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9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政哲 代 理 人 吳凱玲律師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冠翔 代 理 人 連思成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167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8號、108年度偵字第12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政哲、王冠翔(下稱聲請人2人)及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聲請人王冠翔及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內),至聲請人李政哲於本院所定訊問期日具狀請假,嗣經代理人陳報表示無須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46頁),合先 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詹建中、陳吉彥之指述內容互為補強其等指述之真實性,未審酌告訴人2人委任同一人為告訴代理 人,自有勾串證詞之可能,應有理由不備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況告訴人陳吉彥係指稱伊持有慶云生前契約同時持有該公司之骨灰罐等語,而慶云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代理人陳一銘律師係陳稱:慶云公司有賣骨灰罐,生前契約與骨灰罐是不同產品,生前契約本身未包含骨灰罐之銷售等語,足見2人所述內容不一,而慶云公司代理人屬中立客 觀之人,其陳述較為可信,是慶云公司生前契約本身內容未包含骨灰罐,告訴人陳吉彥確有虛偽指述之情狀,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慶云公司代理人陳一銘律師上開陳述,認定之犯罪事實顯有違誤。 ㈡證人陳怡婷及黃馨慧證述其等購買生前契約之價金係由告訴人陳吉彥支付等語,足認告訴人陳吉彥購買生前契約之目的在於投資,而告訴人陳吉彥、詹建中給付慶云公司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4萬7千元,佐以慶云公司代理人陳 一銘律師陳稱慶云公司每個骨灰罐價格為4萬7千元等語,足認告訴人2人所謂向慶云公司購買之生前契約僅係購買骨灰 罐,而其等既係用以投資,則告訴人2人再向聲請人2人購買骨灰罐,即與常理無違。又告訴人詹建中指稱聲請人2人說 生前契約不是說一定賣掉等語,則告訴人詹建中一開始即知悉聲請人2人不一定轉賣成功,自無陷於錯誤之情。 ㈢依譯文內容可知慶云公司已自承其公司生前契約可以轉讓,縱聲請人2人係代為轉交生前契約尾款而收受告訴人2人款項,然聲請人2人僅須在與買家達成合意後繳清餘款,依卷內 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2人未能履行轉售生前契約,而 屬民事糾葛,未該當詐欺取財之要件。再原確定判決依同案被告張玄門之供述計算聲請人2人之犯罪所得,然其供述與 聲請人李政哲及同案被告邱建今所述仲介費用成數均不相同,原確定判決僅依同案被告張玄門之供述即認定聲請人2人 之犯罪所得,自有違誤。 ㈣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記載慶云公司生前契約僅得轉讓使用權,不得移轉所有權等語,然依慶云公司107年11月28日慶云(107)慶客字第1071128001號函可知該公司生前契約亦得移轉所有權,慶云公司代理人陳一銘律師亦陳稱慶云公司生前契約並非不得轉讓等語,原確定判決就慶云公司生前契約得否轉讓所有權部分漏未斟酌慶云公司上揭函文及慶云公司代理人陳一銘律師上開陳述。且依聲請人李政哲提出之客戶仲介服務滿意訪問表、簽收單,參酌告訴人陳吉彥之指述,可知告訴人陳吉彥對於自身已有5份慶云公司生前契約,再向盛 世展業社購買黑冰花玉石骨灰罐5個乙事清楚知悉,且依告 訴人詹建中所述,其亦明知慶云公司生前契約所附之骨灰罐為較低階之產品,可徵告訴人2人向慶云公司購買生前契約 ,再向聲請人2人購買搭配之骨灰罐係為投資,聲請人2人並未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 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 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原確定判決,固經聲請人2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最高法院係以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程序判決為形式審查,故聲請人2人以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實體確定判決所提本案再審, 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再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2人及同案被告邱建今、張玄門於警詢 