及張思嫻自始未曾因聲請人之行為或言語而上當受騙,其由始至終相信的對象係其親人徐羿逵及張翔,而非因聲請人之詐術行為,告訴人仍未因而陷入錯誤,自不符詐欺取財之定式因果客觀構成要件。 ⒉張翔自承徐鍾勤並非聽信被告之言而辦理貸款,而係配合伊及徐羿逵始辦理貸款,又張翔之證詞不僅與徐鍾勤相互矛盾,張翔本人又為實際取走徐鍾勤貸款款項之人其證詞係為掩飾自己之犯行,實有再次傳喚張翔到庭作證予以調查之必要。 ⒊徐鳳康、徐鍾勤、張思嫻等三人之警詢筆錄如出一轍,三人至原審親自到庭證述時均改稱係「聽張翔及徐羿逵遊說要投資」,自徐鳳康於原審之證詞,亦可證明徐鍾勤、張思嫻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顯然欠缺可信性,實有再次傳喚徐鍾勤到庭作證予以調查之必要。 ⒋張翔對徐鍾勤向銀行所貸得之86萬元之款項,先主張均係用於投資銀行信用狀,復改稱係提供予徐千慧購買中古車,顯見張翔之證詞均係任意指摘、前後矛盾,益證此86萬元款項實係由張翔所支配,聲請人並未領取,實有再次傳喚張翔到庭作證予以調查之必要。 ㈤張思嫻、張翔於偵查、審理中前後矛盾之證詞可證聲請人並未對張思嫻施行詐術,亦未自張思嫻收受投資款項,況張思嫻自承係因相信張翔而交由張翔辦理貸款並請張翔代為處理款項,張思嫻並未與被告直接聯繫,為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判決未予調查而漏未審酌,亦未就其實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而具有新規性,足認具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確實性,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所定 之再審事由。 ⒈張思嫻於原審中自承係張翔邀約伊投資可證聲請人並未對張思嫻施行詐術。 ⒉張翔一方面表示張思嫻是透過伊向聲請人投資,另一方面又謊稱聲請人擅自挪用張思嫻之款項做為投資銀行信用狀,伊不清楚過程云云,其證詞自相矛盾,張翔本人又為實際取走張思嫻貸款款項之人,其證詞係為掩飾自己之犯行,實有再次傳喚張翔到庭作證予以調查之必要。 ⒊張思嫻原先係依照張翔整理之表單,指稱一共交付129萬元與 被告,嗣於96年審理中始改稱其中50萬元係車款,也透過張翔實際拿到車輛,投資款僅有79萬元云云,前後矛盾,難認聲請人有自張思嫻收受任何投資款項。 ⒋原判決雖認定聲請人就張思嫻前開台新銀行50萬元部分,並不成立詐欺取財,惟張思嫻93年1月14日預計用以買車之40 萬元款項,實係張翔擅自用以清償自身聲請人之借款,張翔嗣後無法籌措購車款項再度向聲請人商借46萬7,000元,最 終車款亦是聲請人代墊,張翔迄今未返還上開車款,誠有再次傳喚張翔到庭作證予以調查之必要。 ㈥唐紳洋、張翔於偵查、審理中自相矛盾之證詞可證聲請人並未對唐紳洋施行詐術,況唐紳洋自承係因相信徐羿逵而投資,且事後始與聲請人直接聯繫,為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判決未予調查而漏未審酌,亦未就其實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而具有新規性,足認具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確實性,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所定之再 審事由。 ⒈唐紳洋自承係「因徐羿逵及張翔向其邀約投資銀行信用狀、因信任徐羿逵」始於92年11月7日匯款50萬元與聲請人,可 證聲請人並未對唐紳洋施行任何詐術。 ⒉張翔稱伊係於93年4月間始知悉聲請人盜領唐紳洋台東企銀帳 户内33萬元款項云云,則被告於93年3月30日自不可能以「 湊足新台幣100萬。」等語向張翔「施行詐術」,張翔之證 詞顯然自相矛盾存有重大瑕疵,誠有再次傳喚張翔到庭作證予以調查之必要。 ⒊唐紳洋稱伊係於93年4月間始知悉聲請人盜領伊台東企銀帳户 内33萬元款項云云,則被告於93年3月30日自不可能以「湊 足新台幣100萬。」等語向張翔「施行詐術」,唐紳洋之證 詞與張翔之證詞同樣存有之重大瑕疵,唐紳洋顯係與張翔串供而為偽證,誠有再次傳喚張翔到庭作證予以調查之必要。㈦張翔於偵查、審理中自相矛盾之證詞可證,系爭支票確係張翔向聲請人所商借,為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判決未與調查而漏未審酌,亦未就其實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而具有新規性。又「張翔手寫之借票金額明細便條」(聲證二)為新證據,可證明支票金額係張翔個人之資金缺口,足以動要原確定判決結果之確實性,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㈧聲請人於97年至106年間並未逃亡,桃園地方法院雖於97年6月6日以97年桃院永刑治緝字第561號通緝書通緝被告,惟被告僅係因未收受法院之開庭通知而誤遭通緝,此有下列是證可資證明:⑴聲請人曾於98年12月21日因另案自行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坦承犯行並勇於接受司法裁判(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刑事簡 易判決)。