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嘉祥 代 理 人 郭吉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7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嘉祥,在受刑期間,登記其名義之億裕通運有限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主要營業 範圍係接受各廠商委託清除載運事業廢棄物)北區桃園區辦 事處,實際負責營運者係聲請人之父親吳世芳,此為桃園區從事廢棄物業者均知之事實,聲請人僅係掛名負責人而已。是本案實際行為人係吳世芳,揆之常理判斷,聲請人在監服刑,何可能自行或指揮司機清除、載運、處理昶昕公司大園一廠的事業廢棄物?聲請人有鑑於父親吳世芳、後母宋春蓮 與辦事處會計小姐鄧曉亭3人分別於101年12月24日及26日在環保警察第一中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均已供稱:「億裕通運有限公司北區桃園市辦事處,負責人係吳嘉祥。指示我們幫昶昕公司虛開發票」情事,聲請人又不忍罹患肝病多年的父親入監服刑,繼母(宋春蓮)無人照顧,乃不得己承擔一切罪責,是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有違誤。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事由規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 之理由如下:下列證據資料與證據方法,均為事實審法院於判決時點所不知而未予斟酌之事證,均具嶄新性: 1、聲請人之父親吳世芳,其於101年12月26日下午在環保警察 第一中隊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億裕公司實際經營者係其子吳嘉祥」、「沒有職稱,是幫我兒子吳嘉祥照顧(看頭 看尾)辦公室,他是實際負責人,都是自家人沒有薪水。」 惟吳嘉祥僅為名義上負責人,且因吸食毒品,多次在監服刑,本案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時間為10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則依經驗法則判斷,聲請人如何可能如確定判決書所 認定的「由吳嘉祥自行或指揮員工載運事業廢棄物」?顯見吳世芳供詞有卸責之嫌,所供難予採信,且吳世芳對清除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業務至為熟稔並且實際負責經營指揮員工清除、載運事業廢棄物、每月月底去昶昕公司結算廢棄物清除費用等業務事宜,為求卸責,把責任推卸給在監服刑之兒子吳嘉祥,此情事為確定判決所不知且未詳予調查、斟酌,即遽以其所供(不利聲請人之事證)認定犯罪事實,已有違誤。 2、聲請人之後母宋春蓮於101年12月24日上午在環保警察第一 中隊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為億裕公司北區代表處桃園辦事處業務人員,負責人係吳嘉祥、是母子關係,都是自家人所以就沒有固定薪水」,宋春蓮在億裕公司北區代表處桃園辦事處辦理業務多年,依經驗法則,於吳嘉祥服刑期間,對辦事處之實際負責經營者為何人,知之甚稔,惟遍查全卷,未見事實審法院傳訊深入調查斟酌,即遽行以其在警詢所供認定在監服刑的聲請人係實際負責經營廢棄物清除載運之行為人,亦有違誤。 3、億裕公司會計小姐鄧曉亭於101年12月24日下午在環保警察 第一中隊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吳嘉祥跟我轉述,幫昶昕公司虛開發票,我們的部分賺取開立發票稅金金額」、「合約内容上方的處理金額是我們實際幫昶昕公司清除一般廢棄物的處理加清運費用,虛開發票部分是我們沒有幫昶昕公司清運廢棄物而只從中賺取開立發票稅金金額。因虛開發票部分,每次退回支付給昶昕公司員工王南貴的金額計算方式不同,所以有些金額是支付現金與支票,剩餘的發票餘額才歸我們億裕公司所得」云云。稽其前後供詞僅能證明聲請人有交待鄧曉亭幫昶昕公司虛開發票事宜,但無從證明聲請人有確定判決所認定的自行或指揮清除載運昶昕公司大園一廠232.29公噸事業廢棄物至資源回收廠販賣之事實。 4、同案被告即昶昕公司大園及大園一廠生產製造課課長王南貴於102年1月4日下午在環保警察第一中隊製作調查筆錄時, 供稱:「吳世芳與吳嘉祥有拿給我億裕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來支付他們欠我的費用。沒有固定的成數,要看工作的量大小來抽傭金,金額不記得了」云云;於105年3月1日桃園地方 法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除了聯繋吳嘉祥裡面的人來處理廢棄物外,不會與吳嘉祥接觸...」