、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詹建中、陳吉彥、證人蔡光浩、黃馨慧及江曉芳於偵查、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佐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盛世展業社收款證明收據、買賣委任意向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客戶仲介服務滿意訪問表、簽收單、電話錄音譯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慶云公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慶云公司107年10月2日慶云(107)慶財字第1071002001號函、107年11月28日慶云(107)慶客字第1071128001號函、108 年12月16日慶云(108)慶客字第1081216001號函、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7年6月21日(107)京城雙和分字第056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8 月16 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63545627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8月15日新北經登字第1068123852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3194號函暨交易明細、慶云生前契約、寶石鑑定書、網 路匯款紀錄、訊息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取圖片、手寫私下交易明細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陳吉彥)翻拍照片、王冠翔及邱建今之名片正反面照片、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等證據,認定聲請人2人與同案被告邱建今、張玄門分別為盛世展業 社之營業部經理、業務員、負責人,渠等明知盛世展業社之業務並非代售生前契約,而係販售骨灰罐,聲請人2人與同 案被告張玄門、邱建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先由聲請人王冠翔於附表一編號㈠、聲請人王冠翔與同案被告邱建今2人於附表二編號㈠所 示時地,分別向告訴人詹建中、陳吉彥佯稱:「得代為轉售慶云公司之生前契約,且轉售慶云生前契約可獲豐厚利潤,每份轉售可獲利300,000元,然每份慶云生前契約之尾款159,900元必須交付與慶云公司,而盛世展業社得代為轉交尾款。」云云,趁告訴人詹建中、陳吉彥均求財心切之際,聲請人王冠翔復於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時地,向告訴 人詹建中、陳吉彥表示:「若無資力繳清上開尾款,王冠翔可先代墊,待轉售獲利後再償還。」云云,致告訴人詹建中、陳吉彥均信以為真而皆陷於錯誤,誤認聲請人王冠翔與同案被告邱建今有意受託代售慶云生前契約,各別應允委託同案被告邱建今、聲請人王冠翔代為銷售2份、5份之慶云生前契約,告訴人詹建中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款項,告訴人陳吉彥則交付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款項。㈡聲請人李政哲 與同案被告張玄門2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㈡、聲請人李政哲與 同案被告邱建今2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㈢、㈣所示時地,分別 向告訴人詹建中、陳吉彥均佯稱:「盛世展業社發現詹建中、陳吉彥均與王冠翔有私下交易之情,致盛世展業社蒙受商譽損失,詹建中、陳吉彥皆應自行交付原約定由王冠翔代為墊付之慶云生前契約之尾款,否則盛世展業社將提起刑事背信告訴。」云云,致告訴人詹建中、陳吉彥均信以為真而皆陷於錯誤,誤認自身涉有刑責,為免訟累,告訴人詹建中遂又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款項,告訴人陳吉彥則又交付如附表二編號㈢、㈣所示款項。㈢聲請人李政哲與同案被告張玄 門2人復接續於附表一編號㈢、聲請人李政哲與同案被告邱建 今2人復接續於附表二編號㈤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詹建中、陳 吉彥佯稱:「代為銷售慶云生前契約,必需每份慶云生前契約搭配1枚骨灰罐及統一發票作為憑據。」云云,藉以說服 告訴人詹建中、陳吉彥2人同意除上開託售事宜外,皆另向 盛世展業社購置骨灰罐,告訴人詹建中、陳吉彥因均不諳喪葬業商品銷售流程,致均信以真而皆陷於錯誤,告訴人詹建中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款項,告訴人陳吉彥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款項(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所為聲請人2人任職之盛世展業社實際經營業務就是賣骨灰罐,聲請人2人跟告訴人詹建中、陳吉 彥聯絡時所提及投資購買的產品只有骨灰罐,簽立的買賣委任意向書也記載明確投資的是骨灰罐,約定的骨灰罐也都有交給告訴人詹建中、陳吉彥,至於轉售生前契約部分,雖然告訴人詹建中、陳吉彥有委託,但只是幫忙轉售、尋找通路,並不是一定要賣,其等正常販售骨灰罐,並非詐騙等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2人與同案被告邱建今 、張玄門共同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詹建中、陳吉彥陷於錯誤,誤信聲請人2人與同案被告邱建今、張玄門確有代售生前 