⑵聲請人復因其二兒子楊本哲遭人毆打致死之刑事 案件,及對該加害人提請之刑事附帶民事求償案件(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於103年3月11日治104年5月28日間數度出入警局及法院。⑶聲請人 復於104年3月14日親自於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附件三)。 ㈨徐羿逵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開庭稱:「我自高等法院判決 後才知道受損害的金額,被害金額如更正後訴之聲請所請求之金額」等荒謬言論(聲證3),綜合先前徐羿逵不清楚投資 標的、沒有委託聲請人作負債整合、忘記是否有交付100萬 元現金等前後不一之證詞,顯見聲請人並未對徐羿逵、張翔為任何詐欺行為,足認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之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上訴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第一審判決認聲請人與張啟元於民國91年間係情侶關係,聲請人因陪同張啟元拜票而結識經營「北港碳烤店」之徐羿逵與張翔。詎聲請人明知其非時任中國國民黨副主席吳伯雄之乾女兒,且其個人並未從事或與吳伯雄之妻共同從事銀行信用狀投資事務,竟意圖為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2年7月間起 至93年4月間止,以向徐羿逵、張翔等人佯稱:其具金融投 資專業且係吳伯雄之乾女兒而與吳伯雄夫婦關係密切,並有與吳伯雄之妻共同從事銀行信用狀投資,而可收受金錢代為從事投資銀行信用狀而為他人獲取投資利潤云云等不實資訊(下稱本案詐術),連續詐騙徐羿逵、張翔、唐紳洋(原名唐政民)、徐鍾勤、徐鳳康及張思嫻等人給付金錢,嗣因徐羿逵及張翔等人見其等投入上開高額款項投資遲未獲取聲請人所稱之相關利潤而於93年4月中旬向聲請人催討投資款項 ,聲請人為免自身施詐之舉曝光,遂於93年4月中旬簽立以 賴秀英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3年5月10日、支票號碼AR0000000 號、票面金額4,986,85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本案支票)交付張翔,以作為其受領徐羿逵及張翔等人給付上開投資款項所負債務清償之用,藉此暫時安撫徐羿逵與張翔等人。惟待徐羿逵與張翔於93年6月4日持聲請人所簽立之前開支票至臺灣企銀龍潭分行提示兌現之際,聲請人竟當場否認對徐羿逵等人負有債務而拒絕清償,徐羿逵與張翔等人始知受騙。聲請人所為係犯本件連續詐欺取財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 ,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㈡就聲請意旨㈠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聲請人未曾提出其確有 借款告訴人張翔5 百餘萬元之相關佐證,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郵政劃撥存款收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甚或電信費用繳款資料等證據,亦均無從認定該等內容與其是否確有借款與張翔間,有何關連性,更無從佐證被告有關其有借予張翔5 百餘萬元此等所辯之真實性(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㈤、⒈、⑷)。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對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認定。