、106年4月20下午同院審 理中,供稱:「他(吳嘉祥)講的不是事實,他說他來找我拿發票的部分,他100年1月至7月時,他人在執行,他如何來 拿我的磅單;方才鄧曉亭講的部分也不是事實,他們說他們沒有來清運,這是亂講的…」等情,就其所供情節相互勾稽,即足以證明吳世芳係實際負責億裕公司北區代表處桃園辦事處營運並指揮員工載運昶昕公司大園及大園一廠的事業廢棄物之人,否則王南貴何以要多次找他拿100年仲介吳世芳 工作之酬佣(拆除廠房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等)?吳世芳何以 要拿億裕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來支付他們欠王南貴的費用。 5、聲請人吳嘉祥係於101年12月31日下午始受環保警察第一中 隊約談製作調查筆錄,因其父吳世芳、後母宋春蓮及會計小姐鄧曉亭3人在其之前已被約談製作調查筆錄,得知渠等在 警詢中已供稱「聲請人係億裕公司桃園辦事處實際負責人」情事,聲請人不得己始供稱:「我是億裕公司桃園辦事處負責人,我本人主要是在外跑業務與客戶連繋,2部車輛的司 機與助手就跑事業機構作清除垃圾或在場內作資源回收工作。我父親與後母幫我顧場。會計鄧小姐幫我做帳及文件資料管理」、「應付帳單明細表部分:這涉及到回扣(昶昕員工 :王南貴)問題,很多東西不是我們的車輛105-XC、106-XC 載出去的.我現在提供給警方100年度發票及重量明細來說明:這涉及到回扣,並沒有實際清除廢棄物」、「我只有配合王南貴的指示虛開發票,這部分涉及回扣。他會提供磅單重量給我或會計小姐或請司機帶回磅單,我們就依磅單資料重量幫他虛開發票,但我並沒有實際作清除廢棄物」、「整個100年度所清運廢紙、廢鐵、廢塑膠及木頭棧板等共計229885KG以作資源回收部分交給資源回收商;該資源回收部分以 運金虛開發票,同樣以回帳方式如前提供之附件3-2給王南 貴。」云云;再觀諸聲請人於104年4月2日下午在桃園地方 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和王南貴處理昶昕公司 廢棄物的合作方式,是否可以加以詳述?)我開發票的方式- 如有實際載運廢棄物,我就會開廢棄物清除處理(申報三聯 單),如果是載資源回收物或是報空帳(虛報)發票,我就會開運金。我和王南貴虛報清運費用、外車進行清運,但由我開發票的各項數量及金額。...至於外車部分,是指不是使 用我車號000-00及106-XC車輛載運的部分,這些車與我無關,但是這些車輛清運的發票也是由我開立,是因為我和王南貴有講好,外車實際清運的費用應該比我開立的發票金額低,甚至外車載運走的物品可能根本非廢棄物(資源回收物、 成品或是空打磅單),我是跟王南貴討論後決定開立發票的金額。廢棄物清除磅單總重量是指實際載運廢棄物出場的數值,但是該等廢棄物還會再經我分類,其中有可以資源回收的部分就會留下來,不進焚化爐,所以我報給昶昕公司讓他登記在三聯單上廢棄物的重量就會少於磅單,所以實際進出昶昕進焚化爐的廢棄物數量要以上網申報三聯單的數量為準。支付回扣給王南貴總共有六次,四次支票,兩次現金。另外載出太空包及紙類回收的數量每年計算一次,一次給付給王南貴」、「(要從何資料可以確認你從昶昕清運的廢棄物 數量?)從三聯單內登載廢棄物的重量,就是我清運的重量(清運至焚化爐的重量)」此外,聲請人於104年11月18日上午在桃園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億裕公司開發 票給昶昕公司的流程為何?)如果我實際沒有載運東西,王南貴就會要求我開運費讓他去報帳,我靠行億裕公司,每個月的清運我會依照磅單做成報表,每個月回傳給億裕,億裕公司就會開發票給我,我再拿給王南貴。他知道億裕公司所開立名目為運費之發票,實際並未載運廢棄物,但是億裕公司不知道。」、「(依照查處報告記載,億裕公司於100年間收受昶昕公司775.45公噸事業廢棄物,但實際上應僅有收受286.68公噸事業廢棄物,而你是將其中53.99公噸載到仁焚化 場處理,剩餘232.29公噸你如何處理?」我就是載去附件所示之資源回收場,但數量我無法確定。」、「除了先前有交付10萬元回扣外,我賣完資源回收就不會另外給王南貴錢」、(交付支票及現金給王南貴原因為何?)要回運費的帳目。 」、「(為何依照查處報告100年間資源回收量為232.29公噸?)因為大園一廠當時可能剛買下來或擴建,所以會有特別多的資源回收,如棧板、三角支架、工字鐵、廢鐵等。」、104年11月27日上午在該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這段期間在執行中,為何能簽立前開契約,並從100年1月起開始前往上開地點載運廢棄物及資源回收物?)我們很早就跟昶昕公司配合,合約是在我入監前就已簽好,入監期間我有交待司機去載運上開廢棄物及資源回收物。」「(100年1月1日至100 年7月1日是否都不是你前往上開地點載運廢棄物?)是。」「(除你之外,還有何人會將從昶昕公司載運之資源回收物, 販賣與資源回收場?)當時工場交給我爸管理,有的廢棄物是司機載去賣,棧板部分會有人來收,有的是鄰居會來要。」