契約、其等確有觸法之行為及需購買骨灰罐搭配生前契約銷售而交付款項,而認聲請人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 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14頁),並就聲請人2人及其等於原審之辯護人所為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而聲請人2人固執前詞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惟以 : ⒈聲請意旨雖指稱: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詹建中、陳吉彥之指述內容互為補強其等指述之真實性,未審酌告訴人2人有勾 串證詞之可能,且告訴人陳吉彥所指與慶云公司代理人陳一銘律師所陳不一,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慶云公司代理人陳一銘律師之陳述,實則慶云公司生前契約本身內容未包含骨灰罐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詳細說明告訴人2人以證 人身分所為證言均屬信實而可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9頁),且聲請意旨所指上開各項證據,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業經原審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況證人即告訴人陳吉彥於第一審審理時固證稱:伊在本案案發前持有慶云生前契約及骨灰罐,那是附在一起的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227頁),而慶云公司代理人陳一銘律師於警詢時陳 稱:慶云公司有賣骨灰罐,生前契約與骨灰罐是不同產品,生前契約本身未包含骨灰罐之銷售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9頁),然依證人陳吉彥上開所證,其向慶云公司購買生前契約時或亦另向該公司購得骨灰罐,自可同時持有慶云公司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則證人陳吉彥上開所證並無聲請意旨所稱與慶云公司代理人陳一銘律師上開所陳不一之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對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持相異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⒉聲請意旨復指以:依證人陳怡婷、黃馨慧之證述及慶云公司代理人陳一銘律師所陳,足認告訴人2人所謂向慶云公司購 買之生前契約僅係購買骨灰罐用以投資,則告訴人2人再向 聲請人2人購買骨灰罐,即與常理無違。又依告訴人詹建中 所述其一開始即知悉聲請人2人不一定轉賣生前契約成功, 自無陷於錯誤之情,且依譯文內容可知慶云公司已自承其公司生前契約可以轉讓,縱聲請人2人係代為轉交生前契約尾 款而收受告訴人2人款項,然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2人未能履行轉售生前契約,而屬民事糾葛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聲請人2人與同案被告邱建今、張玄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王冠翔、同案被告邱建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2 人,以代售生前契約為由誆騙告訴人2人交付款項支付尾款,再由聲請人李政哲、同案被告 張玄門、邱建今對告訴人2人佯稱有觸法之行為需自行支付 款項,且需購買骨灰罐搭配生前契約銷售,致使告訴人2人 陸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等節(見原確定判決第12 至14 頁),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聲請意旨上開 所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採酌重覆為爭執,並無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有間。至聲請意旨復稱原確定判決依同案被告張玄門之供述計算聲請人2人之 犯罪所得,然其供述與聲請人李政哲及同案被告邱建今所述均不相同,自有違誤等語,然此亦係就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之證據重複爭執,且上開所指僅係針對聲請人2人之 犯罪所得部分,亦無從使聲請人2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可採。 ⒊聲請意旨再以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記載慶云公司生前契約僅得轉讓使用權,不得移轉所有權等語,漏未斟酌慶云公司107 年11月28日慶云(107)慶客字第1071128001號函及慶云公 司代理人陳一銘律師之陳述。且依聲請人李政哲提出之客戶仲介服務滿意訪問表、簽收單,參酌告訴人陳吉彥之指述,可知告訴人2人向慶云公司購買生前契約,再向聲請人2人購買搭配之骨灰罐係為投資,聲請人2人並未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等節。