又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主張賴秀英臺灣企銀龍潭分行帳戶92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中,僅有徐羿逵42萬元匯款紀錄,而否認有自徐羿逵、張翔、徐鍾勤、張思嫻收受任何其餘款項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詳細說明認定徐羿逵、張翔、徐鍾勤、張思嫻交付各4,709,500元、86萬元、79萬元之資金以供聲請人代為投資銀行信用狀之理由(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㈤、⒈、⒊、⒋),且聲請意旨所指上開 各項證據,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業經原審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對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持相異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㈡、4指摘原確定判決引用無證據能力之 張翔警詢筆錄作為被告有罪之憑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固有引張翔之偵訊筆錄(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並標明出處為94年偵字5282號卷第25頁反面,惟另引張翔之96年1月1日、96年4月11日原審審判筆錄,而認定聲請人與 張翔等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資金往來情形,且徐羿逵、張翔所經營之碳烤店確於92年12月15日以80萬元頂讓他人等情,並以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判決之基礎,並未僅以張翔警詢筆錄作為認定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證據資料,從而,縱有再審聲請人所指上情,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依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即使屬實,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㈣聲請人以聲請意旨㈢主張徐羿逵、張翔於偵查、審理中前後矛 盾之證詞可證聲請人並未對其等施行詐術,亦未自其等收受投資款項云云。惟依證人徐羿逵於96年4月11日原審審理筆 錄證稱:謝昕穎一直跟我們夫妻說做生意不用這麼辛苦,遊說我們夫妻二人說投資吳伯雄所投資的銀行信用狀。我有問過謝昕穎投資信用狀的程度,他都說錢會放在吳伯雄夫妻交通銀行那邊投資信用狀,所賺得利息會再給我,他也會向吳伯雄夫妻拿取操作信用狀的金錢。我也有想過要看帳單,我也有向謝昕穎要過,但都沒有下文。我們在交錢給謝昕穎時,因為信任她,且因自己貪心,怕要求她太多她不幫忙投資,所以沒讓她寫收據等語(原審95年訴字264號卷卷二第13 、18、19頁)。由此可徵聲請人確有遊說勸誘徐羿逵、張翔投入資金以供聲請人代為投資銀行信用狀無疑,益徵聲請人顯為謀取不法所得之意圖,至為灼然。又就聲請意旨㈣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聲請人勸誘徐鍾勤出資參與不實之銀行信用狀投資事宜,徐鍾勤因此誤信聲請人確可代為投資銀行信用狀獲利,進而於92年11月間由聲請人陪同或協助其各向慶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台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貸款,後經前開銀行分別於92年11月12日及13日核撥貸款27萬元、30萬元及29萬元後,徐鍾勤即依聲請人指示而陸續將前開貸款交付聲請人或轉帳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以供作聲請人代其投資銀行信用狀之用。並且徐鍾勤於原審有關聲請人有向其遊說投資信用狀之證述,亦核與證人張翔於就此部分所為之上開證述一致,是證人徐鍾勤於原審審理之初因記憶不清所為有關聲請人未有遊說其投資信用狀之證述,自難認與事實相符而不予採認(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㈤、⒊)。就聲請意旨㈤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就卷內 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聲請人確有向張思嫻遊說投資銀行信用狀,張思嫻於後因此各向慶豐商銀及陽信銀行申辦上開貸款以欲供投資銀行信用狀之用,惟該等貸得款項於張思嫻受領前,即遭聲請人逕自以轉帳或提領現金等方式領走。再徵諸聲請人確有以上開不實投資詐術對徐羿逵、張翔、唐紳洋、徐鍾勤施詐,藉此騙得上揭高額投資款,更足佐張思嫻證述非但可信,更屬真實。則聲請人確有同以上開不實之銀行信用狀投資虛言,誘騙張思嫻貸款以供投資,進而取得該等貸款以供己私用之為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堪認無疑。聲請人空言否認其有遊說張思嫻投資銀行信用狀,亦無指示張思嫻交付款項,並否認有領取張思嫻所申辦之前開貸款,均屬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足採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㈤、⒋)。 