云云,綜上各情相互以觀,足證聲請人在監服刑,無從管理工廠也不能自行或指揮司機載運廢棄物。聲請人並無自行或指揮員工,將所載運之昶昕公司大園一廠事業廢棄物數量286.28公噸,將其中之232.29公噸載運至非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容許之資源回收廠販賣之事實,當時係由其父管理工廠,負責指揮員工載運,且所載運者均係不得進焚化場焚化之資源回收物,實際亦未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蓋徵諸常情,聲請人如有「親自或指揮員工載運232.29公噸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非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容許之資源回收場販賣」之事實,即會開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發票,怎麼可能會再犯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2.所認定「推由王南貴將不實之廢棄物數量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磅單並交予吳嘉祥,再由吳嘉祥自行或指揮員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桃園某處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數量及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報表,使不知情之憶裕公司承辦人員誤認確實有該等廢棄物清除等情事,而製作發票交予吳嘉祥,復由吳嘉祥將該等發票交予王南貴,王南貴復將該等發票提供予昶昕公司,致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帳務含稅金額匯款至億裕公司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待億裕公司確認該等款項入帳後,即會開立支票予吳嘉祥吳嘉祥再扣除百分之10稅金後,將剩餘款項交付王南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犯行?顯不合常理。況且檢察官亦認定「 吳嘉祥無實際前往清除廢棄物,亦未實際前往載運廢棄物,理當無運費產生...」(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4日桃檢坤宿字第085236號函之說明欄二㈡2.係函覆臺灣高等檢察署就臺灣高等法院所提出本案爭點部分)。 6、綜上卷內已經存在之上列諸人(環保警察均以犯罪嫌疑人身 分約談詢問)供述情節參互以觀,足以認定聲請人於100年1 月1日至7月1日在監服刑,客觀上實無可能自行或指揮員工(司機)載運清除事業廢棄物情事,即無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 認定的將其中232.29公噸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非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容許之資源回收場販賣」之事實(僅就王南貴開具發 票部分,吳嘉祥曾於入監前有指示會計小姐配合辦理)。 ㈡聲請調查證據,傳訊新證人:證人宋春蓮、鄧曉亭、蕭富貴、周建霖(綽號-小林)、林繼能司機、趙進成司機、張敬世 司機、證人即資源回收廠商:順明旺有限公司、富合企業社、東方塑膠企業、碩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聲請傳訊之證人足以證明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自行或指揮員工載運昶昕公司232.29公噸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非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容許之資源回收場販賣」之事實與實情不符,且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案關重大及事實之釐清,實有必要再聲請鈞院傳喚證人到庭具結詳予訊問待證事實,並在法庭上當面接受聲請人與辯護人之對質詰問,以求真實發現,以免冤抑。 ㈢綜上所述,確定判決有關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因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並且符合聲請再審之顯著性要件,不但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並且適合於達到改判無罪判決之再審目的,實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看) 。