惟查,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固有記載「嗣因詹建中、陳吉彥皆查覺有異,向慶云公司查詢後,發現慶云生前契約具有記名性,僅得轉讓使用權,而不得移轉所有權」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然此部分記載僅係關於告訴人2人發覺聲請人2人本案犯行之經過,尚與聲請人2人本案詐欺構成要件犯罪事實無涉。況聲請意旨所提上開 慶云公司107年11月28日慶云(107)慶客字第1071128001號函及慶云公司代理人陳一銘律師之陳述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而證人即告訴人詹建中於警詢時已證稱:我察覺有異,透過電話詢問慶云公司總公司及前往臺北慶云分公司均稱該公司生前契約無法買賣,只能轉讓使用,不能轉讓持有等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9頁),則原確定判決上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自有依據,聲請意旨此部分亦係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之要件不合當,亦未有原審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且如上所述,本案係由聲請人王冠翔與同案被告邱建今撥打電話以代售生前契約為由誆騙告訴人2人支付契約尾款,再由聲請 人李政哲與同案被告張玄門、邱建今對告訴人2人佯稱有觸 法之行為需自行支付款項,且需購買骨灰罐搭配生前契約銷售等詐術之行使,致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則告 訴人2人所購買之慶云公司生前契約得否轉讓持有或僅得轉 讓使用乙事,即與聲請人2人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是 上開慶云公司函文及慶云公司代理人陳一銘律師之陳述,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復觀諸聲請人2人所提告訴人陳吉彥簽 名確認之客戶仲介服務滿意訪問表、簽收單,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陳吉彥於107年1月11日向盛世展業社投資承購黑冰花玉石骨灰罐共5組,且已確認收取保存乙情,無從佐證聲請 人2人未施用上述詐術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之事實,難認具有明確性,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六、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譯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2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 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曲解為漏未審酌,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2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符,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表一:告訴人詹建中部分(共交付:新臺幣299,900元)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犯罪事實 詹建中交付金額(新台幣) ㈠ 106年11月9日 宜蘭縣○○鎮○○路○段00號全家超商蘇澳聖湖店 詹建中因友人蔡光浩介紹,得知王冠翔可代為轉售慶云生前契約,詹建中與王冠翔透過電話聯繫後,2 人遂於左列時地相約見面,王冠翔知悉詹建中擁有慶云生前契約2 份後,即對詹建中佯稱:願以每份300,000 元之價格代售上開生前契約,但需由詹建中先繳清每份生前契約之尾款159,900 元云云,經詹建中表示資力僅足以繳清1 份生前契約之尾款,王冠翔復對詹建中誆稱:伊可以先向買家申請訂金40,000 元,所以其中1份契約之尾款只需繳納119,900元,另1份契約尾款也可由伊幫忙代墊代繳,但必須事後分享利潤70,000元予伊云云,致詹建中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30,000元予王冠翔,2 人並於翌(10)日在上開地點會面,由詹建中再交付90,000元予王冠翔,王冠翔則出具收據1 紙供詹建中收執,同時與詹建中簽署「買賣委任意向書」,記載詹建中委託盛世展業社代售「生前契約」之意旨。 1.交付王冠翔現金 30,000元。 2.交付王冠翔現金 90,000元。 ㈡ 106年11月29日 宜蘭縣○○鄉○○路○段0○0號全家超商五結利成店 李政哲於106年11月22 日先以電話聯繫詹建中,自稱係盛世展業社之買賣部組長,因欲審核上開「買賣委任意向書」,而與詹建中約定於左列時地見面;王冠翔則於同年月28日要求詹建中將先前約定交易、利潤報酬之內容以照片傳送至王冠翔手機。後於左列時地,張玄門(化名:張志洋)、李政哲2 人即與詹建中見面,李政哲對詹建中佯稱:因業務員王冠翔與詹建中私下約定交易生前契約,並允諾代墊款項、要求利潤等情形,導致盛世展業社受有損失,詹建中必須自行支付第2 份契約之尾款才能處理善後云云,致詹建中誤以為張玄門、李政哲2 人得代為處理上開瑕疵交易而陷於錯誤,遂於106年11月29 日以交付現金10,000元予李政哲、網路轉帳10,000元至戶名盛世展業社張玄門之京城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盛世展業社帳戶)、復於同年12 月1日以網路轉帳139,900 元至盛世展業社帳戶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李政哲、張玄門2人,並由張玄門出具收據1紙供詹建中收執。 