另聲請意旨㈥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聲請人確有以實未存在之不實銀行信用狀投資虛言,誘騙唐紳洋給付上開50萬元以供投資,以及聲請人有以上開對張翔佯稱業經唐紳洋同意增額投資之虛言,詐騙張翔將屬唐紳洋所有之20萬元匯入賴秀英帳戶以供其私用此等為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堪認無疑。則聲請人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從未就其與唐紳洋間之資金往來提出任何合理說明,聲請人於原審另辯稱50萬元以為是張翔匯款云云,顯與前揭之賴秀英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明確顯示為「唐政名」(即唐紳洋,原審卷一第299頁 )之事證不符,聲請人辯詞自屬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自無足採(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㈤、⒉)。至就 聲請意旨㈦主張張翔於偵查、審理中自相矛盾之證詞可證,系爭支票確係張翔向被告所商借,為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敘明:本案支票係被告於面對前開告訴人質疑其所稱之銀行信用狀投資事宜並要求返還投資款項之際所簽,以欲藉此供返還其等投資款之用,亦堪認定等節,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採酌重覆為爭執,並無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有間。 ㈤聲請人以聲請意旨㈦主張「張翔手寫之借票金額明細便條」( 聲證二)為新證據,可證明支票金額係張翔個人之資金缺口 云云。惟單就系爭便條以觀,既無時間,亦無立書之人之簽名,其上僅載「民10,00,000」、「me393,6850」(本院卷第127頁),語焉不詳,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支票金額係張翔個人之資金缺口之情,且上開金額加總後亦非4,986,850元, 是無法從系爭辯條上載即推論出係張翔向聲請人借款等情,聲請人始交付本案支票。另聲請意旨㈨部分,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三即徐羿逵訴訟代理人曾於109年訴字第1898、1897號 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指出:我自高等法院判決後才知道受損害的金額,被害金額如更正後訴之聲請所請求之金額云云。然該筆錄僅係說明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之受損害金額,難以執此即認聲請人並未對徐羿逵、張翔為任何詐欺行為,是聲請人所提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之 聲請並無理由。至於聲請意旨㈧部分,聲請人以未收到通知書始遭通緝,並提出附件一、二、三佐證,惟此僅係本案聲請人經合法傳喚不到而遭通緝之問題,與本案犯罪成立之判斷無關。 ㈥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旨在協助再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內容。 ⒈本件聲請人固請求傳喚證人徐鍾勤,以證明徐鍾勤及張思嫻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顯然欠缺可信性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審酌徐鍾勤於92年11月間向台東企銀、台新銀行、慶豐商銀申辦合計86萬元之貸款,本即欲供聲請人代為從事銀行信用狀投資所用,且該等貸款核撥後確均由聲請人自行支用且其等均認聲請人係代其等將該等貸款用於投資等情節,業經證人徐鍾勤、張翔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因此認定聲請人確有同以不實之銀行信用狀投資虛言,誘騙徐鍾勤貸款以供投資,進而取得該等貸款以供己私用之為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其供述內容而為認定,聲請人僅泛言請求傳喚徐鍾勤作證其及張思嫻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顯然欠缺可信性,並無法推翻上開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詐欺取財之事實,自無調查必要。 ⒉另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傳喚張翔,欲證明張翔本人為實際取走徐鍾勤及張思嫻貸款款項之人其證詞係為掩飾自己之犯行、張思嫻93年1月14日預計用以買車之40萬元款項,實係張翔 擅自用以清償自身被告之借款、張翔之證詞就聲請人詐騙唐紳洋部分存有之重大瑕疵等情。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於判決理由欄貳、一、㈤⒉ 、⒊、⒋等項對於聲請人確有以不實之銀行信用狀投資虛言, 誘騙徐鍾勤、張思嫻貸款以供投資,進而取得該等貸款以供己私用之為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有關張思嫻向台新銀行所貸前揭50萬元款項之用途及目的,原審法院認以證人張思嫻與張翔所稱係供張思嫻委由被告代為購車所給付之車款之證述為真、聲請人確有以實未存在之不實銀行信用狀投資虛言、誘騙唐紳洋給付上開50萬元以供投資,以及聲請人有以上開對張翔佯稱業經唐紳洋同意增額投資之虛言,詐騙張翔將屬唐紳洋所有之20萬元匯入賴秀英帳戶以供其私用此等為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之理由,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而張翔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張思嫻是透過我認識張菁菲,因為張思嫻要買車,並做信用狀的投資,當初謝菁菲稱張思嫻貸款本意是要買車,謝菁菲說她認識上開三家銀行的人,可以同時再一日辦理三家銀行的貸款,後來二家銀行有撥款,但我們不知情,因為我在之前已經投資謝菁菲所稱的信用狀,所以謝菁菲說他已經把張思嫻貸款的二家銀行的款項投資信用狀,我就默認」(原審95年訴字264號卷卷 二第178、182頁)。佐以張思嫻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辦理三家的貸款時,沒有將我的身分證、印章交給我姊姊張翔。49萬元應該是在謝菁菲手上,因為我只有去過一次該銀行,後來就沒有再去過,也沒有再去領存摺。30萬元應該也是在謝菁菲的手上,因為該銀行我也只去過一次(原審95年訴字264號卷卷二第128至129、131頁)。可知聲請人所稱張翔為實際取走張思嫻貸款款項之人,其證詞係為掩飾自己之犯行云云,不足可採。再者,張思嫻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你 委託我代購的鈴木廠牌的汽車,是否是妳本人委託我的?) 不是,是由我姊姊張翔跟你接洽的。」、「(93年1月13日你向台新銀行桃園分行貸款下來的錢是否要買車的錢?)當時 就決定五十萬要買車。」(原審95年訴字264號卷卷二第145頁),可知張思嫻透過張翔委託被告代購汽車,並且以其向台新銀行貸款50萬元之款項支付。並且張翔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沒有欠謝菁菲錢,且謝菁菲所稱的戶頭剛好是我妹妹張思嫻辦理貸款的戶頭,且這些戶頭都是謝菁菲帶我妹妹張思嫻去辦理的(原審95年訴字264號卷卷二第185頁)。難謂張思嫻匯款至賴秀英之中小企銀龍潭分行帳戶內的40萬,係償還張翔之借款。此外,張翔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當時謝菁菲交唐政民台東企銀存摺給我時,我打開存摺看貸款的錢被領走33萬元,我有問謝菁菲,他跟我說他已經取得唐政民的同意,所以她領走33萬去投資信用狀。因為謝菁菲跟我說唐政民要增加投資金額,當時我還聯絡不上唐政民,我就相信謝菁菲的話,就先匯款20萬至賴秀英的戶頭(原審95年訴字264號卷卷二第85、86頁)。核與證人唐紳洋原審所述:張 翔跟我說謝菁菲有跟他說我要將投資的款項加到100萬,要 張翔再匯20萬給謝菁菲(原審95年訴字264號卷卷二第76頁 )大致相符,張翔之供述並無矛盾之處,據此可知謝菁菲詐騙一事屬實。並且唐紳洋於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詢問謝菁菲貸款的事情後,我要償還債務,便去貸款,我把台東企銀的存摺拿給張翔,請他幫我辦理事後的轉帳事宜,但存摺並沒有拿到張翔的手中,是台東企銀的業務員拿給謝菁菲。後來張翔去問許富貴後告訴我謝菁菲領走我所貸款的錢(原審95年訴字264號卷卷二第74至75頁),則聲請人所稱唐紳洋 之證詞存有重大瑕疵等語,顯屬誤會。從而,本院認縱傳喚證人張翔、徐鍾勤到庭作證,仍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使聲請人2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有所不合,聲請人聲請傳喚 證人張翔、徐鍾勤,即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合上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不符合再審法定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