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綜合相關事證,依據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復參核證人即共同被告即證人王南貴、趙進成、張敬世、林秉義、林繼能,證人鄧曉婷等人之證述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1月30日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園一廠非法清理產出之事業廢 棄物案查處報告、附表一所示8張發票等證據,因而認再審 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再審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以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再審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㈠說明:聲請人在受刑期間並無指揮監 督該公司之運作,其僅係掛名,並非實際負責人,且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僅係不忍罹患肝病多年的父親入監服刑,繼母(宋春蓮)無人照顧,乃不得己承擔一切罪責,再者證人吳世芳、宋春蓮、鄧曉亭、王貴南所述皆無法證明聲請人有無自行或指揮員工載運昶昕公司資源回收物來販賣情事等云云。然,聲請人撤回先前之自白,乃是新增一個足以動搖原先自白可信度的事實,因此在認定撤回自白的新事證是否足以成立再審時,必須綜合前後矛盾的陳述來判斷其證明力,而不將其先前的自白視為不存在,受判決人提出之新事證為自白被告之翻供,由於翻供只是對於待證事實提出相反的證明方向,無法就此推論出,原審判決所根據的自白不可信,其事實基礎亦因而被動搖。因此,翻供能否推翻先前自白或證詞的可信度,進一步取決於其他的輔助事實或證據,且應更為嚴格審查,不能據以為再審聲請之理由。查,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一、㈠⒉中敘明:「依環保署102 年 11月30日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園一廠非法清理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案查處報告(下稱系爭查處報告)之參、昶昕大園一廠查核情形及肆、億裕公司查核情形均明確記載:億裕公司100 年度實際自昶昕公司收受事業廢棄物為286.28公噸,然億裕公司僅將其中53.99 公噸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剩餘之232.29 公噸均由億裕公司賣給資 源回收業者等節,有系爭查處報告附件十八億裕公司提100年清理昶昕大園一廠廢棄物清運明細表、附件十九億裕公司提出232.29公噸事業廢棄物賣入資源回收業名單在卷(前揭 查處報告第98頁至第107 頁)可稽,堪認被告吳嘉祥確實未將被告王南貴交付之232.29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依照規定清除,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嘉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查處報告附件十九就是伊將232.29公噸廢棄物未依規定處理而載往資源回收場的地點,王南貴也知道我將這些廢棄物載去資源回收場回收,該部分有交付被告王南貴10 萬元回扣等語 (104 年度偵字卷第17705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是被告吳嘉祥、王南貴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推由吳嘉祥將其於100 年間自行或指揮不知情員工,將所載運之昶昕公司大園一廠事業廢棄物數量286.28公噸,其中232.29公噸載運至非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容許之資源回收場販賣,並交付10萬元回扣予王南貴之事實,應堪認定。」等語,且證人吳世芳於偵查中證述:「億裕公司實際經營者係其子吳嘉祥」、「沒有職稱,是幫我兒子吳嘉祥照顧(看頭看尾)辦公室,他是實際負責人,都是自家人沒有薪水。」