1.交付李政哲現金10,000元。 2.網路轉帳10,000元至盛世展業社帳戶。 3.網路轉帳139,900元至盛世展業社帳戶。 ㈢ 106年12月12日、106年12月18日 宜蘭縣○○鄉○○路○段0○0號全家超商五結利成店 李政哲再於106 年12月12日先以電話聯繫詹建中佯稱:買家希望取得發票作為節稅工具,剛好盛世展業社出售之骨灰罐每個160,000 元,與每份生前契約之尾款159,900 元金額相近,所以買家願意幫詹建中給付生前契約尾款價金,藉以取得慶云公司開立之發票節稅,換取由詹建中幫買家給付骨灰罐之價金云云,致詹建中陷於錯誤,以為生前契約之交易仍由李政哲安排順利進行中,因而同意李政哲建議之交易條件。張玄門、李政哲2 人與詹建中即於同年月18日在左列地點見面,李政哲又對詹建中佯稱:因王冠翔之私下交易賺取差價之行為,導致盛世展業社原本代售之生前契約客戶已不願意出售生前契約,盛世展業社因而流失15份契約,雖可再行向慶云公司購買,但詹建中必須負擔生前契約搭售之骨灰罐價金至少5至6個云云,致詹建中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負擔5 個骨灰罐,連同先前允諾買方換取發票之2個骨灰罐合計共7 個骨灰罐。張玄門隨即在「買賣委任意向書」商品類別欄位上記載:「雪白銀玉、數量柒、單價:貳拾貳萬元整」等有關詹建中幫買家負擔骨灰罐價金之內容,再由詹建中當場交付現金10,000元予李政哲、張玄門、網路轉帳10,000元至盛世展業社帳戶,並由李政哲出具收據1紙供詹建中收執。 1.交付李政哲、張玄門現金10,000元。 2.網路轉帳10,000元至盛世展業社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陳吉彥部分(共交付:新臺幣836,000元)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犯罪事實 陳吉彥交付金額 (新台幣) ㈠ 106年12月8日 陳吉彥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住處 王冠翔於106年12月8日前之某日,以電話聯繫陳吉彥,並以有買家願購買「生前契約」為由,詢問陳吉彥是否欲出售生前契約,雙方即約定在左列地點詳談,然王冠翔因有事未出席,而由邱建今到場出示名片後佯稱:有人想買生前契約,每轉賣1份生前契約可賺300,000元,視清償幾份生前契約之尾款,就可以轉賣幾份云云。後王冠翔、邱建今2 人於左列時地,由王冠翔向陳吉彥出示買家名單,並記載:買家會先向盛世展業社繳納一筆保證金,表示有購買生前契約之真意,致陳吉彥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20,000元予王冠翔、邱建今,委託王冠翔代繳生前契約之尾款,王冠翔並出具收據1紙供陳吉彥收執。 交付王冠翔、邱建今現金20,000元。 ㈡ 106年12月15日 同上 王冠翔又向陳吉彥佯稱:願意以每份300,000 元之價格,受託代售陳吉彥購自慶云公司之生前契約5 份,每份交易抽佣金5,000 元,若陳吉彥願意多賣幾份生前契約,王冠翔可以想辦法代墊上開生前契約之尾款,待交易完成後陳吉彥再行償還即可云云,致陳吉彥陷於錯誤,以為王冠翔有代售生前契約及協助解決繳清生前契約尾款問題之真意,而於左列時間前往郵局匯款140,000 元至盛世展業社帳戶,委託王冠翔代繳生前契約之尾款,王冠翔再於同年月18日至左列地點,與陳吉彥簽訂「買賣委任意向書」,記載陳吉彥委託王冠翔代售5 份生前契約,並由王冠翔出具收據1 紙供陳吉彥收執。 網路轉帳140,000元至盛世展業社帳戶。 ㈢ 106年12月25日 同上 邱建今另以電話聯繫陳吉彥後,即推由李政哲向陳吉彥佯稱:因陳吉彥與業務員王冠翔私下約定交易生前契約,已觸犯刑法背信罪,需見面討論如何處理善後云云,旋由邱建今、李政哲2 人,於左列時地,要求陳吉彥拿錢出來處理,致陳吉彥陷於錯誤,認邱建今、李政哲2 人得代為善後處理上開瑕疵交易,且擔心自身觸犯背信罪,即當場交付現金6,000元予邱建今、李政哲2人,並由邱建今、李政哲出具收據1 紙供陳吉彥收執。 交付邱建今、李政哲現金6,000元。 ㈣ 107年1月5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盛世企業社 邱建今復持續以電話通知陳吉彥,要求陳吉彥先將5 份生前契約之尾款繳清,方能辦理生前契約託售,若陳吉彥不處理,即涉犯背信罪,且依據陳吉彥所簽訂之上開「買賣委任意向書」第3 條約定,盛世展業社所受損失,將由陳吉彥賠償云云,致陳吉彥陷於錯誤,而與陳吉彥之母親黃馨慧於左列時地,交付現金520,000 元予邱建今、李政哲,並由邱建今、李政哲出具收據1 紙供陳吉彥收執。 交付邱建今、李政哲現金520,000元。 ㈤ 107年1月11日 陳吉彥上開住處 邱建今、李政哲2人並於107年1月5日向陳吉彥佯稱:生前契約必須依附實體品項才能交易,買家也要求有實體品項才能扣稅,因而必須以每個50,000元之價格,購買骨灰罐5個,總計250,000元,用以搭售生前契約云云;復於同年月8日,由李政哲以電話向陳吉彥佯稱:因生前契約尾款尚有250,000 元未繳清,無法繼續交易,若欲繼續處理生前契約出售事宜,需由陳吉彥自行再支付生前契約尾款250,000 元,至王冠翔允諾陳吉彥代墊尾款之行為,屬王冠翔個人行為,不能算數云云,後經陳吉彥表示恐無力支付上開款項,李政哲遂佯稱:公司願意幫忙出資100,000元,所餘150,000元由陳吉彥自行支付云云,旋由邱建今與李政哲2 人於左列時地,先由李政哲當場出具骨灰罐之寶石鑑定書,告以骨灰罐已經製作中,並在上開「買賣委任意向書」中註明「若中新投資型骨灰罐在107年2月10日前無法完成全額退費」等語,致陳吉彥陷於錯誤,以為繼續給付尾款150,000 元並購買骨灰罐一併搭售,即可順利繼續出售上開生前契約,而交付現金150,000 元予邱建今、李政哲,再由邱建今於107年1月5 日之收據上註記已收到陳吉彥交付之150,000元。 交付邱建今、李政哲現金150,000元。