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孫億修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根據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56號之卷證資料,足以證明告 訴人與聲請人孫億修有成立合資與借貸關係始簽署系爭借據及本票,根本與規避對程筱娟之佣金給付義務無關,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該當「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應准予再審: ⒈告訴人稱與聲請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署借據、本票,目的僅為規避程筱娟之佣金給付義務,但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事實,有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可稽。按告訴人僅有未在現場,只有間接聽聞經過之證人即胞兄蔡藍德,依傳聞證據法則顯無證據能力,且渠等為兄妹關係,證詞有偏頗之虞,故告訴人無法證明「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署借據、本票,目的為規避程筱娟之佣金給付義務」之事實至明。 ⒉告訴人於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56號民事案過程中,告訴 人係以「其與程筱娟僅成立普通委託銷售並非專任委託銷售,故其委託多家仲介代為銷售包括中信房屋在內,故系爭房屋既透過中信房屋成交,其只有給付佣金予中信房屋之義務並無給付佣金給程筱娟之義務」為由,主張程筱娟應自行向中信房屋爭取佣金與告訴人無涉,有告訴人於該案提出之「民事呈報及補充理由狀」(再證1)、「電話錄音譯文記錄」(再證2)可證。 ⒊蔡郁瑩於本案審理時雖稱:簽完系爭借據與本票後,事後有去詢問律師,律師說因為雙方是通謀簽署可能有詐欺,故自己就沒有提這件事云云。惟告訴人卻於臺北地院106年度訴 字第1356號民事案中,自己主動提出存證信函「寄件人出售永吉路口2號3樓之物件,並非寄件人所有,所有權人孫億修並未簽賣屋委託台端,另外該物件並非專屬委託,經由真正售出此物件之中信房屋出售」(再證3),強調自己非所有權人,聲請人才是,告訴人陳述顯然自相矛盾。 ⒋綜上,足證告訴人與聲請人有成立合資與借款關係始簽署系爭借據與本票,契約文義已清楚載明兩造成立合購與借款之事,按諸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即不應棄該 記載明確之文字,另為臆測當事人間之想法,根本與與規避給付程筱娟佣金之義務無關。 ㈡告訴人於「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賣方)」親簽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售後之餘款即701萬2,576元撥入聲請 人郵局帳戶內(再證4),若兩造並無借款與合購之關係,告訴人豈會同意,且參「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之條款,餘款經同意者乃准許匯入買賣方以外之第三人帳戶內(再證4),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該當「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應准予再審 : ⒈告訴人稱「相信被告會將錢拿給我,被告事後也向我承諾並約定於105年7月25日將錢給我」,針對上開證述,原確定判決卷内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僅憑藉告訴人單純陳述,即予採信,已有可議。 ⒉依據下列各點,足證現行不動產交易之履約保證機制之運作實務,履保機構在取得同意之下,該機構係允許將價金匯入買賣方以外之第三人帳戶内:⑴有其他履保機構即安新建經之資料可證(再證5)。⑵系爭房屋出售予案外人陳怡如時,係由中國信託銀行檐任價金保管機構,而參卷内「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之條款(再證4),依第三條第五項第四款反面推論,若有另行指定帳戶者,則以指定帳戶為準,依該款,也未限制只能指定賣方之帳戶。 ⒊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出售後之餘款經同意者乃准許匯入買賣方以外之第三人帳戶内,易言之,非不得約定匯入告訴人帳戶內,告訴人明知上情,卻仍在「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賣方)」親簽同意將餘款撥入聲請人郵局帳戶內,且依地政士廖惠嵐證詞,告訴人簽署該收支明細表時,聲請人不在場,若非雙方有合購與借款關係,告訴人豈會再聲請人不在場情況下仍同意將餘款撥入聲請人帳戶內,顯違常理。 ㈢告訴人蔡郁瑩於108年5月16日本案審理程序時證稱,簽署買賣契約當天有向王妙真與程筱娟等人表明自己才是屋主,聲請人只是借名登記人云云,惟查,根據以下各點,足徵王妙真與程筱娟等人之證詞無法佐證告訴人前開證詞為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情,未於判決內說明理由,顯該當「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應准予再審: ⒈王妙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106年度訴字第1356號案審理 過程中,於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到庭並具結作證「(法官問:原告即程筱娟有沒有跟你提過被告即蔡郁瑩是房屋所有權人、實質出資人,所以買賣價金要做不同處理?)沒有」、「(法官問:簽約當天被告即蔡郁瑩有沒有說明她是事實上所有權人,價金應該要給她?)沒有」(再證6),案重初供,距離發生時間越近,記憶越清晰,證詞更貼近實際發生情況,故王妙真上開證詞可信度更高,則王妙真於民事106年度訴字第1356號案審理過程中,已到庭並具結證稱 ,告訴人於簽約時沒有說她是事實上所有權人,對照前述告訴人於聲請人不在場時仍親簽收支明細表,同意將餘款撥入聲請人帳戶內,綜合判斷,足證兩造成立合購與借貸關係無疑。 ⒉王妙真於民事106年度訴字第1356號案審理過程中,已於106年8月21日到庭並具結證稱,程筱娟於簽约時沒有說告訴人 是事實上所有權人,詎料,程筱娟卻於108年8月15日本案審理程序時證稱(距離交易發生已超過三年),簽約時有向王妙真說告訴人是事實上所有權人,不僅和王妙真證詞矛盾,再慮及程筱娟與告訴人乃多年好友,程筱娟108年8月作證當時,告訴人已賠償程筱娟30萬元佣金,依經驗法則,無法排除程筱娟108年8月15日本案審理程序之證詞有迴護與偏顧之嫌。 ㈣原確定判決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始終在告訴人持有中,為告訴人於本院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89頁),前引 之程筱娟之證述亦可佐證此一事實」為由,否認兩造成立合購關係,惟查: ⒈程筱娟108年8月15日本案審理程序之證詞「(辯護人問:你所謂判斷只是個人判斷,並非從權狀、印鑑證明跟孫億修本人確認後做的判斷?)這些所有東西都在蔡郁瑩手上」、「(辯護人問:你有看過嗎?權狀、印鑑證明…權狀是影印本」,則程筱娟證詞無法證明「所有權狀正本在告訴人持有中」之事實。 ⒉另參地政士廖惠嵐108年5月16日本案審理程序之證詞「(檢察官問:這些文件尤其所有權狀,誰交給你?)我不記得,但我一定簽收給被告,登記是他的名字,而且對他有利」,綜合對照上開程筱娟、廖惠嵐證詞,則告訴人手上僅有權狀影本,權狀簽收又是交給聲請人,足證權狀正本乃被告持有而非定由告訴人持有,彰彰甚明。 ⒊末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41號裁定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已發現而未予調查者,亦屬之,故案外人順益汽車公司提供申辧貸款之査詢系統影印檔案,其上有對保人員車美君、法務人員黃庭君,原確定判決漏未傳訊渠等查明申辦貸款時被告有交付系爭建物權狀正本供影印之事實(再證7)。 ⒋綜上三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該當「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應 准予再審。 ㈤查系爭建物購入後,聲請人即與告訴人簽署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告訴人,告訴人嗣在隔套同時出租其他案外人,聲請人於第一審即提出相關租賃契約附卷可稽(再證8),是以: ⒈聲請人若未與告訴人成立合購關係,僅單純借名登記,雙方内部何需另外簽署租約,由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告訴人?況告訴人一再聲稱握有權狀正本(聲請人否認),則告訴人自己對外出租即可,雙方內部何需另外簽署租約,由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告訴人?凡此,均明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⒉告訴人嗣在隔套同時出租其他案外人,每月租金高達58,500元,況系爭建物出售予陳怡如時,租約仍未到期,乃帶租出售,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告訴人仍得持續收租,區區三年左右即得回收裝潢花費。 ⒊是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該當「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應准予 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但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 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參照)。次按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 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告蔡郁瑩於民國102 年1 0月20日,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建物及 所坐落土地持分(下稱本案房地)時,付費委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孫億修(下稱聲請人)擔任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人,屬受蔡郁瑩委託為蔡郁瑩處理事務之人。聲請人明知依其受蔡郁瑩委任為上開房地借名登記人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本案房地之實際處分權人為蔡郁瑩,日後若蔡郁瑩出售該房地,聲請人因委任關係負有協助辦理出售手續及將買受人匯入其帳戶之價金餘款(即扣除貸款、相關稅費後之餘款)於約 定期日移轉交付予蔡郁瑩。嗣蔡郁瑩於105 年6 月4 日將本案房地出售予陳怡如,所得價金用以償還貸款與支付稅費後,餘款新臺幣701 萬2,576 元(下稱賣屋餘款)匯入聲請人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明德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其上開受委託之任務,先於105 年7 月22日,在北投文林郵局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140 萬元,又前往臺北北門郵局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560 萬元,皆供己花用,並未且拒絕給付任何賣屋餘款予蔡郁瑩,致生損害於蔡郁瑩應得之上開701 萬2,576 元之財產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並撤銷第一審之有罪科刑判決,判處聲 請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 ㈡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與證人蔡郁瑩有成立合資與借貸關係始簽署系爭借據及本票,根本與規避對程筱娟之佣金給付義務無關云云,並提出民事呈報及補充理由狀(再證1)、電話錄音譯文記錄(再證2)以及存證信函(再證3)為證。