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49號卷第29頁), 再者由證人鄧曉亭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吳嘉祥跟我轉述,幫昶昕公司虛開發票,我們的部分賺取開立發票稅金金額」(見103年度偵字第2349號卷第39頁)、「一般廢棄物 的部分,是我們幫他們清理廠內的廢棄物」、「因為這是我們老闆跟我說要配合他們昶昕,所以就將王南貴先生指示的清除費用品項部分改為運費。這些磅單不是我們所清運的,我有詢問過老闆為何要依王南貴的指示將這些磅單開立成億裕公司的運費,但他沒有跟我說。」(見105年度訴字第194號卷第97頁)可得知聲請人為公司負責人,公司營運如何以及廢棄物如何處理有明確之認知,不可能完全不知情,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1月30日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園 一廠非法清理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案查處報告,億裕公司100年度實際自昶昕公司收受事業廢棄物為286.28公噸,然億裕公司僅將其中53.99 公噸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剩餘之232.29 公噸均由億裕公司賣給資源回收 業者等節,有系爭查處報告附件十八,億裕公司提100 年清理昶昕大園一廠廢棄物清運明細表、附件十九,億裕公司提出232.29公噸事業廢棄物賣入資源回收業名單在卷(查處報告第98頁至第107 頁)可稽,再依據昶昕公司與億裕公司所簽訂之廢棄物委託清運合約書(查處報告第13頁反面、第14頁),堪認聲請人確實未將被告王南貴交付之232.29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依照規定清除,此等行為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 犯行。 ㈢而關於再審聲請人稱其於100年1月起入監服刑直至7月,所以 在監期間不可能為負責人,出監後公司也是其父吳世芳負責,伊非負責人云云。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原判決亦載明「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嘉祥於偵查中供述:伊從100 年1 月開始每月都有親自或指示他人前往昶昕公司載運廢棄物,...。我 入監期間的載運有交代我爸爸,我跟我爸爸說如果實際有清運,就開一般廢棄物清運發票,如果沒有實際清運,就開運費發票。需開發票的金額會先扣除10%後將剩餘的都回帳王南貴等語(前揭偵字第17705 號卷第34頁、第41、42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一8 張收據都是沒有實際清運,我在外面有時候會去找王南貴,他有時候會給我磅單,有時候會給我們司機,我就會交給鄧曉亭,再拿去做帳,這筆款項要回到億裕公司,我只是配合王南貴開發票向公司請款,因為我要繳納給億裕10%,所以我跟王南貴說10%一定要讓我扣,剩下的款項我就會還給王南貴等語(原審卷〈二〉第10 3 頁)。」(見原判決第8頁第24頁以下),再審聲請人明 確自承在監時是交代其父如何開發票,出監後則是自己有時直接找王南貴,且對發票如何開立、如何回帳等細節之供述均與同案被告王南貴、證人鄧曉亭證述相符,難認其於原審之自白不可信。而再審聲請人雖稱公司係由其父吳世芳負責,然又稱其父吳世芳業已死亡,無法傳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此部分自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至聲請人聲請傳喚載運廢棄物之司機及資源回收商證明沒有指揮載運232.29公噸之事業廢棄物,伊所載的都是資源回收物云云,惟本件查獲經過係因昶昕公司大園一廠被環保署查獲事業廢棄物處理清運數量不合,而昶昕公司係委託億裕公司處理事業廢棄物為廢泥土,此為原判決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1頁),且昶昕公司係與億裕公司簽立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業如前述,堪認昶昕公司並非交付資源回收物給予億裕公司,億裕公司關於收受昶昕公司232.29公噸之事業廢棄物並無合法處理之證明,此與聲請人請求傳喚載運廢棄物司機或其他資源回收商證明是否有收取資源回收物乙節,顯分屬二事,是聲請人傳喚證人證明億裕公司處理資源回收物之數量云云,客觀上尚難認為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前詞,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其所稱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