然再證1 之民事呈報及補充理由狀、再證2之電話錄音譯文記錄所載 內容,僅係蔡郁瑩與程筱娟成立普通委託銷售,並非專任委託銷售,因此其委託多家仲介代為銷售包括中信房屋在內,而系爭房屋既透過中信房屋成交,其只有給付佣金予中信房屋之義務,並無給付佣金予程筱娟之義務,從而,蔡郁瑩主張程筱娟應自行向中信房屋爭取佣金與蔡郁瑩無涉。據此可知,上開證據內容僅可證明蔡郁瑩有無給付程筱娟佣金之義務而已,與本案之聲請人與蔡郁瑩是否成立合資與借貸關係、有無簽署借據及本票一事無關。並且蔡郁瑩於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中,其所爭執之事項為「其有 無給付程筱娟佣金之義務」,因此蔡郁瑩提出再證3以資佐 證,顯屬自然,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並無矛盾扞格之處,而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證人程筱娟之證詞,與告訴人所為與程筱娟有關之證言,互核相合,並有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56號民事卷附之賣屋委託書、存證信函、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證確有因前開佣金爭議所生之訴訟存在(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㈡、4),故難謂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此情,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非可採。又聲請意旨主張蔡藍德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並未以蔡藍德之證述,作為認定聲請人與蔡郁瑩有無借款與合購一事之證據,故聲請人所指,顯屬誤會。 ㈢聲請意旨復主張蔡郁瑩明知不得約定匯入第三人帳戶內,蔡郁瑩明知上情,卻仍在「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賣方)」親簽同意將餘款撥入聲請人郵局帳戶內云云,並提出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再證4)以及安新建經履約保證相關資料(再證5)為證。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告訴人蔡郁瑩於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認蔡郁瑩於簽約當天曾向仲介王妙真告知其屋主身分,亦基於屋主身分簽了一些文件及將印章交給代書廖惠嵐,也曾跟王妙真、楊文豪、程筱娟等人表示聲請人僅為借名登記人。原本賣屋餘款是約定匯入由蔡郁瑩保管之聲請人所有兆豐銀行帳戶,惟聲請人以巨額提款需本人臨櫃及提出身分證明為由,要求改匯入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㈡、4、⑵),已詳 加審究並敘明理由,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另證人廖惠嵐於原審審理中稱:交屋時被告應該沒有來,專戶收支明細表是最後交屋才簽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13頁)。可徵蔡郁瑩於交屋時始簽立專戶收支明細表,且簽立當時聲請人並不在現場,是益徵上開證據,依經驗法則,顯無法推論若非蔡郁瑩與聲請人間有合購與借貸關係,蔡郁瑩豈會在聲請人不在場情況下仍同意將餘款撥入聲請人帳戶內等情為實,此部分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㈣聲請意旨又主張依據王妙真於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56號 民事判決106年8月21日審理程序之陳述(再證6),足徵王妙真與程筱娟等人之證詞無法佐證蔡郁瑩於原審之證詞為真云云。惟王妙真於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56號民事履行事 件之106年8月21日審理程序證稱:「(程筱娟問:我有沒有 提過本件房屋有事實上登記人)有。」、「(程筱娟問:是否知悉,房屋交屋後因為孫先生未將款項交付被告,故被告未支付我報酬?)被告有跟我提過孫先生沒有把錢給他,其他 我不知道。」(本院卷第139、140頁),是王妙真就蔡郁瑩 簽屬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聲請人僅為借名登記人等細節逐一詳盡證述。並且依程筱娟與王妙真、蔡郁瑩之通聯line紀錄「屋主和借名溝通好6/4晚7:00能配合一同前往,就不用分兩次了。……」、「郁瑩,我想昨天發生的事不會是計畫來的 ,而是你無法掌握孫億修。似乎中間有些問題是你沒說明的。但是售屋及合約都是針對實際屋主妳做的,並非借名人( 是否為債務人我們不知道)所以都照妳的方式進行。……」, 以及蔡郁瑩與王妙真之通聯line紀錄「……因為不想借名登記 人多生枝節。確定完我簽草約回報。敲時間直接找登記人完成手續。……」(本院卷第143、145頁)。由該對話紀錄可知 ,王妙真、程筱娟於蔡郁瑩簽署買賣契約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一事。況程筱娟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有跟我說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我是於賣房當天才第一次見到聲請人,因借名登記在法律上不是那麼合法,所以基於仲介的立場,為了契約的完整性,即便聲請人不是屋主,形式上還是要把聲請人當成屋主看待,借名登記人也不能僅提供相關文件,必須親自在場簽名等語,上開程筱娟所述之簽約過程,與蔡郁瑩證述之情節,並無矛盾、扞格之處,堪認其所述應與實情相符,而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中敘明:告訴人不僅就整個事件經過證述明確,且就前述聲請人及辯護人所質疑之各點,皆有清楚之說明(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㈡、4、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理由,不過係憑己意對 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亦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相符。 ㈤又聲請意旨稱對照證人程筱娟、廖惠嵐之證述,告訴人手上僅有權狀影本,權狀簽收又是交給聲請人,足證權狀正本乃聲請人持有而非定由告訴人持有云云。然依據證人廖惠嵐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這些文件資料尤其所有權狀,誰交給 你?)我不記得,但我一定簽收給被告,登記是登記他的名 字,而且對他有利」(原審卷第414頁)。可徵廖惠嵐不記得 是誰交付所有權狀,只是簽收後交還聲請人而已,難謂權狀正本為聲請人持有。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始終在告訴人持有中,為告訴人於本院結證在卷,前引之程筱娟之證述亦可佐證此一事實(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㈡、4、⑹),可見聲請人提出再證6之原審筆錄,用 以證明「權狀正本為聲請人持有而非由告訴人蔡郁瑩持有」,顯屬個人之誤斷,無足採認。另聲請人以再證七之順益汽車公司提供申辦貸款之查詢系統影印檔案,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傳訊渠等查明申辦貸款時聲請人有交付系爭建物權狀正本供影印之事實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經本院再次向順益公司查詢並請該公司確認上開回覆所稱「權狀」是否確有其事?係何種「權狀」?當初是否確有留存影本?經順益公司回覆略以:順益公司會依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戶籍地址與身分證字號至「地政資訊網路e點通資訊服務」網站查閱 該戶籍地址之土地、建物所有權是否為該客戶所有,前次所申報之地號及建號均為車主江俐穎與聲請人的戶籍地址,故無法確認申辦貸款當時是否有提供所有權狀或稅單,惟江俐穎與聲請人於申辦當時為公司副總與總經理,查閱審核書後,疑似當時提供的是公司和聲請人的存摺作為財力證明等語。是順益公司前於未確認之情形下所為語意不清之「權狀」回覆,自不能憑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依據(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㈡、4、⑹),是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順益汽車公 司提供申辦貸款之查詢系統影印檔案不得作為有利聲請人依據之之理由,及何以不採信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解之理由,故顯非漏未審酌及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 審之要件未合。。 ㈥聲請意旨另以相關租賃契約(再聲8)為證據,主張系爭房屋購入後,聲請人即與告訴人簽屬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告訴人,告訴人嗣在隔套同時出租其他案外人云云。惟聲請人提出之再證8於原審時已提出(原審卷一第542、550、560、568頁),且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聲請人承認本案房地之貸款均為告訴人繳納,由告訴人直接匯款至兆豐銀行房貸帳戶,室內裝修是告訴人處理,並有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永吉華廈管理費收據、告訴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4 年11月27日至105 年1月21日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02 年12月25日凱岑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足稽,足認本案房地之貸款及上揭相關費用確皆是告訴人以自有資金出面支付、處理。復參以本案房地係告訴人以總價2,600 萬元之價額購入,其中1,800 萬元尾款為銀行貸款,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加上仲介費、購屋時之稅規費、委任聲請人之借名登記費(已支付聲請人10萬元)及超過215 萬元之室內裝修、擺設費用,則告訴人102 年間之購得本案房地,業已支付遠超過1,025 萬元之金錢(計算式:2,600萬-1,800萬+10 萬+215萬= 1,025 萬);然聲請人卻稱其僅以不到本案房地總價 之14% (計算式:360 萬÷2,600 萬=13.8%)、甚至遠不及 告訴人已花費金額不到一半之360 萬元即購得本案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並因而共同享有本案房地之權利,又不必負擔本案房地之上揭貸款、裝潢、裝修等費用,顯不合事理,要難認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地後,願意另由聲請人於102 年底僅以360 萬元之出資而成為合購關係(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㈡、4、㈠)。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其 證據取捨之原因,復對聲請人辯解予以駁斥其不可採之理由。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明確之證據,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此部分聲請意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要 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相 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